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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家訴字第 2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288號原 告 黃盟綉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複 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被 告 莊黃幼訴訟代理人 葉裕州

黃勝雄律師被 告 莊茗凱

莊聰敏莊惠玲莊淑惠莊淑玲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勝雄律師被 告 莊佳訓

莊盛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地目建,面積一二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團: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莊佳訓、莊盛堯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繼承人莊松峰於民國97年5月5日死亡,被告莊黃幼為莊松峰之配偶,被告莊茗凱、莊聰敏、莊惠玲、莊淑惠、莊淑玲、莊佳訓、莊盛堯為莊松峰之子女,均為莊松峰之法定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家訴字第16

6 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民事卷宗核閱屬時(見卷附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各1份、戶籍謄本7件)。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交付遺贈物之訴訟,核屬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以莊松峰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均為被繼承人莊松峰之繼承人,而莊松峰死亡前,曾立下代筆遺囑,表明將所留遺產中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面積12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遺贈予原告。嗣莊松峰死亡後,被告為不讓原告取得遺贈土地,乃起訴請求確認莊松峰之代筆遺囑無效,嗣經本院以97年度家訴字第166 號審理後,確認上開代筆遺囑為有效,而駁回被告之訴確定在案。惟被告於上開判決後之98年4 月30日,就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且迄今仍拒絕依照莊松峰之遺囑交付遺贈物,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本件被繼承人莊松峰僅立有1 份遺囑,並無民法第1220條所

定前後遺囑牴觸之情事。又依民法第1220條之法條文義觀之,應係指前後有2 份遺囑存在,而內容相牴觸者而言,實無擴大解釋包括同一份遺囑而其意思表示在後者,亦有適用。況本件屬代筆遺囑,由律師彙整遺囑人意思後所書立,實無法以書寫順序表示遺囑人意思表示之先後。

㈡證人李思樟律師業於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166 號確認遺囑無

效事件到庭證述莊松峰遺囑㈣部分關於「坐落臺中縣大里市(即改制後之臺中市大里區,下同)仁城段壹貳捌壹地號土地…由繼承人莊黃幼、莊茗凱、莊聰敏、莊惠玲、莊淑惠、莊淑玲等6 人共同繼承…」係屬誤載;且參酌由李思樟律師於上開事件所提出之錄影錄音光碟內容,即可合理推斷莊松峰確實要將系爭土地遺贈予被告,遺囑內容應為有效,不容被告恣意否認。

㈢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請求剩餘財產之差額,並不能

就特定遺產分配,故無給付不能之問題,且亦非為被繼承人之債務,故無民法第1160條規定之適用。另民法第1160條係規定在限定繼承章節中,本件被告並未辦理限定繼承,故被告莊黃幼抗辯須償還債務後,始得交付遺贈,並無可採。而本件遺贈亦無侵害被告之特留分,自無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之問題。

㈣否認有由正房取得祖產三合院之習慣。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莊黃幼:㈠莊松峰之遺囑㈠部分先載明:「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

壹貳捌壹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立遺囑人死亡時,贈與黃盟綉…)」;嗣於㈣部分又記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壹貳捌壹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由繼承人莊黃幼、莊茗凱、莊聰敏、莊惠玲、莊淑惠、莊淑玲等 6人共同繼承…」。莊松峰就系爭土地既於同一遺囑內,先後為兩次不同之意思表示,其真意不明,且係絕對不能同時執行,如不能決定其先後者,在法理上應解釋為相牴觸之內容無效。故而,原告主張莊松峰遺贈系爭土地,並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並無理由。

㈡莊松峰所立遺囑若係「律師匯整遺囑人意思後所書立」,當

不符代筆遺囑應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 1人筆記、宣讀、講解」之法律要件,更何況,以律師之法律專業及其對於代筆遺囑成立要件之認識,當不致就系爭土地重複為2次不同之記載。又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166號判決僅就莊松峰之遺囑形式上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而認定有效,就遺囑內容㈠、㈣亦認為前後矛盾,雖未就其法律效果為何而為裁判,然亦未認定係筆誤或誤載。故莊松峰就系爭土地,於同一遺囑上、先後作出2 次不同之意思表示,為避免爭執,自宜擬制其撤回在前之意思表示。否則,應認為該2次不同之意思表示均為無效。

㈢再者,即使認為莊松峰之遺囑關於遺贈部分合法有效成立,

惟因遺贈僅有債權之效力,故依民法第1160條之規定,仍須待被告莊黃幼就莊松峰之遺產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獲清償後,始得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又系爭土地係莊松峰於與被告莊黃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之婚後財產,被告莊黃幼對系爭土地有二分之一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本件遺贈顯然侵害被告莊黃幼就系爭土地二分之ㄧ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202條之規定,本件遺贈就侵害被告莊黃幼二分之ㄧ所有權部分為無效,因此被告僅能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二分之ㄧ所有權,超過此部分者為無理由。另遺贈若有侵害特留分,被告仍得主張行使扣減權;又若因被告莊黃幼行使上開請求權之結果,致遺贈物之交付陷於給付不能時,則因遺囑未另有意思表示,遺贈亦應屬無效。

㈣又系爭土地係莊松峰祖產三合院用地,情理上由被繼承人之

配偶或子女繼承,始符合民間習俗。於本案而言,亦能解釋莊松峰撤回先前對於原告有關系爭土地之遺贈,而由其配偶或子女即被告繼承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莊茗凱、莊聰敏、莊惠玲、莊淑惠、莊淑玲則以:系爭土地係由三合院分割出來,依照習慣應該是要分給正房,且原告先前有因為盜領莊松峰存款而被提起公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莊佳訓、莊盛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則陳稱:原告所受之遺贈,並未侵害被告莊佳訓、莊盛堯之特留分,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56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被繼承人莊松峰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交付遺贈物,被告莊佳訓、莊盛堯均同意原告之請求,故屬對原告訴訟標的之認諾,惟此認諾之行為,顯然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前揭規定,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本院自不得本於被告莊佳訓、莊盛堯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繼承人莊松峰於97年5月5日死亡,被告均為莊松峰之繼承人,而莊松峰於生前曾立代筆遺囑,被告莊黃幼、莊茗凱、莊聰敏、莊惠玲、莊淑惠、莊淑玲前以原告、被告莊佳訓、莊盛堯為被告,對莊松峰所立遺囑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經本院以97年度家訴字第166 號審理後,駁回其訴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是以揆諸前揭規定,兩造就及本院俱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兩造自不得於本事件為相異之主張,本院亦不得於本事件為反於前揭確定判決既判力之認定。從而,被告莊黃幼抗辯莊松峰上開代筆遺囑若係由律師彙整其意思後書立,即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云云,而就莊松峰所立代筆遺囑之效力再事爭執,顯與判決之既判決效力理論有違,自非足採。

三、又被告莊黃幼雖抗辯須待其對莊松峰有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故對系爭土地有二分之ㄧ之所有權,原告請求交付遺贈物,侵害其所有權,依民法第1202條之規定,本件遺贈侵害被告莊黃幼所有權部分應為無效;又被告莊黃幼行使該項權利後,遺贈系爭土地予原告部分有可能陷於給付不能,且原告須於被告莊黃幼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獲得清償後,始能請求交付遺贈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莊黃幼主張其與莊松峰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因莊松峰死

亡而消滅,故依民法第1030 條之1之規定,以被告莊茗凱、莊聰敏、莊惠玲、莊淑惠、莊淑玲、莊佳訓、莊盛堯等莊松峰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前經本院以99年度重家訴字第23號審理後,判決被告莊茗凱、莊聰敏、莊惠玲、莊淑惠、莊淑玲、莊佳訓、莊盛堯應連帶給付被告莊黃幼1738萬455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有本院上開民事判決1 件附卷可參。被告莊黃幼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遺囑人以一定之財產為遺贈,而其財產在繼承開始時,有一部分不屬於遺產者,其一部分遺贈為無效;全部不屬於遺產者,其全部遺贈為無效;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民法第1202條定有明文。又按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標的,為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財產,因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外,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而其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ㄧ。法文既規定其差額應平均分配,應屬債權請求權,不得由夫妻一方依物權請求權,主張就他方的特定財產請求移轉所有權,亦非可謂夫妻之ㄧ方因而取得他方財產之二分之ㄧ所有權。故而,被告莊黃幼雖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然其並未據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無民法第1202條所定遺贈物在繼承開始時,有部分不屬於遺產,致遺贈部分無效之情形,且原告請求交付遺贈物之權利亦無因而陷於給付不能之可能。被告莊黃幼上開辯解,殊無足採。

㈡按繼承人在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

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在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1 項規定予以清償。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繼承人非依民法第1159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98年6 月12日施行之民法第1158條、第1159條、第116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第1條之3亦有明定。查本件被繼承人莊松峰死亡時間(97年5月5日),係在民法繼承篇98年6 月12日修正前,而前揭民法第1158、1159、1160條於修正施行前係規定於限定繼承章節,而本件被告並未依法為限定繼承之呈報,又無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可適用修正施行後規定之情形,自應適用98年6 月12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是被告莊黃幼援引本件繼承發生時規定於限定繼承章節之民法第1160條規定資為抗辯,自屬誤會。況民法第1160條僅係禁止繼承人於第1158條所定期限內,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若有違反此義務,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繼承人須依同法第1161條之規定付損害賠償責任;倘雖尚在權利申報期間內,但預期繼承財產足以清償繼承債務而為清償時,如未使繼承債權人受有損害,殊無賠償之餘地,乃屬當然之理。準此,同法第1160條之規定,乃係繼承人之義務,而非可解為繼承人有拒絕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之權利,被告莊黃幼以其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尚未受清償而拒絕交付遺贈物,仍無可採。

四、又被告莊黃幼抗辯莊松峰之代筆遺囑雖先記載系爭土地遺贈予原告,然嗣又載明將系爭土地分歸被告莊黃幼、莊茗凱、莊聰敏、莊惠玲、莊淑惠、莊淑玲等6 人共同繼承,內容相牴觸,則記載在前之遺贈部分應為無效等情,經查:

㈠按「遺囑之撤回」,乃遺囑人於為有效遺囑後,於其生存中

,本於其意思或行為而使其原先之遺囑不發生效力之謂。而遺囑之撤回分為明示撤回及法定撤回,民法第1220條規定:

「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即為遺囑之法定撤回,此乃因遺囑為遺囑人之終意處分,應尊重其最後意思,故有日期不同之前後二遺囑時,應以接近死亡之後遺囑為優先,此乃遺囑之性質上所當然。準此,在法定撤回之情形,須遺囑人立有2 以上均符合法定方式之遺囑為前提,灼然至明。而本件被繼承人莊松峰生前僅曾於97年4月30日立有1份代筆遺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自無民法第1220條規定前後遺囑相牴觸之情形,當無該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允無疑義。準此,莊松峰上開代筆遺囑之內容,雖有前後矛盾之情形,充其量僅為解釋莊松峰真意之問題,而與遺囑法定撤回之情形有間,被告莊黃幼抗辯莊松峰之代筆遺囑關於遺贈予原告部分,因與其後內容相矛盾,應屬無效云云,尚屬無據。

㈡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遺囑與一般法律行為同,常有解釋之必要,依法定方式所為之遺囑,其內容未必與遺囑人之真意相一致,為確認遺囑人之真意,仍有解釋之必要。而遺囑因無相對人,自毋庸考慮保護相對人之信賴或交易之安全,故與一般法律行為不同,其解釋常在於遺囑人真意之探究。至遺囑人之真意,應依遺囑之記載或錄音,及其他一切情事判斷之。遺囑之記載或錄音中,有不明確或矛盾之部分,然從整個記載或錄音內容,能合理的推斷遺囑人之意思者,應認其為有效。遺囑之記載或錄音雖有錯誤(例如誤筆或誤語),但根據明確之事實足以判斷遺囑人之真意時,應以合於遺囑人之真意者為其遺囑而發生效力。本件被繼承人莊松峰於97年4 月30日所立之代筆遺囑於㈠先記載「臺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贈與黃盟綉…」,卻於㈡記載「…臺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由繼承人莊黃幼、莊茗凱、莊聰敏、莊惠玲、莊淑慧、莊淑玲等6 人共同繼承…」,固有重複記載,且互相矛盾之處,則茲須審究者,乃莊松峰立遺囑時真意為何。查證人即莊松峰代筆遺囑之見證人李思樟律師於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166 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9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時證述:莊松峰遺囑之草稿是伊寫的,但遺囑內容是由另一名見證人吳蕙如所繕寫,伊於莊松峰遺囑作程前一日有到中山醫院大慶院區找莊松峰討論遺囑內容,討論完畢後敲定在97年4月30日上午8時作成遺囑,而遺囑第一點是要贈與原告,另坐落臺中市○里區○○段1084、1091、1275、1276地號土地要給二房子女300坪,大房兒子部分150坪,女兒50坪,同段1082地號土地要給全部繼承人,其餘要給大房等語;復於本院98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問:莊松峰於立遺囑前有無給你財產清冊,該清冊何人製作的?)有的,該財產清冊是從稅捐機關調取來的清冊,財產清冊有些部分有作註記,當時我寄到法院來,提供給確認遺囑之案件,另莊松峰有提供謄本。」、「(問:提示查詢清單上地目或車出廠年之欄位下方之手寫字跡何人所寫?)莊松峰立遺囑前1 天我去醫院問莊松峰,其遺囑要如何分配,他告訴我之後我有寫草稿,然後再去詢問他的意思,才在清單上作註記。所以我第1 次依照莊松峰所寫的意思,所寫的遺囑內容是草稿。」、「(問:清單上有寫『給黃盟綉』的字跡是何人寫?)這個是在莊松峰交給我這份清單上有已經寫好了,最初是要將1084號土地要給黃盟綉的意思,原本有這樣考量,但之後是決定沒有要給她,後面有編號幾,要如何分配部分這是我寫的,是在跟莊松峰確認過後最後的決定。(庭呈土地登記謄本、正本),這份是當時莊松峰交給我的,他有在1281號土地謄本上註記這塊土地要給黃盟綉,後面還有附地籍圖有標示該土地要給黃盟綉。」、「(問:你在前案提出草稿上面註明1281土地要給黃盟綉,1082土地是要由8 人共有?)是的。」、「(問:莊松峰遺囑裡面有2 個地方有寫到仁城段1281地號土地為何如此?)那是我誤載。遺囑的㈣部分即第3 頁仁城段1281地號土地是誤載,1281是多載的,因為依照莊松峰財產資料應包含土地、房屋一共有14筆,我們遺囑上面寫了15筆,所以第3 頁的1281是重複記載的。」、「就手寫手稿,剩下不動產就是莊黃幼及子女繼承,其意思是說先特定出要贈與及有特別考量的部分,其餘不動產就概括由被告莊黃幼及其子女繼承,就未再逐筆列出,所以第二次記載1281土地是多載的。」、「(問:莊松峰在決定遺囑要如何分配時,有無決定先後順序?)1281是要給黃盟綉,所以寫在第1 點,當時有我問莊松峰,既然你還活著,為何不找代書辦理贈與,莊松峰說所有不動產文件都不在手上,且他可能不久於世,也怕在他死前去辦理贈與,可能引起更多爭議,他寧願用遺囑方式處理。」、「(問:就財產如何分配時,有無做過多次決定?)剛開始我只問他有多少遺產,莊松峰有去調閱財產資料,他將他的決定告訴我之後,並沒有變更過,是要以1281給黃盟綉,我剛剛說的部分是不動產部分…當天(97年4 月30日)我們有錄音錄影,…在場之張欽昌律師有特別詢問問莊松峰關於仁城段1281地號土地是否要贈與給在場之黃盟綉,並手指著在場之黃盟綉,請莊松峰確認,也有請黃盟綉拿出身分證讓我們比對,這部分不知道有無錄影到我們不知道,但是有錄音的。」、「(問:在前案勘驗結果,有人請莊松峰再確認遺囑是否符合他的真意,莊松峰有無表示就仁城段1281地號土地遺贈給黃盟綉寫錯了,要再更改?【提示勘驗筆錄】)沒有要更改,勘驗筆錄陸所載之那名男子就是我。」、「(問:宣讀遺囑內容是何人?)當時宣讀遺囑內容的人是我。」、「(問:這份遺囑是否前後內容有不一樣部分,立遺囑人莊松峰是否有撤回先前意思表示之意思?)莊松峰立遺囑並沒有先後問題,因有特別考量部分先說,其他沒有特別考量部分(8 筆)是要給大房莊黃幼,並沒有先後意思表示問題。」等語綦祥,核與證人李思樟律師提出於97年度家訴字第166 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之遺囑草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 份,及提出於本院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 1份、地籍圖謄本2 份上均記載「給黃盟綉」等情相符;又觀諸莊松峰所立遺囑㈠部分,係將系爭土地遺贈予原告;㈡部分則係將坐落臺中市大里區1084、1091、1275、1276地號土地分歸除被告莊黃幼以外之繼承人,並就每人分得之應有部分詳加記載;㈢部分則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1082地號土地分歸全部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取得;㈣部分再將其餘不動產分由被告莊黃幼、莊茗凱、莊聰敏、莊惠玲、莊淑惠、莊淑玲(即大房之繼承人)共同取得,確係按照證人李思樟律師所證述莊松峰之遺囑關於不動產部分,係就有特別分配部分先予列舉,末了再將其餘部分不動產概括表示由被告莊黃幼、莊茗凱、莊聰敏、莊惠玲、莊淑惠、莊淑玲6 人共同繼承之方式製作;復佐以關於將系爭土地遺贈予原告部分,係單獨地列於遺囑㈠之明顯位置,不易為人所忽略,倘莊松峰並無意為該遺贈,或於完成遺囑前改變心意,理當會將之刪除,而無漏未更改之可能;再者,參以莊松峰自74年間起與原告同居,並育有被告莊佳訓、莊盛堯2 子等情,有本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98年度調偵字第383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在莊松峰死亡前,原告與莊松峰已共同生活逾20年,然原告依法並非莊松峰之繼承人,是以莊松峰將系爭土地遺贈與予有事實上夫妻關係之原告,亦符合情理之常。綜上各節,證人李思樟律師所述莊松峰於立遺囑時,其真意係要將系爭土地遺贈予原告,遺囑內容㈣關於列入系爭土地部分係誤載等情,應值採信。被告莊黃幼前開辯解,尚不足採。

五、至於被告莊黃幼、莊茗凱、莊聰敏、莊惠玲、莊淑惠、莊淑玲辯稱系爭土地係祖產三合院用地,情理上應由被繼承人莊松峰之正房繼承,始符合民間習俗云云,而原告則否認有此項民間習俗。經查,遺囑人以遺囑預為死後財產之分配,乃其對財產自由處分權之延長,只要其遺囑之內容未違反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者,均應為有效。而系爭土地縱屬莊松峰之祖產,然其將之遺贈予原告,並未有違法律之強行規定,亦難認有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故莊松峰此項最終意思之決定,自應予以尊重。是被告莊黃幼、莊茗凱、莊聰敏、莊惠玲、莊淑惠、莊淑玲上開辯解,尚無可採。

六、本件原告主張莊松峰之遺囑將系爭土地遺贈予原告,並未侵害被告之特留分等情,而被告莊佳訓、莊盛堯就此並不爭執(見100同年3月30日民事陳報狀);另被告莊黃幼、莊茗凱、莊聰敏、莊惠玲、莊淑惠、莊淑玲則於本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莊黃幼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數額為1738萬4552元後,分別於本院100年3月29日、同年

4 月26日言詞辯論時自認經計算後,本件遺贈並未侵害其等之特留分等情,而均未主張行使扣減權,自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受遺贈財產之價格,既未侵害被告之應繼分,復未經被告行使扣減權,從而,原告本於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莊松峰之全體繼承人,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2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團: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妙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遺贈物
裁判日期:2011-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