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111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禁治產人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聲請人之胞姐,前經法院於七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母親黃阿欵擔任監護人。惟黃阿欵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死亡,因相對人未婚無配偶,父母及祖父母亦均歿,相對人已無法定順位監護人。因聲請人實際負責處理相對人關於身體養護療治之相關事宜,故經聲請人於九十八年三月一日召開親屬會議,其他兄弟姐妹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會議記錄(均正本)及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殘障手冊(均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①配偶、②父母、③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④家長、⑤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等順序定之;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順序定禁治產人監護人時,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第一項準用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法院得依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復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除應負責養護及治療禁治產人之身體外,並為其法定代理人,且負有管理其財產之職責(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一千一百條),法院選定監護人時,自以與禁治產人關係密切,並較受信賴者優先選定為宜。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胞姐,相對人前經法院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原由生母黃阿欵擔任監護人,然黃阿欵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死亡,相對人已無法定順位監護人,及聲請人實際負責處理相對人關於身體養護療治之相關事宜,經召開親屬會議,其他兄弟姐妹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會議記錄(均正本)及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殘障手冊(均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並實際負責處理相對人關於身體養護療治之相關事宜,由其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自屬適當之人選。執此,本院認為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妥適,爰選定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