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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建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113號原 告 永大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固特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育璋訴訟代理人 劉子文被 告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玖萬肆仟玖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名稱為「固特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嗣後變更名稱為「永大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亦變更為蘇育璋,業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00年7 月26日以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10001292440 號函核准,並完成變更登記,原告並於100 年8 月3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所附上開高雄市政府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65-170 頁),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中,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96年度台上字第471 號裁判參照)。查原告於98年8 月27日起訴請求本件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2,099,420元,固以權利質權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但於98年10月6 日追加備位主張,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卷一第92頁),被告雖不同意(卷一第156 頁、第163 頁背面),但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與原訴之原因事實相同,均是原告有施作系爭工程,但被告分文未付,故訴請被告給付施作報酬,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主要爭點都在判斷原告主張之權利質權關係是否存在一節,有助紛爭統一解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於本案訴訟前階段即為追加之主張,應認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867,611元,及自97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0 年8 月3 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745,805元,及自97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二第173 頁),核為減縮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品公司)於93年10月間(起訴狀誤為95年1 月間)承攬被告招標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台中基地開發工程污水處理廠一期二階工程」(起訴狀漏載「開發工程」等字,參原證1 、被證一,以下簡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因志品公司為專業之環工廠商,依照招標公告規定之程序,必須由一家甲級綜合營造業擔任主協力廠商及法定承造人;惟志品公司於施工過程中遭遇多次重大阻礙,多次更換法定承造人仍未能完工,迨至96年底,志品公司更因發生財務上變故跳票拒往,工程陷入更重大之停頓,所有分包商因未領到工程款,包括最重要之土建廠商(法定承造人)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廠商皆不願繼續施工,數十家廠商聯合抗爭,工程現場陷入全面停頓,當時志品公司已經履行75.79 %,倘若被告選擇終止契約,單就此十餘億元規模之工程結算作業即可能耗去1 年時間,還不包括協力廠商的抗爭問題。當時解決系爭工程停頓之最佳方案,就是所有協力廠商能平息抗爭,繼續幫助志品公司施工,同時志品公司為保障所有協力廠商之權益,將系爭工程未來發生之應領款項交付信託由銀行監管,免去遭其他與系爭工程無關之債權人聲請扣押之風險,同時亦將後續之應領款設定權利質權給各家協力廠商,如此專款專用之機制與優先順位的保障可免去協力廠商之疑慮,系爭工程即可繼續執行,等於是在不變更原契約權利義務之前提下,被告免去遭受抗爭之困擾及被捲入志品公司之財務風波,而得以將系爭工程順利執行完畢。

(二)被告深知事態嚴重,即開始積極替志品公司尋找土建廠商,原有意請系爭工程前土建廠商尚雍營造有限公司,後因該公司有退票紀錄而作罷,但因該公司總經理賴首沃對系爭工程實況熟稔及業界關係較佳,遂請賴首沃代為尋找有能力、符合資格且有意願之土建廠商。當時原告中區負責人張真本身另有經營機電工程公司,為被告機關主辦之園區內高架水塔工程之次承攬商,曾遭遇主承攬商跳票問題,經張真積極協助,率領該機電公司協助整合所有次承攬廠商,方能順利完成該工程,因此被告及系爭工程監造單位人員對於張真之管理與協調實力,均有高度之信任,若能由張真再次出面協助整合,系爭工程將能重拾完工之希望。故於97年1 月至3 月間,被告及監造單位人員不斷向張真請託,並派賴首沃幫忙遊說與協調。經張真向原告回報此案詳情後,原告初步有意願進場擔任系爭工程之承造人,且有幫忙協調整合所有協力廠商之能力,當時被告發現有廠商願意擔此重任,便積極參與協調,因所需程序與工作繁複,被告為使工作能順利進行,更是直接與原告及志品公司接觸研議,幾經評估後,在有信託機制及權利質權保障及被告之誠意下,原告所擔心之志品公司已無資力一事已解除顧慮,故原告即「有條件」同意進場協助志品公司續行施工,惟當時僅有被告人員和所委託之監造單位人員口頭保證,原告為保障自身權益,特將與志品公司之契約(即原證4 工程協議書)內訂一以被告同意該契約為停止條件,同時必須給與原告權利質權之保障,並經公證人認證程序後,由志品公司提送給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世曦公司)初審合格後,再轉呈被告核准在案,因被告本身兼具科學園區建築主管機關之權責,旋即在系爭工程建照廢照期限最後一天完成由原告接續擔任法定承造人地位之程序。

(三)原告為協助搶工,於97年3 月份即先進場,並直接接受被告之指揮施工,此外,更完成其餘30餘家協力廠商之整合作業,解決被告最頭痛之問題,孰料被告卻在97年5 月5日無預警通知志品公司終止契約,志品公司於驚異之餘,也只能儘速找原告先終止契約,被告試圖與原告及其餘數十家協力廠商劃清界線之舉,令原告甚感詫異,但原告起初選擇相信被告之詞,認為只是被告作業上必要程序,待作業完成後,即可回復正常繼續施工,但被告卻開始進行評值作業,甚至委託第三單位進行,但第三單位根本不可能在短時間內切入如此龐雜之中輟工程個案,因此被告還直接要求原告代為進行,並發給原告員工20餘張汽車通行證,原告更必須繳納每張50元之工本費,志品公司方面則因被告委託保全公司全面管制現場,不准其進入工區內攜走任何設備材料。為此,原告又不疑有他,投入高額人力成本替被告製作結算資料,迨至97年10月間完成工作後,仍分毫未領,連同工程款與結算資料製作費用,已高達2,

000 餘萬元,斯時,原告發現有遭欺騙之疑慮,即正式發函給志品公司,並副知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並強調凡屬原告施作之部分均享有權利質權,被告評值時應予切割認定,惟被告遲不回應。

(四)

1、原證4 工程協議書第7 條(起訴書誤為第6 條)之約定,係針對契約生效程序而要求必須有被告之同意,由此文意可知此條款為原證4 工程協議書生效所約定之特別要件,且被告亦已正式同意,另依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68條之規定,原告自得本於權利質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經核計,原告在進場後至被告終止與志品公司間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以前,總計施工應領款為12,099,420元(原合約項目8,362,960 元+新增項目3,736,460 元=12,099,420,參本院卷二第118 頁)。

2、若認原證4 工程協議書未經被告同意,原告不能依照權利質權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應付而未付之工程款,計12,099,420元:

⑴若認原證4 工程協議書因未經被告同意而不生效力,則原

告並非被告依照政府採購法程序招標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之承攬廠商,亦非志品公司之次承攬廠商,在毫無契約關係之情形下,被告及被告之使用人台灣世曦公司卻直接指示原告進場施工,並由被告完全享受原告工程管理之服務,由證人證詞、工程現地狀況及囑託鑑定之結論,均可明顯證明被告已受領原告施作工程及管理服務之利益,且此受領利益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自屬被告對原告之不當得利。⑵本案請求工程款部分,均在被告及所委託之監造單位全程

監造下執行,原告花費人力、材料及管理成本、時間心力,無法領得應領之工程款,且因此受有損害,被告卻不願接受原告有權利質權可優先領款之事實,而受有免支付此部分承攬報酬之利益,二者顯有直接因果關係。再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意旨,該判決事實雖與本案不盡相同,但該判決理由之意見適足以證明當定作人以程序要件否認承攬契約,事實上卻又受有施工利益時,即有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適用。

⑶故鈞院審理後,若認原告施作之項目與數量屬實,佐以被

告全程監造過程中自始無反對意思表示之事實以觀,兩造既無書面契約約定,則原告依照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應付承攬報酬之款項,自屬有據。

(五)再者:

1、原告於進場後為被告解決包商抗爭問題,並整合所有分包商繼續協助履約,至被告終止與志品公司間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後,原告在被告之要求下,尚繼續配合辦理結算作業,以上二項艱鉅之行政工作單就成本即花費8,646,385元(97年2 月29日至97年5 月5 日期間之工程整體界面整合作業費1,721,002 元,加上終止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後收尾行政作業費6,925,383 元,合計8,646,385 ,參本院卷二第118 頁),但至今被告均至若罔聞。本件原告替被告無因管理進行結算作業,執行過程中完全依照被告指示,以有利於被告之方法為之,已符合民法第172 條及第173條第1 項無因管理之要件。故原告依照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辦理數十家分包廠商整合以及終止契約結算作業所支出之成本,洵為有據。

2、退步言之,若認不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原告主張亦有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適用。蓋原告於97年3 月間進場後,替被告將紊亂且極富爭議之複雜糾葛全部一一排除;被告於97年5 月5 日終止與志品公司間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以後,原告又繼續替被告完成複雜之結算作業,執行過程中,完全聽命於被告及其使用人台灣世曦公司安排指揮,等於是替被告完成其本身應為而不為之整合與結算工作。原告對於結算作業並無法律或契約上之義務必須配合,而事實上卻依照被告之指示全力配合,若無原告之投入,被告也必須另外招商代為執行,因此,被告等於是受有原告提供服務之利益。被告本身既未投入分毫成本,卻享受原告付出心力之成果,又未付出應負擔之費用,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裁判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六)另原告於97年10月28日正式催告被告給付相關款項,並於當日親送被告機關,但被告置之不理,依照民法第233 條第1項 、第203 條之規定,遲延利息得自催告送達翌日起算,併予陳明。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七)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確實是受被告之請託才進場協助系爭工程:⑴原告在正式簽約以前,從未與志品公司談論原證4 工程協

議書之細節,志品公司完全是在被告機關之安排下配合作業。被告內部為請託原告進場,曾經密集並多方研商,且確實擬用監督付款程序,使系爭工程可以繼續推動,被告、監造單位與志品公司間之往來文件紀錄多有記載,而被告在志品公司「逾期」200 天後,還同意提報信託付款廠商(參原證14),可證明被告確曾積極主導,試圖以監督付款程序來完成系爭工程後續工作,使衝擊降至最低。原告就是看到如原證14之文書內容確曾有記載監督付款事宜,且被告在志品公司逾期幾百天後,仍繼續辦理評估付款,還曾經按照給志品公司辦理估驗計價付款(參原證15),讓原告更加深信被告確實是要用系爭工程後續尚未執行之預算來直接當作後續施工廠商之報酬,並將被告和志品公司間之複雜糾葛切割,原告才願意評估進場協助施工,否則無異肉包子打狗,有去無回,冒然投入人力物力,勢將損失慘重。

⑵被告邀原告進場當時,志品公司之工程進度形式上已「嚴

重」落後,被告所認定之完工期限已過,為求能積極進行協力包商整合相關程序,監造單位更本於被告之指示加緊腳步趕辦相關作業,且為保護各家包商權益,志品公司根本就是完全配合被告之指示辦理,才會將將來之工程款交付信託並設定權利質權給分包商,毫無置喙餘地,被告並再三保證會用信託付款機制來保障原告和所有協力包商對於將來工程款之權益,於97年3 月中旬,經原告整合大部分有心繼續協助之廠商,志品公司原本所屬各家協力廠商在被告承諾保障下,才又放心依序配合被告之指示進場施工。而原告為保障權益,特別要求在與志品公司之原證4工程協議書中,加註依照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2 項規定設定權利質權,更附加該協議經被告同意後始生效之特別條件,實則原證4 工程協議書之內容都是原告和被告承辦人及監造主任討論協商,97年3 月18日工務會議紀錄(原證16)上還催辦此重要工作,待彼等認為可行後,才正式洽請公證人進行認證,再按契約約定程序提報完成。此外,被告也直接要求原告公司整合所有協力廠商,並由原告、志品公司、協力包商簽訂如原證17之三方協議書,以平息抗爭,並使系爭工程得以繼續執行至完成,並經公證人認證程序,97年3 月下旬都在執行此程序,待被告於97年4月10日正式同意時,各家廠商已進場施工1 個月。

⑶被告提出被證四所示志品公司97年11月4 日函文,欲證明

原告並非被告公司請託進場,而是志品公司所找云云,完全是斷章取義,原告形式上不得不與志品公司簽約,完全是被告設計之架構,被告實有曲解誤導之嫌。被告機關為擺脫原告之追索,甚至憑空捏造不實之揣測,略以原告可能是基於合作關係、同業支援、甚至可能是為了「豐厚報酬」等等理由而進場,並謂原告不是第一次承作公共工程,不可能只因被告或監造單位之請託而進場云云。惟查,原告受被告請託評估進場時,暫不論動機為何,當然會先評估各種風險以及自己之實力,原告已先確信自己具備整合管理能力,並多次與被告人員及監造單位討論工程款之保護機制,在被告以及監造單位人員再三保證工程款權利無虞之下,以及後來之各項公文往返,方會不疑有他同意進場協助,原告唯一沒有能力預判之風險,就是被告機關事後竟全盤否認,完全曲解與否認原證4 工程協議書。由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進度比例認定之數據觀之,原告進場時,系爭工程之進度超過75%,於97年5 月5 日被告主張終止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時為77%多,志品公司至96年底之累積請款比例到達68%多,但1 年多以後完成之「鑑定」結算資料卻只剩不到63%,中間1 億多元之工程量體竟不翼而飛,亦無任何說明,佐以證人簡岳成作證時也承認本工程還會有追加項目,但被告提出之「鑑定」結算資料卻完全沒有顯示,基此,可以合理懷疑被告或因對於分包商抗爭之抗壓性不足、或因不敢面對立委之強烈質疑、甚或有不可告人之行政瑕疵或弊案試圖掩蓋,方會如此不正常地直接請託原告進場。

⑷由證人賴首沃之證述內容,更可證明原告係受到被告機關

連同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公司不斷請託,礙於人情與公益之壓力始為之。由被告抹黑原告進場動機乙節,益證被告當初詐騙原告之意圖。又證人簡岳成、吳建忠任職之監造單位是被告花錢委託來協助執行系爭工程之重要監督機制,在工程契約內也賦予其「機關主任」之大權,承包商所有之文件遞送,依照契約約定之程序,必須經過監造單位之審核,所以志品公司發函提報與系爭工程有關之資料時,亦是依照約定之程序先送交監造單位初審,然後再由監造單位轉送被告機關核定,因此,系爭工程之資料文件送交監造單位,當然應視為其權限範圍內代表被告之行為,被告極力否認志品公司公文附件無原證4 工程協議書,上開

2 證人根本無言以對,面對原告提出之敏感問題時總是閃爍其詞,明顯係屈服於被告機關之壓力。

2、志品公司97年3 月31日志科字第059 號函檢附之「工程協議書」,確實為原告原證4 所提送之版本,被告所提被證二之協議書,明顯為張冠李戴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⑴原證4 工程協議書是原告當初最為重視之文件,內容為原

告和被告機關承辦人劉昭宏、監造單位簡岳成主任多次討論定稿後,才提送認證,按照契約約定程序提報完成。97年3 月31日志品公司提送之原證4 工程協議書版本,已經是修正過後之版本,第一次送件時間為97年3 月17日,內容雖經監造單位簡岳成主任告知無問題後才送請認證,但正式發文檢送後,監造單位又對附件內容有意見,原告只得再花費數萬元修正如原證4 工程協議書版本,並於97年

3 月28日重新辦理認證程序,再由志品公司於97年3 月31日發文提報給監造單位,並副本知會被告機關,監造單位於97年4 月8 日初審同意,被告機關則於97年4 月10日同意。其實第一次與第二次之協議內容主文差異不大,都有以被告同意該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同時必須給與原告權利質權之保障,只是附件內容切割方式不同。復由原證4之公文文意以觀,主旨即明白表示是提送依監造單位意見修正後之「工程協議書」,監造單位也針對此提送之函文表示初審合格,被告亦針對監造單位之意見發函表示核准在案,整個審核核准之過程相當明確,被告與其使用人即監造單位之意思表示均顯示是針對97年3 月31日志品公司函文表示同意,實不容被告狡辯。

⑵於原證4 工程協議書中,監造單位之權責同於機關工地主

任,所有文件都是經過監造單位審核認可後才轉交被告核備,故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公司等於是被告機關之使用人,若監造單位有故意或過失時,依民法第224 條第1 項之規定,法律上利與不利之效果均歸於被告,監造單位若收到原證4 工程協議書,等同於代被告收受該文件。而由證人李蜀濤與簡岳成於98年12月21日之到庭證述,可證明志品公司確實曾經提送過原證4 工程協議書,基本上原證4 工程協議書配合監造單位之指示修改價目表內容,前後經過

3 次認證,但主條文部分一字不改,亦即「信託付款」、「權利質權」與「經被告同意後始生效力」三大前提自始就已提出,此為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公司所明知,依被告與志品公司間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0條約定,所有文件之提送除另有規定外,皆應經台灣世曦公司核轉,台灣世曦公司明知原告已提出以上3 大重大前提要件,而仍直接指揮原告公司施工,被告機關人員更進進出出工地多次,甚至經常直接與原告人員討論工務作業,對於原告在場內施工作業完全沒有阻止,效力上等同於被告指揮原告施工,縱認原證4 工程協議書不生效力,惟實際直接享受原告施工與服務成果者仍為被告,且被告對於原告事實上自97年

3 月份開始就在場內施工之事實,完全沒有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69 條前段規定,自應承擔表見代理之效果。

⑶另依證人劉昭宏於100 年4 月27日之證述「…原證4 協議

書我們有收到副本…」,亦可證明被告確實有收到原證4工程協議書。

⑷關於被告提出被證二之協議書為抗辯乙節,查:

①原告於97年2 月28日配合出具被證二之協議書,是因被告

當時承受不住30餘家協力廠商之抗爭壓力,不得不請託前土建廠商尚雍營造公司總經理賴首沃先生情商原告能夠先配合出具此未經公證或認證文件,以緩和廠商情緒,證人李蜀濤、賴首沃、張真等人亦已說明其目的是為了安撫分包廠商。再由被證二之協議書之文意觀之,充其量僅是承攬意向書,甚至連預約之要件都不構成,欠缺標的、金額、工期此3 項承攬契約成立之必備要件,不能算是一份有效之承攬契約。

②被告自承被證二之協議書認證日期是「97年4 月10日」,

惟志品公司提送工程協議書之日期(即97年3 月31日)及監造單位初審同意之日期(即97年4 月8 日)均在先,從時間上判斷,被告與監造單位怎可能對「未來之文件」預先同意,明顯與常理不符,故原證4 與被證二附件版本之爭議結果,已昭然若揭,又被證二之協議書之認證日期恰巧為被告機關同意之日,更可證明被告所言確實有重大問題。

③又原證4 工程協議書之「97年2 月29日」是被告訂出給志

品公司尋找整合廠商之大限日期,原告實際上是在3 月中旬才正式同意進場,惟因被告與台灣世曦公司人員之要求,才配合將協議書日期寫成97年2 月29日,此由被告97年

1 月17日中營字第0970001277號函附會議記錄可知(參原證25)。被告與監造單位均明知志品公司在現場已經無人可以積極執行,監造單位於97年1 月30日與97年2 月20日之二次發函內容亦均有指出97年2 月29日之期限(參原證27)。原告曾於98年中旬以較激烈之內容發函質疑被告,面對原告如此強烈質疑,若被告認為是無的放矢,當然應該極力澄清,甚至移請檢調單位偵查,但事實上被告根本不敢回應,與一般公家機關收到公文以後之簽辦程序乖離。被告一再否認原證4 工程協議書效力,只是更加突顯在原告進場以前,被告主觀上早已不願循監督付款模式繼續執行,只是礙於現場混亂必須平息,而故意利用原告來解決其面對之困擾,毫無誠信可言。

④證人簡岳成之證詞嚴重閃爍,對於「原告進場主要原因」

之關鍵問題,始終避重就輕,對於系爭工程進度是否可以精準計算乙節,說詞上也是前後矛盾,對於何人拜託原告進場等問題則不敢正面回答,對於被證2 與原證4 附件何者為正確乙節更係模糊其詞。事實上證人簡岳成當初為系爭工程根本是苦苦哀求原告公司張真先生不下數十次,絕不只是「聊天過程」而已。

⑤而關於被證2 協議書,因為當初之目的單純,原告與志品

公司只有準備一份,自己均未留底,交由賴首沃用以處理當時之包商抗爭,從不曾具函檢送給被告,為何至今卻會變成是被證2 公文之附件?明顯張冠李戴。

⑥原告以3,100 餘萬元全額擔保之鉅資請兆豐商業銀行按照

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格式出具連帶保證書,並交由志品公司以97年3 月20日志科字第048 號函送給被告;而履約保證金由廠商代為出具之權宜作法,是監造單位以97年2 月1日(97)中科第0499號函向被告提出之建議方案,並經被告於97年2 月15日以中營字第0970003087號函同意,可證明該提案業經被告認同,要原告放心進場,不必顧慮將來之領款問題,故原證4 工程協議書在附件第一次補充說明書第4 點協議事項,特別將被告97年2 月15日中營字第0970003087號函列入為契約之一部分,惟被告事後藉故不接受,實與原告無涉。另由被告就「可由營造廠代出履約保證金」之說明,等於是承認有原證19所示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事實,此為原告依照原證4 工程協議書之約定所提出,當初被告同意之模式並未要求必須用志品公司名義繳交,適足以證明被告確實知悉原證4 工程協議書之內容。

3、被告對志品公司終止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且通知各該參加監督付款程序之協力廠商,並不合法:

⑴系爭工程啟動監督付款程序後,已不單純是被告機關與原

承攬廠商志品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已,尚須兼顧其他已參加監督付款程序之協力廠商之權益,依照「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第14條第2 項規定,系爭工程於原告進場後從不曾因進度落後而遭到質疑,其餘協力廠商亦已整合完成,被告機關居然在完全無預警之下,對已經交付監督付款程序之系爭工程主承攬廠商志品公司終止契約,不符合上開處理要點規定。

⑵依照「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之規定,機

關若循監督付款程序解決包商財務問題引發之延誤, 針對後續工期應重新商議,因被告在志品公司發生「延誤」之情形時,非但未及時主張終止契約,反而是主動介入處理,並和主力廠商直接意定後續工期,故被告事後不得再以進度落後為終止契約之藉口。

4、被告無權主張以其對志品公司之254,960,401 元逾期罰款債權與原告之應領款項主張抵銷:

⑴被告至今尚未舉證證明其對志品公司之逾期罰款債權確實

存在。且被告邀原告進場時,從未表示對於志品公司有25,000餘萬元之債權要優先抵銷,或明示主張保留抵銷權,在志品公司之逾期罰款金額水漲船高之際,被告還持續辦理付款。

⑵縱然被告能夠證明對志品公司有逾期罰款存在,惟:

①被告雖主張自96年4 月17日起對志品公司取得請求逾期罰

款之權利,但當時志品公司罰款金額並未確定,被告與志品公司間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逾期罰款條款亦未約定清償期,何時應為給付亦不確定;況志品公司只有展區部分未完工,且至今工期認定上仍有重大爭議,而池區部分早在完工期限屆至以前就被被告接手使用,被告卻仍片面以全部契約金額當作逾期罰款計算之基礎,與合約約定不符。依上可知,被告之逾期罰款債權根本沒有確定,亦不符合抵銷抗辯「已屆清償期」之要件。

②原告享有之權利質權是對將來施工之應領款為預先之質權

設定,並非以志品公司當時既有之未領工程款為質權標的,與一般之權利質權是用既已發生之權利當作質權設定標的之情形不同,故縱認被告對志品公司有254,960,401 元逾期罰款債權存在,但被告係於97年5 月5 日對志品公司主張終止契約同時,方提出給付逾期罰款之請求,時間已在97年3 月31日原告設定權利質權之後,依民法第907 之

1 條規定,被告除無權主張抵銷外,其所主張之逾期罰款債權也只能算是普通債權,原告之質權債權自有優先受償之效力。

③參照監造單位97年2 月1 日向被告發函說明四記載「…本

工程至完工時除所需工程款外,尚有缺失改善款及逾期罰款等金額,需於工程完工驗收後依結算金額再行向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討」云云(參原證20),就是建議被告將與志品公司之糾葛與後續監督付款廠商之工程款權益切割,被告亦於97年2 月15日發函同意,並副知志品公司(參原證21),等於被告在系爭工程未完工驗收以前,對各該協力廠商之工程估驗款拋棄行使抵銷權。又此2 份函文在原告公司同意進場後,也一併置入原證4 工程協議書內,因此,被告與志品公司縱有糾葛未結清,也與原告無涉,被告當然不得對已經設質給原告之工程款主張抵銷。

④再參照監察院監察調查處書面調查報告(參附件7 ),被

告機關因應志品公司逾期情形以及工地進度等考量下之各項處置方法,對於逾期違約金之部分,被告機關自己也考量工程進度而決定暫緩執行扣抵逾期違約金,除於96年1月26日同意啟動信託付款機制(實際上即為監督付款),更將後續工程估驗款由被告機關匯入信託專戶,採專款專用機制,由信託專戶分配給各該分包廠商,待系爭工程竣工後再自承包商未領款項中扣抵,不足額再向承包商及連帶保證銀行追討。

⑤系爭工程早已啟動監督信託付款機制,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在信託付款機制下,被告是將每一期應付工程款匯至由志品公司委託且經被告同意之信託銀行(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由信託銀行撥款給各該協力廠商,等於是被告與志品公司已變更付款約定,改將工程款付給第三人即信託受託銀行,再由該銀行進行分配給各該協力廠商,以此方式保障實際上來自被告之工程款會專用於系爭工程。在此變更之付款模式下,等於已經「約定應向第三人為給付」,則依民法第341 條之規定,被告自不得以此工程款債務,與志品公司之逾期罰款債務為抵銷,被告引用民法第90

7 條之1 反面解釋為主張,實有誤解。⑥系爭工程性質上為承攬契約,被告為定作人,志品公司為

承攬人,其雙方契約內之逾期罰款約定,性質上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已包括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賦予定作人之各項請求權,故被告主張對於志品公司未在96年4 月16日完工之瑕疵,伊自96年4 月17日起即得主張逾期罰款,但卻遲至97年5 月5 日方提出主張,已罹於法定之請求權時效,原告爰本於權利質權人之立場主張出質人之權利,以志品公司之立場為時效抗辯。

⑦系爭工程設計之工作內容大抵分為「池區」與「展區」二

部分,池區部分佔工程量體2/3 ,展區約1/3 ,池(沉澱池)區部分是指污水處理設施,展區部分就是環境資源展覽中心。而池區部分早在被告認定之完工期限(即96年4月16日)尚未屆至以前即已先被被告違法以「借用」之名義接收使用,而不願辦理部分驗收。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9條、被告與志品公司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5條「驗收」第㈧項之約定,被告有先行使用池區之必要時,依法、依約均「應」就該擬先行使用之部分辦理部分驗收,此為法律及契約規定之唯一程序,採購法規更無所謂「借用」程序,被告接收使用當時既不辦理驗收,即應知面臨何種法律風險,就志品公司方面言,已施作完成之建物設施占有風險既因被告之要求而已移轉於被告(及其指定之廠商),依法應有視為驗收之法律效果,故縱使鈞院認為志品公司有逾期罰款之責任,在所謂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之基礎上,至少應將池區部分排除在外,最多只能以展區來當作計算基礎。

⑧又系爭工程最重要之汙水處理設備已為被告接管使用(池

區),展區部分被告卻遲未進行發包,而系爭工程自被告終止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至今已逾500 天,被告仍未另行招商發包,由此可知,被告對系爭工程並無使用上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對系爭工程之完工亦不重視,故若鈞院認為被告有權對志品公司主張逾期罰款,則原告除請求將池區部分排除在外,並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酌減展區部分之逾期罰款。

⑨另原告自監察院監察調查處網頁上,獲悉監察院曾查核系

爭工程人員疏失之調查報告,內容之一部分即說明系爭工程在原告進場以前,被告機關為了因應志品公司「逾期」情形以及工地進度等考量下之各項處置方法,對於逾期違約金之部分,被告機關於95年2 月至12間之估驗計價程序即開始扣下總計高達13,645萬餘元之工程估驗款、95年10月12日趕工會議上考量工程進度而暫緩執行扣抵逾期違約金,並於96年1 月26日同意啟動信託付款機制,將後續工程估驗款由被告機關匯入信託專戶,採專款專用機制,由信託專戶分配給各該分包廠商,待系爭工程竣工後再自承包商未領款項中扣抵,不足額再向承包商及連帶保證銀行追討,96年2 月及8 月間,更將95年間已先扣抵之逾期違約金專案簽報先予退還上開13,645萬餘元之款項。

5、原告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①97年2月29日至97年5 月5 日期間之工程整體界面整合作業費1,721,002 元,以及②因終止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結算作業所支付之成本費用計6,925,383 元:

⑴原告並無義務替被告或志品公司進行界面整合與全面結算:

①工程結算之法定義務人為被告之使用人即監造單位,被告

引用與志品公司間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第3 項規定,主張志品公司有結算義務,顯係嚴重曲解合約真意。蓋契約文意「會同辦理結算」並非「有義務辦理結算」,志品公司不會同監造單位進行結算,依上開約定,法律效果為「機關得逕行辦理結算」,志品公司沒有製作結算資料之義務,當然原告對志品公司更不負此義務。實際上是被告及其使用人台灣世曦公司要求原告進行結算,被告並於全面接管工地後,單獨發給原告所屬員工出入通行證,故原告實際上進行結算作業,等於是替被告機關執行「機關得逕行辦理結算」之工作,而非替志品公司辦理結算,原告非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當事人,被告以其與志品公司之契約約款為抗辯理由,顯有誤會。

②另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1 項與第2 項之規定,

原告更沒有配合製作結算文件之義務,而被告確實要求且接受原告派員進行結算作業,並享受此利益。故不論依約、依法,原告均無替系爭工程辦理結算之義務,原告主張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並非空穴來風。

③原告請求給付之「97年2 月29日-97年5 月5 日期間工程

整體界面整合作業費(工程界面銜接及所有協力廠商整合)」與「終止契約後收尾行政作業費」,均非工程協議書範圍內之工作,此部分請求與志品公司之工程款無涉。按原告與志品公司「工程協議書」約定之履約內容,是指系爭工程「尚未竣工」之部分,所以「各類工程糾紛之解決」是指履約範圍內所發生之糾葛,應由原告負責;本案請求之工程界面銜接及所有協力廠商整合費用,是原告進場前既已存在之糾紛,替被告解決現場抗爭問題,當然不是原告「工程協議書」之義務範圍;至於原告與志品公司之工程款「結算」,最多就是工程進度在原告進場時至被告通知終止契約2 個月期間之執行內容而已(75.1916 %-7

7.79%),工程施作內容就是目前鑑定結果第一、二項部分而已,與既往志品公司施工時期已經施作完成之部分無關,原告根本沒有配合全面結算之義務,全面結算之直接最大受益者就是被告,若無此繁複工作,被告根本無法順利進行尚未完成工作之接續工程發包作業。再者,被告向來既否認曾同意原證4 工程協議書,為何又要引述此份文件之內容來抗辯?明顯自相矛盾。

⑵車輛通行證是被告獨家發給原告公司進入本工程工地:

①由原證11會議紀錄可知,中工保全公司是代被告管理工區

安全,依法為被告之使用人,故中工保全公司同意原告進場並發給原告公司數十張車輛通行證,依法等同於被告同意原告進場。

②原告係受被告之請託,以自己名義為所屬人員申請車輛進

出通行證,與志品公司完全無關。至於部分人員雖曾擔任志品公司員工,但於製作結算資料當時,全部都是原告付薪水,與志品公司無涉,且志品公司自始就未派員配合結算,為被告所明知,故被告方會在事後另委託第三單位進行「鑑定」,是被告之詞,實不足採信。

⑶原告在被告終止與志品公司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後,仍有

數十人在工地現場,完全是經過被告同意,原告既非系爭採購契約主承攬廠商,原證4 工程協議書又不被被告所承認,在正常情形下,根本不應存在於工區內,被告按理應指示保全公司全部趕出場,但被告反而讓原告大批工程人員持續在工區內為伊服務,被告所辯實與常理不符。又當時被告曾經表示將以限制性招標方式由原告率領原協力廠商繼續履約,所以才敢要求並指揮原告配合辦理結算,待利用完原告之後,再將所有責任全部推卸給志品公司,原告為一甲級營造公司,就工程專業技術與管理執行之能力當然有高度自信,但毫無能力預知被告會不顧機關誠信,其設計利用原告之居心,詐騙利用原告之人力物力,為原告始料未及。原告在場人員都是給被告使用,被告享受此人力資源與物力資源以後,自應負擔因而支出之費用。

6、被告既稱未同意原證4 工程協議書,又直接指揮原告進場施作,享受原告施工、協調撫平抗爭並整合完成以及最終工程結算成果等不當得利事實,已非常明顯,此部分完全與志品公司無關。另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20條第5 項約定:「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做成書面紀錄,簽名蓋章者,無效。」,針對系爭工程中已由原告施作完成之「新增項目」計3,736,460 元,既不在被告與志品公司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範圍內,更不在原告與志品公司之工程協議書約定範圍內,實際上也不是志品公司要求或指示施作,而是被告與被告之使用人台灣世曦公司按照工地實際情形指揮原告施工,囑託鑑定結果亦列為「新增項目」更加證明此部分不在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範圍,被告對此亦無意見,因此,至少就此新增項目部分施作過程,完全與志品公司無關,自屬被告機關之不當得利。

7、關於中華民國營建工程學會100 年1 月13日(100 )營建服字第1000113002號函附鑑定報告書,茲表示意見如下:

⑴對於原告請求之原合約項目與新增項目及97年2 月29日至

97年5 月5 日期間之工程整體界面整合作業費部分,原告可以接受鑑定意見,並減縮此部分之起訴主張。

⑵有關「終止契約後收尾行政作業費」部分,原告認為本案

應採用鑑定意見中核算為6,925,383 元之做為本項次之認定標準,理由如下:

①原告公司進行「終止契約後收尾行政作業」當時,依約、

依法均無此義務,完全是在被告授意下才會留在工地現場內替被告服務。

②被告對志品公司終止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後,立即對工區現

場進行人車管制,只有原告所屬人員獲發通行證許可出入,若非授意原告進行「終止契約後收尾行政作業」,應無任何理由核發通行證給原告所屬人員。

③原告當時維持30多名工程人員在場,是因為被告之同意,

已如前述,且以當時之時空背景與本工程之特殊性,被告不斷給與原告「隨時會復工」之期待,因此,原告自會考量工程若要復工且在半年內完成,30餘人之人員配置是屬絕對必要。原告因此隨時處於待命狀態,工程組織員額必須維持滿編,否則若全部遣散,將來根本無法回覆重建原有執行組織,被告實際上並未有任何反對之舉動,或要求原告將部分人員撤走。

④又被告與志品公司間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內之水電費用,是

被告與志品公司之契約約定,且為被告所設定之金額,並非實際執行金額,原告以實支憑證供鑑定人查核,並無虛增,電錶水錶也都在被告掌握範圍內,若有浪費,被告大可斷水斷電,且被告在鑑定過程中從來沒有反對意見,如今始提出質疑,恐有未洽。

⑶綜上所陳,原告認為鑑定結論㈠所認定之總金額20,745,8

05 元 ,較能符合本案爭議之實況。

8、證人王震宇、鐘文傳之證詞多與事實不符:⑴證人王震宇大抵以「不知情」為作證之「基本原則」,惟

查,王震宇實際上對系爭工程執行面介入甚深,其到庭所述明顯與事實不符:

①志品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曾於96年間於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進行工期調解,被告機關之代理人為王震宇與廖春國,其豈可謂對系爭工程毫無接觸?故王震宇證稱「…成立管理局後,因為我不是這個工程的科長,就沒有接觸整個工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②被告於97年1 月10日就系爭工程召開檢討會議,由被告機

關法定代理人即楊文科局長親自主持,王震宇與劉昭宏為營建組之出席代表,被告機關於此次會議上即作成對志品公司下達最後期限97年2 月29日之要求(參本院卷二第19

1 頁附件二);二週後,被告又發函催告志品公司要求積極趕辦上開97年1 月10日會議結論事項,此即被告主辦人員劉昭宏與監造主任簡岳成要求原告將原證4 工程協議書簽署日期載為97年2 月29日,而不依實際簽署日期記載之主因。

③被告機關在遭到立委張花冠召開記者會抨擊後,明顯因抗

壓性不足,在97年4 月23日召集系爭工程履約情形簡報會議,鐘文傳、王震宇與劉昭宏均為營建組之出席代表,被告訴訟代理人宋忠興律師亦有出席,而會議記錄卻故意拖延到97年5 月5 日即終止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同一天才寄發,且未發給志品公司及原告公司。

④系爭工程在志品公司尚未發生財務危機以前,自95年2 月

份之第16期估驗計價程序起,至96年10月份最後一次付款之第34期估驗計價為止,皆須經王震宇審核,其中第16、

19、21、22、23、24、25、26及31期估驗計價,甚至是由王震宇代行鐘文傳之組長權責。

⑵證人鐘文傳之證詞多與事實不符:

①原告之所以同意進場施工,係因鐘文傳之介入處理及同意

,孰料鐘文傳為規避責任,證詞多有避重就輕,例如工地現場抗爭問題複雜難解,怎可能因為其道德勸說就能解決,明顯不合常理。

②另證人張真已證稱早於93年間就已認識鐘文傳,復由證人

林哲𫉔之證詞,亦可證明鐘文傳至少於95年間中科南區高架水塔工程啟動監督付款機制時,即已認識張真,絕非至98年初原告公司請台中市副議長出面向被告機關局長陳情時才認識,鐘文傳證述內容顯與事實不符。

③又當原告詢問終止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是否為台灣世曦公司

之建議時,鐘文傳證稱「是,世曦是我們的顧問公司,要做狀況分析及提供建議方案」、「…後來志品公司在全省公共工程都跳票,契約也都終止,世曦也不敢要讓志品公司繼續施作」、「高速公路一個號誌標案及竹科污水處理工程的標案都解約……」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蓋依證人劉昭宏對於是否與志品公司終止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乙事之證述,可知台灣世曦公司所持意見與被告機關不同,台灣世曦公司建議用監督付款程序繼續執行系爭工程,不希望終止契約;另據原告向志品公司查證結果,證明其另案承攬高公局發包之「國道一號員林高雄段交通控制系統工程」,因高公局勇於任事且不懼民代壓力,選擇不與志品公司終止契約,而繼續用監督付款方式由分包協力廠商執行,最後也順利完工,此案亦為台灣世曦公司負責監造,由此更可證明台灣世曦公司在系爭工程應不會做出終止契約之建議。

9、證人林哲𫉔與系爭工程並無利害關係,證詞應具客觀公正性,其對於被告機關執行監督付款機制也有豐富之經驗,所為證詞已證明被告機關與監造單位確實親自請託張真之完整過程,並眼見原告公司在場內施工以及終止契約後仍有二、三十名工程師在現場協助進行結算作業,亦證明原告公司接觸與執行過程均無志品公司人員參與,原告協助施工與結算之獲利者就是被告機關,原告在系爭工程中,自始至終都是被設計利用之無辜廠商。

(八)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45,805元,及自97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與志品公司於93年10月間簽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原定完工期限為95年5 月31日,後因志品公司提出延展工程程序之申請,經兩造合意後,將完工期限延展至96年4 月16日。然志品公司於完工期限屆至時仍無法完工,故志品公司將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未完工之剩餘工程再行發包予原告,由原告次承攬剩餘工程,志品公司並將此次承攬之情事,以被證二之函及協議書通知被告核備。嗣因志品公司仍有繼續延誤工期、未依規定辦妥履約保證等違約情事,被告乃依約於97年5 月5 日發函與志品公司終止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並請求逾期罰款。而原告嗣後亦於97年5 月9日終止伊與志品公司所簽立之次承攬契約。承上,本件報酬請求應由志品公司基於主承攬契約向被告請求,而被告亦可本於主承攬契約中之規定,向承攬人志品公司主張違約罰款之扣抵。而原告亦應基於次承攬契約向其定作人志品公司請求承攬報酬。惟原告卻以兩造間已成立「權利質權」設定之主張,直接向被告請求次承攬報酬,顯無理由。

(二)原告之權利質權設定對被告不生效力:

1、原告雖稱以志品公司97年3 月31日志科字第059 號函附原證4 工程協議書通知被告,但被告僅為該函文之副本收受者,無未同時收到該函附件之工程協議書,此由鈞院98年12月21日當庭勘驗該函文原本外觀上並無任何裝訂附件文書之痕跡可證。又監造單位實際收到之協議書版本為被證二之協議書,與原證4 工程協議書有重大差異,被證二之協議書並無任何關於權利質權設定之相關規定。是以,設定權利質權之原證4 工程協議書既未送達或通知予被告,原告又未舉證證明業將前開設定權利質權之事通知被告,依民法第902 條及第297 條之規定,該權利質權對被告應仍未生效力,原告不得對被告依權利質權相關規定請求給付。

2、被證二之協議書及函文為被告委請監造單位所提供,該協議書於97年4 月8 日經監造單位以(97)中科第1257號書函審查符合規定而轉與被告,且曾經公證人認證,真實性無庸置疑,並無原告所稱私下掉包之情事,原告如今質疑該工程協議書有張冠李戴之嫌,被告實感莫名。蓋該工程協議書共有幾份、為何會出現在監造單位?此為志品公司與監造單位之往來公文往返,非被告所應知悉,原告僅空言否認被證二之協議書之真正,勉強稱該協議書係「為配合」被告所出具云云,所為主張自不可採。且97年2 月29之日乃被告機關通知志品公司儘速繳納履約保證金之日,被告與志品公司並非在97年2 月29日終止契約,怎會成為志品公司尋找整合廠商之大限日期?而原告與志品公司間之工程協議書簽約日期如何訂定,應由其雙方決定,與被告無關。

3、依被證二之協議書第2 條「請款原則」之約定,亦應由志品公司向業主(即被告)透過承攬契約之計價程序提具領款項分配表,並經業主(即被告)核可後,再由業主(即被告)依信託付款方式將款項支付予次承攬人之原告,原告對被告並無直接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權利質權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工程款,其請求對象、程序,均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縱認原告對志品公司有工程款債權可茲主張,復依有效成立之權利質權設定契約,而得直接對被告主張給付工程款之權利,惟被告對志品公司另有「逾期違約金」之債權可主張抵銷:

1、被告與志品公司於93年9 月13日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契約金額為1,255,841,765 元,嗣於95年6 月26日辦理變更設計,契約金額增加18,960,241元,契約總金額變為1,274,802,006 元。系爭工程可分為二大階段,其中之「清水系統試車第一階段里程碑」工作業經展延至95年2 月4日,完成該第一階段里程碑之契約金額為475,840,150 元,所剩餘工程契約金額為798,961,856 元。依據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4 項之約定,被告係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並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20為上限。查志品公司於96年6 月15日始完成第一階段里程碑工作,自95年2 月5 日起迄95年8 月21日止(共計200 日)仍逾期未完成第一階段里程碑工程,遭計罰之第一階段之逾期違約金經計算為95,168,030元(計算式:475,840,150 ×1/1000×200 =95,168,030);至於本案之總工程履約期限,原應於96年4 月16日完工,志品公司卻遲至97年5 月4 日仍未如期完成,而於97年5 月5日經被告機關終止契約在案,故自96年4 月17日起迄96年11月2 日止(共計200 日)亦未如期完工,其遭計罰之逾期違約金則為159,792,371 元(計算式:798,961,856 ×1/1000×200 =159,792,371 )。總計志品公司應付之逾期違約金總額達254,960,401 元(計算式:95,168,030+159,792,371 =254,960,401 );若以本案總工程款計算

200 天之逾期違約金,亦可得出相同金額(計算式:1,274,802,006 ×1/1000×200 =254,960,401 )無誤。由前可知,被告對志品公司確有逾期違約金之債權可茲主張,且該債權之成立時點早於原告所主張之權利質權設定並通知被告之日,則被告依民法第907 條之1 規定之反面解釋,仍可對已成立權利質權之債權數額,於該數額範圍內主張抵銷。

2、被告對志品公司之逾期違約金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15年之時效規定,未罹於時效:

⑴依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短期消滅時效之定作人

權利乃基於「工作物有瑕疵」所生者,然逾期罰款為懲罰性違約金性質,目的在強制債務人應在契約約定完工之日完成工作,否則即應負逾期罰款之責,此約定與工作物之瑕疵無涉。若承攬人於工期逾期外,另有其他工作物之瑕疵者,業主基於工作物之瑕疵所生之損害,仍得向承攬人請求。故逾期罰款乃本於「契約約定」所生,而非基於工作物之「瑕疵」所生,並無民法第514 條第1 項1 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15年之時效規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9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字第37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⑵被告與志品公司間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逾期違約金性質乃屬懲罰性違約金,而非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

①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5 條第3 項將「逾期違約金」與「

損害賠償」分立列出,可知除逾期違約金外,定作人尚得請求損害賠償,是該逾期違約金並非損害賠償預定性質。②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第4 項約定,當廠商延誤工期

致業主受有損害時,業主於違約金外,另可就其損害請求損害賠償,可證本件違約罰款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不適用民法第514 條1 年短期時效之規定。

③現今公共工程實務上,工期延宕1 年以上者所在多有,若

將該逾期違約金之時效,認應適用民法第514 條之1 年短期消滅時效,則大部分公共工程之承攬人只需將工期延宕越久,就越容易免除其逾期罰款責任,如此見解,豈不鼓勵承攬公共工程之廠商應想盡辦法拖延工期,並至少拖延較契約所定之完工日期1 年以上時間,承攬廠商即可免除延宕工期之責任?且若違約罰款如原告所稱為「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基於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則縱使業主因工期延宕而另有損害,亦無法再向承攬廠商請求賠償。原告如此見解,與採購契約上之違約罰款設計目的,背道而馳,不足為採。

(四)原告之工程款悉依其與志品公司間之次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而志品公司於主承攬契約所完成之工作,應由志品公司本於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向被告請求,是以,被告受有原告施作工程之利益,係原告基於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或原告與志品公司間之承攬契約而得之結果,縱被告受有該施工利益,亦係具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

(五)關於原告請求工程整體界面整合作業費及終止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後收尾行政作業費部分:

1、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為請求,並無理由:⑴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第3 項規定,於該契約終止後

,負有結算義務者係志品公司,被告從未委託或要求原告配合辦理結算作業。故原告縱有支出結算費用,乃屬於志品公司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應負之責任,並非屬於被告之事務;且原告顯係為志品公司辦理契約終止之結算事務,而非為被告盡此項義務。是以,依民法第172 條之規定,兩造間顯未成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縱有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亦應係存在於原告與志品公司之間,故原告應向志品公司請求給付此結算費用,始屬有據。

⑵另原告既已於97年5 月9 日終止其與志品公司之次承攬契

約,則原告為了清楚結算與志品公司之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所為之結算行為,顯係為原告之「自身利益」而進行,並非「為他人利益」而為,且原告為甲級營造廠商,對於終止契約及重新發包應有相當之法律及採購法規常識,於終止契約後,僅需將契約竣工圈及竣工文件等資料提出後撤離工地即可,自無為志品公司辦理收尾行政作業之必要。故原告之結算行為,或「為訴外人志品公司」而結算,或「為原告本身」而結算,皆非「為被告」而結算,皆不合無因管理之主觀要件。

2、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亦無理由:⑴原告係為志品公司履行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上之義務,致使

志品公司受有「毋須為契約結算作業」之利益,則原告應對志品公司主張不當得利,而非向被告請求;況被告要求志品公司履行辦理結算義務,係源自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規定,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故被告並未受有任何不當得利。

⑵另結算義務乃屬於承攬廠商之義務,故在系爭工程採購契

約,結算義務人為志品公司;在次承攬契約,結算義務人則為原告。則原告所為之結算,真正受有利益者為原告本身,原告不得將此部分為自己花費之費用,轉向被告請求。

(六)原告一再於其書狀內表示伊願意為志品公司進場,繼續施作本件工程,懷疑係遭被告機關詐騙、被告與台灣世曦公司人員之要求、並屢次以在工地現場「指揮利用」原告,作為其論述進場之原因,惟原告之進場動機為何,只有原告清楚,或係基於該公司與志品公司之合作關係、或係志品公司承諾給與高額回饋、或為同業間之彼此支援、或為本件工程將來仍有豐厚報酬…等等,不一而足,惟該進場原因絕非僅因為被告機關或監造單位之「遊說」、「請託」、「懇求」所致。蓋原告並非第一次承作公共工程,豈可能僅因為被告機關或監造單位之請託,而不顧本件工程之完工可能性、其他包商之態度、相關整合工作以及完成後續工程之投資報酬率為判斷依歸?且原告進場前即已知本件工程為異常之狀況,按其工程經驗及慣例,應係經過整體風險評估(包括工程款可否順利取得及延續銀行信託方式辦理付款)後,認為應屬可行後,方會決定進場,不至於聽人請託或迫於人情壓力下,即斷然決定進場。又工程若無法繼續執行,被告僅須按契約規定終止與志品公司之契約,再另行發包即可,不須以「請託或請求固特公司進場協助」之方式,達到工程續行之目的,更無向原告表示「只是權宜程序,對日後沒有影響,並言明日後還是由固特公司整合完成之團隊施工」之情事。另依志品公司於其97年11月4 日97志科字第132 號函文(參被證四)之說明二「…本公司好不容易找到固特公司進場主導續行施工事宜…」,不啻表示原告之進場,根本就是志品公司之請託、遊說,並在原告實地勘查、分析,最後基於自由意志進場完成後續工程,原告與志品公司於訴訟中竟為相反之意思表示,諉稱係受被告機關之詐騙而進場,實乃言過其實、混淆是非。只是本件在原告經評估並同意進場後,雖即積極辦理自身及其分包商契約公證事宜,並提報被告核備,以獲得採銀行信託方式辦理給付工程款之保障,但尚未完成銀行信託並經被告核備前,志品公司即遭被告於97年5 月5 日發函終止契約。

(七)志品公司爆發財務危機時,工程尚未完成,被告考量中部科學工業園區之開發,乃國家重大建設,且園區各廠商均已開始生產,所產生之污水均需排入污水處理廠進行處理,以達放流水標準值後排放,而園區污水量成長迅速,倘污水處理廠無法及時運轉,致污水溢流,除造成環境污染外,並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水污染防治法等相關法令,從而有30萬至150 萬元連續罰鍰之虞,甚或遭致園區廠商生產線停工,影響國家產業及經濟發展。是以,當時未選擇與志品公司終止契約,並積極責成監造機關台灣世曦公司協助工班協調出工並透過信託付款機制,直接將工程款下放志品公司分包商,從而使下游廠商進場意願提高,促使工程可繼續進行,方不致影響園區廠商污水處理及公共利益。而於前述考量下及尚未終止契約前,志品公司即有按契約規定延長履約保證金及洽合格承造人進場施工之義務,以使工程及契約可延續。至於寬限至97年2 月29日乙節,係請志品公司於該期限內提送履約保證並開始進場施工,縱有原告所稱之期限,惟被告是否依契約相關規定逕行終止契約,有依契約權衡之權利,且志品公司已辦理履約保證並開始進場施工,自不受97年2 月29日期限之限制。後因華南銀行經志品公司申請,仍未同意辦理銀行履約保證書之延展,被告才於97年5 月5 日發函終止與志品公司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至於原告所稱「可由營造廠代出履約保證金」乙節,係指由營造廠代志品公司並以志品公司名義繳交履約保證金,且志品公司同意於驗收合格後退予營造廠,始符契約規定。然原告欲以原告名義辦理銀行履約保證金之提出,因不符契約規定,而無法辦理。

(八)就本案證人之陳述,陳述意見如下:

1、證人李蜀濤於98年12月21日之證述部分可證:⑴被證2 公文之附件欄乃載有「工程協議書」文字,志品公

司並同時向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公司及被告為發文,發給台灣世曦之公文內有附工程協議書,但發給被告之公文內有無附工程協議書,證人初稱沒有,後再改稱有,故證人對於被證2 公文書有無檢附工程協議書並送交被告,其前後說詞不一,況證人至今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之說法,要無可信。

⑵另證人李蜀濤稱原證4 之公文是用寄的,所以沒有收文章

,此與證人賴首沃證稱係由原告派人親自將原證4 公文連同附件協議書送交被告之收發室之說詞,顯有重大不符。可見,原證4 公文是否有交予被告、係親自送交或以信件寄送、甚至該公文是否附有協議書等,原告所傳證人之證詞已互有扞格,其主張自無可採。

⑶況原證4 公文之附件欄位為空白,並無如被證2 公文之附

件欄位載有「工程協議書」之文字,則原告所稱原證4 公文後附有工程協議書之說詞,應非真實。且經鈞院當庭勘驗原證4 志品公司函原本,亦證實該公函並無工程協議書附件,公函本身外觀上並無任何裝訂附件文書之痕跡。是以,原告稱原證4 所附之工程協議書已陳報給被告,兩造間並成立權利質權法律關係,要與物證相左,並屬不能證明。

⑷關於終止契約後之結算,證人李蜀濤身為志品公司負責人

,亦表示志品公司確有配合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公司辦理結算之義務,顯然辦理工程結算之義務人並非被告。

2、由證人簡岳成於98年12月21日證言可證:⑴原證4 之公文及協議書僅僅送達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公司即

被審退,並未再層轉至被告處,故該原證4 協議書內所約定權利質權條款,並不能視為已通知被告,而對被告發生拘束力。

⑵被告於終止與志品公司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後,監造單位

台灣世曦公司係發文給志品公司要求辦理中途結算,而非發文原告;且依工程契約,結算義務人為志品公司,而非原告或被告。此由證人吳建忠於99年2 月1 日證言亦可證之。

3、證人賴首沃於100年4月11日證言並不實在:⑴證人賴首沃所述與被證4 志品公司之函文內容不符,所證

已有可疑。況證人賴首沃係介紹原告進場接手志品公司之人,並長期參與現場工程施作,與原告關係匪淺,所為證言顯有迴護原告之虞。

⑵關於原證4 之工程協議書究竟有無送交被告,證人賴首沃

所述並不實在。實際上,原證4 之公文僅送給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公司,即遭核退,被告未曾收過任何來自原告親送之原證4 文件。蓋若送給被告之收發室,就一定會有收文章,但由原證4 公文外觀並無任何收文章之痕跡,益證證人賴首沃所述不實在。

⑶證人賴首沃就原證4 、原證24之製作順序與原告所述不同

,且其於作證時侃侃而談,絲毫不見時間經過久遠,記憶不清之苦,又怎會對於此項協議書之作成時間與原告認知產生混淆。由此可見,關於原證4 、原證24協議書之製作經過、是否有送交予被告等爭點,證人賴首沃所述明顯與事實有異,其證言並不可信。

⑷證人賴首沃之證言不僅刻意將原證4 協議書任意作證為「

有送達被告」,甚至將終止契約後之結算義務歸咎於被告,證述依其工程實務經驗及工程慣例,要由業主自己決算或結算,實令人匪夷所思。蓋系爭工程延宕超過300 日仍未完工,被告乃基於契約規定終止是項合約,該終止合約顯屬可歸責於志品公司之事由,豈有由被告負擔結算責任之理?在在顯示證人賴首沃之證言毫無可信。

⑸再者,系爭工程並未完成驗收,被告僅有就池區工程部分

先行接收使用,惟因志品公司尚未完成60天之效能測試,故未完成驗收手續。惟證人賴首沃竟稱「有部分驗收,有驗收部分使用」,若非證人記憶不清,則或為刻意栽贓,其心態可議。

4、由證人劉昭宏於100年4月27日證言可證:⑴被告檔案室所留存之協議書乃為被證2 之協議書,該協議

書內並無權利質權設定之記載;而關於原證4 之協議書,證人劉昭宏曾經在協商時見過協議書草稿,當時未有任何簽章,而證人劉昭宏亦曾以被告承辦人之地位明白反對權利質權之設定,此因權利質權法律關係繁雜,被告毫無辦理前例,且依過去經驗,「信託機制」與「監督付款」二項已足以保障原告及其下包廠商之工程款債權,殊無另設定權利質權之必要。

⑵原證4 之協議書並未送交被告,權利質權設定並未能合法通知並送達被告,不能對被告產生拘束力。

⑶終止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後,辦理結算評值之義務人,依系

爭採購契約第21條第3 項規定,必須由志品公司會同監造辦理結算。

5、證人張真於100年7月20日之證言可證:⑴原告願意進場為志品公司繼續施作工程,係經過縝密之財

務估算,認為應至少有5 %利潤,再加上系爭工程本來即有採取信託監督付款機制,相關施作工程款皆匯入信託帳戶,而得使下包廠商受分配;且原告與系爭工程之下包廠商本屬舊識,向來合作關係良好,縱使原告接受續接工程,評估亦無遭受下包廠商抗爭之風險,是以,原告始願意進場施作。此與系爭工程之被告承辦人、科室長官、監造主管、居中牽線人員之遊說進場並無必然關係,蓋若系爭工程無利可圖、無完工可能性、相關廠商不願配合施作,原告怎會願意進場施作?因此,原告將進場施作之因歸咎於被告人員之欺騙,應非實因,尤與社會常情及交易習慣不符。

⑵另關於權利質權設定之協議書是否送達於被告,依證人張

真之證言僅能知悉確有到達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公司,而不能證明已送達於被告。縱原告與被告曾經就權利質權條款進行討論,該權利質權之設定充其量僅在商議研討狀態,仍不能認為已經對被告發生拘束力。

⑶就被告終止契約後,原告雖仍留待現場進行評值結算,惟

評值結算之義務人並非被告,而係志品公司,原告因進行評值結算所支出之費用,不能向被告請求,而應向志品公司主張。

6、由證人林哲𫉔於100年7月20日證言可證:⑴觀淑公司在承作被告工程案件亦發生逾期完工問題,乃係

透過銀行信託監督付款,依照下包廠商之施工數量及單價,由觀淑公司製作總表,並由觀淑公司將每期要付款的金額告知監造及業主,審核確認無誤後,把工程款撥付到銀行信託專戶,由銀行依業主指示直接撥款給承商。且於該項工程中,亦無辦理權利質權設定。故原告主張係為確保債權才作權利質權之設定,實言過其實,蓋透過信託及監督付款機制,同樣可使後續工程順利進行,下包商順利領得工程款項。故系爭工程是否真有設定權利質權,不應從原告進場之動機來判斷,而應自客觀上事證來判斷。設若該設定權利質權之協議書未送達予被告,縱使兩造間曾經有對權利質權條款進行磋商,仍不能對被告發生效力。

⑵另於上開觀淑公司承辦工程中,辦理評值結算之義務人仍

為觀淑公司,則為何於系爭工程中,志品公司發生逾期未完工而遭被終止合約時,評值結算之義務人變成是被告而非志品公司,不僅與契約規範解釋不符,亦與常情有違。此益可見,另位證人賴首沃之證述,表示評值結算之義務人為被告,其證言毫無可信。

(九)就中華民國營建工程學會100 年1 月13日(100 )營建服字第1000113002號函附鑑定報告書之意見如下:

1、鑑定報告認原合約內項目費用8,362,960 元及新增部分費用為3,736,460 元,被告尊重之。

2、關於97年2 月29日至97年5 月5 日期間工程整體界面整合作業費部分:97年2 月29日至97年5 月5 日為原告所述進場施作期間,所聘用之人員原為工程進行所需,該項目所提費用A 、B 、C 、D 、E 等項均為執行、暸解或整合原合約內項目及新增項目等工程之行政作業費,為完成履約所必需,應已包含於原工程之工程管理費,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況且,原告所提人員薪資是否為專任執行本工程所聘任,尚無相關佐證資料;另系爭工程原合約內已編列水電費用,合計僅291,872 元(原合約工期為20個月),與原告本件主張之水電費用僅2 個月即請求106,977 元,不僅比例失衡,其用電用水情況更有浪費之虞,不應採計。

3、就契約終止後收尾行政作業費部分:原告於97年5 月9 日終止其與志品公司之合約關係,則原告為清楚結算與志品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所為之結算行為,顯係為原告之「自身利益」而進行,並非「為他人利益」而為,故原告之結算行為,或「為志品公司」而結算,或「為原告本身」而結算,皆非「為被告」而結算。況且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第3 項規定,負有此項結算義務者為志品公司,被告從未委託或要求原告配合辦理結算作業,自無給付之依據。而原告實際上亦未完成竣工圖及竣工文件(終止契約結算書)等資料,以供志品公司據以函送被告辦理驗收作業,併此敘明。

(十)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一第156-157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1、志品公司於93年10月間與被告簽署「工程採購契約」,承攬被告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台中基地污水處理廠一期二階工程」。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原訂應於95年5 月31日完工,經展延至96年4 月16日,志品公司卻遲至97年5 月4日仍未如期完成,至遭被告於97年5 月5 日以中營字第0000000000A 號函終止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在案。

2、志品公司於97年4 月10日向被告申請變更承造人為原告,被告並於97年4 月11日以中建字第0970006953號函同意備案。

3、對下列證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原證1 至原證3 、原證4 (附件工程協議書除外)、原證5-8 、原證11、原證12、原證14-16 ,原證18、19,原證21-23 。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原告得否依「權利質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直接給付志品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計12,099,420元(按爭點整理時之請求金額為13,314,668元,嗣經減縮聲明)?

2、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施工報酬之不當得利12,099,420元?

3、原告得否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①97年2 月29日至97年5 月5 日期間之工程整體界面整合作業費1,721,002 元,及②終止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後收尾行政作業費6,925,383 元,合計8,646,385 元(按爭點整理時之請求金額合計10,552,943元,嗣經減縮聲明)?

4、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工程整體界面整合作業費及終止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後收尾行政作業費,合計8,646,385 元?

四、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得否依「權利質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直接給付志品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計12,099,420元(按爭點整理時之請求金額為13,314,668元,嗣經減縮聲明)?

1、綜析兩造關於此項爭點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告主張其對於志品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享有權利質權,乃依據所提原證4 工程協議書,惟被告否認曾收到該協議書之通知,抗辯稱:伊係志品公司97年3 月31日志科字第059 號函文之副本收文者,該函並未檢附原證4 工程協議書,僅由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公司轉來被證二之協議書等語;另原證4工程協議書第7 條則約定:「本協議應待業主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同意後始生效力。」,故此項爭點應予審究者厥為:①原告有無將所提原證4 工程協議書通知被告?②被告是否同意原證4 工程協議書之內容?③原告得否依原證4 工程協議書,依「權利質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直接給付志品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計12,099,420元?

2、經查,原告主張原證4 工程協議書是原告當初最為重視之文件,內容為原告和被告機關承辦人劉昭宏、監造單位簡岳成主任多次討論定稿後,才提送認證,按照契約約定程序提報。原證4 工程協議書已經是修正過後之版本,第一次送件時間為97年3 月17日,內容雖經監造單位簡岳成主任告知無問題後才送請認證,但正式發文檢送後,監造單位又對附件內容有意見,原告只得再花費數萬元修正如原證4 工程協議書版本,並於97年3 月28日重新辦理認證程序,再由志品公司於97年3 月31日發文提報給監造單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證人賴首沃(本院卷二第107頁背面- 第111 頁)、張真(本院卷二第155 頁背面- 第

159 頁背面)、劉昭宏(本院卷二第131-134 頁背面)、簡岳成(本院卷一第210 頁背面- 第211 頁)到庭結證無訛,並有原證4 工程協議書及志品公司97年3 月31日志科字第059 號函(同附於原證4 )及原證4 工程協議書修正前之版本(即本院卷一第218 頁之原證24)附卷可稽,堪先認定為真實。

3、原告雖主張志品公司97年3 月31日志科字第059 號函暨原證4 工程協議書有副本知會被告,並舉證人李蜀濤(本院卷一第206 頁背面、第208 頁背面、第209 頁)、賴首沃(本院卷二第)、張真(本院卷二第159 頁)為證。惟觀諸志品公司以上開文號發函給正本受文者台灣世曦公司之函文(即被證二)及被告所收受之函文副本(即原證4 所附函文,本院卷一第18頁),可知發給台灣世曦公司之函文在「附件」欄有記載「工程協議書」,惟函給被告之函文副本在「附件」欄則未註記任何文字,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收受之函文副本,該公函並無工程協議書附件,公函本身外觀上並無任何裝訂附件文書之痕跡,公文與原告所提之原證4 公文影本本身相符,惟無任何附件等情,則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13 頁背面)。是以被告抗辯稱:伊所收受之如原證4 函文並未檢附原證4 工程協議書等語,即非無稽。且依原證4 工程協議書第7 條之約定,該協議須待被告同意後始生效力,故志品公司以上開函文副知被告時,縱如原告所主張,亦有檢附原證4 工程協議書給被告,惟此僅能證明被告對於原證

4 工程協議書之內容於收受上開函文副本時,已有知曉,並不能證明被告對於原證4 工程協議書之內容業已同意。

4、原告雖以上開函文發文後,監造單位於97年4 月8 日初審同意,被告機關則於97年4 月10日同意,並以原證5 、6之函文為證(參本院卷一第22、24頁)。但查:

⑴原證5 之書函乃台灣世曦公司發文,主旨為「有關『中部

科學園區台中基地污水處理廠一期二階工程』承商更換協力營造廠乙案,經初審符合契約規定,敬請鑒核。」,並隨函檢附「協議書正本乙式乙份」及原告公司資料,可知所檢附之附件係「協議書」,並非「工程協議書」。

⑵而原告與志品公司曾於97年2 月28日共同出具被證二之協

議書,內容為:「茲就甲方(按指志品公司)承攬【中部科學園區台中基地開發工程-污水處理廠一期二階工程】所屬之後續營造工程部分擬委由乙方(按指原告)管理及工程執行,約定條款如後:一、簽訂本協議書後,乙方應提出相關登錄所需文件交付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業主】核備。二、請款原則:包含乙方及其他次承攬人有關之工程款或設備材料款等應支付之款項,概依原甲方向業主計價程序辦理,由甲方附具應領款項分配表提送業主核可後,再由業主依原所約定之信託付款方式將各承攬商之應領款項支付各承攬廠商。三、有關上述工程之工地廠商管理工作均由乙方負責【甲方協助管理】。四、本協議待業主核備後生效,各項詳細承攬條件另議。」,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實在。經比對原證4 工程協議書及被證二之協議書內容,可知不論就文件之名稱或約定內容,被證二之協議書顯與台灣世曦公司發函給被告之原證

5 書函之意旨及檢附附件名稱較相符合。⑶佐以①證人賴首沃結證稱:「當時我面對中科及監造協商

時,因為志品公司的小包,在志品公司跳票後,常常跑到中科抗議,中科也備受其擾,又要叫固特進場,中科認為先解決小包抗爭的問題,我、監造人員跟小包在中科工地開會,說明本件工地還有人要接手,請小包稍安勿躁,才寫了被證二的協議書,若小包不鬧,廠商才願意進場,寫被證二的協議書是要給小包看的。之後又繼續與中科協調原告要如何進場的事。」等語(本院卷二第107 頁背面);②證人張真結證稱:「賴首沃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來觀淑公司高架水塔工地找我,拜託我先慢慢考慮,麻煩出一張文,表示我有意願要以固特名義進場施作,因為工地有幾十家廠商抗爭,他們要在二月二十八日開會,希望我出這張協議書來安撫小包,我當時有先詢問自己的法務人員,確定不會有問題,才於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回新竹固特總公司開出這張協議書...」等語(本院卷二第156 頁),證人簡岳成結證稱:「...被證二是建管部分要辦理承造人用的。我們只是認定他有契約關係,再去辦...」等語(本院卷一第211 頁);③證人李蜀濤結證稱:「(提示被證二之協議書)...這是我們與固特公司的備忘錄,這個時候二月二十八日固特公司還沒有正式同意擔任信託付款公司,因為要擔任廠商要中科與世曦認可與協助,我們當時還不認識固特公司,因為那時候我們公司已經跳票,沒有談判條件,那時候還在徵詢固特公司的意願。」、「(問:被證二附件協議書與原證四附件工程協議書,何者為志品公司與固特公司正式簽約的協議書?)是二月二十九日經公證人白司偉公證那份才是(按指原證4 工程協議書)」等語(本院卷一第206 頁及背面),可知被證二之協議書係作為原告有意進廠施作之憑證。則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公司檢送被證二之協議書及原告公司資料,函告被告系爭工程承商更換協力營造廠,經初審符合契約規定,亦符情理。

⑷證人張真復結證稱:「(問:原證四的協議書,有無送給

中科?)有,我們公司工程師有掛件送給簡岳成,世曦有收件,正本給監造單位,副本給被告。這部分賴首沃也有一起幫忙,但是是由我把關,工程師掛件前我有檢查他們要檢送的文件,掛件後工程師有將掛件的回執交給我。簡岳成還因為收到我所掛件的原證四協議書,有在第四點上有劃線,就這個部分來找我商量,說鐘文傳又反悔,希望我將劃線的部分拿掉,我不肯,我送原證四時,是連同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一起寄送的,簡岳成拿原證四協議書找我商量時,又提到原證十九的連帶保證書也不行,要我借錢給志品,由志品出具才可以,我不肯,是簡岳成違反當初的合意,所以簡岳成說他要回去溝通,但是在溝通的過程中,還沒有達成結論,被告就在九十七年五月五日終止與志品的合約。」等語(本院卷二第159 頁),核與證人簡岳成結證稱:「(法官原證四工程協議書,你們公司有無收到過?)我們在另外壹張文,有審退給志品公司,請他們再修正。」、「(問:你的意思是說,認證過的工程協議書,你們公司收到之後,將他審退嗎?)是,因為不是只有這份文件,還有其他文件一起審核。」、「(問:原證四附件工程協議書,這個後來有無送到世曦公司來?)類似這樣的協議書,他們有再報,但是我們還是審退。」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211 頁)。姑不論證人鐘文傳、簡岳成先前與原告間如何洽商類似原證4 工程協議書之內容,由於該協議書內容已涉及契約價金給付條件之變動,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20條第5 項約定:「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做成書面紀錄,簽名蓋章者,無效。」,自應以書面紀錄為準。證人張真與簡岳成、鐘文傳間就原證4 工程協議書內容既尚在協調、溝通中,被告自無可能發文表示同意。從而,原證5 由台灣世曦公司發文所檢附之「協議書」並非原證4 工程協議書,益徵明確。

⑸據上,被告針對台灣世曦公司所發如原證5 所示書函,雖

以原證6 之函文回覆「所報『台中基地污水處理廠一期二階工程』承商更換協力營造廠案,經 貴公司審查符合契約規定,本局同意備查」,但同意備查之內容僅為系爭工程承商更換協力營造廠為原告一節,並不包括原證4 工程協議書之內容,洵堪認定。

5、又證人張真既結證稱:關於原證4 工程協議書之內容尚在溝通的過程中,還沒有達成結論,被告就於97年5 月5 日終止與志品公司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等語,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於97年5 月5 日以前即同意原證4 工程協議書之事實,依該協議書第7 條之約定,應認原證4 工程協議書尚未生效。原告與志品公司雖於97年5 月9 日共同書立工程終止協議書(參本院卷一第31頁之原證9 ),但渠等間如原證4 工程協議書之約定尚未生效,不因嗣後雙方誤以為該協議有生效而另為終止之協議,即使原尚未生效之原證4 工程協議書約定,變為有效。

6、綜上,原告依尚未生效之原證4 工程協議書第4 條約定,主張依「權利質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直接給付志品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計12,099,420元,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二)關於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施工報酬之不當得利12,099,420元?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

2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裁判參照)。且所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2、查本件經送請中華民國營建工程學會鑑定結果,認原告就「原合約內項目」之施作費用計8,362,960 元,「新增部分」之施作費用3,736,460 元,合計12,099,420元等情,有該學會鑑定報告可資佐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先認定為真。被告受有原告此部分工程施作之利益合計12,099,420元,卻未支付分文,應認係獲有相當於免付工程報酬之利益。

3、次查:⑴原告原有意擔任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中志品公司之主協力廠

商及法定承造人,並提出被證二之協議書,經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公司初審符合契約規定,並經被告以原證6 之函文同意更換協力營造廠,惟依被證二之協議書第4 條約定:

「本協議待業主核備後生效,各項詳細承攬條件另議。」,故經志品公司與原告商議後,約定雙方之承攬條件如原證4 工程協議書,由於該協議書第7 條約定該協議應待被告同意後始生效力,志品公司乃以被證二之函文(本院卷一第79頁),檢送原證4 工程協議書給台灣世曦公司,另以原證4 之函文(本院卷一第18頁)副知被告,惟被告機關承辦人員對該協議書之部分內容仍有不同意見,故原告負責本件工程之證人張真與證人簡岳成、鐘文傳仍在協調、溝通中,迄至被告97年5 月5 日終止與志品公司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時止,尚無定案等情,已審認如前,則原告與志品公司間並無合法有效之承攬契約存在,至為灼然。⑵而原告之所以派員進場施作工程,並非基於志品公司之指示一節,則有以下證據可證:

①證人張真結證稱:「(問:原證四工程協議書既然還沒簽

署,為何你會同意固特公司先進場?目的為何?)當時我也是說先不要動,等合約簽好再做,劉昭宏與簡岳成說放心,合約後補,工程很急,叫我先施作,如果要找新的工程師進場施作,至少要有三個月時間去會勘、瞭解,所以賴首沃就去找原先他們尚雍公司承攬該工程時期的工程師二十幾人來幫忙,當時我忙著在協調四、五十家下包廠商協商的糾紛,要花很大的時間、金錢,我沒有時間去看工程這塊,這些工程師就聽世曦公司或賴首沃的指示,就沒有徵詢我的意見,就逕行施作,施作後就來跟我請款,我都懷疑賴首沃也有問題,不是我要他們先做。」等語(本院卷二第156 頁及背面)。

②志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證人李蜀濤結證稱:「(問:在

志品公司與固特公司,正式簽訂工程協議書以前,志品與固特公司接洽談判,你有無參與?)沒有。」、「(問:既然沒有,你為何願意與固特簽約?)因為當時公司已經跳票了,既然有公司願意跳下來幫忙完成工程,我們有也上網去查固特公司,它的財務非常健全,業主與世曦願意來協助,這個是我求之不得,主要目的是要把這個工程順利完成。」、「(問:是那些人協助的?)這個要謝謝世曦與中科的幫忙,因為當時公司跳票,廠商對志品公司都沒有信心,我也沒有談判條件,為了把工程順利完成,謝謝中科鐘文傳組長,還有世曦的王協理、世曦的簡主任,他們的協助,才能把協議簽成,固特也進場施工。」、「(問:固特公司在九十七年三月份開始進來之後,所有的施工,是由你們志品公司去施工或是固特公司去施工?)因為有一個信託付款機制,所以把未領的工程款,透過雙方協議,這也是經過中科與世曦認可,因為固特要當起造人,沒有中科與世曦認可是不可能的,施工部分由固特去整合,原來有信託付款的廠商,大部分都是原來信託付款的廠商,小部份是由固特公司去找的,而且都經過公證,所以他們就繼續推動。」、「(問:上開固特公司推動工程期間,志品公司工程師及相關人員,是否仍留在現場繼續施工?)因為這個工程有連貫性,所以我們的工程師留給固特公司來指揮,並且與固特公司的自有工程師一起施工,因為推動信託付款,所以整個薪水與費用也是都由固特公司來支付。」、「(問:你的意思是志品公司在固特公司進場之後,志品公司對於現場工地不再監督管理?)對,但是因為志品公司還是原合約廠商,與中科正式文件往返,還是由志品公司來發文。」等語(本院卷一第206頁- 第207 頁背面)。

③證人賴首沃結證稱:「(問:你是否知悉就原告要進場這

件事,中科有無正式發文請原告公司進場?)這樣問會與工程上的實例不同,應該是要問中科對於原告進場這件事是否知情,因為當時志品公司已經倒閉,中科當然知情原告公司要進場,因為全程都是由我來協調,會討論這麼久,從九十六年十一月份一直討論到原告確實進場約九十七年三月間,是因為當時得標者是志品公司,志品財務出了問題,就合約本身志品與中科有合約存在,但是志品倒了沒有能力施作,中科急於把工程完成,因為是污水處理廠,很緊急,如果中科要解約,很麻煩,工程會趕不上,在此前提下,中科與世曦才會找到原先在那邊施作的我,趕快去找一個人來接手這個事情,我在協商過程中,沒有人想淌這個渾水,我去找,尚雍本身條件不好,所以才跟中科討論,找一家身分資格都符合來進場施作,請廠商進場施作,過程中廠商想很多,要跟誰領錢、志品的部分要如何處理、小包的問題要如何處理,所以才會有進場協議書,經過三、四個月討論,才寫成原證四的工程協議書,進場與簽約的日期先後我忘了,但是都差沒幾天,因為都協商完成,公文文書作業流程都同時在跑,因為中科不是一般民間企業。固特進場沒有多久,就發生立委召開記者會的事,沒隔幾天,中科就發文終止志品的契約。」、「(問:固特公司為何會同意進場?)當時尚雍營造跳票,經過中科鐘文傳、簡岳成跟我說跳票不太好做,叫我找一家比較熟悉的廠商,張真是在做中科水塔的廠商,所以我才找他,工地這麼爛,沒有人敢進來,有瞭解中科作業的人才會考慮。...後來協同監造去找張真,也跟張真談了很久,張真也跟中科確認,以及確認將來如何取得工程款,再由張真去找了壹支固特的牌來簽,固特比較完整,沒有跳票,而且固特也能支付保證金。」、「(問:你剛才陳述的過程中,志品公司有無出面?)沒有,志品出面就破局了,志品已經跳票了。」、「(請提示被證四志品公司的函文,問:說明二之文字,志品公司載明是由他去找原告進場,與你所述是你找原告進場不同,有何意見?)原先我與張真討論來做本件污水處理廠工程時,志品公司尚不知道這件事,張真本身也有在中科做水塔工程,知道本件工程很爛,原本也不可能接手,我才會協商那麼久。原告可以進場,雖然都是我居中協商,但實際上應該是說被告指示的,被告指示志品要同意,因為當時中科就本件工程發包的契約還是與志品簽立,中科的簡岳成去協調志品公司要同意由固特來接手後續的工程,所以被證二及原證四二份協議書志品會在上面簽立都是依照中科的指示。被證四是因為被告發文給志品公司要終止合約,當時所有的小包都已經有共識,認知是原告要進場接手施作,小包不要再去鬧,突然中科終止,小包還會再去找志品公司、中科,所以志品公司才會發被證四的函文,函文內容雖然是提到志品公司去找固特來進場,與實情不符,實情應該如我所述...」等語(本院卷二第107 頁及背面、第10

8 頁背面、第109 頁)。④證人簡岳成結證稱:「(問:你是不是曾經去請託張真先

生能夠協助本工程後續的履行?)這個不是主動的,這是我們在聊天的過程中,請他進來幫忙。」、「(問:關於固特公司進場之後,你有無指揮固特公司先行施作?)這是現場工程師指揮的,因為固特公司進來之後,雖然契約程序還沒有完備,但是現場他們現場有施作,我們本於監造的權責,就必須要監督他們施工。」、「(問:在固特公司施工期間,你個人有無參加固特公司施工會議等情形?)有開會,開的會議主要是整個追趕工程進度的會議。」、「(問:開會這些過程中,志品公司還有無人員在會議中參與?)有。大概還有二、三位工程師,但是剩下的不多。」、「(問:志品公司這二、三位工程師,是由何人去指揮施工?)固特是土建的專業廠商,基本上現場施工都是固特在做,因為志品不是土建的專業廠商,志品的工程師不管是志品或固特都有在指揮。」等語(本院卷一第211 頁及背面)。

⑤以上各證人對於志品公司並未指揮原告進場施作工程一節

,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堪信實在。從而,原告與志品公司間如原證4 工程協議書之承攬契約關係既尚在商談階段,而未確定生效,原告就本件工程之負責人即證人張真又已表明在與志品公司間之承攬契約生效前,暫先不施作,原告顯然不可能係基於履行與志品公司間效力未定之如原證4 工程協議書,而進行工程之施作;另一方面,志品公司亦因財務不佳,無能力處理系爭工程未完工部分,依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證人李蜀濤之證言,可知志品公司亦未要求或指示原告在雙方如原證4 工程協議書之承攬契約生效前,暫先履行合約內容而進場施作,原告與志品公司間並不存在「指示給付關係」。故原告主張其之所以進場施作,並非依志品公司之指示,而係依被告、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公司之指示,洵屬有據,足予採信,原告所為工程給付與被告受領該等工程間,即存在直接因果關係,堪予認定,被告自不能以其與志品公司間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資為其受領原告工程給付之法律上原因。

4、據上,兩造間既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此為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復無任何法律依據得享有原告之工程給付,則被告受領原告工程給付合計12,099,420元,為無法律上原因。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工程報酬之不當得利12,099,420元,為有理由。

5、再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03 條亦有明定。查被告對於原告與志品公司間所簽立之原證4 工程協議書尚未經其同意,以致該協議書尚未生效一節,知之甚詳,卻另行指示原告先進場施作,顯然自受領原告工程給付時,即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依前開規定,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兩造間既未就利息債務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施工報酬之不當得利12,099,420元,及自原告於97年10月28日正式發函催告被告給付(參本院卷一第44頁之原證12)之翌日即97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關於原告得否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①97年2 月29日至97年5 月5 日期間之工程整體界面整合作業費1,721,002 元,及②終止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後收尾行政作業費6,925,383 元,合計8,646,385 元?

1、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又按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再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 條、第173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裁判可資參照)。

2、本件經送請中華民國營建工程學會鑑定結果,就原告主張之97年2 月29日至97年5 月5 日期間工程整體界面整合作業費部分,經依固特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施工紀錄進行查核,因為當時現場之協力商及背景環境無法確實掌握經現場開會及徵詢相關單位(包括兩造、台灣世曦公司、志品公司)後,依原告所提供之請款項目(詳該鑑定報告之附件五)始進行紀錄、整理、鑑估,此部分之開支包含直接工程內之工程管理費,故應該扣除在直接工程內之工程管理費約為885955元×80%=708764元。費用計如下:

A.薪資:2,027,399元(詳該鑑定報告附件五)

B.水電費:106,977元(詳該鑑定報告附件五)

C.其他(10%):213,438元

D.小計2,347,814元扣除直接工程內之工程管理費708,764 元=l,639,050 元

E.營業稅(5 %):81,925元總計D+E :1,720,975 元(詳該鑑定報告附件六,但報告第12頁誤為1,721,002 元)以上,有該學會之鑑定報告可資佐憑。被告雖以前揭答辯內容(九)、2所載內容置辯,但原告上開支出,業據其提出轉帳傳票、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回條聯、簽收單據、請款單、電費通知及收據等件,以資佐憑(參本院卷二第248-316 頁之附件八、附件九),並經鑑定機關鑑估認定為必要,且就已核算在前述工程款內之工程管理費重複部分,與以扣減,應認上開鑑定意見確有依憑,堪予採認。原告之請求既經鑑定機關鑑估明確,被告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僅空言爭執原告請求之薪資非專任執行本工程人員之薪資,或水電有浪費之虞,即不可取。

3、中華民國營建工程學會另就原告主張之「契約終止後收尾行政作業費(97.5.6以後)」加以鑑定,認自97年5 月6日至97年10月30日止,因兩造、台灣世曦公司、志品公司對當時現況提出之資料有限,故依原告所提供之施工紀錄進行查核、整理及研判提供下列兩種情況供本院參考:

【情況一】固特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終止契約後還留下原有職員在現場工作,此部分若是和業主之間有相當之承諾依理採用實支實付還算合理,此部分契約終止後收尾行政作業費之費用為6,595,603 元(詳該鑑定報告附件五)外加營業稅(5 %)000000元,合計:6,925,383 元。

【情況二】原告只是作契約終止後收尾行政作業,在一般情況下即原有施工日誌及監造日誌完整情況下職員薪資約只需5,622,

359 元(詳該鑑定報告附件五)之三分之一即1,874,120元,則契約終止後收尾行政作業費費用計算如下:

A.薪資:1,874,120元

B.水電費:268,311元(詳該鑑定報告附件五)

C.其他(10%):214,243元

D.營業稅(5%):117,874元合計A+B+C+D=2,474,548元以上,亦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證。原告雖主張依【情況一】計算,但被告始終否認有指示原告辦理上開結算事務,且兩造亦一致陳稱彼此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存在(本院卷二第241 頁),原告又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結算費用存有採實支實付之約定,尚不能徒以原告就原告留存之人員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即遽認被告對於原告辦理結算事務之費用有採實支實付之承諾存在,核與鑑定機關所提供之【情況一】適用前提已不相符。再參以原告自陳以當時之時空背景與本工程之特殊性,被告不斷給與原告「隨時會復工」之期待,因此,原告自會考量工程若要復工且在半年內完成,30餘人之人員配置是屬絕對必要。原告因此隨時處於待命狀態,工程組織員額必須維持滿編,否則若全部遣散,將來根本無法回覆重建原有執行組織等語,除被告堅詞否認有給與原告「隨時會復工」之期待外,依前開規定,可知無因管理係以「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為請求償還費用之範圍,原告預慮將來復工時之人力需求,員額維持滿編,顯已超越辦理結算事務所必要之支出範圍,被告拒絕給付逾此必要之支出費用,即屬有據。從而,本院認應以鑑定機關所提供之【情況二】核算之金額,方屬允當。

4、又查,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被告亦未委任原告辦理本件工程結算事務,業已詳述如前述。被告雖抗辯稱: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第3 項規定,負有此項結算義務者為志品公司,故原告係「為志品公司」或「為自己」處理事務云云,但查:

⑴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第3 項規定:「廠商接獲終止或

解除契約通知後,...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廠商不會同辦理時,機關得逕行辦理結算;必要時,得洽請公正、專業之鑑定機構協助辦理...」,係約定「廠商...應會同監造單位辦理結算」,並非約定應由廠商辦理結算,足見系爭工程之結算義務人並非只有廠商一方;又志品公司因財務不佳,導致系爭工程自96年底即全面停擺,之後,因被告、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公司之協助,始徵得原告同意進場施作,在原告進場施作期間,志品公司除有數工程師留任聽從原告指揮外,並無其他人員參與,志品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證人李蜀濤更結證稱:本件業經被告、台灣世曦公司委託第三單位在作結算,且台灣世曦公司在每次請款時均有核算計價、進度,事實上也不用結算等語(本院卷一第209 頁背面),足見志品公司並未進行任何結算作業;證人李蜀濤復結證稱:於97年5 月5 日被告終止與志品公司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後,志品公司沒有指示原告配合被告、台灣世曦公司辦理評值結算等語(本院卷一第20

7 頁背面- 第208 頁);再加以迄至97年5 月5 日被告終止與志品公司間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止,原告與志品公司間之原證4 工程協議書始終未獲被告同意,未能生效,則原告與志品公司間亦無任何契約關係,足令原告為志品公司辦理評值結算作業。據上,原告主張其非「為志品公司」處理評值結算作業,顯然有據,堪予採信。

⑵又原告係應被告之指示,而辦理被告與志品公司終止系爭

工程採購契約後之評值結算作業一節,有以下證據可佐:①證人張真結證稱:「(問:可否說明就本件工程和賴首沃

接觸的過程?)...一直到我同意進場後,期間賴首沃都一直有跟我聯絡,一直到本件工程被終止合約,後續又幫忙做結算資料送給世曦公司後...」、「(問:97年

5 月5 日中科發文給志品公司終止契約以後,固特公司還有沒有在現場?)九十七年五月五日尚未看到該函文,簡岳成就來找我,劉昭宏也在,簡岳成就說與志品公司終止合約,叫我放心,趕快計價結算,結算完這個案件會給固特做,叫我提出工地人數,我的員工現場有三十幾人,全部都在協助整理資料,簡岳成叫我寫一份三十幾位員工資料給他們,因為他要給我們通行證,繼續到工地上班做結算的資料,因為工地已經被管制了。」、「(問:就本件結算作業,原告為何要製作相關結算資料提供給監造單位?)我因為已經進場,已經投入相當的資金、人員,簡岳成、王震宇都有跟我說後面要給我施作,所以我才趕快辦理結算。」、「(問:本件工程的結算義務人是原告?)不是。我如果不做,錢也拿不到,他們又說後面案子要給我,如果我趕快做好,錢拿到,就可以趕快進行後續工程。」、「...原告會辦理結算,是因為簡岳成、劉昭宏叫我趕快辦理結算,還在現場指揮我的工程師資料的製作,做的不好,監造人員潘延順、吳建忠還會罵人,要求我們做到監造單位滿意為止。」等語(本院卷二第157-158頁、第159 頁背面- 第160 頁)。

②證人賴首沃結證稱:「(問:本件工程於97年5 月5 日經

被告終止與志品公司之契約後,關於後續評值作業及結算程序如何處理,你是否瞭解?)我瞭解,因為是我經手處理。中科發文解約後,就必須把本件工程已經施作的總量、尚未施作的總量、瑕疵情形加以清算,所有文書資料、照片、計算式都由我提送,我不曉得我是代表誰提送,因為當時都沒有人做,志品公司已經沒辦法管了,中科好像是發文給志品公司,那本來也不關我的事,後來是監造及中科人員包括簡岳成、潘延順、陳俊宇、劉昭宏、鐘文傳都有來催促,跟我說趕快清算總量,而且要將本件工程在被告終止與志品公司之合約前,以及原告所施作的部分要分別清算,包括被告與志品公司間以前做過工程款計價及數量、被告給付給志品公司的工程款細項、志品公司與小包間施作的工程計價及數量、設計上無項量或不足或設計變更部分,叫我進行決算,因為有數字才可以結帳,我就趕快整理全部數據及資料。」、「(問:當初監造單位與中科人員請你提出決算資料時,你或原告是否有反應決算或結算並非固特公司或你應負之責任?)有,凡是有來催促我提出決算或結算資料,我都有提出那不是我的責任,他們就說我決算好,中科會想辦法用什麼方式來計價給固特公司。」、「(問:你當初有反應決算或結算不是固特公司的義務,為何後來還是會做決算或結算的動作?)因為中科鐘文傳、劉昭宏都分別有說過趕快提出決算的數據,他們才能想辦法把工程款撥付給原告。當時我反應這件事,也有到楊文科辦公室與楊文科談過這件事,當場還有鐘文傳、劉昭宏、王潤台當場聽聞,楊文科也是這樣跟我說,所以我才會去處理結算及決算的事宜。」、「(問:在你處理本件工程結算及決算的過程,有會同志品公司的人或監造單位的人?)只有會同監造單位的人,有潘延順、陳俊宇、吳建忠跟我接洽。」等語(本院卷二第111-11

2 頁)。③證人劉昭宏結證稱:「(問:你有沒有跟志品或固特在場

人員說趕快提出結算數據,才可以想辦法提撥款項給他們?)我有說過這樣的內容,但不記得是跟何人說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33 頁背面),參以在原告進場施工後,現場人員均係由原告指揮監督,志品公司已不在現場管理,已詳如前述,堪認證人劉昭宏要求儘速提出結算資料之對象,乃係原告之人員。

④以上各該證人之證詞,均可佐實原告係因被告之指示,才

處理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終止後之評值結算事務,原告主張係「為被告」處理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終止後之評值結算事務,堪認可採。是以縱使原告遵照辦理之部分原因在求自己之工程報酬能儘速領得,但參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裁判意旨,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

5、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①97年2 月29日至97年5 月5 日期間之工程整體界面整合作業費1,720,975 元,及②終止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後收尾行政作業費2,474,548 元,及均自原告於97年10月28日正式發函催告被告給付(參本院卷一第44頁之原證12)之翌日即97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前開①部分逾1,720,975 元及②部分逾2,474,548 元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6、原告先位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之主張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再就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備位請求審酌,併此敘明。

(四)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以其對志品公司之逾期罰款債權254,960,401 元主張抵銷,但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係原告分別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與志品公司無涉,被告此項抵銷之主張與抵銷之要件不合,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①相當於工程報酬之不當得利12,099,420元,另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②97年2 月29日至97年5 月5日期間之工程整體界面整合作業費1,720,975 元,及③終止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後收尾行政作業費2,474,548 元,以上3 筆合計16,294,943元及自97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詩琳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1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