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小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月13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小字第86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復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稱:被上訴人利用司法行追討行為,為所欲為,要求多少就給多少,再用二審達到快速累積財富之目的,實非人民之福,並令人感到齒寒。上訴人前已支付相當多所謂合法之循環利息,惟被上訴人除惡意追討外,更不實調閱相關聯徵資料並行所謂註記,如此,試問當老闆的人能放心把生意讓你去做?把上訴人(綁手綁腳)扣住所謂1/3所得來分配... (有多家分配)有何意義?請貴審公正判斷,人民安居樂業,法律公正,哪有盜匪,哪有抗爭等語。
三、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各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應依前揭條文規定,為如主文第2項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林慧貞法 官 謝慧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