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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家訴字第 1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189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己○○

乙○○甲○○丙○○兼上 四人 戊○○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蔡呂碧鑾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載。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乙○○、丙○○、甲○○、戊○○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蔡呂碧鑾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死亡,被繼承人之配偶蔡茂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有長子即被告己○○、次子即被告乙○○、參子即原告丁○○、肆子即被告甲○○、伍子即被告丙○○、長女即被告戊○○等六人,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蔡呂碧鑾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被繼承人蔡呂碧鑾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茲因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因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請求按應繼分之比例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准將被繼承人蔡呂碧鑾之遺產分配六分之一予原告,其餘六分之五予被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原念及手足之情,多次要求被告等人依被繼承人蔡呂碧鑾之遺囑分配遺產,然被告等人竟稱,被繼承人蔡呂碧鑾並未分配財產予原告,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此訴訟。被告五人之資力均遠勝於原告,原告因中度殘障、體弱多病而無謀生能力,且兩名子女均在學,經濟窘困,始要求分配遺產。否認被繼承人蔡呂碧鑾生前曾言附表一編號2之不動產不能變賣,另被繼承人蔡呂碧鑾生前確實有陸續拿現金或匯款予原告,原告在臺中惠群療養院之療養費用亦由被繼承人蔡呂碧鑾負擔,對原告所主張被繼承人曾支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三萬二千九百三十四元之費用無意見,然被繼承人蔡呂碧鑾未曾向原告催討借款,亦未要求原告償還,且被繼承人蔡呂碧鑾曾向原告前妻庚○○表示,因原告截肢無工作能力,且子女尚在就學,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故其給予原告之前開金錢毋庸償還。此外,由被繼承人蔡呂碧鑾親筆所寫之遺囑內容亦可認被繼承人蔡呂碧鑾有免除原告債務之真意。

二、被告方面:原告從小不學好,不但好逸惡勞、嗜酒如命,且曾有酒後向被繼承人蔡呂碧鑾索取金錢花用遭拒,而對被繼承人蔡呂碧鑾暴力相向之紀錄,故被繼承人蔡呂碧鑾生前即曾言不願意將財產分給原告,然原告未知反省,且於八十九年間因酗酒過量酒精中毒而遭截肢,其後居住於臺中惠群療養院迄今,期間被繼承人蔡呂碧鑾雖已顧慮原告經濟狀況不佳,按月先墊付原告之療養費用,然原告仍經常藉口各種理由向被繼承人蔡呂碧鑾借貸,至被繼承人蔡呂碧鑾死亡時共積欠九十三萬二千九百三十四元債務尚未清償。另被繼承人蔡呂碧鑾生前曾多次表示,其死後如附表一編號2之不動產由兩造共同繼承,不得變賣,推選一人為管理人,將之出租,租金收入則作為祭祀祖先、祖墳修建、支出親屬間紅白包、承租國有地之用及雜費之用,況上開不動產因面積不大,若按造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則每人分得部分將喪失利用價值,故被告五人堅持附表一編號2之不動產應由兩造分別共有,所生經濟利益則由兩造共享。又原告於被繼承人蔡呂碧鑾生前未盡孝道,除於被繼承人蔡呂碧鑾生病、住院期間未曾探視,更遑論供養被繼承人蔡呂碧鑾,甚至於被繼承人蔡呂碧鑾喪葬儀式中原告亦未現身,今原告竟於被繼承人蔡呂碧鑾死後不顧其遺願,要求分割其名下不動產,且在未主動清償積欠被繼承人蔡呂碧鑾之借款前,竟貪圖被繼承人蔡呂碧鑾所遺存款,被告五人均主張關於附表一編號1之存款,原告不能參與分配。從而,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蔡呂碧鑾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逝世,被繼承人之配偶蔡茂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原育有原告、被告己○○、乙○○、甲○○、丙○○、戊○○六人等事實,有舊式及新式戶籍謄為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被繼承人蔡呂碧鑾之遺產即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且原告及被告己○○、乙○○、甲○○、丙○○、戊○○之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呂碧鑾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去世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情,有被繼承人蔡呂碧鑾之存款明細、定存單明細表、存款餘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均影本)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另被告抗辯原告積欠被繼承人蔡呂碧鑾九十三萬二千九百三十四元尚未清償,故原告不得再分配附表一編號1之存款乙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蔡呂碧鑾親筆帳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均影本)等件為證,原告雖對借款事實及上開金額不爭執,然辯稱被繼承人蔡呂碧鑾未曾向其追討借款,且曾向原告前妻庚○○表示其給予原告的錢不用償還;又由被繼承人蔡呂碧鑾親筆所寫遺囑亦可認其有免除原告債務之真意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蔡呂碧鑾親筆所寫遺囑影本乙份為證(按前開「遺囑」,雖兩造均不否認係被繼承人親筆文字,惟不符合民法所規範之遺囑要件,故本件遺囑並不具法定遺囑之效力,僅具一般文書之效力)復據證人即原告子女壬○○到庭證述略以:「我會與母親、哥哥去看祖母,祖母與大伯己○○同住,祖母有跟母親提到父親向祖母借錢的事,祖母有說父親這樣子,母親壓力大、很辛苦,並表明因父親已經沒有謀生能力,所以父親向祖母拿的錢不用還,祖母沒有說父親確實借錢之金額,故金額詳細數目我不清楚,我聽過祖母這樣講的次數忘了,因為祖母也不常講錢的事情…祖母有記帳的習慣,因為祖母有跟母親講說誰花了多少錢,她都會記帳」(本院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觀諸前揭遺囑內容確實載明「(奇榕,誰害你因喝酒過多之報應了,離妻,自己也殘廢)祖產開完,身無分錢,又欠台中院費、看護費工資、健保費、滯納金,每月安養院生活費及醫藥費、久荃大公司取消費、其他費用多由我承擔,10/5起至12/1共費用二十六萬至三十萬,以後多少費用未知」;又被繼承人蔡呂碧鑾生前亦陸續匯款至惠群護理之家支付原告之療養費,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均影本)在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利用稅務電子閘門調取原告及其前妻庚○○與兩人子女壬○○、辛○○進最近五年所得資料及財產狀況,原告部分,名下有汽車兩輛(分別為1990年份及1987年份),財產總額為零,其九十三年至九十七年均查無所得資料;原告前妻庚○○,名下有田賦一筆(坐落屏東縣潮州鎮,面積為五五點五五平方公尺)、土地兩筆(均坐落屏東縣潮州鎮,面積分別為一四二平方公尺及七點一二平方公尺)、汽車一輛(1998年份),財產總額為十七萬三千零七十八元,其九十三年度給付總額為三萬元、九十四年度給付總額為二十二萬零八十元、九十五年度給付總額為二十二萬零八十元、九十六年度給付總額為六萬九千六百元、九十七年度給付總額為三萬元;子女壬○○部分,名下無財產,其九十三年至九十七年均查無所得資料;子女辛○○部分,名下無財產,九十三年度給付總額為二萬零三百三十五元、九十四年度給付總額為一萬二千四百五十二元、九十五年查無所得資料、九十六年度給付總額為五萬八千八百二十一元、九十七年度給付總額為二千元。觀諸上開所得財產資料,原告及其前妻庚○○名下固有財產,然價值甚低,且原告於八十九年截肢後,長期無收入,庚○○收入不高且不穩定,而子女壬○○並無收入、辛○○之收入亦屬有限,顯見原告一家經濟狀況確實不佳。綜觀前揭事證,可認被繼承人蔡呂碧鑾應係身為原告之母,不忍原告截肢後無謀生能力、經濟窘困,而主動負擔原告之療養費用,並給予原告經濟上之援助,希望能夠維持原告一家人之基本生活,再衡諸常情及其在前開遺囑之文字記載,被繼承人蔡呂碧鑾應不致索還原告前開債務,且亦曾向原告妻女表示免除原告對其之債務。綜上所述,參以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生前曾明確表示向原告索還前開金額及原告本人確曾遭截肢而無謀生能力、其家庭之財產狀況不佳、被繼承人前開書面文件記載及被繼承人支付原告生活費用及療養費等亦均係在原告截肢之後等情以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呂碧鑾生前已免除其債務之主張尚非無據。從而,既被繼承人蔡呂碧鑾已免除原告之債務,債權理當消滅,故被告以原告未清償上開債務,不能再分配附表一編號1之存款實屬無據。此外,被告雖主張被繼承人蔡呂碧鑾生前曾表明附表一編號2之不動產由兩造共同繼承,不得變賣,出租後之經濟利益由兩造共享乙情,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信。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明定。復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被繼承人蔡呂碧鑾遺有前述遺產,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蔡呂碧鑾之遺產,自屬有據。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即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是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平均繼承,即每人應繼分為六分之一,已如前述。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四)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應採取之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二所示。按法院對於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著有判例。原告雖主張就如附表一編號號2之不動產,按應繼分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提出分割方案圖;被告則主張系爭不動產不得原物分割,而應以登記分別共有為分割方法,是兩造對於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惟查被繼承人蔡呂碧鑾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 0000地號之土地,面積分別僅有一百零五及七十平方公尺,若按應繼承比例分割為各個人繼承人所有,則兩造僅各分得比例六分之一即每人平均分得約十七點五平方公尺(約五坪餘)、十一點六平方公尺(約三坪多),面積過小,可謂毫無經濟效用;至於坐落於該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亦依比例分割所有,與前揭土地同然。是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土地及建物整體經濟效益計,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為宜。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日晟附表一:

┌──┬───┬────────┬───────┬───────┐│編號│財產項│所在地或名稱 │ 帳號 │數量或價 ││ │目 │ │ │額(新台幣) │├──┼───┼────────┼───────┼───────┤│ 1 │存款 │三信商銀大智分行│0000000000 │985元 ││ │ │ │ │ ││ │ ├────────┼───────┼───────┤│ │ │三信商銀大智分行│0000000000 │10,791元 ││ │ │ │ │ ││ │ ├────────┼───────┼───────┤│ │ │三信商銀大智分行│定期存款 │2,050,000元 ││ │ │定期存款 │ │ ││ │ ├────────┼───────┼───────┤│ │ │第一商銀南臺中分│00000000000 │220,297元 ││ │ │行--美金存款 │ │即美金7009.13 ││ │ │ │ │元 ││ │ ├────────┼───────┼───────┤│ │ │第一商銀南臺中分│00000000000 │1,500,000元 ││ │ │行--美金存款 │ │即美金47725元 ││ │ ├────────┼───────┼───────┤│ │ │新光銀行--美金存│0000000000000 │1,320,000元 ││ │ │款 │ │即美金 ││ │ │ │ │41415.66元 ││ │ ├────────┼───────┼───────┤│ │ │臺灣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 │638,072元 ││ │ │ │ │ │├──┼───┼────────┴───────┴───────┤│ 2 │不動產│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 │ ││ │ ├────────────────────────┤│ │ │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 │ ││ │ ├────────────────────────┤│ │ │坐落於上開兩筆土地上之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 │└──┴───┴────────────────────────┘附表二:

(一) 附表一編號1之存款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二) 附表一編號2之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附表三:

┌─────┬─────┐│姓 名│應繼分比例│├─────┼─────┤│己○○ │六分之一 │├─────┼─────┤│乙○○ │六分之一 │├─────┼─────┤│丁○○ │六分之一 │├─────┼─────┤│甲○○ │六分之一 │├─────┼─────┤│丙○○ │六分之一 │├─────┼─────┤│戊○○ │六分之一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09-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