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13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黃雅琴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54年5月10日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兩造之夫妻財產制為法定財產制。被告於95年6月22日出境後,即行方不明,迄今未歸,且被告長期居住國外,無意經營兩造夫妻情感,戮力維護夫妻共同財產,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准原告與被告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有本院調取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等附卷可稽外,且有臺中縣潭子鄉戶政事務所98年5 月21日中縣潭戶字第0980001597號函暨所附兩造結婚謄本在卷足參,復據證人即原告胞弟林聖豐到庭證稱略以:兩造之前同住○○○鄉○○路,被告前往印尼做生意未與原告同住已有20年之久,原告是由我照顧,期間偶爾見到幾次被告返臺,但被告返臺亦未找原告,被告並未提供生活費用,平常原告之生活費用是由原告的二女兒的兒子、女兒及我支付等語(參照本院98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於95年6月22日出境,直至98年6月12日入境,於98年6 月25日又出境,亦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可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對本件作何聲明或陳述。揆諸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親屬編業於91年6 月26日修正,修正後第1010條規定,於民法親屬編施行後修正前已結婚者,亦適用之。原條文第5款所定之期間(修正後改為同條第2項),在修正前已屆滿者,其期間為屆滿,未屆滿者,以修正前已經過之期間與修正後之期間合併計算。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兩造結婚雖在前開法律修正之前,但原告於上開法律修正後,依修正之民法第1010條第2 項之規定,請准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其程序上應無不合,先此敘明。
五、次按民法第1010條第2 項後段規定「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之一方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係於91年6 月26日修正,修正前本項原係列於同條第1項第5款,而舊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於74年6月3日修正時所增列。當時修正增列之立法理由,乃因「如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爰增列第五款規定,以應事實上之需要」。再觀諸民法第1010條第2項文義,其所指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為由,聲請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當事人,並不以其就分居逾六個月之事實無可歸責原因者為限。本件被告至印尼經商已有20年,期間鮮少返台,返台亦未與原告營同居生活,亦無給付生活費用,堪認兩造已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原告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訴請宣告兩造之財產改用分別財產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原告另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請求,本院自毋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