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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家聲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198號聲 請 人 丙○○非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相 對 人 戊○○法定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禁治產人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丙○○、丁○○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監護方法行使監護職務。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①配偶、②父母、③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④家長、⑤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等順序定之;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能依民法第1111條順序定禁治產人監護人時,依同法第1113條第1項準用第1094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依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復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除應負責養護及治療禁治產人之身體外,並為其法定代理人,且負有管理其財產之職責(民法第1112條第1項、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100條),法院選定監護人時,自以與禁治產人關係密切,並較受信賴者優先選定為宜。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禁治產人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聲請人之父,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60號宣告禁治產事件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惟相對人已無法定順位監護人;亦無直系、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僅餘兄弟姊妹3人,無從召開合法之親屬會議,爰依法聲請選定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四子丁○○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相對人前經本院前揭事件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相對人已無法定順位監護人,亦不能召開合法之親屬會議等事實,除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件、本院前揭事件裁定(以上均影本)、繼承系統表、舊式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外,並有本院調取之前開事件卷宗可參,復經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四子丁○○、長女廖玉鳳、五子乙○○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應堪信為真正,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即禁治產人選定監護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相對人育有6名子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除相對人之長子、次子已死亡(見卷附之戶籍謄本)外,尚有4名子女在世;另聲請人及丁○○於本院98年7月16日訊問時,均表達共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並獲廖玉鳳、乙○○當庭表示同意。則聲請人、丁○○與相對人既誼屬至親,且獲相對人全體子女信賴,由其等共同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自屬適當之人選。執此,本院認為由聲請人、丁○○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妥適,爰選定之,並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復按管理他人事務時,應尊重本人意思之原則(民法第172條、第535條),於禁治產人之監護,亦有其適用,但因禁治產人業已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已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故在解釋上,應解為「本人(禁治產人)之合理意思」,即「如禁治產人(本人)自己有判斷能力時,當有如此意思」以為判斷標準(參見陳棋、黃宗樂、郭振恭共著「民法親屬新論」420頁、94年5月修訂版1刷、三民書局股分有限公司發行)。相對人與丁○○共同居住,由丁○○及其家人照顧生活起居已十餘年之事實,為聲請人、廖玉鳳、乙○○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台中市水景里里長甲○○、相對人之妹柴廖菊於本院98年6月30日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丁○○提出之支出單據、照片、同意書、里長證明書等證物可證,則相對人既已高齡83歲,並罹患巴金森氏症,智力嚴重退化(參卷附戶籍謄本、前揭事件裁定),以其年齡及身體狀況,實不宜遽然變動、轉換其熟悉之生活環境,並可推知相對人之合理意思,殆亦係如此;另聲請人、丁○○、廖玉鳳、乙○○在達成前開共同監護之共識前,就丁○○照顧相對人期間之財產管理狀況,均一再相互攻詰,惟細譯其等分別提出之證據資料所示,多稱係因聲請人、廖玉鳳、乙○○就丁○○動支相對人財產之狀況無法得悉,致產生猜疑,無法互相信任使然,是就相對人之財產,特別是位於金融機構之存款、租金收入等事項,在其等共同監護時,亦有預為規範,以免再生糾葛之必要。爰審酌上情,並獲聲請人、丁○○、廖玉鳳、乙○○於本院98年7月16日訊問時全體同意,酌定如附表所示之監護方法,俾茲其等執行監護職務時遵循,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美惠附表:監護方法:

一、相對人與丁○○同住。

二、相對人設於臺中市農會軍功分部、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軍功分行、帳號:第000000

00 00000號之存摺由丁○○保管,丙○○則保管上開帳戶之印鑑章。如有領取存款必要時,需由監護人共同前往領取,不得無故拒絕。

三、臺中市○○區○○段439之2地號土地之租金,由丁○○收取,在支付外勞看護費用及相對人與外勞之雜支後,如有剩餘,丁○○應將餘款存到前開帳戶內。

裁判日期:2009-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