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339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代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肆萬參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兩造先父即被繼承人林興隆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日去世,留有十九筆遺產,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之遺產現值共新臺幣(下同)三千七百萬一千四百九十一元。其中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已以之抵繳遺產稅,另仲信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林之泉飲用水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被繼承人已於生前贈與非繼承人,其餘可供繼承之十六筆遺產(以下簡稱遺產)之核定現值為三千零九十七萬三千七百六十三元。原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代償遺產原有欠稅二百六十五萬八千六百零五元予國稅局,並代償遺產債務二千一百三十萬元予訴外人即債權人林金連,合計二千三百九十五萬八千六百零五元。又國稅局核定遺產之遺產稅額為六十九萬八千五百四十三元,原告以上述土地抵繳後,將遺產稅餘額十四萬零三百三十五元,以及自動補報加計之利息二千九百零九元一併繳清,合計十四萬三千二百四十四元。即原告代償遺產之稅款與債務,共計二千四百一十萬一千八百四十九元。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規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混同,致其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由於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有兩造及訴外人林金平、林金連、林彩瓊、林美玉、林美麗等七人,爰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應分擔之部分即三百四十四萬三千一百二十一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辯稱:本件有爭議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㈠按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如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如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遺產稅雖非被繼承人之債務,但係繼承人因繼承遺產之事實所生之負擔,為確保國家之稅捐,應由各納稅義務人負連帶繳納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二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二號、司法院七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七三廳民二字第五五三號函可資參照)。㈡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㈠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執行筆錄、收據、支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年度遺產稅繳款書(附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司促字第一六六四0號支付命令卷宗)及戶籍謄本為證。被告雖曾於支付命令程序提出異議狀,然僅謂本件尚有爭議,並未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抗辯或舉證,自無可採。揆諸前揭事證,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㈡本件被繼承人林興隆之繼承人,計有兩造及訴外人林金平、林金連、林彩瓊、林美玉、林美麗等七人,被繼承人林興隆之上開遺產稅捐及繼承債務自應由其等本於繼承關係而負連帶責任,且內部分擔應依應繼分比例即各七分之一負擔,即每人應負擔部分為三百四十四萬三千一百二十一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上開遺產稅捐及繼承債務,既由原告清償,致被繼承人林興隆之全體繼承人同免責任,原告自得向被繼承人林興隆之全體繼承人請求各自應分擔之部分及利息。㈢從而,原告基於前述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人內部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四十四萬三千一百二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