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46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之訴、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與婚姻不成立之訴不同,此有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自明。當事人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婚姻要件時,其婚姻既不成立,自不發生任何婚姻之法律上效力,無須法院之判決,任何人均得主張之,但發生爭執時,有確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即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亦非提起確認婚姻不存在之訴。本件原告所爭執者,係兩造於民國79年1月14日所為結婚欠缺公開儀式之形式要件,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原告以兩造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婚姻不成立,然原告戶籍既仍為兩造係夫妻之記載,顯見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77年8月31日離婚,離婚後為了孩子雖仍共同生活,惟從未再結婚。79年間被告持不實之結婚證書,自行逕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造於79年1月14日再結婚之登記,實則兩造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且原告根本不在場,原告當時亦告知被告那是無效的,被告卻說只要原告不主張就沒關係,並說他會改,不會再打原告。嗣雙方不合日增,被告仍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又被告雖為此多次立悔過書,惟彼此關係已臻破裂。是兩造間婚姻顯然違反民法第982條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之規定,欠缺婚姻之成立要件,兩造婚姻關係應不成立,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以:79年1月14日兩造再結婚,是○○○鄉○○路母親家中,由母親蔡萍邀請表姐黃玉葉、舅舅等七、八人,在家裡由母親煮飯宴請他們,有一桌。當時原告是去上班,晚間七、八點回來,當時兩造是復興路租賃房屋,伊有請原告過來,並說明在辦結婚手續蓋章的事,原告有騎腳踏車過來。結婚證書上的字與蔡萍、黃玉葉的名字均係被告書寫,再由蔡萍、黃玉葉蓋章,岳父黃清部分則是事後由伊拿給黃清補蓋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98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結婚不具備前開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之方式者,無效,亦為同法第988條第1款所明定。前開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避免公開儀式在舉證上之困難,凡結婚當事人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而已,並非以戶籍登記為結婚之生效要件,若有證據以資證明其未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非不得推翻其推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公開儀式,係指一般不特定人可以共見並認識為結婚之定式禮儀或表徵而言,如在旅館房間內或官署內舉行婚禮,如無足使一般不特定人均可知悉之表徵而得共見者,並非公開儀式;在餐廳置酒席,雖自以為在舉行婚禮,但其情狀如無從認為舉行結婚儀式,亦非公開儀式(高鳳仙、親屬法理論與實務第七版、第48頁及司法院院字第1701號解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79年1月14日兩造結婚之登記不實在,兩造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且原告根本不在場,乃被告自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之結婚登記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離婚協議書等為證。被告到庭雖以:79年1月14日係由母親在家煮飯宴請表姐、舅舅等七、八人,當時原告本人確實不在場,原告晚上七、八點下班後,有請原告從租屋處過來云云置辯。對此,原告則駁斥稱:伊與原告離婚後考上公職,78年錄取,79年1月22日才去上班,且79年1月14日是星期天,不可能去上班,當天伊也沒去五光路婆婆家等語,並據提出南投縣政府79年1月11日(79)投府人一第五五四號令影本為證。證人即被告之弟丙○○到庭供證稱:「(兩造79年1月14 日再次結婚當天有無舉行公開儀式?)我不知道,因為79年1 月14日我沒有在場,兩造離婚我有聽說,離婚後有無再次結婚,我不清楚,也沒有被邀請第二次結婚的婚宴」等語(見本院9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則,本院詢問被告所稱79年1 月14日再次結婚當天,有無祭拜袓先?被告亦供承稱:「當天結婚沒有拜祖先,是我自己拜的」等語在卷(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綜上所述,姑不論79年1月14日在被告母親家中宴客屬實與否,當時原告即結婚之一方當事人既然不在場,根本無所謂結婚公開儀式之可言,原告主張79年1月14日兩造結婚之登記不實在,兩造並未舉行公開儀式,堪認為真實。是原告與被告既未舉行公開之儀式,依前揭說明,其結婚自屬不成立。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冰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美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