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396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陳振芳於民國98年9月10日死亡,原告辦理陳振芳除戶相關事宜時,竟發現其於93年間與大陸籍人士即被告結婚,惟原告於陳振芳生前從未聽聞其提及與被告結婚之事,經查乃因陳振芳借名辦理與被告假婚姻,並非真正婚姻關係,且兩人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亦未有2名以上之見證人為其等見證,應認定該婚姻關係不存在。另被告於94年初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查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等案件,於94年2月間遭強制驅逐出境。由此可證,陳振芳與被告之婚姻關係應屬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確認陳振芳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貳、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項規定之「法律上顯無理由」,包括關於當事人適格要件之欠缺在內(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347號判例)。次按婚姻事件由第三人起訴者,以夫妻為共同被告,但撤銷婚姻之訴,其夫或妻死亡者,得以生存者為被告,民事訴訟法第56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由第三人提起者,須以夫及妻為共同被告,此即所謂必要之共同訴訟,如夫或妻死亡,則第三人不得提起此項訴訟;確認婚姻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由夫或妻起訴者,以其配偶為被告,若夫妻之一方死亡,即不得提起此種確認之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第56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參照,及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下冊第1766頁可供參考)。另按婚姻關係不成立婚姻關係固不存在,但婚姻關係不存在則可能為婚姻一度成立存在,嗣因離婚而不存在;然實務上將確認婚姻成立不成立之訴,擴張至婚姻關係存在不存在之訴,故於婚姻關係存在不存在之訴,若夫妻之一方死亡,第三人亦不得提起此項訴訟。查:
(一)婚姻無效之訴、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與婚姻不成立之訴不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自明。當事人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婚姻要件時,其婚姻既不成立,自不發生任何婚姻之法律上效力,無須法院之判決,任何人均得主張之,但發生爭執時,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即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然當事人如已達成婚姻要件,但如屬法律上規定之禁婚親或為重婚,或為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時,則為已成立之婚姻,依法應歸於無效,以此為原因,請求法院為確認之判決,即應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而婚姻關係不存在,係主張曾有婚姻關係,嗣經消滅,現在婚姻關係不存在者。至於當事人舉反證推翻推定之效力時,因所爭執者為曾否履行婚姻之方式,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應提起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婚姻關係不存在(婚姻無效)之訴。而本件原告主張陳振芳借名辦理與被告假婚姻,且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亦未有2名以上之見證人為其等見證,即係主張結婚而結婚真意,且未履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以其父即訴外人陳振芳與被告係假結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惟陳振芳已於98年9月1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陳振芳既已死亡,則由第三人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本件原告得於其他以婚姻成立不成立(或存在不存在)等為前提之訴訟中,為系爭婚姻成立不成立(或存在不存在)之攻擊防禦,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