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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家救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救字第6號聲 請 人 丁○○民國85年

丙○○民國87年代 理 人 林瓊嘉律師相 對 人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等事件(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6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相對人確認親子關係等事件(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67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件可稽,並有本院調取前揭事件卷宗所附之臺中縣政府社會工作員兒少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影本1件在卷,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長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董美惠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09-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