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小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台名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3月16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440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業務招攬合約書第4條約定:契約確定生效後,業務人員即得依業務人員招攬報(按應指申請招攬報酬之意),且合約書第11條條文中記載「或」字,代表符合其中一條件即可。另被上訴人已於上訴人其他酬佣中扣抵,並無返還報酬問題,況本件已超過1年2月(14月)之久,依照業務人員管理辦法第4條之約定,已不得主張再返還報酬,且客戶黃華亦是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居間人),曾至被上訴人公司上課、受訓,已成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亦表示相關合約仍屬自始有效,並不會產生自始無效之問題。另客戶黃華申訴對象為實際招攬人林郁汶,其撤件原因如申訴案件聯繫單所示1至4項(按此應指表單項次2編號1至4項所列事由)及收支管理帳戶(先存再花)─第二年轉出30萬當支出表所列云云。核其內容,僅泛稱原審判決理由不當,或就原判決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證據取捨加以指摘,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游文科法 官 許石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