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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家聲字第 4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452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黎何翠莊即LE H上列事人間聲請離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即配偶黎何翠莊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經越南胡志明市人民法院成立民事離婚判決確定,而該離婚判決並未違反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法聲請認可該離婚判決云云。

二、按關於外國法院判決效力,屬戶政機關職權審查事項,此與戶政機關就我國法院判決僅負形式上之審查義務,不須為實上之審查者不同(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四六一號判決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相互之承認者」;再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除據為執行名義請求本國法院強制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三條(即修正後第四之一條)規定,應經本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外,各機關均可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決定是否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惟有私權爭執時,利害關係人仍可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見司法院82年10月29日 (82)秘台廳民一字第17966號函、法務部85年11月11日 (85)法律決字第28829號函)。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為辦理離婚登記而聲請認可,足徵本件聲請人非以之為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自無由本國法院宣示其執行之必要。再依上開說明可知,我國對外國判決係採自動承認制度,原則上不待法院之承認判決,該判決即因符合承認要件而自發生承認之效力;再各機關均可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決定是否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惟有私權爭執時,利害關係人仍可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因此聲請人提出之離婚判決,自可由主管戶政機關本於職權,自行審酌之。從而,聲請人聲請認可越南胡志明市人民法院民事離婚判決書,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裁判日期:2009-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