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救字第46號聲 請 人 甲○○兼法定代理人 丙○○共同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相 對 人 乙○○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用等事件(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358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2件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利用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聲請人之財產暨所得資料在卷可稽,核閱屬實,且查聲請人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