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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家聲字第 5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516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事人間聲請離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即配偶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經美國加州洛杉磯郡高等法院成立民事離婚判決確定,經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而該離婚判決並未違反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法聲請認可該離婚判決云云。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之立法體例,係以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在我國認其具有效力為原則,如有該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始例外不認其效力。此與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乃為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在我國取得執行力、得由我國法院據以強制執行之要件規定尚有區別。至於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確定力,仍應依該國相關之程序規定為斷,不以由我國法院依我國程序相關規定判決賦與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五號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除給付判決據為執行名義向我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經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外,並無須由我國法院以裁判予以承認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號民事判決參照)。此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對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係採「裁定認可執行制」不同。即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判或在香港、澳門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明定其效力、管轄及得為強制執行之要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之規定),仿德國及日本之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之規定,就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判或在香港、澳門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係採「自動承認制」,原則上不待我國法院之承認裁判,如符合承認要件即得自動發生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一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查:依上開說明可知,現行我國法制對美國法院之確定判決係採自動承認制度,原則上不待法院之承認裁判,該確定判決如符合承認要件即得自動發生承認之效力。各主管機關應本於職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決定是否承認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之效力,如有私權爭執時,再由利害關係人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因此,本件聲請人提出之上開美國法院之離婚判決,應由主管之戶政機關本於職權,自行審酌是否在我國認其效力,而受理當事人離婚登記之申請(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四六一號行政判決參照),無庸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述美國加州洛杉磯郡高等法院民事離婚判決書,顯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美年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裁判日期:2009-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