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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小上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小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大都會別墅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共基金發還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8 月19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188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為當然違背法令,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再者,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88年初即擔任本社區財務委員,對於各項收支瞭如指掌,且自88年至94年共7 年間擔任

3 屆財務委員、1 屆監察委員及2 屆管理委員。而被上訴人於93年間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期間,管理本社區之管理公司總幹事賴宗賢先生,侵占社區公款達新台幣(下同)200 多萬元,並將社區部分財務資料銷毀,被上訴人非但不以管理委員身分儘速處理本事件,竟趁社區混亂中向本社區管理委員會提告,要求返還公共基金,法院調解時,代理本社區管理委員會出席人員係新接任社區管理公司之總幹事陳詩元先生,因畏於被上訴人管理委員身份,竟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就同意退還公共基金,被上訴人已於93年9 月間簽領退還之公共基金,實無理由及權利可再次申請退還公共基金。另被上訴人稱本社區於81年間交屋時,由起造人收齊公共基金,移交社區管理委員會,純屬捏造,原起造人新紀元建設公司於交屋前倒閉,期間更換三家營造公司,最後由天可汗營造完工交屋,管理委員會成立後並無承接起造人任何款項。本社區退還公共基金乙案,係9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發放辦法交由98年管理委員會執行,該草擬辦法於98年

4 月管理委員會例會通過並公告,事後住戶反應被上訴人已簽領回公共基金,經管理委員會將被上訴人列入有爭議戶,暫不撥款退還公共基金,提交98年11月份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等語。

三、經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該論斷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亦未指出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林源森法 官 林慧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9-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