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38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被 告 顏丁○○
乙○○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被 告 戊○○
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林叁東所遺如附表壹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貳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林叁東於民國93年10月25日死亡,原告及被告乙○○、丙○○、顏丁○○、戊○○、己○○○6 人皆為其子女,且無其他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 1/6。林叁東死亡時,遺有如附表壹㈠、㈡、㈢所示之遺產,因林叁東並未以遺囑禁止兩造分割遺產,且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遺產之約定,亦無法律規定不得請求分割遺產之限制,而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兩造應就被繼承人林叁東所遺如附表壹㈠所示之土地、建物,各依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如附表壹㈡所示之股份,由原告取得350 股,被告乙○○、丙○○、顏丁○○、戊○○、己○○○各取得370 股;如附表壹㈢所示之存款,亦各依應繼分比例取得。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對被告提出「遺產暫定方案繼承內定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但其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世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愛公司)核准設立於67年9 月18日,設立時原始股東共8 人,原告亦為原始股東之一,並無原告擔任總經理而受讓林叁東股份之情事,前揭文書僅係林叁東抒發情緒所書立,且該文書係被告在林叁東過世後,開啟保險箱才取得,原告根本不知有該文書存在。又因兩造尚未辦妥遺產分割,故世愛公司應發放之股東紅利,仍由該公司保管中。至在大陸地區深圳之世盟電子有限公司(下稱世盟公司)為世愛公司獨資成立之境外公司,被告謂林叁東為世盟公司之股東,顯然有所誤解。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乙○○、丙○○、顏丁○○部分:被繼承人林叁東死亡時所遺留之遺產,除原告所主張者外,登記在原告名下世愛公司1468股股份亦屬之。蓋林叁東於67年間,以其退休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投資世愛公司,持有股份3668股,嗣於
83、84年間,因原告欲擔任世愛公司之總經理,但股東庚○○以原告非股東,並無股份,而持反對意見,林叁東遂將其所有股份其中1468股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使原告具名義上股東身分,而得擔任該公司總經理;此後原告卻以真實股東身分自居,要求分配1468股之紅利,令林叁東失望至極,因而於85年7 月11日書立「遺產暫定方案繼承內定書」,表示將收回該1468股供自己養老之用,已屬撤銷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且該文書之原本係在原告持有中。又世愛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提出之「查帳報告書」載明林叁東出資120 萬元,原告出資80萬元,全部股東出資合計640 萬元,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原始章程」第5 條、第29條觀之,原始股東出資額合計僅有160 萬元,世愛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其資本額竟爆增4 倍,令人不得不懷疑前揭「查帳報告書」所載原告出資80萬元是否與事實相符。又原告提出之「原始章程」第29條記載其出資20萬元,林叁東出資30萬元,恰與「遺產暫定方案繼承內定書」第3、4頁所載內容相符,足見原告雖形式上為世愛公司之原始股東,但出資額實際上係由林叁東借名登記而來,該部分股份,仍應屬林叁東所有;再者,67年
9 月當時,原告雖已38歲,但原告自警察學校畢業,短暫服務公職後因事退職,嗣於64年間服務於臺中市私立育民補習班任職教育組長,再於66年間服務於臺中市大新電機公司之人事組長,迄至世愛公司成立之前,原告所任職務均屬基層,無法獲取高額薪資,加以林叁東在世時,兩造所賺取之薪資皆由林叁東統籌運用,兩造個人實無多餘之財力可供自由運用;換言之,世愛公司設立登記時,無論以原告名義出資部分金額為何,原告個人並無該等資力,堪認原告名下之世愛公司1468股份,並非原告自己之財產,而屬林叁東所有之遺產,應列入遺產分配。另自林叁東死亡後,世愛公司94年迄98年間所分配之股息及紅利,亦應列入林叁東之遺產。又世愛公司投資大陸地區之世盟公司,其中林叁東所占股分,亦應列入遺產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戊○○、己○○○部分: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林叁東於93年10月25日死亡,兩造為林叁東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6 。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遺產之約定,亦無法律規定不得請求分割遺產之限制。
二、附表壹所示財產均為林叁東之遺產。
三、林叁東生前並未預立遺囑。
四、就林叁東遺產中不動產部分,兩造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取得分別共有。
五、就林叁東遺產中存款及股權部分,兩造同意以原物分割,存款部分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股份部分則按原告提出之方案分割(被告不須補償原告差額),至93年至98年之股利則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肆、爭點之所在:
一、原告持有之世愛公司股份1468股,是否係林叁東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而應屬林叁東之遺產?
二、林叁東是否為大陸地區世盟公司之股東,其持有該公司之股份是否亦屬於遺產?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被繼承人林叁東遺有財產,依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叁東之遺產,自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叁東於93年10月25日死亡,原告、被告乙○○、丙○○、顏丁○○、戊○○、己○○○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6;林叁東生前並未預立遺囑,附表壹㈠、㈡、㈢所示財產均為林叁東之遺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6 份、除戶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各1 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部分)9 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3件為證,並有臺灣銀行西屯分行99年4月12日西屯營字第09950002251 號函所附存款餘額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9年4 月13日中管字第0992101525號函所附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單、華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99年
4 月14日華北中存字第00000000函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乙○○、丙○○、顏丁○○辯稱原告所持有之1468股世愛公司股份,係林叁東借名登記在其名下,林叁東於85年 7月10日書立「遺產暫定方案繼承內定書」,已有撤銷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故該1468股世愛公司股份亦應屬林叁東之遺產云云,固據提出遺產暫定方案繼承內定書影本1 件為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始能成立。而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與林叁東間,就原告持有之世愛公司股份存在借名契約,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林叁東同意並許可本於借名登記之目的範圍內,將系爭股票登記於原告名下,已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借名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提出之「遺產暫定方案繼承內定書」其上雖載有:「˙
˙˙世愛電機(股)公司股權佔公司產權50/150,股份等於佔1/3,於民國67年當時幣值太厚時投資新臺幣伍拾萬元,是由父本人服務教育工作37年之退休金提出來投資,˙˙˙
投資權利應該伍拾萬元出資人股東名字才對題,因給股東庚○○異議一議說貴公子如要為總經理的寶座,要有股東才能為總經理之故,投資伍拾萬元不得已安排貳拾萬元為股東得為總經理機會˙˙˙為了給長子當總經理就寶座,故被股東庚○○之言,伍拾萬元撥貳拾萬元給長子,給與份股(似無股份之誤)˙˙˙本人退休金投資世愛公司 1/3股權一切收歸父為養老。˙˙˙」等語,惟就其於世愛公司成立時,將其部分出資作為原告出資額,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及是否與原告達成合意等節均未敘明,尚難遽認林叁東與原告就登記於原告名下之世愛公司股份,有借名契約存在。且縱認原告於世愛公司設立登記時所持有之股權係林叁東代為出資,然林叁東與原告既為父子之親,其間之財產相互流動,或因同財共居,或因親情使然,其法律關係亦非僅出於借名契約一端,是上開「遺產暫定方案繼承內定書」所述「撥貳拾萬元給長子,給與股份」等語,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名下世愛公司之持股,僅係林叁東借名登記所致。
㈡原告主張其為世愛公司設立登記時之發起人之ㄧ等情,業據
提出世愛公司股東另合約章程1 份為證。而該合約章程第29條業已記載原告之出資額。又世愛公司係於67年9 月18日核准設立,原告為發起人之一,其出資額為80萬元,持有股數800股,林叁東之出資額及持有股數則分別為120萬元、1200股;嗣該公司於74年6 月10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委任原告擔任總經理,當時林叁東與原告之股份,則分別為1281股、85
3 股;嗣於林叁東死亡時,原告持有股數則為1468股等情,有經濟部98年12月18日經授中字第09834888200 號函所附世愛公司登記案卷內之查帳報告書、股東名簿、董事會議決議錄等件在卷可稽;再者,證人即亦為世愛公司原始股東之庚○○於本院99年3月4日言詞辯論時證稱:世愛公司成立時,原告是發起人,也是真正經營者,當時原告就是公司股東,亦為董事兼總經理,董事長為原為王坤復,後改為林叁東,之後再換成原告,林叁東則掛名總裁,至於依公司登記資料原告於74年6月10日始受委任擔任總經理,係因世愛公司ㄧ開始規模較小,並未明確的職務劃分,待規模較大後,才明確劃分職稱,世愛公司應非林氏家族公司,因有外人任股東,伊並沒有要求林叁東要將股份過給原告,才願意讓原告擔任總經理,公司成立後,伊也不記得有發生原告為爭取股東紅利,而與公司發生爭吵之事,林叁東不曾說過登記在甲○○名下之股份是何人出資,至世愛公司股東另合約章程是私下所簽立,後來並沒有照上面的金額去登記等語,核與原告之主張、前揭股東名簿、董事會議紀錄之內容均相符合,應堪採信。是綜觀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於世愛公司設立時,其即為發起人之一,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應為真實。
㈢至被告因前揭世愛公司股東另合約章程第29條所載原告、林
叁東之出資額雖與林叁東所書立之「遺產暫定方案繼承內定書」內載股數相符,而與設立登記時之持股數不符,而質疑世愛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所出具之「查帳報告書」原告出資80萬元是否與事實相符。然觀諸世愛公司股東另合約章程第5條已明定世愛公司資本總額為640萬元,而第29條所定各股東之出資額合計並未達640 萬元,則何以有此差異、其他資本何來,固不得而知,然亦無從逕因世愛公司股東另合約章程第29條所定原告、林叁東之出資額與林叁東所書立之「遺產暫定方案繼承內定書」內載股數相符,即認被告之抗辯屬實。
㈣綜上,被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原告與林叁東間就原告名
下之世愛公司股票有借名契約存在,則原告抗辯原告名下之世愛公司股份1468股,亦屬林叁東之遺產,應列入遺產中分配,尚屬無據。
四、另被告乙○○、丙○○、顏丁○○辯稱世愛公司轉投資大陸世盟公司,林叁東亦持有世盟公司之股份,該股份亦應列入林叁東之遺產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世盟公司為世愛公司獨資成立之境外公司,林叁東非世盟公司之股東等語,且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臺港澳僑投資企業批准證書、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註冊登記信息查詢單(均影本)各1 件為證。而依上開批准證書及註冊登記信息查詢單所示,世盟公司之股東(發起人)為世愛公司,市場主體類型為獨資經營,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辯稱林叁東為世盟公司股東,其遺產應包括世盟公司股份云云,並無可採。
五、被告抗辯林叁東死亡後,其名下世愛公司股份所應受分配之股利,亦應列入林叁東之遺產中分配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世愛公司林叁東93度至97年度股東紅利分配表、94、95年度股東常會會議記錄、96、97年度董監事會議紀錄各1 件為證,而堪信為真實。按自繼承開始至遺產分割時,遺產之風險與利益(收益與孳息)均應由全體繼承人承擔。故而,遺產之孳息,應屬遺產之一部分,為全體共同繼承人之公同共有,自屬遺產分割之標的。而如附表壹㈣所示林叁東名下世愛公司股份於繼承開始後,所應受分配之股利,核屬法定孳息,依前揭說明,自應屬林叁東之遺產範圍。是被告抗辯如附表壹㈣所示之股利,亦應列入遺產一併分配,核屬有據。
六、第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復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 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 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林叁東所遺如附表壹所示遺產之性質、當事人之意願、應有部分面積、各繼承人間之經濟利益、未來之利用等情,認依如附表貳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為妥適,理由如下:
㈠附表壹㈠所示之不動產,原告主張按兩造應繼分比例採取分
別共有方式分割,依前揭說明,自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亦與法無違,而被告亦同意原告上開主張,爰尊重兩造之意願,就附表壹㈠所示之不動產編號一、二所示土地,分歸兩依應有部分各1/150 保持共有;編號三至五、七、九所示土地及編號十至十三所示建物,分歸兩造依應有部分各1/6 保持共有;編號六、八所示土地,應分歸兩造依應有部分各67/1558保持共有。
㈡附表壹㈡所示之世愛公司股份,兩造均同意由原告取得350
股,餘由被告5人平均分配,爰尊重兩造之意願,由原告取得350股,其餘1850股,由被告乙○○、丙○○、顏丁○○、戊○○、己○○○各取得370股。原告並拾棄向被告請求補償之權利。
㈢附表壹㈢之存款(含自繼承開始後所生之法定孳息),兩造
均同意各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爰尊重兩造之意願,由兩造各依6分之1之比例取得。
㈣附表壹㈣所示之林叁東所有世愛公司2200股份於繼承開始後
可收取之股利,兩造均同意各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爰尊重兩造之意願,按兩造各6分之1之比例分配之。
陸、分割遺產之訴,係絕對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之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分擔,亦即各負擔1/6,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柒、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 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妙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附表壹:被繼承人林叁東之遺產㈠不動產┌──┬─────────────────┬──┬────┐│編號│ 地 號 或 建 號 │面積│權利範圍││ │ 門 牌 號 碼 │(㎡)│ │├──┼─────────────────┼──┼────┤│ 一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 54│ 1/25 │├──┼─────────────────┼──┼────┤│ 二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 835│ 1/25 │├──┼─────────────────┼──┼────┤│ 三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 148│ 全部 │├──┼─────────────────┼──┼────┤│ 四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 111│ 全部 │├──┼─────────────────┼──┼────┤│ 五 │臺中市○○區○○○段309之2地號土地│ 194│ 全部 │├──┼─────────────────┼──┼────┤│ 六 │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1997│603/2337│├──┼─────────────────┼──┼────┤│ 七 │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1631│ 全部 │├──┼─────────────────┼──┼────┤│ 八 │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 310│603/2337│├──┼─────────────────┼──┼────┤│ 九 │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1337│ 全部 │├──┼─────────────────┼──┼────┤│ 十 │臺中市○○區○○○段1048建號建物 │ │ 全部 ││ │臺中市○○區○○路2段282巷14弄7號 │ │ │├──┼─────────────────┼──┼────┤│十一│臺中市○○區○○○段1054建號建物 │ │ 全部 ││ │臺中市○○區○○路2段282巷14弄1號 │ │ │├──┼─────────────────┼──┼────┤│十二│臺中市○○區○○○段1403建號建物 │ │ 全部 ││ │臺中市○○區○○路25之2巷5之2號 │ │ │├──┼─────────────────┼──┼────┤│十三│彰化縣○○鄉○○村○○路○○號房屋(│ │ 全部 ││ │未辦保存登記) │ │ │└──┴─────────────────┴──┴────┘㈡世愛公司股份2200股㈢存款(含繼承開始後迄今之法定孳息):
┌──┬──────────────┬────────┬───────┐│編號│ 金 融 機 構 │ 帳 號 │金額 (新臺幣) │├──┼──────────────┼────────┼───────┤│ 一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逢甲郵局│00000000 │ 60萬元 │├──┼──────────────┼────────┼───────┤│ 二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逢甲郵局│000000-0 │ 61萬6669元 │├──┼──────────────┼────────┼───────┤│ 三 │華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 │ │ 2110元 │├──┼──────────────┼────────┼───────┤│ 四 │臺灣銀行西屯分行 │000-000-00000-0 │ 325元 │├──┴──────────────┴────────┴───────┤│合計:121萬9104元 │└──────────────────────────────────┘㈣林叁東名下世愛公司股份於繼承開始後迄今應受分配之股利:
┌──┬────────┐│年度│金額 (新臺幣) │├──┼────────┤│ 93 │ 400000元│├──┼────────┤│ 94 │ 0000000元│├──┼────────┤│ 95 │ 0元│├──┼────────┤│ 93 │ 0元│├──┼────────┤│ 97 │ 0000000元│├──┼────────┤│ 98 │ 0元│├──┼────────┤│合計│ 0000000元│└──┴────────┘附表貳:被繼承人林叁東遺產分割方法
一、附表壹㈠所示不動產:
1.編號一、二所示土地,應分歸兩造依應有部分各1/150保持共有。
2.編號三至五、七、九所示土地及編號十至十三所示建物,應分歸兩造依應有部分各1/6保持共有。
3.編號六、八所示土地,應分歸兩造依應有部分各 67/1558保持共有。
二、附表壹㈡所示股份:原告取得350股,被告乙○○、丙○○、顏丁○○、戊○○、己○○○各取得370股。
四、附表壹㈢所示存款(含法定孳息),由兩造各取得6分之1。
三、附表壹㈣所示股利,由兩造各取得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