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40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被 告 庚○○○
戊○○己○○丁○○丙○○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遺產稅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庚○○○、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貳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丁○○、丙○○、乙○○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零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元為被告庚○○○、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戊○○各以新臺幣陸拾萬貳仟捌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己○○、丁○○、丙○○、乙○○各以新臺幣新臺幣拾伍萬零柒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戊○○各負擔三分之一,由被告己○○、丁○○、丙○○、乙○○各負擔十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阿輝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六日死亡,被繼承人周阿輝之配偶即訴外人周盧月里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周阿輝之繼承人本有長女即被告庚○○○、長男即訴外人周燋柏、次男即原告甲○○、次女即被告戊○○,應繼分各四分之一。惟因訴外人周燋柏早於被繼承人周阿輝死亡,渠應繼分由渠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己○○、丁○○、丙○○、乙○○代位繼承,應繼分各十六分之一。被繼承人周阿輝死亡時,留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570-1、570-2地號、南嵩段47地號、豐南段897、947地號及柑宅段811地號等六筆土地。原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以個人名義繳納遺產稅二百四十一萬一千五百四十九元,俾於同年七月六日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規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混同,致其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由於被繼承人周阿輝之法定繼承人,有原告及被告庚○○○、戊○○、己○○、丁○○、丙○○、乙○○等七人,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十六分之一、十六分之一、十六分之一、十六分之一,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庚○○○、戊○○各給付伊應分擔之部分即六十萬二千八百八十七元,被告己○○、丁○○、丙○○、乙○○各給付伊應分擔之部分即十五萬零七百二十二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㈠按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如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如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遺產稅雖非被繼承人之債務,但係繼承人因繼承遺產之事實所生之負擔,為確保國家之稅捐,應由各納稅義務人負連帶繳納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二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二號、司法院七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七三廳民二字第五五三號函可資參照)。㈡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㈠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四年度遺產稅繳款書等為證,被告庚○○○、戊○○、己○○、丁○○、丙○○、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㈡本件被繼承人周阿輝之繼承人,計有原告及被告庚○○○、戊○○、己○○、丁○○、丙○○、乙○○等七人,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十六分之一、十六分之一、十六分之一、十六分之一,被繼承人周阿輝之上開遺產稅捐自應由其等本於繼承關係而負連帶責任,且內部分擔應依每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即原告、被告庚○○○、戊○○應分擔部份各為六十萬二千八百八十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己○○、丁○○、丙○○、乙○○應分擔部份各為十五萬零七百二十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上開遺產稅捐既由原告清償,致被繼承人周阿輝之全體繼承人同免責任,原告自得向被繼承人周阿輝之全體繼承人請求各自應分擔之部分及利息。㈢從而,原告基於前述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人內部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戊○○分別給付六十萬二千八百八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己○○、丁○○、丙○○、乙○○分別給付十五萬零七百二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㈣就被告庚○○○、戊○○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就被告己○○、丁○○、丙○○、乙○○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美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