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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家訴字第 4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453號原 告 何德明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律師被 告 何樂餘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著有明文。前開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查原告先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57,31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民國9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再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前開請求,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返還於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何德芳、江何德賢,有原告所提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在卷可憑。而原告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則依前開說明,原告為前開訴之追加與變更,自應予准許,何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父何進端為臺中縣清水鎮南社里和平新村第26號國軍眷舍之眷戶(原地址:臺中縣○○鎮○○路○○○巷○○號,已拆除,目前已改建完成,下稱系爭眷戶)權益所有人,嗣其於民國72年9月15日死亡,系爭眷戶權益即由何進端之配偶即兩造之母何宋冰清(即本案被繼承人)優先承受。被繼承人何宋冰清復於91年11月22日死亡,系爭眷戶權益即由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繼承人,包括原告、被告與訴外人何德芳、江何德賢全體概括繼承。原告就前揭系爭眷戶權益有1/4之權利。

二、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行政院核定眷村改建計畫前,原眷戶與其配偶均死亡者,其子女準用本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處理。前項子女人數在2人以上者,應於主管機關公告眷村改建計畫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其中一人承受拆遷補償費、價購住宅及優惠貸款等權益,逾期喪失其承受之權益」。復因被繼承人何宋冰清於華南銀行清水分行有定期存款,於其死亡後數日,原告開車載何德芳、江何德賢共3人由臺北回清水住處整理母親遺物(被告並未隨行前往),隔日前往華南銀行清水分行辦理母親何宋冰清之定期存款解約事宜,然因銀行規定定期存款未到期,解約需被繼承人或子女4人均需到現場辦理,因而無法完成解約手續。嗣因原告公司有事,不克前往,而江何德賢亦於91年12月15日出國,原告遂同意何德芳,基於前揭定存解約之目的而委其代刻印章及持相關文件(即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辦理解約。詎被告未經原告授權同意,私自挪用前揭文件,前往法院辦理系爭眷戶權益繼承公證(原告當時未在現場),並交村長周良駒轉國防部眷服處辦理改建之眷舍繼承人,涉嫌偽造文書,以致侵害原告之1/4繼承權益。申言之,被告前於91年12月27日簽署之「協議書」,除立書人非原告親筆書寫外,原告、何德芳、江何德賢等人簽名字跡相同,另由原告、被告及何德芳所蓋印文觀之,皆屬相同字型,顯見該「協議書」非原告親為,應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經由何德芳取得原告授權何德芳用以辦理被繼承人於華南銀行清水分行定存解約事宜之代刻印章及相關文件,由被告辦理系爭眷戶權益之承受事宜。被告前揭行為業已侵害原告承受系爭眷戶權益之繼承人地位,並排除原告之繼承權。

三、嗣原告於92年間知道此事後,返回臺中縣清水鎮向和平村村長周良駒反應,周良駒表示交由另一村長童長春代為辦理,經向童長春反應此事後,當晚被告竟到原告住處從大門縫隙倒入油料,並恫嚇要放火燒屋,及叫人來割掉原告舌頭,並稱其知道原告上下班時間及地點,嗣經報警處理。故兩造早已無連絡、互動,原告絕無自願拋棄繼承權。

四、(一)依釋字第437號解釋,可知民法第1146條第1項所稱繼承權之侵害不以繼承開始時為限。則被告於91年12月間,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偽造原告之簽名及印文以辦理系爭眷戶權益承受事宜,即否認原告就系爭眷戶權益之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管理或處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請求回復系爭眷戶權益。(二)又系爭眷戶權益乃被繼承人之遺產,迄未分割,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何德芳、江何德賢4人公同共有,遽遭被告以前揭偽造文書之方式簽訂協議書而得以自己名義承受系爭眷戶權益,並改建完成之系爭不動產以自己名義為管理使用而據為己有,實已侵害全體繼承人之繼承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回復原狀,將系爭不動產之管理、占有及所有權登記權利及一切權利返回於全體公同共有人;或將957,317元給付原告以為回復原狀。(三)再者,被告前揭前揭行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眷戶權益之利益,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負返還之責。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繼承人死後,因為辦理被繼承人後事,於91年11月底(應係同月30日),由繼承人等4人協同訴外人廖鳳金前往臺北市北投中正山上探勘墓園,並於是日探勘被繼承人墓地完畢後,即於天母當地之星巴克咖啡店共同討論被繼承人後事辦理事宜,此為兩造第1次召開家庭會議。該次家庭會議乃對被繼承人後事之辦理及相關事宜討論,並未論及被繼承人所屬眷戶之承受事宜。第2次家庭會議之召開乃於臺北市○○○路星巴克咖啡店為之,與會人員為繼承人等4人,該次會議乃係討論被繼承人後事處理事宜,包括訃文、牧師聯繫及後續安葬等,過程中原告從未聽聞與論及被繼承人系爭眷戶權益承受事宜,後因原告必須趕回上班即先行離開,至原告離開後,被告等3人有無論及被繼承人系爭眷戶權益事宜,因原告未參與,不可能在該家庭會議上授權被告自行承受系爭眷戶權益。

(二)證人何德芳雖證稱其曾經原告同意云云。惟何德芳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將原告授權其辦理被繼承人定存解約事宜之代刻印章及相關文件交付被告,其為幫助被告排除原告繼承權之人,其所言應不足採。況何德芳對於前揭家庭會議細節全然以不記得、不清楚答覆,僅對於「原告同意被告承受」有清楚記憶,何德芳所述應無證明力。另證人何德賢曾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742號之偵查程序證稱「(在場有談到眷舍的問題嗎?)這是在何德明辦公室的對面,我們談到這件事時,何德明已經離場,他要回去上班...」、「家族會議開過大概2、3次,是否都有提到眷戶的事情不清楚,和原告是否知道要由1人繼承不清楚」等語,即與何德芳之證述矛盾。衡諸社會常情,親人逝世應以後事處理為第1優先,於後事處理完畢後,始論及遺產分配問題,故原告參與2次家庭會議皆僅論及被繼承人後事處理事宜,未提及眷戶承受事宜應符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此外,何德芳於前揭偵查程序供稱「是因為家族會議時說只能1人繼承,本來要給伊,但伊認為被告是老大,應該給他,他們才會把東西交給伊」云云,縱若屬實,應僅係表示家庭會議有討論到僅能1人繼承,而要給「何德芳」承受,故繼承人才將東西交給「何德芳」,但繼承人並未同意交由被告承受。另證人廖鳳金證稱:被繼承人死後,其繼承人舉行家庭會議時,其大部分在場,其在場時,繼承人並未提及過國軍眷舍承受事宜,都是討論訃文及請牧師主持宗教儀式等喪葬事宜等語。故原告多次參與家庭會議時,並未聽聞有探討承受眷戶權益情形,原告更未曾同意眷戶權益由被告承受。

(三)另就被繼承人何宋冰清於華南銀行清水分行之定存部分,被告雖抗辯稱華南銀行清水分行於91年11月間,被繼承人並無定存解約紀錄云云。惟實際上何德芳於取得原告交付之上開文件後,並未進行定存解約動作,反而採取短期融資之定存質押方式取得部分資金,此應係何德芳最後未進行定存解約之原因。且辦理被繼承人定存解約並非單純持有被繼承人之印章即可辦理。是乃何德芳刻意告知原告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用以將定存解約,實際上卻將之交付被告作為偽造文書之用。

(四)退步言,縱認被告承受戶權益係經由原告授權,然原告並無將系爭眷戶權益永久讓予被告之意。證人江何德賢於前揭刑事偵訊中稱:「(你有要把眷舍的權利讓予給何樂餘嗎?)沒有。我沒有拋棄1/4的權利」「:::但我沒有放棄這個權利」等語,顯見縱認原告知眷戶權益承受情事,但原告及繼承人並無將系爭眷戶權益永久讓予被告之意,亦即並未同意被告單獨以自己名義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被告就所享有如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之不當得利,應負返還於全體繼承人之責。況被告於前揭刑事偵訊中亦稱:「我認為房子是四個人的:::」等語。

(五)至被告所抗辯原告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及侵害行為以罹消滅時效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於98年10月份眷舍抽籤獲得設置於和平新村改建基地(C棟30坪型)、地址為臺中縣○○鎮鎮○路○○號5樓之標的物,且國防部亦於同年6月1日提出臺中縣和平新村改建基地交屋各坪型房地總價及貸款金額說明表等,故92年時舊眷舍尚未拆除,新建眷舍則於98年10月完成抽籤,始有該一標的物、地址、房屋價等。原告基於維護個人應有之權益,於98年11月依據上述標的物等資料提出告訴,應無逾越時效。被告私自取得原告印章、文件自行辦理眷戶承受事宜,原告起訴前並未見過被告辦理之相關文件,如「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及配偶均歿二代子女權益承受申請表」、91年12月27日簽署之「協議書」,要無從知悉被告已取得原告之印章、國民身分證以辦理眷戶權益承受事宜,自無罹於時效問題。因原告當時經由何德芳告知眷戶業經被告承受,僅知悉被告「以自己名義」承受眷戶,當時並無法知悉被告係以原告名義偽造同意書,進行眷戶承受事宜。且原告僅知悉被告暫以被告自己名義承受系爭眷戶,待眷戶承受程序完成後,仍歸由全體繼承人所有。嗣被告於98年10月抽籤獲得臺中縣○○鎮鎮○路○○號5樓之標的物後,以自己所有意思獨占,拒不返還占有予全體繼承人,始知悉被告有侵害繼承權及侵害行為事實。故侵害行為之時效起算點,應自被告拒不返還系爭房屋時起算。退萬步言,因92年原告知悉被告以自己名義承受眷戶權益時,即向村長反應,並引來前述所說被告家庭暴力行為,因原告心生畏怖而未提起,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故本件侵權行為及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無從進行。再者,縱認被告承受系爭眷戶權益係經原告授權,然被告以自己名義承受系爭眷戶權益後,該權益仍應歸全體繼承人所有,是被告以自己為唯一所有權人身分獨占系爭權益,並無於罹於繼承回復請求權及侵害行為之兩年消滅時效。

(六)被繼承人郵局定期存款均為原告長期以來經由信維、北市安和郵局送現、報值掛號、電匯、親手等方式交由被繼承人存入作為標會等用途,被繼承人去世後,何德芳即主動持被繼承人遺留之存簿、存單、印鑑及密碼等資料與原告同往北市安和郵局提出並存入原告存簿。其數額亦非被告所稱300多萬元。惟此與本案訴訟請求無關。

六、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57,31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1、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返還於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何德芳、江何德賢。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眷戶權益係兩造之父何進端隨國軍來臺後,定居處所,嗣何進端於72年9月15日死亡後,所遺系爭眷戶權益遂由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何宋冰清享有,而何宋冰清於91年11月22日死亡後,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原眷戶享有之承購住宅及由政府輔助購宅款之權益,應由子女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嗣經含兩造之兄弟姊妹等繼承人數度家庭會議討論決定,認為該眷舍為祖產,由長子即被告繼承,同時弟及妹們均自願放棄繼承權,並由原告提供印鑑及印鑑證明予何德芳,再由被告會同何德芳向國防部辦理有關協議手續,並無任何私自挪用原告國民身分證、偽刻圖章及印鑑證明等情事。

二、原告雖主張何宋冰清死亡後,因辨理其所遺華南銀行清水分行之定期存款解約時,原告將所需之證明文件(即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交何德芳辦理解約而遭挪用云云。惟:

(一)被告對上開被繼承人於華南銀行清水分行之定存解約情事並不知情,近日經何德芳告知稱當時定存解約時,係其與何德明及小妹何德賢一同前往辦理,故可知當時如須原告提出印鑑及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等文件,其本人亦有到場,原告並未加以挪用。且前開定存解約手續,被告並未參與,定存300多萬元亦暫轉入原告帳戶內。

(二)據何德芳轉述,是日只帶被繼承人何宋冰清之存摺及印章去辦理定存解約,經銀行人員解說,因定存解約需扣減利息太多即作罷,並無辦理任何解約手續,同時銀行亦未要求家屬應提出任何證明文件,原告所稱將上開文件交由何德芳代為辦理定存解約事宜,與事實不符。

(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742號偽造文書案件之承辦檢察官函詢華南銀行清水分行,經該銀行函復當時並未辦理解約。顯然,上開華南銀行存單既未解約,原告何須提出國民身分證、圖章及印鑑證明。其顯有刻意與辦理系爭眷戶權益承受事宜混為一談。

(四)再者,本件均因家庭會議決議結果,原告始同意提出前揭文件交付何德芳,併同被告辦理系爭眷舍承受事宜,原告本即知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應由1人承受,原告怕權益喪失,始提供上開文件以辦理本件眷舍承受事宜。況上開系爭眷戶權益由被告一人承受,如原告未同意交付印鑑及印鑑證明,被告亦無法辦理法院公證。

三、又原告對於上開系爭眷戶權益,既同意且拋棄其承受權益,而協議由被告承受,亦經空軍第427戰術戰鬥機聯隊92年3月7日函准承受,被告並無侵害原告權益情事,原告要求返還上開眷舍1/4之繼承所有權或賠償房屋總價1/4之金額即957,317元,自屬無據。況被告承受上開眷舍之承購及政府輔助權益,尚須自行支付20%之房屋價款,而眷舍迄今未有所有權登記,既無具體房屋所有權登記,自無房屋3,829,268元之售價,何來1/4之957,317元之損害及返還?再者,系爭房舍為30坪型,房地總價當時系為3,829,268元,國防部有80%之補助購置款,為3,063,414元,另有自備款765,854元,係被告自己所有之金錢繳納,並另行繳納6,000元代書費,自應從上房屋總價扣除,則原告應受之權益如其主張,應為764,354元(計算式:3,829,268-765,854-6,000=3,057,414,3,057,414/4=764,354元)。而非原告主張依總價除以4所得之95多萬元。況系爭房舍現值市價僅200餘萬元,並非如原告所主張有380餘萬元之價值,則原告主張受有90幾萬元之損害,即失依據。

四、原告之同居人即證人廖鳳金於99年6月28日到庭證稱:兩造之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舉行家庭會議,其大部分都在場,大約4、5次,完全沒有提到國軍眷舍承受之事等語。惟廖鳳金與原告並非夫妻關係,其是以何身份得能在場,且既與原告同居,對於原告之權利事宜,證詞難免曲意附合。況原告於99年5月27日所提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4頁,竟稱「本案,被繼承人何宋冰清之繼承人,僅召開2次會議...」。顯然與廖鳳金所稱4、5次會議不同,則原告與廖鳳金之證述,即有齟齬。再者,兩造與其他繼承人於討論眷房繼承事宜之家庭會議時,亦有可能廖鳳金並未參與,即難謂廖鳳金於參與家庭會議時,未聽聞有提到眷房權益承受事宜,即謂被告及其他繼承人,未於家庭會議就眷房權益承受事宜提出討論。至何德賢於前揭刑事偵訊證稱:「家庭會議大概開過2、3次,是否都有提到眷戶的事情,不清楚,和原告是否知道要由一個人繼承,不清楚」,乃因江何德賢長期旅居國外,於國內之瑣碎事務,常須仰賴原告處理,故語多保留。

五、原告主張其繼承權遭侵害而有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云云。然:

(一)所謂繼承權被侵害,必須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有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事實存在;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所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則被繼承人何宋冰清於91年11月22日死亡,依原告所主張被告於同年12月間向國防部眷服處辦理系爭眷舍改建之眷舍繼承人事宜,縱有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利,顯然係侵害繼承人即原告已取得之權利,並非侵害其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縱本件得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1項之規定,然原告於起訴狀自承其於92年知道此事(指被告侵害繼承權之事),如認被告侵害原告繼承權,自應於2年內提起,故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亦早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返還。

(三)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無所謂應有部分。本件兩造及2位妹妹,對被繼承人何宋冰清之遺產,於遺產分割前,為公同共有之狀態,原告認其有4分之1繼承權遭受侵害,即有違誤。況何宋冰清死亡後,於臺中縣清水南社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內,在91年11月25日結算時,尚有513,240元活期存款,另有定期存單共約200多萬元,合計約300萬元,皆於被繼承人何宋冰清死亡後,轉入原告戶頭,上開約300萬元,亦屬被繼承人何宋冰清遺產,在未分割前,皆屬全部繼承人公同共有。何以系爭眷舍權益登記為被告承受,即屬侵害原告之繼承權?被繼承人何宋冰清現金300萬元轉入原告名下,即非侵害被告之繼承權?何況繼承權侵害之回復,係針對全部遺產方能為之。

六、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部分:

(一)原告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惟嗣經該署以98年度偵字第2674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原告主張在星巴克咖啡廳討論眷房移轉事宜時不在場,之後都沒有提過,有違常情。且原告又稱:91年12月26日左右,何德芳晚上將印章及國民身分證還伊,同時說已經由被告承受了,伊說不同意,故第2天回大安區戶政事所辦回原來的印鑑證明等語。而認倘被告及何德芳確實未經原告之同意及授權,而偽造原告之印章及簽名,填寫協議書及認證請求書等文件,由被告單獨承受被繼承人之眷戶權益,原告於91年12月間已經發覺,何以迄至98年11月開始提出告訴,原告主張未經同意之事實,實難採信,而認被告不構成偽造文書,而予不起訴處分。上開案件,經原告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認,原檢察官於偵查後,參酌江何德賢、何德芳之陳述,認定本件於被繼承人過世之際,被告及原告等4兄妹,確有數度召開家庭會議,討論被繼承人之眷戶權益,應由何人承受之事宜,被告、何德芳、江何德賢等三名繼承人,均知眷戶僅能一人出面承受,原告實無單獨不知之可能。又參考一般社會常情,父母辭世之際,除喪葬後事外,第一重點即為遺產權利之歸屬分配,因事關各繼承人之權利,通常需數度協商討論,始能取得共識,原告主張討論時不在場,之後皆未提起,有違常情,而駁回原告之再議而告確定。則被告並無偽造協議書及認證請求書之行為,而無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應可確認。

(二)再者,縱認本件適用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亦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亦得對原告拒絕賠償。

七、又前揭地檢署偵訊後,即認被告有經原告授權辦理眷房權益承受事宜,而認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情事,且經再議確定,即無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及同法第184條規定請求,即屬無由,而被告既無侵害原告之行為,則取得本件系爭眷戶權益,即屬合法取得而為之登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八、再者,若認原告受有其前揭請求所稱之損害,被告本即對於上開被繼承人遺產現金300萬元中,得主張繼承分得1/4之現金,約75萬元,且上開現金為原告所持有,被告自得以上開繼承分得之現金約75萬元,與原告主張本件之損害為相互抵銷。

九、對原告陳述之抗辯:

(一)至於原告對於眷房辦理承受事項之印鑑及印鑑證明,皆係原告交付予何德芳,會同被告辦理眷房承受事宜,原告書狀稱印章係由何德芳「代刻」,顯有誤認。

(二)原告於99年7月21日書狀稱其僅知悉被告暫以被告自己名義承受系爭眷戶權益,待眷戶承受程序完成後,仍歸全體繼承人所有,惟果如原告所述,則原告顯然同意提出身分證件、印章及印鑑證明由被告辦理眷房承受事宜,今竟而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且如暫時由被告承受眷房,亦理應有書面協議,然事實上並未有書面協議。

(三)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742號案件曾陳述:「我認為房子是4個人的」,係因顧念兄弟之情,不必因1棟房子而反目成仇,惟原告堅持提出告訴,連大部分係何德芳出資購買之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房地,皆據為己有,且將何德芳趕出住所,未有一絲顧念,被告現認原告既同意將國民身分證、印鑑、鑑證明交付辦理眷房承受事宜,由被告一人承受,被告對於眷房即具有全部之所有權,不再認為係4人所有,對於上開偵查時所為陳述,予以收回。

(四)且依國軍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規定,系爭房地於99年3月間方登記完成,5年內無法移轉他人,原告要求被告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及何德芳、江何德賢全體共有,與上開規定不合。

十、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準免為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備位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繼承權被侵害之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146條第2項分別著有明文。查:

(一)依原告主張,原告係於92年間知悉其繼承權遭侵害等事實,並於98年11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證;而台中地檢署檢察官亦認定本件原告係於91年12月間發覺原告所主張之前開情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674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從而,縱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繼承回復請求權,亦均罹於前開消滅時效期間,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為前開給付,自均屬無據,而原告前開未罹時效之抗辯,核與前開事證不符,自不可採。

(二)原告雖另主張係因遭恐嚇致心生畏佈而未提起訴訟,依民法第128條規定,前開請求權之時效無從進行云云。然:

1、主張遭強暴、脅迫(含恐嚇)等事實之當事人,就該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迄未舉證證明遭被告恐嚇致未提起訴訟之事實,其主張自不可採。

2、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11月14日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前開主張縱為真正,亦非法律上之障礙,僅屬事實上之障礙,依前開說明,原告前開請求權仍可行使,故原告前開主張,亦不可取。

二、次按民法第179條所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無權利或給付之目的欠缺而言,基於契約關係而受領給付者,自難謂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一)系爭眷舍權義由兩造與江何德賢、何德明協議由本件被告承受之事實,有協議書在卷可證,並經證人何德芳、何德賢證述明確(見本院99年5月7日、99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取得系爭眷舍權義,既係出於契約協議,自難謂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故無不當得利可言。至證人何德賢另證稱未放棄其權利之證詞,並不足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係被告偽造原告簽名並盜用印章辦理系爭眷舍權義承受云云。然: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674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本件原告主張未經同意之事實,實難採信,而認被告不構成偽造文書,而予不起訴處分;嗣經本件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等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674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991號處分書在卷可證,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2、系爭印文既係本件原告印章所蓋用,則原告自應就系爭印文遭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所提證據迄無法證明該事實,且其主張核與前開事證不符,則原告前開主張,自不可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先後位之訴均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被告為系爭給付,因均罹於前開消滅時效期間,而不得請求;原告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前開給付,因係出於協議而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故原告先後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聲請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淑玲附表:

一、臺中縣○○鎮○○段4612建號建物。

二、臺中縣○○鎮○○段○○○○○號土地。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裁判日期:2010-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