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救字第37號聲 請 人 丁○○代 理 人 顧定軒律師相 對 人 乙○○
甲○○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無因管理費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乙○○、甲○○、丙○○間請求返還無因管理費用事件(本院九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二八三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審查文件以為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此有該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二八三號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熾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