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176號原 告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七年五月間經他人介紹認識,被告出示偽造之戶籍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對原告佯稱其未婚,名下有高雄六龜溫泉區之土地,且有新臺幣(下同)三千多萬元之現金寄託於在大陸經營營造公司之乾爹、乾姐處,並表示其任職於潭子慈濟醫院營造工地主任,原告見被告態度誠懇,且有相當之經濟能力,遂同意與被告交往。九十八年九月間,被告煽動原告賣掉其投資之基金,與被告一同前往大陸發展,並承諾以借貸方式賠償原告投資基金虧損之一百五十萬元,嗣九十八年一月間被告以其乾姐催促其盡速完婚,前往大陸發展,並將其所寄託之三千萬現金歸還運用,其可立即清償對原告之一百五十萬元債務為由,詐騙原告與其結婚,兩造簽署婚前協議書,被告同意於兩造辦理結婚後二週內,將三千零六十萬元轉至原告帳戶,並於九十八年五月七日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婚後二週被告未履行婚前協議,亦未清償一百五十萬債務,兩造多次發生爭執,被告並毆打原告,且以言語辱罵、威脅原告,事後更發現被告曾有婚姻紀錄,育有一女,並有多項刑案前科紀錄,職業僅為一工地臨時工,原告始知受騙。兩造雖已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惟兩造結婚書約上之證婚人甲○○、簡棍尉,原告均不認識,證人亦均未曾向原告查詢是否與結婚之相關事實,則兩造間之結婚顯然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之規定,欠缺婚姻之成立要件,兩造婚姻關係應不成立。另原告因涉世未深,遭被告欺騙而同意與原告結婚,故請求撤銷兩造婚姻關係等語。並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備位聲明:撤銷兩造婚姻關係。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兩造已於戶籍登記資料中載明有婚姻關係存在,因原告主張兩造結婚欠缺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而於公布後一年行(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施行)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民法親編施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係於九十八年五月七日登記結婚,自應適用前開修正後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規定。又於新法施行後,既採取登記婚主義,則結婚之形式要件有三:即(一)應以書面為之;(二)應有二人以上之證人簽名於書面;(三)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從而結婚當事人須踐行上開法定方式,始為合法成立之婚姻,否則即欠缺結婚之形式要件。至上開要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乃為確保當事人結婚之真意,其須簽名於結婚書面上,自為特定之人,其簽名無須與書面作成同時為之,於申請結婚登記前為之即可,但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七九二號著有判例及參照六十九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雖於九十八年五月七日簽署結婚書約,並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然結婚書約上之證人甲○○、簡棍尉,並未同時在場見聞,且未確知兩造已有結婚之合意,甚且二名證人均為原告所不相識,是證人縱已簽名其上,仍不能謂已符合結婚之法定要件即二人以上之證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乙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個人戶籍資料二份附卷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縣豐原市戶政事務所檢送兩造結婚登記時之相關資料過院,此有臺中縣豐原市戶政事務所九十八年六月五日中縣豐戶字第0九八000二五三八號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均影本)在卷足參。復據證人甲○○即結婚書約上之證人到庭證述略以:「(是否認識兩造?)我只認識被告,不認識原告,我是去年五月在慈濟醫院的工地認識被告的。(是否知悉兩造結婚?)被告有拿一張單子說他要結婚,要我當證人,要我蓋章,有沒有簽名我忘記了,我沒有問過原告是否真的要結婚,因為我不認識原告。(是否在兩造結婚書約上簽名及蓋章〔提示結婚書約〕?)是,我的名字也是我簽的,我在蓋章當時,簡棍尉還沒有簽名、蓋章,兩造的名字也還沒有寫上去,我的身分證字號也是我自己寫的。我不認識簡棍尉,我簽名時原告不在場。(被告的職業?)被告在慈濟醫院的工地是擔任領班,他不是工地主任,他是被派遣來的臨時工,跟我同一的派遣公司,只是工地主任派他擔任領班」(參照本院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甲○○所述,足徵兩造簽署結婚書約時,證人甲○○並未在場親自見聞,亦於簽名時不知兩造間是否有結婚之合意已為灼然。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足堪信為真實。
(四)參諸兩造所簽署結婚書約,結婚書約上雖有甲○○、簡棍尉二位證人之簽名,惟證人甲○○未親自見聞兩造之結婚事實,亦未瞭解兩造是否確有結婚之合意,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該證人甲○○既未親自或親聞兩造間確有結婚合意,自無從擔任本件兩造結婚之證人。準此,本件兩造雖向戶政機關登記於九十八年五月七日結婚,然兩造之結婚書約,既欠缺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自屬欠缺結婚之形式要件,不能認為兩造婚姻合法成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即係原告備位之訴(請求撤銷兩造婚姻關係)請求裁判之解除條件,備位之訴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無另為審酌必要,均附為敘明。
五、另關於被告偽造土地所有權狀乙情(參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七月美地一字第0九八000四二二五號函),另行移送檢察官偵辦。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