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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小上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小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丙○○被上訴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8、30樓法定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95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 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因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95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理由略以:本事件為被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與EMU通路新貴合作,假加盟真詐財,以一條市值不過新台幣(下同)10,000元的棉被為標的,貸款108,000元,有違常理,因銀行未盡查證責任,輕易核貸,才使得上訴人輕易相信通路新貴傳銷公司。上訴人只是一普通家庭主婦,怎會知道EMU通路新貴傳銷公司詐騙手法如此高超,能夠說服被上訴人公司撥放貸款,上訴人只是眾多被害人之一。此事件據媒體報導受害超過千人,銀行也應該負道德上的責任,如果當初核貸嚴格,會造成那麼多的學生、主婦、家庭的受害?被上訴人亦難辭其咎。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指其係遭訴外人EMU通路新貴傳銷公司詐騙,且如被上訴人嚴格審核貸款申請,當不致輕易貸款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應負道德上之責任等語,核屬僅就事實問題為爭執,並未於上訴狀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即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係不適用何項法規、適用何項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迄今仍未提出表明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書狀,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

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黃渙文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士益

裁判案由:清償貸款
裁判日期:2009-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