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344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乙○○(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甲○之監護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禁治產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聲請人之父,前經鈞院九十八年度禁字第一三七號裁定准許宣告為禁治產人,因相對人之配偶、父母均歿,無同居之祖父母,無法定順位監護人,亦無從召開合法之親屬會議,爰依法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①配偶、②父母、③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④家長、⑤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等順序定之;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順序定禁治產人監護人時,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第一項準用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法院得依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相對人前經本院九十八年度禁字第一三七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及相對人已無法定順位監護人,亦不能召開合法之親屬會議等事實,除據聲請人提出新式戶籍謄本、舊式戶籍謄本等為證外,復據本院調閱九十八年度禁字第一三七號民事裁定可按,並經證人即相對人之女蘇美芳到庭證述明確(參照本院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應堪信為真正。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即禁治產人選定監護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相對人育有四名子女,長子蘇瑞源已死亡,次子黃瑞晟(原名蘇瑞文)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出養予黃天送,有戶籍謄本可參;另長女蘇美芳到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同上開筆錄)。則聲請人與相對人為父女關係,誼屬至親,且獲相對人其他子女信賴,由其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自屬適當之人選。執此,本院認為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妥適,爰選定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