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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家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36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等,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玖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伍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玖仟陸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一年一月一日結婚,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協議離婚,因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本件兩造既已協議離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請求被告自七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兩造離婚時止之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茲將兩造離婚時之財產及債務臚列如后:

(一)原告應列入分配之財產:⒈原告於婚後所累積之財產:

⑴不動產部分:原告名下原有①坐落於臺中縣○○鄉○○

段○○○○號之土地,鑑估價值2,997,071元;②坐落於臺中縣○○鄉○○段○○○○號即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巷○○號之房屋,鑑估價值132,897元;③坐落於臺中縣○○鄉○○段○○○○○○號之土地,鑑估價值1,255,133元三筆不動產,然上開不動產,依兩造協議(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訂立之切結書,參第130頁至第131頁),已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移轉予兩造子女乙○○、江姿慧共有(參第54頁至第58頁登記謄本),故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⑵動產部分:賓士汽車一輛(舊牌照:M6-5709,新牌照

:0713-FX),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出賣予臺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亦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參第129頁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第132頁至137頁之台中市監理站函文資料、第二七九頁之台灣賓士融資公司函文及第284頁兩造筆錄)⑶故原告於婚後所累積之財產共計零元。

⒉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

⑴原告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將上開①及②之房地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60萬予渣達銀行,算至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止尚欠本息2,844,909元。(參第140頁至第142頁渣打銀行函文資料)。

⑵故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負債共計2,844,909元。

⒊綜上,原告之剩餘財產應以零計算【計算式:0-2,844,909=-2,844,909】。

(二)被告應列入分配之財產:⒈被告於婚後所累積之財產:

⑴不動產部分:

①坐落於臺中縣○○鄉○○段○○○○號之土地,鑑估價值108,754元。

②坐落於臺中縣○○鄉○○段○○○○號之土地,鑑估價值98,663 元。

③坐落於臺中縣○○鄉○○段○○○○○○○號之土地,鑑估價值632,777元。

④坐落於臺中縣○○鄉○○○段○○○○號之土地,鑑估價值709,670元。

⑤坐落於臺中縣○○鄉○○○段○○○○號之土地,鑑估價值878,387元。

⑥坐落於臺中縣○○鄉○○○段○○○○號之土地,鑑估價值2,241,759元。

⑦坐落於臺中縣○○鄉○○○段○○○○號之土地,鑑估價值212,588元。

⑧坐落於臺中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之房屋,鑑估價值982,924元。

⑨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之土地,鑑估價值73,834元。

⑩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之土地,鑑估價值2,574,880元。

⑪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之土地,鑑估價值638,880元。

⑫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之土地,鑑估價值131,186元。

⑵動產部分:

①汽車一輛 (牌照:A2-9192,年份2000),鑑估價值65,000 元。

②汽車一輛 (牌照:5R-1908,年份2002),兩造合意價

值10萬元。(參第48頁筆錄)③投資來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80000元。(參第244頁調

件明細表)⑶故被告於婚後所累積之財產共計九百五十二萬九千三百零二元。

⒉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臺中銀行抵押貸款一百五十

萬元。(參第255頁台中商銀函文資料)⒊綜上,被告之剩餘財產共計八百零二萬九千三百零二元。

【計算式:9,529,302-1,500,000=8,029,302】。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零元,而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八百零二萬九千三百零二元,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四百零一萬四千六百五十一元【計算式:8,029,302÷2=4,014,651】,然原告僅請求二百四十八萬一千二百一十七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四十八萬一千二百一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小客車交還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提出部分之兩造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有爭執,茲將被告認為兩造離婚時之財產及債務臚列如后:

(一)原告應列入分配之財產:⒈原告於婚後所累積之財產:

⑴不動產部分:原告名下原有①坐落於臺中縣○○鄉○○

段○○○○號之土地,鑑估價值2,997,071元;②坐落於臺中縣○○鄉○○段○○○○號即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巷○○號之房屋,鑑估價值132,897元;③坐落於臺中縣○○鄉○○段○○○○○○號之土地,鑑估價值1,255,133元三筆不動產,此三筆不動產,雖目前已登記在兩造子女乙○○、江姿慧名下,且原告主張係依兩造協議(參第130頁至第131頁,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訂立之切結書)移轉予乙○○、江姿慧,然原告並未遵守上開切結書之期限,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前將上開不動產移轉予兩造子女乙○○,因該切結書附有停止條件及期限,故因兩造均未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履行切結書內之協議,協議自始不生效力,從而該切結書不足以認定為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合意。又原告先將上開①及②之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貸款花用,嗣假借以買賣之名義移轉前開三筆不動產,顯是出於減少被告對剩餘財產之分配,故應將上開不動產計入原告現存婚後財產,而該三筆不動產經理德不動產事務所鑑估價值共計五百三十三萬七千七百八十五元。

⑵動產部分:

①賓士汽車一輛(舊牌照:M6-5709,新牌照:0713-FX),鑑估價值26萬元。

②勞力士手錶:被告曾將市價約37萬元之勞力士手錶一只移轉予原告,故此亦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③貸款本金100萬元:原告於八十年六月三日將原登記

於其名下臺中縣○○鄉○○段○○○○號之土地及臺中縣○○鄉○○路○○○○巷○○號之房屋設定抵押,向臺中銀行貸款200萬元,嗣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以相同標的向渣達銀行設定抵押貸款300萬元,故原告取得超過原本貸款本金之100萬元,應視為原告婚後財產。

⑶故原告於婚後所累積之財產共計六百九十六萬七千七百

八十五元【計算式:5,337,785+260,000+370,000+1,000,000=6,967,785】。

⒉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

⑴原告於八十年六月三日將原登記於其名下臺中縣○○鄉

○○段○○○○號之土地及臺中縣○○鄉○○路○○○○巷○○號之房屋設定抵押,向臺中銀行貸款二百萬元。

⑵故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負債共計二百萬元。

⒊綜上,原告之剩餘財產應為四百九十六萬七千七百八十五元【計算式:6,967,785-2,000,000=4,967,785】。

(二)被告應列入分配之財產:⒈被告於婚後所累積之財產:

⑴不動產部分:對於原告所主張被告婚後有不動產①至⑧

部分之價值不爭執,然關於⑨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之土地、⑩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之土地、⑪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之土地、⑫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之土地,被告認為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之價值過高,故另請理德不動產事務所估價,鑑定結果⑨、⑪、⑫三筆土地共計773,574元,⑩之土地鑑估價值則為2,413,950 元,被告認為此鑑估價值較為可採。

⑵動產部分: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有動產①、②之汽車

及其價值不爭執,然否認曾投資來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八萬元。

⑶故被告於婚後所累積之財產共計九百一十一萬八千零四十六元。

⒉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被告之債務,除有向臺中銀

行抵押貸款一百五十萬元外,尚包括被告向其胞姐甲○○之借款三百三十七萬元,故被告於婚後所負之債務共四百八十七萬元。

⒊綜上,被告之剩餘財產共計四百二十四萬八千零四十六元【計算式:9, 118,046-4,870,000=4,248,046】。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四百九十六萬七千七百八十五元,而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四百二十四萬八千零四十六元,揆諸首揭規定,既然原告之剩餘財產多於被告之剩餘財產,被告依法反得向原告請求三十五萬九千八百七十元【計算式:(4,967,785-4,248,046)÷2=359,8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因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係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公布,同年月五日生效,而同上開日期修正公布生效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六條之二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根據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揆之上開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

(二)次按夫妻於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000年0月0日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於同年月五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之前或同年月五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二0號解釋可資參照。此項解釋法理,於夫妻婚姻關係因離婚而消滅者,亦有適用。第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定有明文。法文雖僅就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時點而為規定,惟依立法院審查會之理由認為:「夫妻因判決而離婚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及計算基準,例外以起訴時為準,以期明確。」,由此立法理由可推知,本條規定非僅限於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基準而已,尚包括婚後財產範圍之計算時點。

(三)本件兩造於七十一年一月一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嗣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兩造協議離婚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兩造婚後財產計算之範圍應自七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止,而兩造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則應以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為準,再依前述方式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

(四)兩造夫妻財產制關係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消滅,各自不爭執之財產如下:(參第259頁至260頁原告提出之兩造婚後財產明細及第184頁至第185頁,被告提出之兩造婚後財產明細)

1、原告部分:⑴賓士汽車 (舊牌照:M6-5709,新牌照:0713-FX ):已

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出賣予臺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不列入原告婚後財產。(參第129頁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第132頁至137頁之台中市監理站函文資料、第二七九頁之台灣賓士融資公司函文及第284頁兩造筆錄)⑵汽車(牌照:5R-1908):已依兩造協議分配予被告,亦不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2、被告部分:⑴坐落於臺中縣○○鄉○○段○○○○號之土地,鑑估價值108,754元。

⑵坐落於臺中縣○○鄉○○段○○○○號之土地,鑑估價值98,663元。

⑶坐落於臺中縣○○鄉○○段○○○○○○○號之土地,鑑估價值632,777元。

⑷坐落於臺中縣○○鄉○○○段○○○○號之土地,鑑估價值709,670元。

⑸坐落於臺中縣○○鄉○○○段○○○○號之土地,鑑估價值878,387元。

⑹坐落於臺中縣○○鄉○○○段○○○○號之土地,鑑估價值2,241,759元。

⑺坐落於臺中縣○○鄉○○○段○○○○號之土地,鑑估價值212,588元。

⑻坐落於臺中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之房屋,鑑估價值982,924元。

⑼汽車(牌照:A2-9192),鑑估價值65,000元。

(五)兩造爭執之財產及本院判斷:

1、原告部分:⑴勞力士手錶:被告主張原告曾於九十五年底以被告涉及

妨害家庭為由向神岡派出所報案,兩造調解過程中,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手上之勞力士男錶乙只,市價約三十七萬元;原告則以當時其即將該錶移轉予亦在場之兩造子女乙○○,故該錶已非原告所有,不能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等語置辯。證人即當時在場參予調解之兩造友人戊○○、王堃堂到庭證述略以:「(九十五年曾否調解被告妨害家庭事件?)是,我們有幫忙調解。(當時被告有無拿出一只勞力士手錶?交予何人?做何用?)被告有將手上之勞力士手錶交給原告,沒有說原因,原告有說手錶其買的,要被告將手錶拿下來,還給原告,沒有說要做賠償之用,當時乙○○沒有在場。被告只有將手錶拿下來放在桌上,沒有說手錶要給何人,原告就將手錶拿走」等語(參第157頁至第158頁筆錄)另證人即兩造子女乙○○到庭證述略以:「(證人戊○○、王堃堂於調解父親妨害家庭事件時你是否在場?)我有在場。(父親有當場交給你一只勞力士手錶?做何用?)手錶是母親買來送給父親的,後來有妨害家庭事情發生,母親說要將手錶要回去給小孩子,因為我當時在場,父親有直接將手錶拿給我,當時我唸大學,缺生活費花用,所以請母親將手錶拿去賣掉,賣的金額我不清楚,賣掉的錢放在母親那裡。我認為手錶是母親要回來給我的,不是母親自己要回給她自己,因為當時母親說手錶拿回去是要給小孩,父親同意才會將手錶拿下來,故手錶是我的,不是母親的。(父親將手錶拿下來交給你時,兩位證人戊○○、王堃堂有無在場?)當時兩位證人並未在場,兩位證人是後來才到,兩位證人來的時候,父母親都沒有講到手錶的問題,手錶的問題是證人來之前就先講好的。父親將手錶交給我,是因為手錶是母親買的,雙方並沒有提到將手錶作為賠償父親妨害家庭的事情」等語(參第160頁至第163頁本院九十八年四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觀諸上開證人戊○○、王堃堂之證詞與乙○○之證詞,似有矛盾之處,然原告主張乙○○離去後,戊○○、王堃堂始到場,故戊○○、王堃堂未親眼目睹被告將勞力士手錶直接予乙○○,此主張合乎邏輯,並經乙○○證實,又乙○○身為兩造子女,理當不會偏袒任何一方,其證詞應值採信,是可認該錶已屬乙○○所有,且已出賣他人,非屬原告現存之財產,被告亦不能證該手錶現為原告持有中,自不應列入原告之剩餘財產。

⑵不動產:兩造對於坐落於臺中縣○○鄉○○段○○○○號

之土地、臺中縣○○鄉○○路○○○○巷○○號之房屋及臺中縣○○鄉○○段○○○○○○號之土地是否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有所爭執。原告主張其依兩造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訂立之切結書,已於兩造離婚前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將上開三筆不動產移轉予兩造子女乙○○、江姿慧,故三筆不動產非屬原告現存之財產。被告則以兩造確實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曾訂立切結書(參第130頁至第131頁),然原告並未依切結書之協議內容,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前移轉上開不動產予兩造子女乙○○,因該切結書附有停止條件及期限,故若兩造均未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履行切結書內之協議,協議自始不生效力,從而該切結書不足以認定為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合意;又原告先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將上開前二筆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六十萬元,向渣打銀行貸款花用,嗣又假藉買賣名義將三筆不動產移轉予乙○○、江姿慧,此行為顯是出於減少被告對剩餘財產之分配,故應將上開三筆不動產計入原告現存婚後財產,另依據理德不動產事務所鑑價,該三筆不動產鑑估價值為五百三十三萬七千七百八十五元為抗辯。觀諸卷附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由原告確實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鄉○○段00000-000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巷○○號)○○○鄉○○段○○○○○○ ○○○○號之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六十萬元予渣打銀行,並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以買賣為由將前開房地○○○鄉○○段○○○○○○○○○○號之土地,共計三筆不動產移轉予乙○○、江姿慧二人,且於同月二十八日辦理登記,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復據證人即兩造之子乙○○到庭證述略以:「(鮮花店的房屋原來是要移轉登記給你?後來何以移轉給你及江姿慧共有?)我知道房子原來約定要移轉給我一個人,後來我建議移轉給我及妹妹共有,我認為這樣比較公平。(房子有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是何人去辦?錢是何人取走?何人在繳貸款?)貸款是母親去辦理的,貸款的錢也是母親在用,貸款尚未清償,利息是母親在繳,妹妹有幫忙支出,貸款之本金多少我不清楚」等語(參第160頁至第163頁本院九十八年四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雖原告在上開不動產過戶前曾將前二筆房地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使用,然依上開證人乙○○之證詞,原告其後仍有陸續清償貸款利息,且原告之所以移轉上開三筆不動產予乙○○、江姿慧,乃基於兩造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所訂立切結書之合意,雖切結書中載明原告應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前將上該房地過戶予兩造子女乙○○,而原告遲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始辦畢移轉登記(參第54頁至第58頁登記謄本),然兩造均同意將上開不動產移轉予兩造子女之合意,應不受移轉登記期限之影響,況不動產移轉之時點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並非兩造協議離婚後,且係移轉登記予兩造之子女,故難認原告有減少被告對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是上開不動產移轉予兩造子女既係基於兩造之合意,並於兩造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離婚前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即辦畢移轉登記(參第54頁至第58頁登記謄本),則上開不動產應屬兩造子女乙○○、江姿慧所有,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⑶一百萬元貸款本金:被告主張原告於八十年六月三日將

原登記於其名下臺中縣○○鄉○○段○○○○號之土地及臺中縣○○鄉○○路○○○○巷○○號之房屋向臺中銀行貸款二百萬元,嗣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向渣打銀行貸款三百萬元,故原告取得超過原本貸款本金之一百萬元,應視為其婚後財產。關於此部分,經本院函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臺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檢送相關貸款資料過院,原告於八十年六月三日提供臺中縣○○鄉○○段土地535地號及其上地上建築物127建號予臺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設定抵押權,借款人為被告,借貸金額為二百萬元,此筆抵押貸款已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清償完畢並塗銷,嗣原告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另以自己名義向渣打銀行申辦抵押貸款,貸款總金額為三百萬元,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兩造離婚時,尚欠本金二百八十四萬四千九百零九元未償還,此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渣打商銀CB-OPS字第09800856號函暨授信歸戶查詢作業查詢結果(參第140頁至第142頁渣打銀行函文資料)及臺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九十八年四月八日中神岡字第09804000137號函暨被告九十二年至九十六年清償日止之清償本金、利息明細在卷足參(參第251頁至第254頁台中商銀函文資料),顯見臺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之二百萬元貸款,借款人為被告,原告僅提供不動產為該筆貸款設定擔保,且該二百萬元債務已於兩造離婚前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清償完畢,非屬被告之現時債務;另三百萬元債務之借款人則為原告本人,其本息亦均原告負擔,該三筆不動產於移轉登記予兩造子女後亦然,此觀之三筆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即明,是前開二筆貸款間之借款人不同,兩者間並無任何關聯性,縱該二筆貸款之差額為一百萬元,惟被告既不能證明原告於兩造離婚時仍有該一百萬元差額存在,則其主張該一百萬元為原告現存之財產,尚難遽採,自無從將該一百萬元計入原告之剩餘財產。

2、被告部分:⑴不動產:兩造對於被告名下坐落於嘉義縣○○鄉○○段

○○○○○號、4-46地號、4-54地號、4-56地號之四筆土地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雖無爭執,然對上開四筆土地之價值認定有所不同,經兩造於本院合意之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此四筆土地之鑑估價值分別為73,834元、2,574,880元、638,880元、131,186元,被告主張此鑑定結果與九十七年一月公告之土地現值差距過大,主張鑑估價值過高(參第180頁至第181頁)。本院依職權函請原鑑定機關即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對被告之質疑加以說明,及評估是否有重新鑑價之必要,該事務所函覆稱前開評估價格應屬合理價格,並詳細說明理由,此有該事務所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九八宏大聯估字第一三七九號函在卷可稽(參第212頁至第213頁)。從而,既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兩造合意選擇之鑑定機關,則兩造對於該事務所之鑑定結果均應加以尊重,且該事務所亦對被告質疑鑑估價值過高部分做出說明,是本院認為上開鑑估結果應屬可採。

⑵債務:被告主張其於婚姻存續期間,負有二筆債務,其

一為臺中銀行抵押貸款一百五十萬元,另則為向其胞姐甲○○借款共計三百三十七萬元,原告對於被告之此二筆債務均予以否認。關於臺中銀行抵押貸款一百五十萬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已於九十八年將此筆債務清償完畢,不應將之列入被告婚後債務,然被告抗辯在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兩造協議離婚時,該筆債務仍存在,故仍屬被告之婚後債務。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檢送上開抵押貸款資料過院,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提○○○鄉○○○段332、333地號之土地予該行設定抵押權本金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貸款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並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將此抵押貸款清償完畢並塗銷,此有臺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中神岡字第09804000202號函暨客戶放款一覽資料乙份在卷足參(參第255頁台中商銀函文資料)。關於婚後財產範圍之計算時點,應以兩造離婚時為準,已如前述,是以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兩造協議離婚時,該筆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則該一五十萬貸款當屬被告之婚後債務。另關於向其胞姐甲○○借款共計三百三十七萬元部分,業據證人即甲○○具結證述略以:「(與被告金錢往來之狀況如何?)被告於九十二年、九十三年間開始跟我借錢,至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止大約跟我借了三百五十萬,我們有約定以後再清償,起初我都是拿現金給被告,後來才用匯款方式給被告,到目前為止本金、利息被告均尚未償還,原告強制被告搬出家裡時,我發現兩造婚姻發生破綻,故我要求被告提供借款之擔保,剛開始被告開本票給我,後來○○○鄉○○○段、嘉義縣○○鄉○○段之土地設定抵押抵押權,本票有一百萬元、六十萬元、八十萬元共三張,我沒有實行抵押權,借貸金額大約三百四十萬元至三百五十萬元。(你借錢給被告是否有記帳資料?)有,有時候簡單記載備忘錄。(是否逐筆記載?)剛開始憑印象記載,後來我有用匯款的方式,就有紀錄。(你無法確定實際上借給被告之金額?)因為我與被告係姐弟關係,有時候被告臨時要用錢,無法計算,詳細金額要再計算,大約三百四十萬元至三百五十萬元間。(被告借錢有無償還過?)沒有」等語(參第159頁至第160頁本院九十八年四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並提出郵局、銀行存款簿影本、交易明細影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參第60頁至第80頁)另觀諸卷附之土地謄本(參第100頁至第103頁登記謄本),被告確實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將其名下嘉義縣○○鄉○○段○○ ○○○號、4-46地號、4-56地號之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三百五十萬予甲○○,嗣於同年月九日再將其名下臺中縣○○鄉○○○段○○○○號、332地號、333地號、419地號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萬予甲○○。參酌被告與甲○○為姐弟關係,甲○○未逐筆、明確計算借貸金額,僅知道大約借出三百四十萬元至三百五十萬元,實屬常情,且甲○○亦經具結,其證言應屬可採,另被告亦已提出上開匯款紀錄資料、本票影本以實其說,綜觀前開事證,被告主張其積欠甲○○借款共計三百三十七萬元,核屬有據。又上開本票之簽發日期在九十三年至九十五年間,均在兩造協議離婚之前,是可認被告無增加其債務,以影響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故意甚明。

⑶投資: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曾投資來成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八萬元,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依職權利用稅務電子閘門調取被告九十三年至九十六年度財產總歸戶資料,被告確實於九十六年之間曾投資來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八萬元(參第244頁調件明細表),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有據,故此八萬元投資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⑷汽車(牌照:5R-1908):兩造合意價格十萬元(參第4

8頁筆錄),雖被告未將之列入其婚後財產,然依兩造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訂立之切結書應歸被告所有,且現為被告使用中,自屬被告財產。

(五)綜合上述,茲整理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如下:

1、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無

2、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⑴被告婚後財產:

①坐落於臺中縣○○鄉○○段○○○○號之土地,鑑估價值108,754元。

②坐落於臺中縣○○鄉○○段○○○○號之土地,鑑估價值98, 663元。

③坐落於臺中縣○○鄉○○段○○○○○○○號之土地,鑑估價值632,777元。

④坐落於臺中縣○○鄉○○○段○○○○號之土地,鑑估價值709,670元。

⑤坐落於臺中縣○○鄉○○○段○○○○號之土地,鑑估價值878,387元。

⑥坐落於臺中縣○○鄉○○○段○○○○號之土地,鑑估價值2,241,759元。

⑦坐落於臺中縣○○鄉○○○段○○○○號之土地,鑑估價值212,588元。

⑧坐落於臺中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之房屋,鑑估價值982,924元。

⑨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之土地,鑑估價值73,834元。

⑩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之土地,鑑估值值2,574,880元。

⑪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之土地,鑑估價值638,880元。

⑫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之土地,鑑估價值131,186元。

⑬汽車(牌照:A2-9192),鑑估價值65,000元。

⑭汽車(牌照:5R-1908),兩造合意價值10萬元。

⑮投資來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80000元。(參第244頁調

件明細表)⑵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

①臺中銀行抵押貸款一百五十萬元。

②向甲○○借款三百三十七萬元。

⑶是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共計四百六十五萬九千三百

零二元。【計算式:(108,754+98, 663+632,777+709,670+878, 387+2,241,759+212,588+73,834+2,574,880+638, 880+131,186+65,000+100,000+80,000)-(1,500 ,000 +3,370,000)=4,659,302】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價值:原告名下剩餘財產之價值為零元,被告名下剩餘財產之價值為四百六十五萬九千三百零二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額應為二百三十二萬九千六百五十一元【計算式:4,659,302-0=4,659,302;4,659,302÷2=2,329,651】。

(七)又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所載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在起訴請求分配前,是項請求權既尚未發生,自不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起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三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關於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上說明,請求自第一次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翌日即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算,即可准許。綜上,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三十二萬九千六百五十一元及自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部分,因該車依兩造協議(即兩造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所訂立之切結書第三點,參第131頁)歸屬被告所有,現亦於被告占有中,原告請求返還該車即屬無據。況原告亦於九十八年七月八日所提出民事陳報狀之附表中,自認該車依協議應歸被告所有(參第260頁附表編號15),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按剩餘財產分配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伍、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裁判日期:2009-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