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46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佳妤律師
蔡易紘律師複代理人 魏淇芸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市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
田光亞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廿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繼承人周增冬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立如附件所示之代筆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即立遺囑人周增冬遺產之受遺贈人,因遺囑之真正不明確,導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即是否為周增冬之受遺贈人之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周增冬為一退除役官兵,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逝世,因單身在臺灣地區(配偶趙啟君,已故),故由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市榮民服務處為其遺產管理人。周增冬因感念原告(原告及胞姐甲○○為周增冬之先配偶趙啟君之子女,平日與周增冬共同生活)平日對其有所照應,而其在臺灣亦無親人,因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邀集訴外人甲○○、吳文虎律師及丙○○等三人為見證人,並當場口述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吳文虎律師代筆全文,依其遺囑內容,周增冬身後財產,均歸原告全部取得。其身後之一切事宜,亦指定原告處理,並指定原告之胞姐甲○○為遺囑執行人。嗣周增冬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不幸身故,被告竟以其依法擔任周增冬遺產管理人為由,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同年七月九日二度發函,要求列管周增冬所遺之不動產,並要求原告及甲○○將物品搬離遺屋,無故對於前開周增冬之遺囑,遲不採認。核其所為,顯已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遺囑為真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本件遺囑非由代筆人親自執筆,而係全文以打字方式為之,依法務部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七五)法律字第一四三四二號函規定,所謂「筆記」係指親自執筆,立遺囑人周增冬之遺囑全文均以打字方式為之,並非由代筆人親自執筆,違反法定方式,應為無效。被告依法應善盡遺產管理人之職責,本件造成訴訟原因在於原告提示之遺囑未依法定方式作成,自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且遺囑既為無效,就不必去認定立遺囑人簽章是否真正,被告也沒有認為簽名是真正的。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立遺囑人周增冬之遺產管理人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七年度家催字第一四七號卷核閱屬實,被告亦自認在案,且有被告致甲○○之書函二件在卷供參,是本院自應審究本件遺囑之真正性為何,經查:
(一)立遺囑人周增冬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邀集甲○○、吳文虎律師、丙○○等三人為見證人,並當場口述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吳文虎律師代筆全文,依其遺囑內容,周增冬身後財產,均歸原告全部取得。其身後之一切事宜,亦指定原告處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遺囑一件、被繼承人平日之簽名三件,錄音帶一捲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吳文虎律師、丙○○。被告就本件被繼承人周增冬確於上揭時日為本件遺囑之行為,亦未為爭執。
(二)證人甲○○到庭證述:「周增冬是我繼父與我相處的很好,他無子無女都將我當成自己子女一樣,我媽媽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過世,他過世後我的繼父也覺得他要處理他的身後事,他就召集我們回來,要我們去找律師要處理遺囑,經由人介紹吳文虎律師,我們全家都到律師事務所去辦理,我們大家都有簽名也有蓋章,都是我們自己簽的,連我的繼父也是他自己簽的,我們有帶印章去,也有簽字,之後我們有錄音」、「(遺囑內容是何人擬的?)內容是我繼父告訴律師的」、「(如何電腦打字?)先溝通好了之後,先用口述的,律師也有口述,再給助理打字,打字之後也有再溝通,內容有改過,是一些微末細節。遺囑內容打字之後再給繼父確認」、「(遺囑內容最後定稿以前有無做些何事?)打字完了之後就叫我們看,是否有依照我們的意思,我就給我繼父看,他看了就說這樣可以,要按照這樣做。律師讓我們看過之後,就說在場要找證人,就找我與丙○○當證人,我也是律師要我當證人,律師當時有問我,我有說可以」(見本院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丙○○證稱:「(當時過程如何?)那一天早上吳律師打電話進來交代說要我去找壹份遺囑範本,我找來就放著,客人就過來了,後來吳律師就進來了,律師就將範本給他們看,但祇是給他們看,其他要問他們意見,後來他們討論很久,吳律師就請我打字,我就依照他們的意思打字,打完之後再印出來給他們看,前前後後修了很多次,打字的時候周先生鄉音很重,我有每打一段就問他是否這個意思,他都有回我話說是、是,我只記得內容是房子的分配」、「(有無手寫的稿子?)有範本吳律師在上面改,範本是影印的給他們看,吳律師改完以後我就打第一份稿子,列印出來給他們看再改,我不確定總共改了幾次,我知道次數蠻多次的,全部打好之後定稿之後,吳律師說要錄音,吳律師就問他確定內容是否這樣」、「(錄音之前周先生說了什麼話?)周先生有表示遺產要給王先生,有講遺囑的內容,就說他的遺產要如何分配。吳律師是照著周先生的意思來改範本,改完之後再給我打,打完之後再錄音,我的印象中吳律師就宣讀內容,律師在講的時候,周先生就一直講是、是、是」(見本院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二位證人所述與遺囑之內容、錄音內容均屬相符,且打字均是依證人吳律師之指示所為。再依證人吳文虎律師證稱:「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立遺囑人周增冬陪同證人到事務所,我事務所也有三個人,有法務助理,行政助理、還有我,法務助理在旁邊,當時錄影設備壞了所以沒有錄影,我是壹個字壹個字按照他說的寫下來,我寫完之後也有壹個字壹個字唸給他們聽,再打字,打完字以後也有唸給他們聽,再簽名蓋章,我也有講解」。「周增冬當時神智非常清楚,而且是他自己走進我的事務所,我的習慣是進來事務所我就會錄音。他說話的聲音可以聽的出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徵當天立遺囑之經過,在場人員及其來龍去脈均屬相符,而經比對遺囑原本上之簽名與立遺囑人之平日簽名,亦屬相符,該遺囑之簽名應屬真正。
(三)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此代筆遺囑方式之規定,係因有遺囑人如不識文字,或不願自書遺囑而又不易假公證人之手或不願經公證人之手致生費用等情形時,為使其亦得作成遺囑,而訂定之,故其乃為便利遺囑人之制度;而近代立法鑑於社會之複雜及變遷之迅速,往往對於法條之內容並未精密地予以特定,而以不特定概念之立法,使其能隨著社會情況之變遷及文化之進展而變動,而為符合社會現象之解釋;故上述關於代筆遺囑規定中所稱「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因法律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且代筆遺囑方式之制定,其目的既係為便利遺囑人,以補充自書遺囑、公證遺囑方式之不足,其重在透過代筆見證人將遺囑人之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故所謂「筆記」應是指代筆人經由「記載」文字之工具,將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而記載文字之工具既是隨科技之進步而呈現多元化,故代筆遺囑應是由代筆見證人利用記載文字之工具將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即可;是其係由代筆見證人親自以筆書寫固屬之,其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無不合(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號判決參照);至於代筆遺囑內容之真正與否,則是透過見證人、代筆人及遺囑人之簽名證明之。被告關於法務部之解釋意旨等部份之抗辯,顯違反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之本旨,爰不予援用。本件系爭遺囑符合上開代筆遺囑之規定,且遺囑已可確認經立遺囑人周增冬口述遺囑意旨,並由代筆人即訴外人吳文虎律師筆記、繕打,向立遺囑人周增冬宣讀、講解,經立遺囑人周增冬確認,將內容列印為遺囑,並由立遺囑人周增冬、訴外人即見證人甲○○及丙○○、訴外人即見證人兼代筆人吳文虎律師共同簽名於遺囑,核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之要件相符,從而,原告主張如附件所示之代筆遺囑為真正,自屬有據,其請求確認如附件所示之代筆遺囑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被告固主張本件訴訟係因原告所提出立遺囑未依法定方式製作而起,訴訟費用希望能由原告負擔等語。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本件被告既為敗訴之當事人,且無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一條及第八十二條之情形,是自應由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