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36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繼承人王文強於民國97年7月21日所立如附件所示之代筆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人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吳福康已卸任,由丁○○繼任,並由被告與其法定代理人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所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民國99年1月6日輔人字第0990000170號命令在卷可證,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其承受訴訟。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立遺囑人王文強為分配遺產及交代身後事,於97年7月21日,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病床上,由其口述內容為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第202之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及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鎮○○里○○路○○○號9樓之1之房屋所有權,全部由原告繼承,且由原告為其遺囑執行人等遺囑,並使見證人兼代筆人夏佩珍筆記宣讀講解遺囑內容,另由在場見證人夏佩珍、戴玉娥、王萃霞簽名,及立遺囑人王文強捺手印而完成遺囑,依法自生民法第1194條所規定代筆遺囑之效力。
二、嗣王文強於98年3月9日死亡,被告依法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然被告竟不採認前開遺囑,致原告受遺贈之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遺囑之真正。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依證人證詞可知,系爭遺囑內容確係王文強親自口述並閱覽核對,被告主張系爭代筆遺囑違反法定要式之變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不能僅因代筆人事先草擬書面或見證人事先知悉遺囑內容,亦不能因見證人甲○○誤將夏珮珍事先草擬之書面誤認係系爭遺囑,即認系爭遺囑無效。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本件立遺囑人王文強是否同意該遺囑?其為何未親自簽名而係捺指印代簽名?其口授經過有無錄音存證?遺囑中王文強之簽名係何人所為?為何未書寫代寫人之姓名?其與原告係何關係等真實性待查。
二、王文強以捺指印代簽名,而代其簽名者,亦未在遺囑上註明,顯不符合民法第3條須2人簽名證明之規定,是否發生簽名之效力?如不生簽名效力,該遺囑是否有效?
三、系爭遺囑書立日期,王文強是否神智清楚?如意識不清,該遺囑自不生效力。又其立遺囑過程陳述何內容?如何陳述?遺囑代筆人、見證人書立與見證遺囑過程為何?
四、原告如非繼承人,遺囑書明由其單獨繼承,該遺囑是否違反民法繼承規定而不生繼承效力。
五、依證人夏佩珍、戴玉娥、王萃霞之證詞可知,系爭遺囑為事先寫好,且見證人均非遺囑人指定,亦未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當場筆記、宣讀、講解等,與法定要件不符,系爭遺囑自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著有明文。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查:
(一)王文強於98年3月9日死亡,被告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王文強死亡前,因頸椎受傷合併癱瘓長期臥床,而自88年12月21日轉院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長期安養至死亡時為止;及王文強無配偶、子女,其養父王先臣、王周樹雲均先於王文強死亡;與坐落台中縣○○鎮○○段第202之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及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鎮○○里○○路○○○號9樓之1之房屋所有權為王文強所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99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住院證明書等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59號卷核閱無誤,自均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代筆遺囑,由夏佩珍、戴玉娥、王萃霞為見證人,而由遺囑人王文強口述遺囑意旨,使夏佩珍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王文強認可;並記明係97年7月21日,及代筆人為夏佩珍,由前開見證人全體同行簽名及遺囑人不能簽名而捺指印於前開遺囑;暨王文強當時意識清醒等事實,有遺囑、竹東榮民醫院護理紀錄等在卷可證,並經證人夏佩珍、戴玉娥、王萃霞結證明確,亦堪信為真實。
(三)而被告表示系爭代筆遺囑無法判定真偽與其效力,亦如前述;且系爭遺囑載明遺囑人王文強之遺產由本件原告繼承,亦有前開遺囑可憑。從而,本件原告因系爭遺囑之真正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即原告是否為王文強之受遺贈人之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如附件所示之代筆遺囑為真正,自屬有據,其請求確認前開代筆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