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168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林雅婷被 告 魏明淏
魏慈慧魏阿甜魏紀烜兼共同訴訟代 理 人 魏煉圭被告兼上一 魏秀美人訴訟代理人被 告 魏文興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叁拾玖萬叁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廿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柒仟捌佰柒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叁拾玖萬叁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1.確認被告魏明淏、魏慈慧、魏阿甜、魏秀美、魏紀烜、魏煉圭、魏文興等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五百三十九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廿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對第2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緣訴外人(即債務人兼被繼承人)魏紹龍於民國96年2月16日死
亡,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8月8日中院彥家方96繼971字第90834號函覆,被告等聲明限定繼承准予備查。又原告與被告等間清償借款事件,經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上字第342號民事判決確定,及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256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魏紹龍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881,259元,及計至98年5月19日之利息435,914元及違約金76,452元,合計為5,393,625元。(詳見附件債權額計算表)
2.又被繼承人魏紹龍於96年2月16日死亡,適用97年1月2日修正
前之民法條文(按以下引用之條文均為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又繼承人中有左列各款情事之ㄧ者,不得主張第1154條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民法第1154條第一項、第1156條第一項及第1163條分別定有明文。但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主張有民法第1163條各款情事之ㄧ者,經查訊屬實,自可依債權人之聲請,而為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裁定(司法院院字第1719號解釋足資參照)。
3.原告前於97年1月22日遞狀對被告等聲請支付命令(即台中地
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5650號),其中對被告魏明淏、魏慈慧、魏阿甜、魏秀美、魏紀烜、魏煉圭等六人均已於97年2月4日送達,僅被告魏文興係因房屋拆除遷移不明無法送達,然被告渠等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視為起訴,嗣經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4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詎料訴訟期間,被告等陸續處分被繼承人魏紹龍之遺產,即於:
(1)97年3月17日買賣處分台中縣○○鎮○○段○○○○號土地。
(2)97年3月17日買賣處分台中縣○○鎮○○段○○○○○○號土地。
(3)97年3月17日買賣處分台中縣○○鎮○○段○○○○號土地。
(4)97年3月17日買賣處分台中縣○○鎮○○段○○○○號土地。
(5)97年3月26日買賣處分台中縣○○鎮○○段○○○○○號土地。
(6)97年4月1日買賣處分台中縣○○鎮○○段○○○○○號土地。
(7)97年4月1日買賣處分台中縣○○鎮○○段○○○○○號土地。
(8)97年4月1日買賣處分台中縣○○鎮○○段46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街○○○號)。
(9)97年11月27日買賣處分台中縣○○鎮○○段○○○○○○○號土地。
然上開處分所得價款被告等均未向原告清償,復查被繼承人魏紹龍之遺產僅餘(1)台中縣○○鎮○○段○○○○○號土地(面積5.01㎡;公告現值117,735元)及(2)台中縣○○鎮○○段○○○○○○○號(持分權利範圍794820/0000000;持分權利範圍面積132.47㎡;公告現值2,193,173元),此二筆土地之價值即已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影響原告(即債權人)之權益甚明。
4.被告等處分被繼承人魏紹龍上開遺產,八筆土地及ㄧ筆建物之現值總計達28,254,870元,而原告之債權計算至起訴前之98年5月19日,債權總計為5,393,625元。就被告等處分遺產所得實應足清償原告之債權,然被告等未以遺產償還債務,致原告受損害。本件被告等於97年2月4日收受支付命令起即應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按比例償還,始符以遺產公平清償債務之立法意旨。因此,本件被告等在未清償債權及交付遺贈之前,仍應依修正前民法第1159條之規定,就債權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
5.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既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對於各債權人,除有優先權者外,依法實行遺產之清算,自應負公平清償債務之義務。公示催告期間依法本即不許償還債務,期限屆滿後以遺產按比例償還,非謂於公示催告期間之處分行為才有詐害債權之虞,期限屆滿後就已知債權未按比例償還,亦屬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是以有修正前民法第1163條所列各款不正行為之繼承人,即應依法剝奪其限定繼承之利益,此為民法第1154、1163條所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於知悉被繼承人尚有積欠原告未清償之債務後,仍為遺產之處分且未按比例償還,意圖損害原告之債權甚明,被告等依法即不應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從而原告訴請裁判被告等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並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循法有據。
6.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固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然本件被告魏煉圭、魏秀美二人前於97年2月
15 日親自至原告風控管理中心台中區域中心,經當場提示借據等債權文件予被告二人,並提供借據影本交予該二人收執,期間原告亦對被告等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等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嗣經台中地院民事庭審理判決,可證明被告知悉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且原告曾於96年4月14日及同年5月2日寄發催繳通知函予被繼承人魏紹龍且經其家人簽收。
上述請求行為均足以使繼承人知悉原告債權之存在,如今被告等辯稱不知債權云云,實不足採。
7.民法第1163條規定所列各款不正當之繼承人,依法剝奪其限定繼承之利益,與民法第1161條規定違反法定遺產清算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此二者發生之效果,其一為限定繼承利益之喪失,另一為債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無需先確認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後,始得提出損害賠償。
8.揆之前揭說明,被告等於知悉被繼承人魏紹龍對於原告尚有未清償之債務後,陸續處分被繼承人魏紹龍之遺產,且所得價款均未向原告清償債務,故意詐害原告之權利,自屬違法,依法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並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訴請裁判被告魏明淏、魏慈慧、魏阿甜、魏秀美、魏紀烜、魏煉圭、魏文興等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5,393,625元及自起訴狀最後送達被告之99年3月24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0%計算之利息,於法洵屬有據,為此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本院96繼971字第90834號函影本、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上字第34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97年度促字第25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各影本乙份,送達證書影本共七份國稅局財產資料清單乙份、土地建物異動索引資料共九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債權額計算表乙份、繼承系統表乙份、戶籍謄本影本共九份、催繳通知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二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魏明淏、魏慈慧、魏阿甜、魏秀美、魏紀烜、魏煉圭部分:
1.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2.陳述:
(1)被告等有依法在法定期間內申報限定繼承,應享有限定繼承權。被告等處分繼承遺產之目的在於清償主債務。原告的四筆保證契約上,原始資料裡保證人「魏紹龍」三個字都不是親自簽的名字,此四筆每年都要更換借款展期約定書,原告應提出展期約定書正本,以便確認筆跡及對保流程有無瑕疵。保證人名字實是借款人簡錦湖女兒簡艾辰簽上,明顯原告銀行對保不實。保證人魏紹龍死亡日期為96年2月16日,而原告的債務發生於00 年0月間,是保證人死後才發生的債務,況且是人的保證而不是物上擔保,所以此保證債務無效,自不應由繼承人承受。催繳通知函是被繼承人魏紹龍死後才寄出,被告均未被告知。以繼承遺產處理主債務是在97年11月前,並沒有收到原告之債權憑證,況且債權及債務還在訴訟中,不需按比例償還,更沒有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債權之意圖。
(2)出售遺產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號土地予買主洪杏芬部分,出售價金為605萬元,是以東勢鎮農會鑑定價值來計算,在96、97年間陸續接到台中縣東勢鎮農會聲請支付命令及法拍裁定函,只好以接近法拍價格出售,並非廉價出售。售得價金用以清償台中縣東勢鎮農會一筆抵押貸款本金4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共14萬元,餘款另付繼承代書費15萬元,被繼承人十年看護費所欠130萬元,醫療費所欠60萬元,喪葬費不足25萬元。而遺產稅因沒有現金,所以是以捐贈遺產土地抵繳稅款。出售遺產如附表所示編號六至八號不動產予買主林金生部分,因是被告魏文興處理,故確實售款不明,得款用以清償東勢鎮農會一筆抵押貸款本金約560萬元,至於利息、違約金確實金額亦不清楚,另用以清償民間借款部分亦由魏文興處理,此部分亦金額不明。附表編號五部分以66萬元售出,編號九部分以公告現值3萬元售出。
3.證據:提出本院96繼971字第90834號函、本院簡易庭函、96年度拍字1936號裁定、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函、買賣契約書各一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四件為證。
(二)被告魏文興部分:被告魏文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繼字971號限定繼承卷、97年度重訴字第146號民事事件全卷、97年度促字第256號支付命令卷及向台中縣東勢鎮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遺產之買賣契約及依原告之聲請訊問證人陳麗蘭、何金生。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魏文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裕璋變更為簡明仁又變更為蔡慶年,有原告之公司設立事項變更登記卡影本二份附卷可查,經簡明仁、蔡慶年先後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告民事釋明狀、聲明承受訴訟暨陳報狀),並均送達繕本於對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1.被告魏明淏、魏慈慧、魏阿甜、魏秀美、魏紀烜、魏煉圭、魏文興等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百二十四萬七千五百五十二元及自九十七年十一月廿八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九十九年十月六日當庭變更第1項為確認被告魏明淏、魏慈慧、魏阿甜、魏秀美、魏紀烜、魏煉圭、魏文興等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復於一百年四月廿一日及同年五月五日當庭及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百三十九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及自九十九年三月廿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說明,均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確認之訴部分:
1.按確認之訴者,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確定一定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否或證書真偽之訴也。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依此規定,可知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外,其訴訟標的以法律關係為限。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等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確認之標的為一利益,而非與某一人或某些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既非證書真偽亦非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非屬法律關係,且原告既已提起訴之聲明第二項之給付之訴,其權利已得以此訴訟得到保障,亦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部分之訴訟,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2.原告雖另主張係因被告於知悉被繼承人魏紹龍對於原告尚有未清償之債務後,陸續處分被繼承人魏紹龍之遺產,且所得價款均未向原告清償債務,故意詐害原告之權利,自屬違法,依法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惟此為被告魏明淏等人所否認,辯稱:被告等處分繼承遺產之目的在於清償主債務,係因面臨拍賣而不得不以接近法拍價格出售,且被繼承人魏紹龍為保證人而非主債務人,以繼承遺產處理主債務是在97年11月前,並沒有收到原告之債權憑證,況且債權及債務還在訴訟中,不需按比例償還,更沒有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債權之意圖等語,並提出本院簡易庭函及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各一件為證。查依該本院簡易庭函為96年12月11日所發、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之狀載日期為96年11月26日,而被告出售不動產最早時間為97年3月17日。原告所主張被告有損害債權之意圖,所持理由無非認被告明知有原告債權卻未於出售遺產時按其數額比例計算分別償還,惟意圖損害債權而處分遺產應係在處分之前即有此意圖,與本件之情形尚屬有間,尚難以被告之事後怠於作為即認定其等於處分遺產時有詐害原告之債權之意圖,且原告並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而本院經駁回其此部分之訴訟如前,附此敘明。
(二)關於給付之訴部分:
甲、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本件繼承既在96年2月16日,故不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而適用當時有效之有關規定,核先敘明。
乙、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已知之原告債權,未按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償還,而將遺產出售一空,致原告無法受償,被告則以其等於出售系爭遺產前並未收到原告之債權憑證,且被告處分遺產均係為清償主債務,並無詐害債權之情等語為辯。查本件原告對被繼承人之債權既經前開判決、支付命令認定明確並已確定,自不容被告再就債權之存否而為爭執,被告所為保證契約無效等之抗辯均無理由。而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1.在被告以出售遺產以清償其他債權時,本件債權是否屬民法第1161條第1項應以遺產分別以比例償還之債權?(即為在一定期間內報明之債權或為被告所已知之債權)2.本件償還比例為何?3.原告所受損害為若干?
1.本件債權是否屬民法第1161條第1項應以遺產分別以比例償還之債權?(即為在一定期間內報明之債權或為被告所已知之債權)
(1)按「在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間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繼承人違反第1158條至第1160條之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此為民法第1159條、第1161條第1項所明定。而繼承債權人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期限屆滿後,始行報明債權,其又非繼承人原所已知者,此際究應適用民法第1159條比例償還原則之規定,抑應適用民法第1162 條僅就賸餘財產行使權利之規定,此問題似應解為如在繼承人尚未清償債權之前,仍應適用1159條比例償還之規定(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所著民法繼承新論、三民書局出版、修訂三版、第215頁)、(元照出版、林秀雄所著繼承法講義、西元2008年7月、第三版第169頁參照)。
(2)查經本院審視原告所提之催繳通知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二件,96年4月14日及96年5月2日寄發之催繳通知函分別經以被繼承人魏紹龍印章及其媳婦印章於96年4月15日及96年5月3日簽收,被告應有機會於當時知悉本件債權。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繼字971號限定繼承卷、97年度重訴字第146號民事事件全卷、97年度促字第
256 號支付命令卷審閱結果,繼承人魏紀烜聲請限定繼承獲准並經公示催告程序於96年5月15日登報,公示催告期間僅有台中縣稅捐處陳報89,733元之債權,並無他人陳報債權,本件原告亦未於公示催告所定期限內即96年
11 月15日前報明債權,而係於期限屆滿後之96年11月16日始聲請閱卷,並提出一張300萬元的借據以證明與被繼承人魏紹龍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原告係於97年1月22日以對被繼承人魏紹龍之債權,被告應連帶清償870萬元,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7年1月31日核發,除被告魏文興以外,其餘被告均於97年2月5日前收受支付命令,原告並減縮請求為296萬元,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後,本院於97年8月29日判決被告應於被繼承人魏紹龍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96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被告上訴後經二審於97年12月31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原告另於97年2 月26日以對被繼承人魏紹龍之債權,被告應連帶清償275 萬元,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7年3月7日核發,被告應於被繼承人魏紹龍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75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被告全體均於97年3月24日前收受該支付命令,惟均未聲明異議,因此確定,故可知本件債權於97年2月5日前已為魏文興以外之被告所知悉,魏文興於97年3月24日前亦已知悉275萬元部分之債權。而如前所述被告係自97年3月7日至同年11月27 日陸續處分遺產,依前開條文及學說見解,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159條之規定比例償還原告之債權。
2.本件應應償還比例為何?
(1)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出售之被繼承人魏紹龍之遺產八筆土地及ㄧ筆建物(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九)之公告現值總計達28,254,870元,而原告之債權計算至98年5月19日止總計為5,393,625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台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上開民事判決、支付命令、債權額計算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原台中縣東勢鎮地政事務所調閱相關之買賣契約書,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2)而原告主張就被告處分遺產所得實應足清償原告之債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因東勢鎮農會聲請拍賣,只好以近於拍賣之價格出售遺產,賣得價金扣除東勢鎮農會二筆抵押貸款本息約1000萬元,餘款另付繼承代書費、被繼承人十年看護費欠款、醫療費欠費、喪葬費等,已無現金。而遺產稅因沒有現金,所以是以捐贈遺產土地抵繳稅款。
(3)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土地,是以605萬元出售,編號五是以66萬元出售,編號六至八係證人陳麗蘭以850萬元購得,編號九係證人陳蘭麗以3萬元購得,有原告及證人陳麗蘭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三份在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並據證人陳麗蘭到庭證述屬實。而附表編號一土地於95年設定扺押時曾經東勢鎮農會估價,總價約為835萬元,故售價已略低於市價。而附表編號六至八部分雖然證人何金生到庭證稱:伊以580萬元向魏文興買得等語,惟依其所稱:並無法提出買賣契約,且伊並未實際付清買賣價款及旋於數月後以850萬元出售予陳麗蘭,並以差額抵伊與魏文興之欠債云云,則魏文興出售土地之價金應以陳麗蘭所給付之價金為準,且依證人陳麗蘭稱:伊所買850萬元係依市價取得等語,及依卷內東勢鎮農會所提於81年就附表編號六至八部分估價結果認時價約860萬元(見卷附該農會之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應可認附表編號六至八部分之合理售價為850萬元。則綜上所述,被告所出售之被繼承人魏紹龍遺產,其價金至少已達1524萬元(計算式605+66+850+3=1524)。而扣除東勢鎮農會向本院陳報且為兩造所不爭之已十足償還金額二筆5,506,428元、4,067,527元,尚餘5,666,045元,再扣除台中稅捐處之陳報稅額89,733元,仍餘5,576,312元,足夠清償原告之債權。被告雖稱餘款業已清償繼承費用如繼承代書費、喪葬費及被繼承人十年看護費欠款、醫療費欠款等,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提出有關支出明細,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應足額償還原告之債權已堪認定。
3.原告是否因被告違反民法第1159條之規定致債權受有損害?
損害額為若干?是否即為債權額?
(1)本件因被告出售如附表編號一至九之不動產,僅餘如附表編號十、十一之土地。而編號十一之土地因抵繳稅款為東勢鎮公所管理中,編號十之土地為畸零地,公告現值117,735元,出售不易,且該二筆土地經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拍賣,經多次減價並聲請特別拍賣程序均無法賣出,拍賣底價僅為72萬元,且被告亦表示不欲出售該二筆土地,則顯已無法以出售該二筆土地來償還原告之債權,應可採信。
(2)被告於97年3月17日、26日起陸續出售系爭不動產時即應依比例償還原告於97年3月7日經本院核發之97年度促字第256號支付命令275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而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46號民事事件雖至97年11月27日時尚在二審審理中未獲確定判決(97年12月31日經二審駁回上訴確定),惟原告亦應將項債權比例分配之數額予以提存(參史尚寬著繼承法論第273頁),惟依被告所稱目前已無任何賣得之價款存在,原告迄今並未受償,而被告應十足償還原告之債權已如前述,原告其因此受有如債權額之損害,本件原告所受損害既係因被告等違反第1159條之規定所致,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161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同債權總額之5,393,625元(利息、違約金計至98年5月19日),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3月24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部分,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並無明示之情形,且民法第1161條第1項亦無明文規定債務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惟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既為民法第1161條第1項則自應該條之規定,而不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為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而原告另雖主張被告等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惟被告等並無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援引此條文而為請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有不合,自應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四、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官 王靜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培淇附表
一、台中縣○○鎮○○段○○○○號土地。
二、台中縣○○鎮○○段○○○○○○號土地。
三、台中縣○○鎮○○段○○○○號土地。
四、台中縣○○鎮○○段○○○○號土地。
五、台中縣○○鎮○○段○○○○○號土地。
六、台中縣○○鎮○○段○○○○○號土地。
七、台中縣○○鎮○○段○○○○○號土地。
八、台中縣○○鎮○○段46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街○○○號)。
九、台中縣○○鎮○○段○○○○○○○號土地。
十、台中縣○○鎮○○段○○○○○號土地。
十一、台中縣○○鎮○○段○○○○○○○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