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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家訴字第 4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443號原 告 林模憲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被 告 張逢春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繼承被繼承人林彜憲所遺如附表一(一)(二)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三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林彜憲為原告之兄、被告之配偶,被繼承人於民國85年7月7日死亡,其與被告並未育有子女,且被繼承人之父母分別於78年及79年間死亡,故被繼承人死亡後,依法應由其兄弟姊妹與配偶共同繼承。雖被繼承人共有5名手足,然大哥林文昭、二哥林章憲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大姐鄭林淑雲、二姐楊林淑女已向鈞院辦理拋棄繼承,故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僅有原告與被告2人,應繼分各2分之1。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各項所示之遺產及孳息。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法請求分割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林彜憲所遺如附表一(一)(二)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三(一)(二)所示,附表一(三)所示汽車亦分歸被告所有,被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83,358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繼承人林彜憲死亡後,兩造書信往來頻繁,信件內容除涉及原告與被繼承人林彜憲父親林棟之遺產繼承外,亦提及被繼承人林彜憲之遺產繼承問題。被告一開始佯稱被繼承人林彜憲之遺產僅有房屋1棟,要求原告辦理拋棄繼承,原告因誤信被告所言,同意在被告支付50萬元後辦理拋棄繼承,然原告旋即發現被告所言不實,故兩造同意重啟商議,嗣被告於列出被繼承人林彜憲所有遺產後,要求原告重新提出條件,然被告對原告重新提出之條件卻毫無回應,顯見兩造並未就原告是否辦理拋棄繼承及被告應補償原告之對價為討論,亦即未就被繼承人林彜憲之遺產分割達成共識。是以,被告主張兩造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原告應受協議拘束云云,顯非可採。

(二)被告雖於本案審理中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主張應先自被繼承人林彜憲之遺產中扣除此權利後,剩餘始由兩造繼承。惟查: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包含7筆土地及2棟房屋,其中附表一(一)編號四、五、六、七、九之房地乃被繼承人自父親林棟繼承而來,依法不屬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標的。另附表一(一)編號一、二、三、八之房地雖為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然被繼承人於85年7 月7日即死亡,被告若欲行使配偶剩餘產分配請求權,依民法第94條、第95條規定,應向其他繼承人即原告為意思表示,然被告從未向原告為行使上開權利之意思表示,直到99年1月25日開庭時始主張之,顯見被告之請求權早已罹於2年之時效;被告雖提出最高法院89年度判字第521號判決,主張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得行政法院認同,然該行政訴訟乃稅務問題,稅法上權利之行使與民法上權利之行使本屬二事,不因被告提起該行政訴訟即認被告已對原告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無理由。

(三)原告雖已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歸化為德國籍人,然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2條:「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而被繼承人林彜憲死亡時之本國法為中華民國法律,故本件繼承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則依我國民法第1138條規定,原告乃第三順位之遺產繼承人,與原告國籍無涉。另觀諸內政部函覆鈞院之「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德國與我國乃完全平等互惠之國家,且本件附表一(一)編號一至七土地之地目為建、旱及田,均非我國土地法第17條第1項所列之土地,是原告取得被繼承人林彜憲所遺之任一筆不動產皆屬合法,並無限制。被告援引「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陳稱德國繼承法應與我國繼承法有相同規定,否則原告不能取得遺產繼承權云云,顯然將繼承法與土地法對外國人取得土地之限制兩相混淆,要非可採,故原告不因未具中華民國國籍而喪失繼承權。

(四)被告主張其因管理遺產房屋,應依照稅法扣除如附表二(二)所示2,005,951元之必要費用成本,然稅法上必要費用及成本僅為課稅之計算標準,不當然代表事實上確有此支出,被告仍須提出相關單據證明之;且該出租之房屋及攤位雖坐落於嘉義縣○○鎮○○路之熱門地段,然該房屋於被繼承人林彜憲死亡時之核定價值僅有164,500元,而攤位則僅由鐵皮搭蓋,兩者之價值甚低,而被告所主張管理修繕該房屋及攤位之必要費用及成本竟高達200餘萬元,顯不合理常理,可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此外,原告亦不同意被告將如附表二(三)所示奉獻款項4,187,047元自遺產中扣除,蓋此筆款項與遺產之管理無關,此部分既係由被告本於自身信仰所捐獻,即應由被告自行負擔。

(五)關於附表一(二)由原告收取之嘉義縣○○鎮○○路○○○巷○號○○○鎮○○路○○○巷○號○○○鎮○○路○○○巷○○號等3個攤位,○○○鎮○○路○○○巷○號店面之租金部分,該攤位及店面係原告、鄭林淑雲、楊林淑女及被繼承人林彜憲4人自其等父親林棟共同繼承而來,每月收取租金共計41,000元,原告每月收取其中16,400元,此有證人楊林淑女到庭陳述甚明。被告雖主張證人楊林淑女對此攤位租金狀況不是很清楚,應由原告親自說明之,然原告長期居住於德國,關於此攤位租金收入向由證人楊林淑女處理,其對此事甚為瞭解,況有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故應以證人楊林淑女所述金額為準。另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彜憲對此攤位租金有5分之1應繼分為原告所不爭執,故上開租金屬於被繼承人林彜憲遺產者乃每月8,200元,自85年7月8日(被繼承人死亡翌日)起至99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共計1,399,467元。

(六)關於附表一(一)編號三之土地,被告主張若將之變價分割將對雙方造成損害,應分歸被告取得云云。然因該筆土地價值較高,若分配由一方取得,該方需補償他方之金額過鉅,若以兩造各2分之1分別共有,則雙方相互牽制,不利土地之開發使用,故將之變賣由兩造均分價金較為妥當。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在為遺產分割前,有多封往來之傳真信函,其中在85年8月21日被告所具函件明白說明:「……我所提拋棄繼承部分是指有關彜憲遺產部分,您也知道,我和彜憲膝下並無子女,法律規定,此情形下,由配偶和被繼承人之父母或兄弟姊妹或祖父母一同繼承。由於父母親皆過世,故您們基於法律規定成為第三順位之被繼承人,數人可分享彜憲二分之一遺產。彜憲一生辛勤,留下房屋一幢,不知您是否願意拋棄有關彜憲遺產部分之繼承權,大姊已經蓋章拋棄繼承,二姊已表示願意,只是她說想留待與您一起蓋章。我必須要再次聲明的是,我請求您所拋棄的是有關彜憲遺產部分之繼承權,至於有關父親遺產部分並不會受到任何影響,您自父親繼承而來之權利,絲毫不會受損。我這樣說明之後,相信您可以明白我的意思,我所談的拋棄只是指彜憲遺產之拋棄,而相對條件也是指您如不願意無條件拋棄彜憲遺產的話,須我提出之相對代價」,原告於85年8月21日當天晚上即來函表示:「我想向您要求50萬元的代價,您同意我的要求嗎?如同意請給我回答,並請準備好遺產繼承拋棄的聲明書來給我,以便簽名,另外,我想請二姊當我的受任人,請準備好委任書並寄來給我,以便拿到福岡的亞東協會去辦簽名的認証」,被告隨即於85年8月22日再次去函表示:「至於您所提願意以新台幣50萬元之代價拋棄彜憲遺產繼承權一事,經考慮,我願意接受您的條件。在您收到我的傳真回函時,即達成協議。由於您要委託二姊做受託人,近日內我會把您委託二姊之委託書,連同其他必要文件(委由代書處理)給您寄上,由您蓋章,再請您的受委託人,也就是二姊替您在遺產拋棄聲明書上用印。我在處理完彜憲後事,支付喪葬費後,手邊可用現金所剩無幾,湊出一部分準備給拋棄的親屬們各20萬元,因為您要求的代價是新台幣50萬,超出我原本之預期,所以是不是可以允許我先付給您新台幣20萬,另外新台幣30萬的部分,在半年內辦完繼承事宜後再支付給您」,原告亦於同日晚上回函明確表示:「謝謝您接受我拋棄彜憲遺產繼承權時所提的條件,亦即請您支付新台幣50萬元的代價。至於付款方式,請把您想先付的NT20萬元匯去給二姊林淑女並請開半年的遠期支票給她。因為我希望她把錢直接匯到我德國的帳戶裡去,在我接到她告訴我已收到該筆款項和遠期支票的電話時,我就會去福岡亞東協會辦理必要文件的証明並快速寄還給您」,由上開兩造往來之信函內容足以判斷兩造就林彜憲之遺產已完成遺產分割之協議。是縱然原告嗣後以任何理由翻異,亦不影響已經成立生效之協議。另原告辯稱其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然兩造之上開協議仍生一般契約之效力,且並未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故原告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僅得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而不得請求分配遺產。

二、被告與被繼承人林彜憲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得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使,並不限於對繼承人為意思表示,於遺產繼承申報時向稅捐機關為之,亦生效力。觀諸卷附最高法院89年度判字第521號判決,被告於86年1月6日為系爭遺產申報後,隨即對稅捐機關核定遺產總額表示不服,主張遺產範圍應先扣除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數額,顯見被告已合法行使此權利,且未罹於時效,從而,縱認兩造未為遺產分割協議,原告亦不得請求分配系爭遺產之2分之1。

三、被告與被繼承人林彜憲於65年11月12日結婚以來,至85年7月7日被繼承人林彜憲死亡為止,未曾與原告有所接觸,原告長期在國外,母歿時未返國奔喪,被繼承人林彜憲死亡時亦未加聞問,如今卻主張繼承其為被繼承人林彜憲之繼承人,實有違人倫之情。另原告已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取得德國籍,為一外國人,依據內政部之函覆可知,本國對德國人士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權利係採完全平等互惠原則,基此,雖依我國繼承法規定,兄弟姊妹為第三順位繼承人,然如德國之繼承法並未有相同規定,則德國人在本國境內仍無從取得超過德國法所規定之權利,是以德國法就繼承權利人之範圍為何則有究明之必要,原告是否取得系爭遺產繼承權利仍有疑義。

四、關於附表一(二)由原告收取之其他攤販及店面之租金,證人楊林淑女對此攤位及店面租金狀況不是很清楚,應由原告親自說明之。被繼承人林彜憲名下如附表一(三)之汽車1輛,已於98年7月7日報廢,故不應將之列為遺產。又被告因管理遺產之房屋,應依照稅法規定,扣除2,005,951元之「必要費用成本」,如附表二(二)所示。被告另於86年至97年之捐獻共計4,187, 047元,如附表二(三)所示,此奉獻金額乃管理系爭遺產之支出,亦應扣除。再者,關於附表一

(一)編號三之土地,若將之變價分割將對雙方造成損害,應分歸被告取得,或由兩造維持共有。綜上,被告僅願給付原告50萬元,被繼承人之其餘遺產應分歸被告取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林彜憲於85年7月7日死亡,原告及被告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弟及配偶,因被繼承人與被告並未育有子女,且被繼承人之父母早於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除原告外,雖尚有其他兄弟姊妹,然大哥林文昭、二哥林章憲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大姐鄭林淑雲、二姐楊林淑女已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故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僅有原告與被告2人。

二、原告於74年4月8日經內政部許可喪失我國國籍,並取得德國(當時為西德)國籍。

三、被繼承人林彜憲之遺產,包含如附表一(一)所示之財產,並應扣除包含附表二(一)所示費用,各該其價格或金額並如各附表所示。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因歸化為德國人,喪失我國國籍,惟被繼承人林彜憲為我國國民,是本件繼承(包含繼承人、繼承權、應繼分等)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被告請求調查德國之繼承法有無兄弟姊妹可為繼承人之規定,並無必要,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被繼承人林彜憲之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就上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法請求分割,被告則辯稱原告前已與被告達成由原告取得50萬元,並放棄對其他遺產繼承之權利之協議,被告並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原告為德國人,不得取得遺產中之土地,僅願給付50萬元予原告等語置辯。經查:

(一)原告曾否與被告達成由原告取得50萬元,並放棄對其他遺產繼承之權利之協議:

⑴被告辯稱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兩造已達成由原告取得50萬

元,並放棄對其他遺產繼承之權利之協議,故原告應受此遺產分割協議之拘束,僅得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而不得請求分配遺產云云,固據被告提出上開85年8月21日給被告之信函、原告於85年8月21日夜傳真予被告之信函、被告於85年8月22日給原告之信函、原告於同日晚上回函被告明確表示:「謝謝您接受我拋棄彜憲遺產繼承權時所提的條件,亦即請您支付新台幣50萬元的代價」等信函等在卷可憑,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惟查,被告於85年8月21日傳真原告之信函第2頁,既稱:「…我所提拋棄繼承部分是指有關彜憲遺產部份,您也知道,我和彜憲膝下並無子女,…您們基於法律規定成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彜憲一生辛勤,留下房屋一幢,不知您是否願意拋棄有關彜憲遺產部分之繼承權…」,而當時原告已歸化德國已逾10年,對於被繼承人林彜憲之遺產狀況,自可能受到文中所述「留下房屋一幢」之誤導,且被告85年8月21日、22日予原告之函文中,亦無任何有關林彜憲除了該房屋外,尚有如本件附表所示之任何遺產之相關敘述,此觀原告提出之其於85年8月31日致信被告,內容略為:「…昨天我接到二姐的電話,說彜憲留下9筆房地產。但您在8月21日下午的傳真信第二頁最後一行卻說『彜憲一生辛勤,留下房屋一幢不知您是否(以下沒傳過來)…』。他有9筆房地產,您卻說只留下房屋一幢。…我8月21日夜8時的傳真回信裏說,我可考慮拋棄繼承權,但希望您付給我NT50萬的代價。他還有其他的房地產,所以這裏我要求您把其他的房地產另外拿出來算。我可考慮拋棄該土地的繼承權但有代價。到底二兄在大林和台中以外還有多少筆房地產呢?又面積多大…」等語,甚為灼然。

⑵嗣被告於85年9月3日,始將林彜憲所遺之如附表一(一)

編號一至九所示7筆土地及2筆房屋列出,傳給原告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上開函文可證。而被告再於85年9月8日向原告函稱:「您可以傳真,關於彜憲遺產您所有要求的條件嗎?我想您一次寫清楚,然後我們再開始協議…這樣再協議,或許可以把外在的誤解降至最低」,嗣原告於85年9月8日,將被繼承人林彜憲遺產之分割方式之意見通知原告後,直至85年11月23日,原告再函被告:「自今年9月8日給您傳真信,提出我拋棄二兄彜憲遺產的繼承權的條件以來,都沒有收到您是否接受我的條件的回信。我所提的條件是有時效的,請您在12月3日以前照我的條件辦所有相關事項,不然,我不拋棄我的繼承權,而要照法律的規定辦理繼承之事…。」等語,亦據原告提出上揭函文在卷可憑。足見原告於85年8月21日受被告對林彜憲遺產狀況陳述之誤導,於同年8月22日同意於被告支付50萬元後拋棄繼承,惟旋於同年8月31日發現被告所言不確實,故兩造同意重啟商議,被告乃於同年9月3日要求原告重新提出條件,然被告對於原告於同年9月8日重新提出之條件卻再無回應。足見兩造雖曾就原告是否拋棄繼承權乙節進行討論,惟就林彜憲之遺產並未達成拋棄繼承權或任何分割方式之協議。被告辯稱兩造已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並稱原告應受契約拘束云云,洵無可採。

⑶被繼承人林彜憲遺有財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因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被告亦未證明兩造已有分割之協議,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彜憲之遺產,自屬有據。

(二)被告得否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按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其於86年1月6日為系爭遺產申報後,隨即對稅捐機關核定遺產總額表示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並向行政法院提起89年度判字第521號之行政訴訟,主張遺產範圍應先扣除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數額,顯見其已合法行使此權利,且未罹於時效等語置辯,固據其提出行政法院上揭判決在卷可參。惟查,時效中斷之事由,其中「請求」乃是權利人「直接」向義務人要求實現權利內容的意思通知;「起訴」乃訴訟上行使權利的行為,專指民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78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辯稱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使,並不限於對繼承人為意思表示,於遺產繼承申報時向稅捐機關為之,亦生效力云云,要屬誤會。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於99年1月25日審理之前,曾向原告直接提出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故被告於99年1月25日審理時,始向原告直接提出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其請求權自被繼承人林彜憲於85年7月7日死亡之時起算,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既抗辯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於本件自無從再行主張。

(三)原告為德國人,可否繼承取得遺產中如本件附表一(一)中所示之土地:

按90年10月31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17條,原規定該條所列土地(農地、林地等),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惟修正後,已於第17條第2項前段增列:「前項移轉,不包括因繼承而取得土地」,故外國人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已無地目之限制。復按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德國准許我國人民在該國取得土地權利,此有內政部99年1月22日台內戶字第0990011459號函暨所附「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在卷可憑;又上開一覽表於內政部78 年8月23日台內地字第727654號函之附件中,已將德國列入互惠國家中,此亦有內政部99年3月22日台內地字第099005574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78年8月223日台內地字第727654號函、附件影本附卷可稽。故德國既屬土地法第18條所指之平等互惠原則之國家,則原告自可因繼承而取得遺產中如本件附表一(一)所示之土地。

三、兩造對於遺產範圍及應扣除之項目,其中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參、三所示部分並不爭執,已如前述,茲僅就兩造有爭執之遺產,論述如下:

(一)附表一(二)所示嘉義縣○○鎮○○路○○○巷○號○○○鎮○○路○○○巷○號○○○鎮○○路○○○巷○○號等3個攤位,○○○鎮○○路○○○巷○號店面之租金,分別為每個月13,000元、9,000元、9,000元、10,000元,共計每月41,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姐、被告之夫之姐楊林淑女到庭結證屬實,復有各該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被告徒以證人楊林淑女對本件租金不是很清楚云云置辯,委無可採。被告既自認被繼承人林彜憲就上揭攤位租金有5分之1之應繼分(見99年9月1日筆錄第5頁),則上開租金屬於被繼承人遺產者,為每月8,200元。自85年7月8日(被繼承人死亡翌日)起至99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共計1,399,467元,原告主張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所遺尚有附表一(三)所示價值116,500元之汽車1輛乙情,固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參,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因該車已報廢,故不應列為遺產等語。按請求分割遺產,固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然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存在之財產為限。系爭汽車已於98年7月7日報廢,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9年6月7日中監稅字第0990021327號函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該汽車經報廢後,查無任何代替利益存在,自無從再列入遺產中予以分割。從而,原告主張該汽車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尚無可取。至於附表二(一)編號三、四之汽車牌照稅、燃料稅,為該汽車報廢前之因車輛管理使用之實際支出,屬為遺產所為之必要支出,仍應列為應扣除之費用,不因該汽車嗣後報廢而受影響,併此敘明。

(三)被告主張其因管理遺產房屋,應依照稅法,扣除如附表二

(二)所示必要費用成本2,005,951元,惟為原告所否認。此外,被告就其對房屋之修繕等支出,僅提出如附表二

(一)編號七所示共計130,120元之單據,固為原告所不爭執,惟被告並未再舉證證明有何其他之實際支出,已難採擇。且稅法上必要費用及成本僅為課稅之計算標準,不代表被告事實上確有此支出,是被告援引以主張此部分之金額應自遺產中扣除云云,核屬無據。

(四)至於被告主張其捐獻如附表二(三)所示之4,187,047元,係被繼承人生前之遺願,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此部分支出,充其量僅能認係被告自行奉獻,被告主張此部分之金額應自遺產中扣除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林彜憲之遺產,應如附表一(一)(二)所示,並先扣除如附表二(一)所示之費用後,予以分割。

四、原告為被繼承人林彜憲之兄,被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144條第2款之規定,原告及被告之應繼分各2分之1。爰審酌林彜憲遺產之性質、當事人之意願、未來之利用等情,認為以如下之分割方式為當:

(一)不動產部分:⑴附表一(一)編號二之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附表一(一)編

號八之房屋,乃被告之現居處所,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理應分歸被告取得。

⑵附表一(一)編號四之土地,因共有人僅有訴外人林錫安

與兩造,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關係單純,且該土地上附表一(一)編號九之房屋目前由被告管有,被告與訴外人林錫安於99年6月22日以前尚共同收取在該址營業之7-11之租金如附表一(一)編號十五所示,故附表一(一)編號四之土地及九之房屋,以分歸被告取得為妥。

⑶附表一(一)編號五、六、七之土地,為兩造及被告之姐

鄭林淑雲、楊林淑女等人所共有,土地共有人均有6、7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而鄭林淑雲、楊林淑女與原告共同收租,關係亦較被告來得親密,故此3筆土地宜分歸原告取得,由原告與兄弟姊妹共有,以利未來協商處理。

⑷被告事實上已取得之遺產甚多,為避免被告補償原告之金

額過多(如後述),不利履行而再生爭執,爰將附表一(一)編號一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⑸附表一(一)編號三之土地,因該筆土地價值甚高,若分

歸由一方單獨取得,該方需補償他方之金額過鉅,恐因不利於履行而再生爭執。另遺產分割以消滅共有關係為原則,兩造於訴訟中針鋒相對,關係甚為不睦,若維持分別共有關係,仍有再生爭執之虞,亦非允當。此外,被告長久居住在臺中市,而此筆土地在桃園市,與被告並無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故該筆土地,以變價分割為宜,爰予變價分割,由兩造各取得1/2價金。以上分配,如附表三(一)所示。

(二)動產部分:附表一(一)編號十至十四所示之存款、投資、法院提存,因被繼承人之存簿、印章、股條等皆由被告保管,金額不高,故此等動產分歸被告取得,由被告給付原告現金較為簡便。另附表一(一)編號十五、十六之租金收入已由被告收取,附表一(二)之租金收入則已由原告收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爰分配如附表三(二)所示。

(三)被告應補償原告之金額:⑴被繼承人林彜憲之應繼財產價額,為附表一(一)所示共

計44,790,68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及附表一(二)之租金1,399,467元,共計46,190,153元。扣除附表二之費用3,069,43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後,為43,120,714元(46,190,153-3,069,439=43,120,714)。兩造之應繼分各為2分之1,已如前述,故兩造可分得遺產金額,均為21,560,357元(43,120,714÷2=21,560,357)。

⑵依附表三(一)分歸原告之遺產,價額為17,335,782元(

計算式:2,376,400[附表一(一)編號一]+1,839,842[附表一(一)編號五]+3,011,400[附表一(一)編號六]+1,372,140[附表一(一)編號七]+(17,472,000÷2)[附表一(一)編號三,兩造各取得2分之1價金8,736,000]=17,335,782)。原告另已收取如附表一(二)之租金1,399,467元。兩者合計為18,735,249元(17,335,782+1,399,467=18,735,249)。然原告依應繼分所分配金額應為21,560,357元,尚不足2,825,108元(21,560,357-18,735, 249=2,825,108),此部分自應由被告補償之,如附表三(三)所示。

肆、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2分之1)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伍、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千羽附表一:關於被繼承人林彜憲之遺產範圍

(一)兩造不爭執者┌──┬────┬─────────┬──────┐│編號│財產種類│所在地或名稱 │ 價額或金額 │├──┼────┼─────────┼──────┤│一 │土地 │桃園縣○○鄉○○段│ 2,376,400元││ │ │158之3地號 │ │├──┼────┼─────────┼──────┤│二 │土地 │臺中市○區○○段七│ 4,488,000元││ │ │小段12之8地號 │ │├──┼────┼─────────┼──────┤│三 │土地 │桃園縣桃園市○○段│17,472,000元││ │ │225之1地號 │ ││ │ │ │ │├──┼────┼─────────┼──────┤│四 │土地 │嘉義縣○○鎮○○段│ 5,368,234元││ │ │22地號 │ │├──┼────┼─────────┼──────┤│五 │土地 │嘉義縣○○鎮○○段│ 1,839,842元││ │ │23地號 │ │├──┼────┼─────────┼──────┤│六 │土地 │嘉義縣○○鎮○○段│ 3,011,400元││ │ │247地號 │ │├──┼────┼─────────┼──────┤│七 │土地 │嘉義縣○○鎮○○段│ 1,372,140元││ │ │250地號 │ │├──┼────┼─────────┼──────┤│八 │房屋 │臺中市○區○○街32│ 170,800元││ │ │巷21號(臺中市西區│ ││ │ │平民段7小段第279建│ ││ │ │號) │ │├──┼────┼─────────┼──────┤│九 │房屋 │嘉義縣○○鎮○○路│ 164,500元││ │ │516號未保存登記 │ ││ │ │(在編號四之土地上│ ││ │ │) │ │├──┼────┼─────────┼──────┤│十 │存款 │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兩造合意編號││ │ │社 │十、十一之存││ │ │ │款,扣除附表│├──┼────┼─────────┤二(一)編號││十一│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大林分│一之遺產稅後││ │ │行 │,為9,380 元││ │ │ │(見本院99年││ │ │ │6月28日言詞 ││ │ │ │辯論筆錄第2 ││ │ │ │頁)。 │├──┼────┼─────────┼──────┤│十二│投資 │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 1,000元││ │ │社股金 │ │├──┼────┼─────────┼──────┤│十三│投資 │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 1,000元││ │ │社股金 │ │├──┼────┼─────────┼──────┤│十四│法院提存○○○鎮○○段○○號補│ 63,513元││ │ │償費 │ │├──┼────┼─────────┼──────┤│十五│7-11便利│編號○○○鎮○○路│ 5,039,144元││ │商店之租│516 號未保存登記房│(被告已收取││ │金、違約│屋,自85年7月8日至│) ││ │金 │99年6月22日租約終 │ ││ │ │止日之租金,加上違│ ││ │ │約金29,000元。 │ │├──┼────┼─────────┼──────┤│十六│攤位租金○○○鎮○○路○○○巷3│ 3,413,333元││ │ │號攤位,自85年7月8│(被告已收取││ │ │日至99年9月27日言 │) ││ │ │詞辯論終結日之租金│ │├──┴────┴─────────┴──────┤│以上價額或金額合計:44,790,686元。(計算式:2, ││376,400+4,488,000+17,472,000+5,368,234+1, ││839,842+3,011,400+1,372,140+170,800+164,500 ││+9,380+1,000+1,000+63,513+5,039,144+3,413,││333=44,790,686)。 │└────────────────────────┘

(二)嘉義縣○○鎮○○路○○○巷○號○○○鎮○○路○○○巷○號○○○鎮○○路○○○巷○○號等3個攤位,○○○鎮○○路○○○巷○號店面之租金,自85年7月8日至99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所收取之租金1,399,467元(原告已收取)。

(三)汽車(車牌00-0000-00000-00000)1輛,價額116,500元。

附表二:關於應扣除之費用

(一)兩造不爭執者:┌──┬───────────┬──────┐│編號│財產種類 │ 金額│├──┼───────────┼──────┤│一 │遺產稅(見附表一(一)│ ││ │編號十、十一之附註) │ │├──┼───────────┼──────┤│二 │喪葬費 │ 1,432,000元│├──┼───────────┼──────┤│三 │附表一(三)所示汽車之│ 83,320元││ │燃料費 │ │├──┼───────────┼──────┤│四 │附表一(三)所示汽車之│ 175,935元││ │牌照稅 │ │├──┼───────────┼──────┤│五 │地價稅 │ 1,180,899元│├──┼───────────┼──────┤│六 │房屋稅 │ 67,165元│├──┼───────────┼──────┤│七 │大林鎮房屋修繕管理費 │ 130,120元│├──┴───────────┴──────┤│以上合計金額3,069,439元(計算式:1,432,000││+83,320+175,935+1,180,899+67,165+130,││120=3,069,439)。 │└─────────────────────┘

(二)被告因管理遺產房屋之必要成本費用2,005,951元。

(三)被告之奉獻:4,187,047元。附表三:遺產分割方法

(一)不動產部分:⒈附表一(一)編號一、五、六、七所示不動產,分歸原告取得。

⒉附表一(一)編號二、四、八、九所示不動產,分歸被告取得。

⒊附表一(一)編號三所示之土地予以變價,兩造各取得價金二分之一。

(二)動產部分:⒈附表一(一)編號十至十四所示之存款、投資、法院提存,分歸被告取得。

⒉附表一(一)編號十五、十六所示之租金,分歸被告取得(已由被告收取)。

⒊附表一(二)所示之租金,分歸原告取得(已由原告收取)。

(三)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2,825,108元。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0-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