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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家訴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5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被 告 臺中縣政府即楊世棉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楊世棉未婚,膝下無子嗣,原告自幼即由楊世棉撫養為養女,並與楊世棉同住,惟當時因不諳法律,故並未訂立收養契約,亦未前往戶政事務所登記,然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又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既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法律亦未明定應得生父母之同意,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八0二號、五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八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繼承人楊世棉與原告之養父母李啟肇、柯好係舊識,早於李啟肇於六十七年間遷居臺中縣○○鄉○○路住處前均已熟識,且多有往來,因楊世棉係職業軍人,且未娶妻,楊世棉見年幼的原告相當活潑可愛,愛不釋手,疼惜有加,經常買點心、糖果及小衣服、小鞋子及帶原告去吃飯,原告自幼即由楊世棉撫育,而當時楊世棉確實有向李啟肇夫妻要求收養原告,亦經李啟肇夫妻同意,故原告與李啟肇夫妻間之收養關係既已合意中止,則原告與楊世棉間之收養自無『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之問題。又楊世棉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死亡,七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原告曾接獲大雅鄉公所通知書,通知原告申報,因原告不諳法律,以致延宕迄今。

原告受楊世棉扶養長大,當盡反哺之恩,傳承養父之香火,然因戶籍登記上兩造並無收養關係,致使原告無從就楊世棉之身後事宜辦理繼承登記,原告養女身分之權利義務因收養關係存否不明確,在私法之地位亦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楊世棉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戶籍資料記載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設籍臺中縣大安鄉,原名莊惠玲,五十八年八月五日由清水鎮民李啟肇、李柯好夫婦收養改從養父姓為甲○○,並前往戶政事務所完成收養登記,戶籍同時遷入養父李啟肇戶內,故原告所稱「自幼即由楊世棉扶養為養女,原告並與楊世棉同住,惟因當時不諳法律,故並未訂立收養契約亦未前往戶政事務所登記」,顯不足採。又原告於五十八年甫出生兩個月即由李啟肇、李柯好夫婦自幼收養,至六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原告九歲時戶籍始隨同養父母自清水鎮遷至臺中縣○○鄉○○村○○路○段○○○巷○○號,與楊世棉戶籍地址比鄰(同址七號),楊世棉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死亡,至七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原告十八歲時,因養父母李啟肇、李柯好離婚,約定由養母監護,戶籍隨同養母改住同址七號楊世棉死亡前設籍之地址,顯見原告自始未曾與楊世棉同戶,且原告至今養父母仍記載為李啟肇、柯好,實難認原告符合七十四年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自幼撫養為子女」之要件。另原告戶籍資料顯示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與大雅鄉員林村林子雄結婚並住址變更至夫家至今,戶籍資料始終記載養父母李啟肇、柯好,未有終止收養紀錄,原告與養父母李啟肇、柯好未有終止收養合意之書面,即主張與楊世棉之收養關係存在,實為法所不許。再大雅鄉戶政事務所通知原告申報遺產,尚非得據以認定原告與楊世棉成立收養關係,且原告於七十四年九月二日前往大雅鄉公所申辦楊世棉死亡登記申請書,所載申請人與死亡者之關係為死亡者之「乾女兒」,申請書並蓋有原告印章,尚不足資採認原告即為楊世棉之養子女。是以原告戶籍登記養父母自始至今記載為李啟肇、柯好,未有終止收養書面或為終止收養戶籍登記,且原告自始未與楊世棉生前同戶,卻主張自幼撫養,且原告戶籍登記之養父母李啟肇、柯好仍為現戶人口,原告主張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楊世棉之養女,惟被告即被繼承人楊世棉之遺產管理人臺中縣政府,有地價稅繳款書附卷可憑,否認原告與被繼承人楊世棉間之收養關係存在,則原告與被繼承人楊世棉間之收養關係存否即不明確,致原告之身分關係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身分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起訴確認其與被繼承人楊世棉間之收養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楊世棉之遺產管理人即臺中縣政府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本件收養發生於000年0月0日前,自應適用民法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又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既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法律亦未明定應得生父母之同意,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而此項但書所謂自幼,係指未滿七歲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八0二號、五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八八號判例意旨及司法院院字第二三三二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楊世棉間並未訂立收養之書面,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是否有「經楊世棉自幼撫養為子女」之事實。

(三)經查,原告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設籍臺中縣大安鄉,原名莊惠玲,五十八年八月五日由清水鎮民李啟肇、李柯好夫婦收養改從養父姓為甲○○,並前往戶政事務所完成收養登記,戶籍同時遷入養父李啟肇戶內,及至六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原告九歲時戶籍始隨同養父母自清水鎮遷至臺中縣○○鄉○○村○○路○段○○○巷○○號,與被繼承人楊世棉戶籍地址比鄰(同址七號)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其自幼受楊世棉撫養為養女,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證人即原告養母柯好到庭固具結證稱:原告出生後四十天,因為莊義雄(即原告生父)有三個女兒,原告的祖母不喜歡原告,所以我就收養原告,我辦理收養登記當時是住在清水鎮,當時我們夫妻有認識楊世棉,但是不經常來往,後來楊世棉來清水看到原告,楊世棉講說要收養原告當養女,我說好,但是不同意改姓等語(參照本院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柯好前揭證詞,僅能證明在原告居住於臺中縣清水鎮,尚未遷至臺中縣大雅鄉時,被繼承人楊世棉當時有收養原告之意,但無法證明斯時被繼承人楊世棉有撫養原告之事實。再查,觀諸證人余樂衡到庭具結證稱:「(認識原告甲○○及楊世棉、李啟肇、及其原配李柯好?多久?)我與李啟肇是退伍後在大雅鄉是鄰居,我住三號。楊世棉七號,李啟肇十五號,我們一開始是鄰居」;「(楊世棉與李啟肇是鄰居?)是鄰居」;「(原告從小就由楊世棉撫育?本生父母何以不撫育?)我看到原告時,她已經讀國小。我不知道她當時幾年級,我原來住在彰化榮家,我是六十幾年退伍,我退伍後就搬到大雅鄉,我搬到大雅鄉時原告已經讀國小」;「(楊世棉有收原告之意?何以不辦戶籍登記?)我們鄰居都知道,至於為何不辦理戶籍登記我就不知道」;「(原告甲○○是否從小即在楊世棉家裡住?何時起?原因?)原告小時候沒事就跑到楊世棉家裡,被楊世棉帶著玩,原告白天都在楊世棉家裡玩,晚上我不知道」;「(原告與楊世棉住到何時才離開?)原告住到楊世棉過世才離開」,及證人柯好到庭具結證稱:「‧‧‧好像原告九歲時,我們才搬來大雅鄉,原告在清水鎮沒有讀國小,原告在大雅鄉才讀國小,我們搬到大雅鄉時‧‧‧當時楊世棉還沒有退伍,楊世棉放假就回來大雅鄉這邊,楊世棉退伍後才正式搬到大雅鄉住,當時原告幾歲我忘記,我不知道楊世棉為何沒有辦理登記,原告小時候在我們家、楊世棉家兩邊都跑,她讀到高中畢業,因為我們家裡比較窮,大部分學費都是楊世棉支出,原告叫李啟肇、楊世棉都是叫爸爸」(均同上開筆錄),是原告隨同養父母自清水鎮遷居大雅鄉時始與被繼承人楊世棉比鄰而居,雙方往來亦較為頻繁,惟其當時已就讀國小,且係在養父母與被繼承人楊世棉兩處出入,雖原告因家境較貧而由被繼承人楊世棉支付部分學費,惟實難證明楊世棉有以原告為養女之意而對其撫育。再者,退步言,縱原告遷至臺中縣大雅鄉與被繼承人楊世棉為鄰之後,被繼承人楊世棉有以收養之意思而撫養原告之事實,然當時原告已逾七歲,揆諸前開說明,亦不符合『自幼』撫養之情形。況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八條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原告養母柯好既不同意原告更改姓氏,亦難遽認原告養母柯好確有與原告終止收養關係之意。綜上所述,原告仍為李啟肇、柯好之養女,且原告未能證明渠等間之養子女關係業經合法終止;亦未能證明被繼承人楊世棉有以原告為其子女之意思並自幼撫育原告之事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繼承人楊世棉間之收養關係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裁判日期:2009-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