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118號原 告 憲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複 代 理人 陳育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壹萬貳仟陸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佰伍拾萬陸仟零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萬伍仟叁佰伍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伍拾壹萬貳仟陸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6,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12,606元,及其中7,506,08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5年3月20日就「臺12線4K+750~12K+027挖掘路
面修復工程(工程編號挖00-00000號)」(下稱系爭工程)公開招標,於95年3月31日由原告以28,788,215元得標,兩造並於95年4月14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然被告簽約後,因系爭工程工地下之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及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彰公司)之管線無法適時辦理遷移,被告因而遲至96年7月間始通知原告於96年7月20日開工,並要求原告先就已排除管線障礙部分施工,故原告應被告要求於96年7月20日開工,至96年8月3日停工,施工日數共15日曆天,剩餘工期85日曆天,於翌日即96年8月4日起全面停工,不計工期。嗣於系爭工程工地下剩餘之臺電公司、自來水公司及欣彰公司之管線均排除後,系爭工程又重新復工而接續進行施工,故原告即自97年3月6日再次開工,於97年5月29日依約完工,並於97年11月4日完成驗收。有關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說明如下: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停工期間工程管理費1,439,411元部分:
因原告於96年7月20日開工,於96年8月3日完成第一階段之施工,並自96年8月4日起停工至97年3月5日止,係因被告未能排除系爭工程工地下之管線障礙而不能交付工地予原告,致原告停工215日曆天,此開工後復停工之期間顯屬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施工說明書之一般條款(下稱施工說明書之一般條款)H.6第2項所規定之「因甲方(即被告)因素所造成之延遲」,因此被告應補償原告開工後又停工期間之工程管理費成本,計算式為「按契約總價(即28,788,215元)2.5%除以原工期日數(即100日曆天)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即215日)之工程管理費,但以不超過契約總價5%為限」,是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之工程管理費共計1,439,411元(工程管理費:28,788,215×2.5%÷100×215 =1,547,366,高於契約總價5%之1,439,411,故以1,439,411為上限)。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7,512,606元部分:
⑴因系爭工程自95年3月31日決標起至97年5月29日完工時,前
後共歷經約2年又2個月,遠超過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100日曆天內完工」之履約期限,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9月12日(90)工程企字第90035319號函之主旨所載,各機關辦理工期1年以上之工程採購,應將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規定納入招標文件。因系爭工程之原訂工期僅100日曆天,沒有超過一年之工期,故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規定系爭工程不適用物價指數調整。而原告在95年3月間參加系爭工程之投標及簽約時,當時國內營造工程物價仍平穩,且預期被告對系爭工地地下管線之遷移已與臺電公司、自來水公司及欣彰公司協調完成,原告因而預期於95年4月14日簽約後,即可在短期間內進場施工,並可連續在100日曆天內完工,國內營造物價應不致於在100日曆天之工期內巨幅飆漲。
⑵復依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8月14日工程企字第09500307540號
函之說明所載,各機關辦理採購,招標文件規定以行政院主計處(下稱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調整依據者,應規定就該總指數漲跌幅度超過2.5%部分調整工程款。因此,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公告之應辦理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標準為一般營造物價指數漲跌幅度2.5%。而依主計處公告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所示,原告於95年3月間參加系爭工程投標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為95.56,物價處於平穩狀態;惟系爭工程於97年5月29日完工時,總指數則為128.94,相較於95年3月間之指數大幅上漲34.93%【計算式:(128.94-95.56)÷95.56=34.93%】,遠超過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之2.5%。另系爭工程之「施工費」中,其中「粗級配再生瀝青混凝土及舖設」及「密級配再生瀝青混凝土及舖設」二者合計為18,526,901元,已占系爭工程之施工費28,551,919元之64.89%。再依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公告之「瀝青混凝土類」之物價指數,95年3月之指數為92.29,97年5月之指數為142.38,自95年3月至97年5月之漲幅為54.2746%。
⑶嗣公共工程委員會又以95年8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500326530
號函申明,各機關爾後辦理工程採購,不論工期是否長於一年,均請將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規定納入招標文件,辦理工程款調整,不宜於契約中訂定「本工程無物價指數調整規定」之條款,以降低雙方風險負擔;機關依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調整依據者,應規定就該總指數漲跌幅度超過2.5%部分調整工程款。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6月4日工程企字第09600180910號函又補充,請各機關爾後辦理工程採購,不論工期是否長於1年,均將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規定納入招標文件,辦理工程款調整。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施工期只有短短100日曆天,故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規定系爭工程不適用物價指數調整款,然倘被告於簽約後順利排除工地下之管線障礙,而使原告順利進場施工並能依系爭工程契約原約定之100日曆天完成施工,則原告面臨營造物價上漲之風險極低,且原告可提早採購施工所需材料以免除材料物價上漲之風險,惟被告於簽約後以管線尚未排除為由,遲延至96年7月20日始能提供部分工地交付予原告施工,原告等待開工期間長達1年又3個月以上,且第一次開工僅施工15天後復停工7個月又3天始復工,至97年3月6日才繼續施工,並於97年5月29日完工,是以系爭工程係因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履約期間長達2年又2個月,已超出原告投標時合理預期100日曆天內可完工之情形。
⑷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6年3月9日工程企字第09600095000號函
示,為提供機關訂定物價調整之辦理原則,擬定3種參考調整方式,其中第1種為「依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並明確提出計算方式為:「①估驗日當月總指數比較開標當月總指數,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2.5%者,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就估驗款中之直接工程費調整工程款;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在2.5%以內者,不予調整。指數增減率=(估驗日當月總指數《估驗日係指估驗內容之最後施工日》/開標當月總指數-1)×100%,指數增減率以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四位(第五位四捨五入)為原則。②每期估驗款以下列公式計算調整金額(計算至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當期估驗之直接工程費×(1-已付預付款之最高額佔契約總價之百分比)×(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2.5%)×(1+營業稅率),營業稅率應核實計之。當期估驗之直接工程費=當期估驗款扣除其中之規費、規劃費、設計費、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承商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利息及稅雜費。直接工程費難以計算者,得經雙方合意以當期估驗款之80%代之。③指數增減率為正值者,就上開調整金額給予補償;指數增減率為負值者,就上開調整金額自估驗款中扣減。」。原告依據歷次估驗之施工費(「項次一施工費」不扣除「項次九刨除料剩餘價值折價費」之金額」)及前開函文說明之依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之標準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物價指數調整款計7,512,606元(含營業稅)。
⑸依法院實務判決,縱使工程契約中已約定辦理物價調整之方
式或約定不辦理物價調整,倘若確實發生情事變更,而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形,應仍有民法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長達2年又2個月,遠超過系爭工程契約當時約定100日曆天之工期,亦遠超過原告投標時對系爭工程契約履行期之合理預期,顯然發生情事變更。且系爭工程契約簽訂時之國內營造工程物價仍屬平穩,而97年之指數較決標月之指數漲幅34.9309%,遠超出原告投標時對營造物價上漲之預期,故系爭工程契約簽訂後,發生當初所不能預見之營造工程物價急遽飆漲之情形,尤其系爭工程主要材料「瀝青混凝土」自95年3月至97年5月之2年又2個月履行期間內,其物價指數之漲幅更高達54.2746%,顯超出兩造訂約時之預期,上開三事實應屬系爭工程訂約後所發生之情事變更,且已超出一個有經驗之承包商之合理預期,顯非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當時所得預見,倘被告拒依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之上開函釋辦理系爭工程契約之物價調整,將使原告單獨承受不可預測之風險,於契約公平之原則有背、亦與客觀交易秩序及系爭工程契約原有法律效果發生之誠信及衡平觀念有違,而有失公平。
⑹原告曾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然就物價指數
調整款部分,被告只願給付6,384,078元【即以歷次估驗之「『當期全部估驗款』扣除『項次七營造綜合保險費』扣除『項次八包商利潤及管理費』扣除『項次九刨除料剩餘價值折價費』扣除『項次十包商營業稅』之金額」(即刨除料剩餘價值折價費應計入物價指數調整款之計算範圍內)」計算】,與原告計算之7,506,084元(於本件起訴後變更為7,512,606元)相差1,122,006元,原因係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詳細價目表項次九之「刨除料剩餘價值折價費(由施工費扣除)」並非直接工程費,而係工程廢料之回收買賣,不應計入物價指數調整款範圍內;被告卻認為此應屬直接工程費,雖是施工費之減項,仍應計入物價調整款範圍內。然而「刨除料剩餘價值折價費(由施工費扣除)」之性質乃是「有價剩餘土石方」之買賣契約,只不過原告向被告回收購買「刨除料」之價金係直接從原告應得之施工費中扣除,是原告主張之刨除料剩餘價值折價費不計入物價指數調整款之計算範圍內計算,方屬正確。
⒊爰依施工說明書之一般條款H.6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停工
期間之工程管理費1,439,411元,另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7,512,606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439,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7,512,606元,及其中7,506,08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施工說明書之一般條款H.8規定:「承包商……並對工程予
以適當之保護」,及K.1規定:「自工程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承包商應負責管理與工程有關之全部施工設備...、臨時建築物、材料及其他事物。若發生損害或毀損時,承包商應自費儘速修復或替換。」,故系爭工程自開工後至驗收合格之日止,原告對系爭工程有負責保護、管理及修復之義務,而為彌補承包商管理系爭工程支出之成本,施工說明書之一般條款H.6第2項規定因被告因素所造成之延遲,被告應依約補償原告管理成本費用。另系爭工程之停工及工期之展延應屬施工說明書之一般條款H.6規定之因被告因素所造成之延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記載之「延期竣工215天」即應屬「展延工期」。
⒉參照施工說明書之一般條款Q.7規定:「開工後因甲方(即
被告)之原因,致全部停工一次連續6個月以上者,承包商(即原告)得終止契約。」,可知,被告於95年3月間就系爭工程辦理招標時,必認定簽約後可以順利在6個月內開工並使得標廠商可以順利在100日曆天內完工,否則被告不可能明知在簽約後6個月內一定無法通知原告開工之情形下,仍辦理招標,卻又規定前開終止契約權。是兩造於簽約時均明確預期系爭工程可以在簽約後6個月內開工,並於開工後100日曆天內完工。而系爭工程之所以規定不適用物價指數調整,係因兩造於簽約時,均預期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間應該不會超過一年。
⒊原告自簽約日即95年4月14日起至開工日即96年7月20日止,
無法開工之時間固已超過6個月,另原告開工後因管線未排除而停工之期間又超過6個月,然被告並非系爭工程工地下管線所屬之臺電公司、自來水公司及欣彰公司之主管機關,並無法依職權逕行遷移管線,致原告無法施工及開工後又停工是否屬施工說明書之一般條款Q.7所規定「因甲方(即被告)之原因」,即有重大疑義。被告亦未主動提及原告可依約終止契約,或通知原告可行使契約終止權,因公共工程之承包商行使契約終止權若非得採購機關同意,極易發生爭議,更有甚者採購機關可沒收履約保證金並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將承包商公告為不良廠商,是以原告不敢擅自依前開規定行使單方終止權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關係。又施工說明書之一般條款Q.3第11款亦規定「甲方(即被告)認為工程有終止之必要時,得終止契約全部或一部。」。倘被告認系爭工程契約暫時沒有執行之必要,亦得依契約規定單方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惟被告均未主動要求終止,故原告有所顧忌不敢行使契約終止權,而選擇依約完工。
⒋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3月9日工程企字第09600095000號函檢
附「物價調整方式之參考範例」,為情事變更原則之具體化展現,且公共工程委員會係國家最高公共工程主管機關,該機關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調整方案自有其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是以依該範例調整方式其中之一「依總指數漲跌幅超過
2.5%之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辦理系爭工程物價調整,應符合公平及行政一致性之平等原則。
⒌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0號函係針對92
年10月1日以前決標,而在93年12月31日以前施作部分,系爭工程並不適用該處理原則。又行政院97年6月5日院授工企字第09700234100號函文係針對「...個別項目指數,就特定個別項目之契約金額佔契約總金額10%以上,且其施工當月指數較其開標或議價當月指數漲跌幅超過10%者,依個別項目指數漲跌幅超過10%部分計算物價調整補貼款」,而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款係以系爭工程之施工費按照臺灣區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與上開函釋所述情形不同,該函文有關應於期限內申請調整之規定並不適用系爭工程。
⒍「刨除料剩餘價值折價費(由施工費扣除)」屬於原告向被
告價購刨除料(屬可回收使用之有價資源),因而該折價費係直接從工程款中扣抵,故其性質不屬於施工費,而是買賣價金。
三、被告則以: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管理費部分:
⑴系爭工程契約之工期為100日曆天,原告實際使用之工期為
100日曆天,扣除停工期間不計入工期,原告承攬之工作亦無增加,並無原告所主張之依施工說明書之一般條款H.6規定之情形。
⑵系爭工程雖有分段施工,惟完成之路段,道路已開放通行,
本質上原告不可能有何實際管理行為。且原告從未要求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辦理部分驗收,顯然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無減損之虞。又系爭工程係屬瀝青混凝土刨封作業等移動性工程,於停工期間並未有任何施工或維護工作,原告無須常設施工、管理、監造、物料等人員常駐,原告請求依比例計算,與一般工程慣例採實支法之計算方式不同,且依施工說明書之一般條款H.6第2項規定,亦係原告實際上有此部分之支出,無從分析計算實際應支付之金額時,方有此一比例計算方法之適用,是以原告如欲請求此部分之管理費支出,應舉證證明其實際上有人員管理,否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部分:
⑴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約定:「物價指數調整:本工程不適
用物價指數調整。」,足見系爭工程契約並不適用物價指數調整原則。
⑵系爭工程於96年7月20日開工,因施工區域上仍有臺電公司
臺中區營業處、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及欣彰公司辦理申挖埋管中,為免埋管時間過長、影響行車安全,是先就已埋管完成部分採分段施工修復,故系爭工程第一階段自96年7月20日開工,施工15日曆天至96年8月3日,自96年8月4日停工,不計工期;第二階段自97年3月6日開始,於97年5月29日完工、同年11月4日驗收完成。而依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2條:「本工程為配合管線單位及作業進度...」之約定,原告應配合其他管線施工,此為原告所明知,是前開停工事由,為原告所能預見,非屬情事變更事由。
⑶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0號函發布之「
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其處理措施三規定適用期限至93年12月31日以前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8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500326530號函說明三亦規定,需為93年12月31日以前決標之工程始適用上開處理原則。爭工程係於96年7月20日開工,不適用上開函示規定之適用期間。行政院97年6月5日院授工企字第09700234100號函附之「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中言明「機關對於廠商依本補貼原則提出之要求,其受理期限為完工結算前」,系爭工程於97年11月4日完成驗收結算,原告並未於97年6月5日以後至完工結算前提出申請,自不能適用上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綜前所述,行政院頒布之函文均不適用系爭工程契約。
⑷復依施工說明書之一般條款Q.7規定:「開工後因甲方(即
被告)之原因,致全部停工一次連續6個月以上者,承包商(即原告)得終止契約。」,此規定已足以衡平系爭工程契約規定不適用物價指數調整原則,並將物價指數變動之風險為合理分配,原告既明知系爭工程不適用物價指數調整原則,復怠於行使其終止契約之權利,原告自應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履行契約之義務,豈能事後再請求物價指數調整,且金額高達原契約金額之4分之1。
⑸關於物價指數計算之標準,被告同意依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認之計算式。
⑹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將舊路面刨除之舊瀝青混凝土,可經
由合格廠商回收製造為再生瀝青混凝土,係屬可回收再利用之有價材料,故其性質等同於被告將上開有價值之材料一併出售予原告。且其性質等同於國內一般原料,並不會因其他工程項目單價調整而調整,故無所謂物價波動調整之情形。惟刨除材料剩餘價值係直接施工費,應計入物價指數調整款之計算範圍,即「項次一施工費」應扣除「項次九刨除料剩餘價值折價費」之金額。且依原告提出之計算方式,本即應以當期估驗之直接工程費計算,即當期估驗款扣除其中之規費、規劃費、設計類、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承商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利息及稅雜費。被告係依此公式計算,原告主張另需將「刨除料剩餘價值折價費」還原為施工費,與前開計算基準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兩造於95年4月14日就「臺12線4K+750~12K+027挖掘路面修
復工程(工程編號挖00-00000號)」簽訂工程契約,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約定:「契約總價:本工程決標總價(含營業稅)28,788,215元」、第7條約定:「工程期限及開工日:
乙方(即原告)須於甲方(即被告)通知5日內開工100日曆天內完工(日曆天含星期日、國定假日及政府規定之其他休息日)」、第13條約定:「物價指數調整:本工程不適用物價指數調整」、第16條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須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辦理」。
⒉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原證五)為系爭工程契約之附件,該
條款H.2約定:「工地之提供:甲方(即被告)應依契約規定,提供用地供承包商使用」、H.3約定:「延遲提供工地:如甲方未能依H.2『工地之提供』規定提供工地給承包商,致使其工期延誤時,甲方在考慮依H.6『展延工期』規定給予展延工期時,應計入該項延遲因素。」、H.6展延工期第1項第10款約定:「非乙方(即原告)之責任而影響工期者(如房屋拆除、土地取得、管線遷移等等),工程司應於監工日報逐日記載……,並於半年報內予以統計。乙方應於影響因素消滅或告一段落時,以書面向工程司申請延長工期。工程司於收到書面資料後,應予以分析核算延長工期。」、第2項約定:「因甲方因素所造成之延遲,除甲方應給於適當之工期展延外,乙方並得向甲方申請按契約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但以不超過契約總價5%為限。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營業稅。」、第3項約定「前項所稱契約總價不包括變更契約所增加之契約價金;所稱展延日數,不包括契約變更增加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日數。」⒊系爭工程於95年3月20日公開招標,於95年3月31日決標,兩
造於95年4月14日簽約,因系爭工程之工地上有臺電公司、自來水公司及欣彰公司之管線未辦理遷移,故被告通知原告於96年7月20日開工,就已經排除管線障礙之部分先行施工,原告自96年7月20日開工,惟因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自來水公司及欣彰公司尚辦理申挖埋管中,為避免埋管時程過長,影響行車安全,就臺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及相關管線單位,已埋管完成部分採分段施工修復,故系爭工程第一階段自96年7月20日開工,施工日期為15日曆天,至96年8月3日完工,剩餘工期85日曆天,自96年8月4日起全面停工,不計工期。嗣前開管線排除後,系爭工程又重新復工並接續進行施工,故第二階段自97年3月6日開工,施工日期為85日曆天,於97年5月29日完工,並於97年11月4日完成驗收。則系爭工程自96年8月4日起全面停工至97年3月5日止(第二階段復工之前一日),全面停工期間為215日曆天。
⒋被告出具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開工日期96年7月20
日;竣工日期97年5月29日;案奉鈞處97年5月14日二工養字第0970010292號函同意備查,延期竣工215天」。
⒌系爭工程第一階段於96年8月3日完工後,被告並未針對該階
段工程先行驗收,即係於97年5月29日全部完工後,始全部一起驗收,並於97年11月4日完成驗收。
⒍系爭工程第1期估驗之最後施工日為96年8月1日、第2期估驗
之最後施工日為97年3月31日、第3期估驗之最後施工日為97年4月20日、第4、5、6期估驗之最後施工日為97年5月29日。
⒎倘原告依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6第2項請求停工期間管理費
有理由,兩造同意依該條款計算之停工期間管理費金額為1,439,411元。
⒏依系爭工程契約之附件「工程詳細價目表」,第一項「施工
費」金額合計為28,551,919元;第九項「刨除料剩餘價值折價費(由施工費扣除)」金額為5,703,576元。另其中第一項「施工費」中之「7.粗級配再生瀝青混凝土及舖設」之複價為4,331,096元;「8.密級配再生瀝青混凝土及舖設」之複價為14,195,805元,二者合計為18,526,901元(不含營業稅),已占系爭工程之施工費28,551,919元之64.89%。
⒐依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95年
3月之指數為95.56;96年7月為109.57,較95年3月之指數漲幅14.6609%;97年3月為123.57,較95年3月之指數漲幅29.3114%;97年4月為126.64,較95年3月之指數漲幅32.5241%;97年5月為128.94,較95年3月之指數漲幅34.9309%。又依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公告之「瀝青混凝土類」之物價指數,95年3月之指數為92.29,97年5月之指數為142.38,自95年3月至97年5月之漲幅為54.2746%。
⒑倘原告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有理由,兩造同意以公共工程委
員會96年3月9日工程企字第0960009500號函說明二㈠,依主計處所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計算方式:⑴估驗日當月總指數比較開標當月總指數,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2.5%者,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就估驗款中之直接工程費調整工程款;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在2.5%以內者,不予調整。指數增減率=(估驗日當月總指數《估驗日係指估驗內容之最後施工日》/開標當月總指數-1)×100%,指數增減率以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四位(第五位四捨五入)為原則。⑵每期估驗款均以下列公式計算調整金額(計算至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當期估驗之直接工程費×(1-已付預付款之最高額佔契約總價之百分比)×(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2.5%)×(1+營業稅率),營業稅率應核實計之。當期估驗之直接工程費=當期估驗款扣除其中之規費、規劃費、設計費、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承商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利息及稅雜費。直接工程費難以計算者,得經雙方合意以當期估驗款之80%代之。⑶指數增減率為正值者,就上開調整金額給予補償;指數增減率為負值者,就上開調整金額自估驗款中扣減。另物價調整指數之計算基準以估驗當期之工程最後施工日之當月臺灣區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為準,調整基準以系爭工程決標日當月之臺灣區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為準。
⒒倘原告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有理由,兩造同意:
⑴如原告得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且以「『項次一施工費』不
扣除『項次九刨除料剩餘價值折價費』之金額」(即刨除料剩餘價值折價費不計入物價指數調整款之計算範圍內)計算,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之物價指數調整計算方式所計算得出之物價指數調整款為7,512,606元(即原告附表一);⑵如原告得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且以「『項次一施工費』扣
除『項次九刨除料剩餘價值折價費』之金額」(即刨除料剩餘價值折價費應計入物價指數調整款之計算範圍內)計算,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之物價指數調整計算方式所計算得出之物價指數調整款為6,024,124元(即原告附表三);⑶如原告得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且以「『當期全部估驗款』扣
除『項次七營造綜合保險費』扣除『項次八包商利潤及管理費』扣除『項次九刨除料剩餘價值折價費』扣除『項次十包商營業稅』之金額」(即刨除料剩餘價值折價費應計入物價指數調整款之計算範圍內)」計算,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之物價指數調整計算方式所計算得出之物價指數調整款為6,389,924元(即原告附表四)。
㈡本件之爭點:
⒈原告依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6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停工期間
工程管理費1,439,411元,是否有理由?⒉原告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部分:
⑴原告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是否有理由?⑵「刨除料剩餘價值折價費」應否計入物價指數調整款計算範
圍內?⑶原告得請求之物價指數調整款金額為何?
五、以下針對本件之爭點,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停工期間工程管理費部分:
⒈系爭工程第一階段自96年7月20日開工,施工日期為15日曆
天,至96年8月3日完工,剩餘工期85日曆天,自96年8月4日起全面停工,不計工期,嗣第二階段自97年3月6日開工,施工日期為85日曆天,於97年5月29日完工。則系爭工程自96年8月4日起全面停工至97年3月5日止,全面停工期間為215日曆天,停工期間則不計入工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工期為100日曆天,原告實際施作之工期亦為100日曆天,並沒有延長或變更。是系爭工程並不符合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6展延工期第2項約定之「工期延展情形」。
⒉原告雖主張其已進場施作,依契約規定,停工期間原告有義
務維護工地之安全,並承擔已施作部分遭毀損之風險等語。然原告亦自承停工期間並沒有派人常駐工地管理,機具、圍籬於停工期間均已撤出工地,並無法提出任何於停工期間之管理資料或實際支出管理成本等資料等語(見98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原告於停工期間並無派人在工地,亦將機具、圍籬等均撤出,並無管理之必要,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停工期間有任何管理行為或支出任何管理成本。從而,原告主張依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6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停工期間215天之工程管理費1,439,411元,為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部分: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稱之情事變更,係指契約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該情事變更之事實,應祇須發生於契約成立之後,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0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情事變更原則之構成要件有三:⑴契約訂立後發生情事變更;⑵欠缺預見可能性;⑶顯失公平者。
⒉系爭工程於95年3月31日決標,兩造於95年4月14日簽約,因
系爭工程之工地上有臺電公司、自來水公司及欣彰公司之管線未辦理遷移,故遲至96年7月20日開工,旋即因工地上之管線障礙於96年8月4日全面停工,於97年3月6日復工,於97年5月29日完工。查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工期僅為100日曆天,而自兩造於95年4月14日簽約至97年5月29日完工,期間長達2年1個月又15日。是原告主張此遠超過原告投標時對系爭工程契約履行期之合理預期,應堪採信。被告雖辯稱:依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2條:「本工程為配合管線單位及作業進度...」之約定,原告明知應配合其他管線施工等語。惟查,參之施工說明書之一般條款Q.7規定:「開工後因甲方(即被告)之原因,致全部停工一次連續6個月以上者,承包商(即原告)得終止契約。」,應足認被告於95年3月間就系爭工程辦理招標時,必認定簽約後可以順利在6個月內開工並使得標廠商可在100日曆天內完工,否則被告不可能明知在簽約後6個月內一定無法通知原告開工之情形下,仍辦理招標,卻又規定前開終止契約權。又系爭工程約定之工期僅100日曆天,原告於簽約後至開工時,已經過1年3個月又6天,施工15日曆天後,旋又全面停工215日曆天,益徵系爭工程工地上管線障礙排除及埋設需耗費如此久之時日情形,應非兩造簽約時所得預期,否則原告當無庸於可開工之一年多前即公開招標及簽約,通知原告開工後,原告施工15日曆天,旋又全面停工215日曆天。是縱原告於簽約時已知系爭工程應配合其他管線施工,亦難認原告於簽約時已可預料系爭工程契約自簽訂起至完工止之期間長達2年1個月又15日。
⒊而依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95
年3月之指數為95.56,之後持續上漲;97年5月為128.94,較95年3月之指數漲幅34.9309%。可知,原告得標後,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持續上漲,至系爭工程完工時,漲幅高達34.9309%。且系爭工程之「施工費」中,其中「粗級配再生瀝青混凝土及舖設」及「密級配再生瀝青混凝土及舖設」二者合計為18,526,901元,已占系爭工程之施工費28,551,919元之64.89%。再依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公告之「瀝青混凝土類」之物價指數,95年3月之指數為92.29,97年5月之指數為
142.38,自95年3月至97年5月之漲幅為54.2746%。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簽訂後,發生當初所不能預見之營造工程物價急遽飆漲之情形,顯超出兩造訂約時之預期,應堪憑採。⒋查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固約定:「系爭工程不適用物價指數調整」,然此應係系爭工程之工期原約定100日曆天之故。
惟查系爭工程契約自簽訂起至完工止之期間長達2年1個月又15日,此非兩造於簽約時所得預期,且此期間,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又持續上漲,瀝青混凝土類之物價指數更是急遽飆漲,此亦非兩造於簽約當時所得預料,倘無論營造工程物價如何飆漲,兩造均依系爭合約約定之價款辦理,則不啻令原告單獨承擔不可預測之風險,於客觀交易秩序及系爭合約原有法律效果之發生,將有背於誠信及衡平觀念,對原告顯失公平。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⒌被告再辯稱:原告依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Q.7之規定,因發
包人之原因致連續停工6個月以上者,有終止契約之權,原告怠於行使其契約終止權,自應依契約約定履行義務,而非事後再請求金額高達原契約金額4分之1之物價指數調整款等語。惟查,此條款僅係規定原告有此終止契約權,原告自得選擇行使與否。況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Q.3第11款亦規定:
「甲方(即被告)認為工程有終止之必要時,得終止契約全部或一部。」。足見被告若認系爭工程契約暫時沒有執行之必要,亦得單方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而被告亦未為之。則兩造既均未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而依契約履行,即無礙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或另依其他法律規定對被告主張權利。
⒍而原告於本件既非依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
72930號函、97年6月5日院授工企字第09700234100號函、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8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500326530號函示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則縱使系爭工程不符合前開函示規定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期限,亦無礙原告於本件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之。
⒎綜據上述,原告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應屬有理由。
㈢關於「刨除料剩餘價值折價費」應否計入物價指數調整款計算範圍內部分:
⒈依兩造不爭執之物價指數調整計算方式,係於估驗完成後就
估驗款中之直接工程費調整工程款。然按交通部公路總局瀝青混凝土再生利用作業要點第11條第2款規定:「本局主辦工程單位於辦理瀝青混凝土路面養護或新闢工程之預算編列時,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剩餘價值應依下列方式辦理:⒉將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剩餘價值以折價項目編列,其價值不得因決標價所作之比例調整而變動。」,有該作業要點在卷可憑。又原告主張刨除料係被告賣給原告,且其價格並不會因營造物價之波動而受影響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99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依工程詳細價目表所載,刨除料剩餘價值折價費雖係由施工費扣除,然其性質為被告將屬有價值之刨除料出售予原告,僅係其價金直接從原告應得之施工費中扣抵,是其性質顯非直接施工費,而係買賣價金。則其既非直接施工費,且其價格亦不因營造物價之波動而受影響,是系爭工程之施工費自不應先扣除「刨除料剩餘價值折價費」後才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亦即「刨除料剩餘價值折價費」不應計入物價指數調整款計算範圍內。⒉被告雖辯稱依公共工程委員會函示之計算公式,刨除料剩餘
價值折價費屬估驗款之一個項目,故應計入物價指數調整款之計算範圍等語。然查,公共工程委員會函示之計算公式係規定:「當期估驗之直接工程費=當期估驗款扣除其中之規費、規劃費、設計費、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承商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利息及稅雜費。」,即當期估驗之直接工程費係以當期全部估驗款扣除其他規費等計算,而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係直接以估驗款中之施工費計算,則該施工費即應屬當期估驗之直接工程費,無須再扣除其他規費等,而刨除料剩餘價值折價費之性質係被告將刨除料賣給原告之價款,僅係從施工費之金額中扣抵,則其性質即非前開計算公式所規定之直接工程費,是依前開計算公式,「刨除料剩餘價值折價費」並不應計入物價指數調整款計算範圍內,被告此之所辯,並不足採。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及主張刨除料剩
餘價值折價費不計入物價指數調整款之計算範圍內,均為有理由。從而,依兩造不爭執之物價指數調整計算方式,以原告主張之「『項次一施工費』不扣除『項次九刨除料剩餘價值折價費』之金額」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物價指數調整款為7,512,606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7,512,606元,及其中7,506,08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6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停工期間工程管理費1,439,411元部分,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9,704元,由被告負擔75,351元,餘由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林慧貞法 官 黃佳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