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58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無效之訴、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與婚姻不成立之訴不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自明。當事人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婚姻要件時,其婚姻既不成立,自不發生任何婚姻之法律上效力,無須法院之判決,任何人均得主張之,但發生爭執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即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然當事人如已達成婚姻要件,但如屬法律上規定之禁婚親或為重婚或為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時,則為已成立之婚姻,依法應歸於無效,以此為原因,請求法院為確認之判決,即應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而婚姻關係不存在,係主張曾有婚姻關係,嗣經消滅,現在婚姻關係不存在者。至於當事人舉反證推翻推定之效力時,因所爭執者為曾否履行婚姻之方式,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應提起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婚姻關係不存在(婚姻無效)之訴。本件原告所主張者,係婚姻未經雙方當事人結婚意思合致,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其與原告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被告得以探親名義順利入境臺灣,兩造先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在陝西省公證處結婚,待原告返國後,再持結婚公證書等相關文件,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向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虛偽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來臺後,原告上開行為因涉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0二四、三0二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五年確定在案,被告亦遭警方遣返中國大陸。是兩造並無結婚真意,兩造之婚姻與結婚要件不符,應屬不成立,惟原告戶籍仍登載兩造係夫妻關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原告以兩造並無結婚真意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婚姻不成立,然原告戶籍既仍為兩造係夫妻之記載,顯見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
(二)再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爭執婚姻關係不成立,自屬結婚要件之是否具備,而兩造係在大陸地區結婚,依上揭規定,本件自應依大陸地區之相關法律規定決定系爭婚姻是否要件不具備而不成立。經查,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固未明文規定,婚姻應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根本成立要件,然觀諸該法第二條「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五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意旨,結婚應由當事人自主,此為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應無疑義。其中所謂「婚姻意思」有實質意思與形式意思之分,前者指形成夫妻關係之真實意思,亦即在社會觀念上,形成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後者則強調因履行法定婚姻方式而成立,即履行婚姻方式之意思(表示意思);從親屬身分關係本質而言,應尊重當事人內心意思,必然需採取實質意思說,與財產法上之行為,有時為保護交易安全,不得不採取表示主義者不同,因此所謂婚姻意思,乃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綜上,依兩造結婚行為地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包含雙方婚姻意思之合致,亦即雙方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為婚姻成立要件。
(三)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其與原告並無結婚之真意,先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在陝西省公證處結婚,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向戶政事務所,虛偽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來臺後,原告因上開行為涉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處以有罪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書(均正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被告居民身份證及常住人口登記卡、入出境許可證(均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執他字第第一六七五號妨害風化罪執行卷宗覆核無誤。其中依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示,被告已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足堪信為真實。是兩造既無結婚真意,系爭婚姻欠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成立婚姻之實質意思,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