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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家聲字第 4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408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甲○○○為乙○○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①配偶、②父母、③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④家長、⑤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等順序定之;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3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能依民法第1111條順序定禁治產人監護人時,依同法第1113條第1項準用第1094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依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禁治產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經本院98年度禁字第210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惟相對人未婚,其養父林清配已歿(無養母),相對人已無法定順序監護權人,亦無其他親屬,事實上不能亦無法召開親屬會議,而相對人因發生車禍,現由聲請人照顧中,相關損害賠償及診療事宜,極待選任監護人代為處理。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照顧者並與其同住,為利害關係人,為保障相對人得安養終老,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前揭事件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相對人已無法定順序監護人,亦無法召開合法之親屬會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1 件、新式戶籍謄本2件、舊式戶籍謄本3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正。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即禁治產人選定監護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聲請人為相對人目前之實際照顧者乙節,除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外,並經臺中縣政府社會局社工人員楊秀琳於本院98年10月22日訊問時陳稱: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同住在類似三合院的房屋,但是不住在同一棟,目前相對人之三餐、受照顧之情形,皆屬良好,只要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妥適管理,臺中縣政府對於指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就無意見等語無訛;且臺中縣政府社會局自98年6 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止,曾多次派社工人員對相對人進行訪視,其結果為:鄰居陳述聲請人及其配偶對相對人照顧得很好,聲請人會協助案主洗澡,提供三餐及點心給相對人食用,亦會帶相對人就醫,日前相對人因車禍行動不變,經聲請人及其配偶照顧,目前已能自己行走,相對人今年才遷入聲請人及其配偶家對面的1 間小屋,環境尚整潔,內有衛浴設備,平時用餐則由聲請人準備,經社工人員私下詢問相對人是否有受到聲請人妥適照顧,相對人點頭,再詢問相對人是否願意到安養中心居住,相對人眼眶泛紅,表示不願意去安養中心,目前居住處所很安適等情,有該局社工人員楊秀琳提出之個案匯總報告、臺中縣老人保護個案追蹤輔導服務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參。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相對人並處理其事務,應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自屬適當之人選。執此,本院認為由聲請人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妥適,爰選定之。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妙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董美惠

裁判日期:2009-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