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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家聲字第 5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570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應有部分全部,同段84之4地號應有部分全部,同段83之8地號應有部分全部等3筆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以98年度禁字第294號宣告為禁治產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茲因需僱用外勞照顧相對人,並須購買醫療用品及營養補給品等,支出甚多,爰聲請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應有部分全部,同段84之4地號應有部分全部,同段83之8地號應有部分全部等3筆土地,以支應相對人之醫療、安養費用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因意外事故,導致腦外傷併顱內出血,開刀治療迄今仍無意識,無法言語,肢體乏力,並有氣切,日常生活均由他人完全照顧,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8日宣告禁治產,並以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情,有本院98年度禁字第294號裁定在卷可憑。又依聲請人所檢附之戶籍謄本、支出收據、明細,及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財產資料等,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此外聲請人之全體子女,亦均同意聲請人處分相對人之上揭不動產,亦有同意書1紙附卷可佐。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6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裁判日期:2009-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