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11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陳世煌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叁仟柒佰元及自民國9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叁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7月間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段○○○號之房屋(以下簡稱541號房屋),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被告連工帶料承攬施作土木工程,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256萬2000元,嗣兩造就原工程項目(第l1項鋁門窗工程款8萬元、第12項合金門工程款5萬元、第18項四樓地板水泥粉光其中30坪工程款4萬500元)等三項工程約定不施作,故經扣除後,原工程款總價為239 萬15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50000─40500=0000000)。後於工程進行中被告另提出需追加工程項目及金額計55 萬7500元,原告本於信賴被告專業,亦同意上開追加工程,是本件工程之承攬報酬共計294萬9000元(計算式:0000000+557500=0000000)。
(二)被告於96年底告知其工程已施作完畢,原告乃依約即將承攬報酬全部給付予被告。詎料,原告事後於97年間發見被告所承攬施作之工程項目,陸續出現諸多重大瑕疵(如附表一所示瑕疵),顯不符一般通常應具備之品質及效用,實屬可歸責於承攬人即被告之事由所生,造成原告受損甚鉅,初步估計修繕費用,計101萬6500元。惟原告多次向台中縣烏日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請求被告進行相關瑕疵之修補或賠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無奈再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修補瑕疵,被告仍拒而未為。為此爰依承攬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6年間將系爭541號房屋委由被告修繕,屬舊屋外觀及牆面翻修,並無涉及主體營建,並不屬於建築住宅之重大修繕,依民法第498條第1項規定,本件定作人(即原告)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須於工作交付後一年內為之,否則即不得主張。又依系爭承攬工程契約書第4條第7項約定:「餘款於全部工程完成算清」,是本件最遲應於原告給付工程尾款時即已完工,然原告於完工後彙算尾款時即於96年11月19日以票號0000000、發票人原告、付款人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發票日96年11月19日之支票給付尾款,故係系爭工程最遲應於96年11月19日即已完工,原告迄至97年12月15日聲請調解,已逾一年之時效,應不得主張瑕疵擔保之權利。
(二)又民法第495條第1項乃屬有關承攬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雖不完全給付與瑕疵擔保責任係屬二個不同之責任體系,各有其規定之要件,得同時存在,然民法495條既將承攬人之不完全給付予以特別規定,則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應認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特別規定,而排除不完全給付之適用,否則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無規定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基於承攬「工作瑕疵」而生之損害賠償,仍應於工作交付一年內發現瑕疵始得主張。
(三)退步言,若原告仍得請求損害賠償,系爭工程之鋼骨結構由第三人施作,被告係依原告之指示僅負責壁面之粉光、磁磚等,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就所主張之瑕疵是否與被告施工瑕疵有關,所列舉之修補費用是否必要,其僅提出估價單為證,實難認定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商簡化爭點,就下列事實不為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所有系爭541號之房屋,於96年間,需要進行修繕之增建工程,故於96年7月間,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連工帶料由被告施作土木工程,約定工程款為256萬2000元,後雙方就原工程項目第11項鋁門窗工程款8萬元、第12項金門工程5萬元第18項四樓地板水泥粉光其中坪工程款4萬500元,約定不施作,扣除後總工程款為239萬1500元。於工程進行中,被告另提追加工程項目費用55萬7500元,被告亦同意追加,合計工程報酬為294萬9000元,被告於96年底告知原告其施工完畢,原告亦將報酬給付完畢。
(二)兩造簽訂之承建工程估價及契約書第2條約定:依設計圖樣,承建人之估價單項目施工承建。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攬之前述工程,工作物有瑕疵,被告應負有修復之義務,惟被告經原告催告修繕未為修復,爰請求被告給付修補必要之費用等語,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施作工程是否有如附一列之瑕庛?如有瑕疵,被告是否負有修復之義務?各項瑕疵如何修復?修復費用為何?被告是否應負給付之責任?經查:
(一)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承攬之前述541號之房屋增建工程,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瑕疵,並提出承攬人施作瑕疵項目及瑕疵修補工程一覽表一份、工程瑕疵之照片一份為證,惟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系爭工程之工作物外觀「一樓騎樓有滲水現象,後方新建廚房牆壁有裂痕,延伸至一、二樓均有龜裂,後庭院圍牆也有龜裂,三樓浴室有積水,浴室大門無法關合,樓梯梯面石英磚光滑度不同,一樓浴室牆壁磁磚經敲打發出聲響有部分是實心,有部分為空響」等情,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另本件工作物,經委由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⒈一樓廚房樑柱內外牆是否有龜裂、滲水?現場勘查:廚房內部牆面裝修之石英磚有垂直細微裂痕兩處,每處裂縫為寬約1mm、長約150cm,現況無明顯滲水。裝修表面龜裂不影響結構安全。(說明:增建工程採輕鋼架結構樑柱、以砌磚為牆。型鋼與磚牆材料結合性不佳,遇有地震鋼架受力位移即沿交接介面開裂。裂縫位於型鋼與磚牆交接處材料收頭部位。此乃由於設計選用構造方式及不當裝修材料,因設計考慮不足而發生)。⒉二樓女兒牆梁柱是否龜裂?現場勘查:二樓女兒牆高度約120cm牆面裝修之磁磚有垂直細微裂痕六處、無明顯滲水。裝修表面龜裂不影響結構安全。(說明:增建工程採輕鋼架結構樑柱,型鋼與牆材料結合性不佳,遇有地震即沿交接介面開裂。裂縫位於型鋼與牆交接處材料收頭部位。此乃因設計考慮不足而發生。如果要徹底改善,需變更設計才能改善設計缺陷)。⒊一樓後方圍牆樑柱、地板是否龜裂?現場勘查:一樓後方圍牆磁磚表面有兩處垂直細微裂痕,每處裂縫為寬約1mm、長約150cm,現況無明顯滲水。地板板岩接縫處有龜裂,板岩表面有並無明顯裂痕。裝修表面龜裂不影響結構安全。(說明:增建工程採輕鋼架結構樑柱,型鋼與牆材料結合性不佳,遇有地震即沿交接介面開裂。裂縫位於型鋼與牆交接處。乃因為設計選用構造方式不當。因設計考慮不足而產生,如果要徹底改善,需變更設計才能改善設計缺陷。地板龜裂位於接縫並不嚴重)。⒋一樓浴室牆壁磁磚是否空心應拆除?或密貼修改?現場勘查:以工具敲擊一樓浴室牆壁磁磚有黏貼不足現象,外觀尚無可見凸起或龜裂。(說明:材料接合不良,有起翹之虞。如何修復:磁磚與牆面粉刷材料接合不良,有凸起或龜裂之虞宜拆除重做)。⒌二、三樓浴室門是否框歪斜?間隙是否過大?現場勘查:浴室門略有歪斜約4mm。無影響使用功能。(說明:屬施工誤差容許範圍。尚無影響使用功能)。⒍三樓浴室牆壁是否歪斜15cm?排水系統是否有修改必要?現場勘查:現場丈量二樓浴室牆壁歪斜9cm。排水坡度不足,有積水現象。⒎一樓騎樓樑柱是否龜裂?二樓陽台是否漏水?現場勘查:一樓騎樓樑表面刷漆、柱貼拋光石英磚,無明顯龜裂。二樓陽台下方有水痕,無可見直漏水。(說明:一樓騎樓樑柱外觀尚整,二樓陽台現況未見漏水)。⒏一樓騎樓樑柱是否歪斜?磁磚是否應打除重施作?現場勘查:騎樓樑柱有歪斜,影響地面磁磚,約6cm誤差。
(說明:騎樓樑因須配合鄰房相鄰既存歪斜鋼架樑施工,所導致。)⒐水泥粉刷後牆壁是否龜裂嚴重?現場勘查:牆面粉刷表面有輕微龜裂多處。面積約20㎡(說明:龜裂部分無安全之虞但屬於承包保固責任)。⒑一至三樓樓梯拋光石英磚品是否嚴重不良?現場勘查:樓梯拋光石英磚品質外觀差異不明顯。並非嚴重不良。(說明:尚無影響使用功能。)」等情,有該會99年6月10日台建師鑑(98066)字第3731─4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一份、99年9月3日台建師鑑(98 066)字第2479號函一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鑑定結果,系爭工程確有確有如附表一編號⒈、⒉、⒊、⒋、⒍、⒐項所示之瑕疵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工作物有如附表一編號⒈、⒉、⒊、⒋、⒍、⒐項所示之瑕疵存在,確屬有據,被告否認其工作物有任何瑕疵,應屬卸責之詞,實無可採。至於如附表一編號⒌浴室門雖略有歪斜約4mm,但無影響使用功能,屬施工誤差容許範圍,尚無影響使用功能,無修補必要;編號⒎一樓騎樓樑柱外觀尚完整,二樓陽台現況未見漏水,無明顯瑕疵,被告無修補之義務;編號⒏騎樓樑柱有歪斜,影響地面磁磚,約6cm誤差部分,係因騎樓樑因須配合鄰房相鄰既存歪斜鋼架樑施工所導致,非屬工程瑕疵,被告無修補之義務;編號⒑一至三樓樓梯拋光石英磚品質外觀差異不明顯,並非嚴重不良,尚無影響使用功能,被告亦無修補之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⒌、⒎、⒏、⒑項施作,亦有瑕疵,被告應負修補義務,即無可採,併此敘明。
(二)又被告固辯稱:如附表一編號⒈、⒉、⒊、⒋、⒍、⒐項所示之瑕疵,非可歸責於被告,該瑕疵係設計造成,其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惟查:
1、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工程如附表一編號⒈、⒉、⒊、⒋、⒍、⒐項所示之瑕疵,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負有瑕疵擔保之義務,而此義務乃屬無過失責任,不問被告有無過失,可否歸責,被告均有修補之義務,今原告就上開項目工程瑕疵,已於98 年5月5日申請調解,兩造因意見不合而未能達成調解;原告乃於98年7月2日再以烏日郵局0142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文到七日內迅速修補,有原告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份、存證信函回執一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就系爭工程如附表一編號⒈、⒉、⒊、⒋、⒍、⒐項所示之瑕疵,未於原告催告修繕之期間修補,應可認定。是原告得向承攬人之被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應可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施作之承攬工作物對原告負有瑕疵擔保責任,應償還修補費用,實屬民法第493條規定,原告誤為援引民法第495條規定,此無礙原告主張權利內容之認定,併此敘明。
2、雖被告辯稱:該等瑕疵係設計造成,其不負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⒈、⒉、⒊、⒋、⒍、⒐項所示之瑕疵,既負瑕疵擔保責任,本有修補義務,經原告催告修補,被告拒絕修補,自應償還原告該修補之費用,不因該瑕疵可否歸責於被告而有不同,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又依卷附兩造所簽之工程承攬合約第2條約定:「工程範圍:依設計師圖樣、承建人之估價單項目施工承建。」、第5條:「本工程包括建材、工資、管理等工程,一併由承建人員負責施工,不得偷工減料,如有建材、施工不良發生損壞,承建人應負責修理,不另給價」;復依被告所出具原工程估價單第2頁下方書立:「以上承建工程依設計圖樣設施,施工含建材、工資、管理等承建。」等語,按被告係專業土木營造人,承攬系爭工程係以連工帶料方式承作,被告固依設計圖樣施作,惟施作之材料全由被告選定,即如何施作、如何選材均由被告己力決定,原告全無從置喙,縱原告所提供之設計圖設計有被告稱之明顯不當,然被告依其專業於施作時即已知悉該施作會因設計不當產生瑕疵,被告竟未告知原告仍執意選材施作,以致瑕疵產生,依民法第496條規定「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承攬人明知設計不當,而不告知定作人,就其不履行告知義務所產生之瑕疵,亦不得免除瑕疵擔保責任,被告明知設計不當,而不告知原告,執意施作致生瑕疵,依法仍負瑕疵擔保責任,被告前述免責抗辯,亦無可採。
(三)再按「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民法第49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民法第499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兩造所簽工程承攬合約,其第1條即明載:「工程地點:甲○○先生住宅增建工程」,第2記載:「工程範圍:依設計師圖樣,承建人之估價單項目施工承建」,而卷附被告所出具之估價單上記載施工項目有:「一樓地板貼大理石...二樓、三樓地板貼拋光石英磚...一至三樓新建樓梯3座、貼大理石、舉木扶手...一至三樓增設3間衛浴室...增設化糞池一座...一至三樓樓梯室牆壁板模、鋼筋、混凝之灌漿...後院增設圍牆...廚房地板鋼筋、混凝土灌漿...;而追加工程項目中更明「廚房地樑基礎開挖、鋼筋、板模、灌漿...廚房後院地板、鋼筋、混凝土灌漿」等,核諸系爭工程原告之建物一至三樓樓梯、後方廚房、圍牆等均屬新建工程,且系爭工程費用高達294萬9000元,金額甚鉅,顯非一般簡易修繕工程所可比擬,原告主張被告承攬之工程,屬建物之重大修繕,應屬可採。依前述民法第499條規定,其瑕疵發見期間應為5年期限為準。本件自96年底被告完工交付,迄原告於97年12月15日發現瑕疵,陸續申請調解,並於98年7月3日發函催告修補,且於98年8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參卷附起訴狀),未逾5年之發現期間,被告抗辯:系爭工程為一般修繕工程,原告未於一年內發現瑕疵,其得拒絕原告請求,亦不足採信。
(四)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承作之系爭工程,其有如附表一編號⒈、⒉、⒊、⒋、⒍、⒐項所示之瑕疵,被告具有修補義務,惟被告未履行修補義務,而上開瑕疵修補費用為何?兩造有所爭議,且舉證及認定上顯有重大困難,經兩造合意委由台灣省建築公會鑑算結果為31萬3700元,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瑕疵修復及費用參考表,在卷可稽,而兩造就鑑定內容修繕費用之計算,復未爭執,本院參諸酌上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修補費用之數額為31萬3700元(各項費用明細請參附表二修復費用估計欄所載),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瑕疵擔保修補費用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萬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於原告勝訴範圍內,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相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茲不贅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愛玲附表一:
編號 瑕疵內容
1 一樓廚房樑柱內外牆壁有龜裂、滲水。
2 二樓女兒牆樑柱有龜裂。
3 一樓後方圍牆樑柱、地板有龜裂。
4 一樓浴室牆壁磁磚空心應拆除、或密貼修改。
5 二、三樓浴室門框歪斜、縫隙過大。
6 三樓浴室牆壁歪斜十五公分、排水系統有修改必要。
7 一樓騎樓樑柱有龜裂、二樓陽台有漏水。
8 一樓騎樓樑柱歪斜、磁磚應打除重施作。
9 水泥粉光後牆壁龜裂嚴重。
10 一至三樓樓梯拋光石英磚品質嚴重不良。(以下空白)附表二(工程瑕疵修復及費用參考表)┌─┬────────┬──────────┬─────────────┬────────┬──────────────────┬─────────┬────────┐│ │ │ │ │ │ 項 目 │ 修 復 費 用 │ ││ │ 鑑 定 事 項 │ 現 場 勘 查 │ 說 明 │ 修 復 方 式 ├────────────┬──┬──┼───┬───┬─┼────────┤│ │ │ │ │ │ 項目 │量化│單位│ 單價 │ 計 │ │ │├─┼────────┼──────────┼─────────────┼────────┼────────────┼──┼──┼───┼───┼─┼────────┤│1 │一樓廚房樑柱內外│廚房內部牆面裝修之磁│增建工程應鋼架結構,裂縫位│保固期間龜裂屬承│牆面打除清運 │ 80 │ ㎡ │ 300 │ 24000│元│ ││ │牆是否有龜裂、滲│磚有垂直細微裂痕兩處│於型鋼與磚牆交接處材料收頭│商責任應採取修復├────────────┼──┼──┼───┼───┼─┼────────┤│ │水? │、無明顯滲水。 │部分。因設計(選用構造及材│措施 │補強施作 │ 1 │ 式 │ │ 0│元│原承商項目未包括││ │ │ │料)及施工(補強及收頭)考│ ├────────────┼──┼──┼───┼───┼─┼────────┤│ │ │ │慮不足而產生。 │ │內牆磁磚重作 │ 60 │ ㎡ │ 1060 │ 63600│元│ ││ │ │ │ │ ├────────────┼──┼──┼───┼───┼─┼────────┤│ │ │ │ │ │外牆(防水)丁掛磁磚重作│ 20 │ ㎡ │ 1360 │ 27200│元│局部修復 ││ │ │ │ │ ├────────────┼──┼──┼───┼───┼─┼────────┤│ │ │ │ │ │配合工作 │ 1 │ 式 │ │ 30000│元│ ││ │ │ │ │ ├────────────┼──┼──┼───┼───┼─┼────────┤│ │ │ │ │ │小計 │ │ │ │144800│元│ │├─┼────────┼──────────┼─────────────┼────────┼────────────┼──┼──┼───┼───┼─┼────────┤│2 │二樓女兒牆樑柱是│ 二樓女兒牆高度約120│增建工程應鋼架結構,裂縫位│保固期間龜裂屬承│牆面打除清運 │ 14 │ ㎡ │ 300 │ 4200│元│局部修復 ││ │否龜裂? │ cm牆面裝修之磁磚有 │於型鋼與磚牆交接處材料收頭│商責任應採取修復├────────────┼──┼──┼───┼───┼─┼────────┤│ │ │ 垂直細微裂痕六處、 │部分。因設計(選用構造及材│措施 │補強施作 │ 1 │ 式 │ │ 0│元│原承商項目未包括││ │ │ 無明顯滲水。 │料)及施工(補強及收頭)考│ ├────────────┼──┼──┼───┼───┼─┼────────┤│ │ │ │慮不足而產生。 │ │內牆丁掛磁磚重作 │ 7 │ ㎡ │ 1360 │ 9520│元│局部修復 ││ │ │ │ │ ├────────────┼──┼──┼───┼───┼─┼────────┤│ │ │ │ │ │外牆丁掛磁磚重作 │ 7 │ ㎡ │ 1360 │ 9520│元│局部修復 ││ │ │ │ │ ├────────────┼──┼──┼───┼───┼─┼────────┤│ │ │ │ │ │配合工作 │ 1 │ 式 │20000 │ 20000│元│ ││ │ │ │ │ ├────────────┼──┼──┼───┼───┼─┼────────┤│ │ │ │ │ │小計 │ │ │ │ 43240│元│ │├─┼────────┼──────────┼─────────────┼────────┼────────────┼──┼──┼───┼───┼─┼────────┤│3 │一樓後方圍牆樑柱│一樓後方圍牆磁磚表面│增建工程應鋼架結構,裂縫位│保固期間龜裂屬承│牆面打除清運 │ 20 │ ㎡ │ 300 │ 60000│元│ ││ │、地板是否龜裂?│有兩處垂直細微裂痕、│於型鋼與磚牆交接處材料收頭│商責任應採取修復├────────────┼──┼──┼───┼───┼─┼────────┤│ │ │地板磁磚接縫處有龜裂│部分。因設計(選用構造及材│措施 │補強施作 │ 1 │ 式 │ │ 0│元│原承商項目未包括││ │ │。 │料)及施工(補強及收頭)考│ ├────────────┼──┼──┼───┼───┼─┼────────┤│ │ │ │慮不足而產生。 │ │內牆磁磚重作 │ 10 │ ㎡ │ 1360 │ 13600│元│採取局部修復 ││ │ │ │ │ ├────────────┼──┼──┼───┼───┼─┼────────┤│ │ │ │ │ │外牆磁磚重作 │ 10 │ ㎡ │ 1360 │ 13600│元│採取局部修復 ││ │ │ │ │ ├────────────┼──┼──┼───┼───┼─┼────────┤│ │ │ │ │ │配合工作 │ 1 │ 式 │ 6000 │ 6000│元│ ││ │ │ │ │ ├────────────┼──┼──┼───┼───┼─┼────────┤│ │ │ │ │ │小計 │ │ │ │ 39200│元│ │├─┼────────┼──────────┼─────────────┼────────┼────────────┼──┼──┼───┼───┼─┼────────┤│4 │一樓浴室牆壁磁磚│以工具敲擊一樓浴室牆│材料接合不良,有起翹之虞,│保固期間龜裂屬承│牆面打除清運 │ 1 │ 式 │ 4000 │ 4000│元│ ││ │是否空心應拆除?│壁磁磚有黏貼不足現象│可拆除重作。 │商責任應採取修復├────────────┼──┼──┼───┼───┼─┼────────┤│ │或密貼修改? │,外觀尚無起翹龜裂。│ │措施 │內牆(防水)磁磚重作 │ 15 │ ㎡ │ 1060 │ 15900│元│ ││ │ │ │ │ ├────────────┼──┼──┼───┼───┼─┼────────┤│ │ │ │ │ │小計 │ │ │ │ 19900│元│ │├─┼────────┼──────────┼─────────────┼────────┼────────────┼──┼──┼───┼───┼─┼────────┤│5 │二、三樓浴室門是│浴室門略有歪斜約4mm │尚無影響使用功能 │ │ │ │ │ 0│ 0│元│ ││ │否框歪斜?間隙是│ │ │ │ │ │ │ │ │ │ ││ │否過大? │ │ │ │ │ │ │ │ │ │ │├─┼────────┼──────────┼─────────────┼────────┼────────────┼──┼──┼───┼───┼─┼────────┤│6 │三樓浴室牆壁是否│現場丈量三樓浴室牆壁│超出施工誤差,排水不良影響│保固期間龜裂屬承│歪斜牆面打除清運 │ 1 │ 式 │ 6000 │ 6000│元│ ││ │歪斜十五公分?排│歪斜九公分。排水系統│使用,應拆除重作。 │商責任應採取修復├────────────┼──┼──┼───┼───┼─┼────────┤│ │水系統是否有修改│坡度不良,有積水現象│ │措施 │地面打除清運 │ 5 │ ㎡ │ 600 │ 3000│元│ ││ │必要? │。 │ │ ├────────────┼──┼──┼───┼───┼─┼────────┤│ │ │ │ │ │內牆重砌 │ 6 │ ㎡ │ 600 │ 3600│元│ ││ │ │ │ │ ├────────────┼──┼──┼───┼───┼─┼────────┤│ │ │ │ │ │內牆、地(防水)磁磚重作│ 20 │ ㎡ │ 1060 │ 21200│元│ ││ │ │ │ │ ├────────────┼──┼──┼───┼───┼─┼────────┤│ │ │ │ │ │周邊相關配合工作 │ 1 │ 式 │12000 │ 12000│元│ ││ │ │ │ │ ├────────────┼──┼──┼───┼───┼─┼────────┤│ │ │ │ │ │小計 │ │ │ │ 33800│元│ │├─┼────────┼──────────┼─────────────┼────────┼────────────┼──┼──┼───┼───┼─┼────────┤│7 │一樓騎樓樑柱是否│一樓騎樓樑柱外觀尚完│現況除騎樓樑歪斜外,並無明│ │ │ 1 │ 式 │ │ 0│元│ ││ │龜裂?二樓陽台是│整。二樓陽台現況未見│顯瑕疵。 │ │ │ │ │ │ │ │ ││ │否漏水? │漏水。 │ │ │ │ │ │ │ │ │ ││ │ │ │ │ │ │ │ │ │ │ │ │├─┼────────┼──────────┼─────────────┼────────┼────────────┼──┼──┼───┼───┼─┼────────┤│8 │一樓騎樓樑柱是否│騎樓樑柱有歪斜,影響│因鄰房既存鋼架樑歪斜,騎樓│ │ │ 1 │ 式 │ │ 0│元│騎樓柱因須配合鄰││ │歪斜?磁磚是否應│地面磁磚,約6公分誤 │樑須配合施工所致。 │ │ │ │ │ │ │ │房相鄰既存歪斜鋼││ │打除重施作? │差。 │ │ │ │ │ │ │ │ │架樑施工所致 │├─┼────────┼──────────┼─────────────┼────────┼────────────┼──┼──┼───┼───┼─┼────────┤│9 │水泥粉刷後牆壁是│牆面粉刷表面有輕微龜│粉刷龜裂無安全顧慮。 │保固期間龜裂屬承│ │ 1 │ 式 │ │ 15000│元│龜裂部分無安全之││ │否龜裂嚴重? │裂多處。面積約20㎡。│ │商責任應採取修復│ │ │ │ │ │ │虞但屬於承包保固││ │ │ │ │措施 │ │ │ │ │ │ │責任。 │├─┼────────┼──────────┼─────────────┼────────┼────────────┼──┼──┼───┼───┼─┼────────┤│10│一至三樓樓梯拋光│樓梯拋光石英磚品質外│尚無影響使用功能。 │ │ │ 1 │ 式 │ │ 0│元│尚無影響使用功能││ │石英磚品質是否嚴│觀差異不明顯。 │ │ │ │ │ │ │ │ │ ││ │重不良? │ │ │ │ │ │ │ │ │ │ │├─┼────────┴──────────┴─────────────┴────────┴────────────┴──┴──┴───┼───┼─┼────────┤│ │ │295940│元│ │├─┼─────────────────────────────────────────────────────────────────┼───┼─┼────────┤│ │ │ 17760│元│ │├─┼─────────────────────────────────────────────────────────────────┼───┼─┼────────┤│ │ │313700│元│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