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家聲字第 2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279號聲 請 人 乙○○

甲○○相 對 人 丙○○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乙○○(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①配偶、②父母、③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④家長、⑤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等順序定之;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能依民法第1111條順序定禁治產人監護人時,依同法第1113條第1項準用第1094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依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復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除應負責養護及治療禁治產人之身體外,並為其法定代理人,且負有管理其財產之職責(民法第1112條第1項、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100條),法院選定監護人時,自以與禁治產人關係密切,並較受信賴者優先選定為宜。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禁治產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係聲請人之母,前經本院98年度禁字第16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惟相對人已無法定順位監護人;且無相對人之直系、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實無從召開合法之親屬會議,爰依法聲請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相對人前經本院98年度禁字第162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及相對人已無法定順位監護人,亦有不能召開合法之親屬會議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附卷可稽,復據本院調閱98年度禁字第162號民事裁定可按,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信為真正。另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均已過世,亦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至於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等人未有往來,無法召開親屬會議,而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次子,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其餘子女陳有亮、甲○○、陳有泉、陳有國、陳有寶、陳羿璇等人亦均同意由聲請人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家長說明書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既屬至親,且獲相對人其他子女之信賴,由其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自屬適當之人選。執此,本院認為由聲請人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妥適,爰裁定選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冰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年

裁判日期:2009-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