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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小上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小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2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410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另因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故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規定,作為上訴第二審之理由。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小額訴訟之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上訴意旨略謂:被上訴人主張之租賃之期限與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不符,且依該紙租賃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電費,若不續租,應於一個月前提出,否則視同違約,及契約期間被上訴人若擬遷離他處時,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其上訴理由僅屬對原審判決事實認定之爭執,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於上訴狀內具體指明原審所為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例如:應適用如何之法規而不適用,或其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之不當,或其採證有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等情事),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此有上訴人前揭民事上訴狀在卷足憑,且上訴人迄今已逾20日仍未提出,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涂秀玲法 官 楊國精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租押金
裁判日期:2009-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