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416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甲○○之母。相對人前因病需他人長期照料,已至生活無法自理,經本院於98年7月31日以98年度禁字第209號民事裁定宣告相對人為禁治產人。聲請人依民法第1124條規定為相對人之家長,故為日後代為處理相對人事務,爰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云云。
二、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亦即,無法定順位監護人時,始得由法院選定之。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及相對人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20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等事實,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在卷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然縱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家長,惟依前開說明,家長為法定順位監護人,聲請人自無聲請法院選定相對人監護人之必要。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選定監護人聲請,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若聲請人並非相對人之家長,且相對人別無前開法定順位監護人,則聲請人得另依前開規定聲請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卿和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