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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小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小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富豪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管理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187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小額訴訟程序提起抗告時,亦應抗出抗告狀,記載抗告理由,表明同法第436條之25所列各款事由,並對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為具體指摘。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同法第468條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此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因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187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裁定提起抗告,依其抗告狀所載理由略以:

㈠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管理委員會之性質與法律地位,

管理委員會或負責人是公寓大廈管理事務之執行機關,負責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也是管理業務之主體,在公寓大廈管理運作上,扮演相當重要之角色。一般而言,公寓大廈多採成立管理委員會為管理維護之組織,故不論是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性質上皆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議決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項,而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之管理組織。而管理委員會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本件抗告人管理委員會是97年7月25日由第一屆改選產生第二屆委員所組成之委員會。第二屆執行事務是從97年9月1日開始者,且第一屆因任滿而視同解職,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管理委員須負起執行社區應有之職務,亦有召集人之身分,而該撤銷決議之訴,是以委員選舉所生瑕疵,對於管理委員會之執行職務應無影響。且訴訟之發生是在97年12月26日,而相對人自97年9月1日起即不在第二屆管理委員會聘僱之列,抗告人有當事人能力,應無疑問。本件請求返還服務費事件,抗告人雖有選舉訴訟事件爭議,但發生時點是在移交後所發生,以對委員改選中決議之瑕疵,而否認委員會存在,即有適用法則之矛盾。㈡又抗告人自97年9月1日起即與保全公司簽訂委託契約及維修

等費用,均向住戶收繳管理費支付,因相對人之無權占有,將影響正當之支付,不足之額由財委或主委墊付。而管理委員會為由多數人所組成之團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有當事人能力,而能為訴訟當事人,起訴請求返還服務費。又系爭富豪財經大廈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仍依法由第一屆主任委員於任期滿屆之前,以召集人身份,召開會議選出第二屆委員,並經第一屆主任委員簽署移交同意書,因第一屆管理委員會被自聘總幹事所把持,且擅自收取管理費也是訴外人所為。而另提撤銷決議之訴,為系爭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爭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既係就現狀為明確或補充規定,非創新制度,準此,富豪財經大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前後,均具有當事人能力之訴訟代理人身分,應屬無疑,催討非法收繳管理費,為情、理、法所許可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審裁定係以抗告人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其管理委員會是97年7月25日由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任滿後,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而產生之第二屆委員所組成之委員會。且另案撤銷決議之訴,是以委員選舉所生瑕疵,對於管理委員會之執行職務應無影響,又其訴訟之發生是在本屆管理委員會移交後,而一再爭執其有當事人能力等語,核屬僅就事實問題為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審裁定係不適用何項法規、適用何項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審裁定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迄今仍未再提出表明原審裁定有違背法令之抗告理由書狀,依首揭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黃渙文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裁判日期:2009-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