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61號聲 請 人 臺中縣政府社會處法定代理人 甲○○非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相 對 人 廖 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財團法人臺中市○○○道老人福利基金會執行長乙○○為廖永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①配偶、②父母、③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④家長、⑤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等順序定之;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能依民法第1111條順序定禁治產人監護人時,依同法第1113條第1項準用第1094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依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禁治產人廖 永(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經本院97年度禁字第379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惟相對人未婚,父母雙亡;其尊親屬及兄弟姊妹均不可查,事實上不能亦無法召開親屬會議,而相對人前遭表兄廖木火侵佔財產並遺棄不顧,現於臺中縣德水園養護中心照顧中,相關費用之給付清償,極待選任監護人代為處理。聲請人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保障相對人得安養終老,爰依法請求選定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下稱弘道基金會)執行長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前揭事件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相對人已無法定順位監護人,亦無法召開合法之親屬會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前揭事件裁定書、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暨所附之祭祀公業廖四合派下員系統表、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繼承系統表各1件為證,應堪信為真正,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即禁治產人選定監護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乙○○為弘道基金會執行長,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之事實,除據乙○○之代理人於本院98年2月17日訊問時陳明外,並有弘道基金會98年2月11日98弘老字第25號函可稽;另參諸聲請人提出之弘道基金會捐助章程所載,弘道基金會係以辦理老人福利事業為宗旨,且係以促進老人及身心障礙者的獨立與尊嚴、提升老人及身心障礙者的生活品質、協助老人及身心障礙者的醫療與照顧、提供老人及身心障礙者居家服務與日間照顧、老弱無依者之收容救助、志願服務之辦理與推廣、推動社區多元照顧服務、接受主管機關指導辦理事項等為目的事業之社會福利機構,由其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自屬適當之人選。執此,本院認為由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之執行長(現為乙○○)擔任相對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妥適,爰選定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董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