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小上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小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甲○○送達代收人 乙○○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6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 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引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項,惟上訴人認為應引用同條第4項之規定。㈡被上訴人當庭變更其聲明,並非因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是上訴人不迴避,於訴訟中先行還款之結果。被上訴人於原審民事起訴狀之訴訟標的金額原為73,850元,上訴人先後還款9,518元、5,000元後,欠款餘額約59,332元,被上訴人遂修正訴訟標的金額為64,759元,其中差額5,427元為計息的結果,上訴人並不爭執。㈢上訴人與永豐信用卡公司間另案訴訟,業經鈞院判決上訴人敗訴,而因上訴人不迴避先行償還部分欠款後,永豐信用卡公司以停止計息方式處理。本件上訴人亦不迴避被上訴人而先行還款,並曾當庭請求被上訴人「停止計息」,而「停止計息」為債權銀行當庭取得「確定債權」之後的慣例,且被上訴人以信用卡20%利息計息多年,其利息所得已大於上訴人當年刷卡的欠款本金。㈣被上訴人洪小姐曾有意以每期3,000元的分期方式提供上訴人還款,嗣後因被上訴人變卦而未協議。雖上訴人目前已入不敷出,但仍願意以每期3,000元的分期方式給付被上訴人。㈤上訴人總負債約166萬元,其他債權銀行在法院取得「確定債權」判決後,多靜待上訴人以「更生」或「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處理,唯獨被上訴人已先行將另一筆信用貸款每月在應領薪津在三分之一範圍予以扣押,現在又對本案信用卡得以假執行,顯然對其他債權銀行不公平,而造成金融亂象,請法院明示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得以假執行的法源依據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適用法令顯有違背法令等為由,惟: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指原告之訴因起訴後兩造間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致不能繼續為原來請求之情形而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消費款,嗣雖因上訴人部分清償致被上訴人減少對上訴人給付金額之請求,惟其所主張之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或上訴人未依約全部償還信用卡消費款之事實狀態,並無因變動致不能繼續為原來起訴主張之給付金錢請求情事,自難謂有該款所謂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之可言。原審依同法第255條第3款准被上訴人為訴之聲明減縮,已判決理由欄內載明甚詳,並據而為法律上之判斷,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上訴人上開指摘,顯對民事訴訟法上開法令規定有所誤解,應屬無據。㈡按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定有明文。而此一條文乃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四章之小額訴訟程序章節中,是小額訴訟程序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自應依該條文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查原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點中,載明此一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法律依據,上訴人上訴請求明示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得以假執行之法源依據,顯對原判決內容有所誤解,核亦與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理由應以判決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之要件有所悖離。㈢此外,上訴人之前開其餘上訴理由,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謂上訴人業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文燦法 官 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9-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