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禁治產人王雅炫(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改由聲請人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姐即禁治產人王雅炫(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經本院於86年4月8日以85年度禁字第107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嗣由相對人即王雅炫之外祖父擔任王雅炫之監護人。惟相對人現年事已高,無法善盡監護之責,而王雅炫之內祖父母已歿,於父母過世後,均由聲請人照顧並同住一處,經親屬會議決議,同意改由聲請人任王雅炫之監護人,是為王雅炫之最佳利益計,爰依法聲請改定聲請人為王雅炫之監護人等語。
貳、相對人則陳稱:因年事已高,記性不好,無擔任監護人意願等語。
參、本院查: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定有明文。而禁治產人之監護人,本應依①配偶、②父母、③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④家長、⑤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等法定順序定之,亦為民法第1111條所明定。惟禁治產人之監護人若有不適任之情形時,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2項之規定,自得由禁治產人、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禁治產人最佳利益,改定其他適當人選為監護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王雅炫為其姐,王雅炫經本院以前揭禁治產宣告事件為禁治產宣告,相對人為王雅炫之外祖父即其監護人,王雅炫之父母、內祖父母均歿,由王雅炫之外祖母戊○○○二姑庚○○○、四姑甲○○、伯父丙○○、三叔丁○○組成親屬會議,決議改由與王雅炫同住之聲請人任王雅炫之監護人等事實,除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6件、繼承系統表、新式除戶戶籍謄本各2件、舊式除戶戶籍謄本影本、親屬會議紀錄各1件為證外,並有本院調取之前揭禁治產宣告事件卷宗可稽,復經關係人即前揭親屬會議成員戊○○○、庚○○○、甲○○、丙○○、丁○○於本院98年2月10日訊問時陳述明確,應堪信為真實。
三、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有上開不適任監護人之事由,亦為相對人所不否認。經查:管理他人事務時,應尊重本人意思之原則(民法第172條、第535條),於禁治產人之監護,亦有其適用,但因禁治產人業已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已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故在解釋上,應解為「本人(禁治產人)之合理意思」,即「如禁治產人(本人)自己有判斷能力時,當有如此意思」以為判斷標準(參見陳棋、黃宗樂、郭振恭共著「民法親屬新論」420頁、94年5月修訂版1刷、三民書局股分有限公司發行)。本件相對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證,則以相對人近八十高齡,是否能擔負照顧禁治產人之責,實不無疑問;又身為子女之禁治產人王雅炫如有判斷能力,亦必體諒外祖父年老體弱,並可推知王雅炫之合理意思,應不願再由相對人任其監護人,而有改定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現為禁治產人王雅炫監護人之相對人,既有前揭不適合繼續擔任王雅炫監護人之事實,是以,聲請人聲請改定王雅炫之監護人,自屬有據。而王雅炫之法定監護人即相對人既有不適任情形,且查無其他法定順位監護人(按:外祖母戊○○○未與王雅炫同住,業據其於前揭期日陳明,戊○○○自非法定監護人),前揭親屬會議決議亦已決議由與王雅炫同住之聲請人任其監護人,相對人及前揭關係人於本院前揭期日時復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王雅炫之監護人,則聲請人與王雅炫既誼屬至親,且獲親屬會議及相對人信賴,由其負責護養及照顧王雅炫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王雅炫之利益,自屬適當之人選。執此,本院認為由聲請人擔任王雅炫之監護人,應屬妥適,爰改定之。
肆、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