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小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丙○○被上訴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6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131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未收到開庭通知,故無從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本件訴訟為爭執,原審逕依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即有不當。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同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各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因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不應准許,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本件上訴理由,並未就原審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亦未就原審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揭示合於各該條款之事實。因上訴理由,並未就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各款所列情形為具體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第1、2項分別亦有明文。再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住所,住所雖不以登記為要件,但戶籍登記之處所即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所規定之寄存送達,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查本件上訴人之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路2段3之3號」,有其個人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內可證,再上訴人於民國98年7月8日具狀提起上訴及於98年7月27日具狀載明上訴理由時,亦均載明該戶籍地為其住所,亦有上訴人之上訴狀及及上訴理由狀在卷可參。是自堪認上開上訴人戶籍地即為上訴人之住所。次查原審以上址分別寄發98年6月9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原審判決書正本,因於上址不獲會晤上訴人,乃將送達之文書寄存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均經送達人打ˇ註記,此亦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內可稽。則本件原審98年6月9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既於98年5月6日就上訴人之住所為寄存送達,已於同年月17日生送達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是否領取應送達之文書,揆諸前開說明,不影響送達之效力。原審因上訴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依上說明,亦無不合,附予敘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未具體表明原審所為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500元,確定為1,5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楊國精法 官 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