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125號原 告 昇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訂立之民國88年5 月10日「農村社區景觀及產業環境改
善工程管理合約書」(下稱工程管理合約書)及90年1 月31日之協議書,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建上更(一)字第40號(下稱更一40號)、96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6號(下稱更一16號)及96年度建上字第54號(下稱建上54號)確定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終局判決)認定被告是向原告承攬工程,其盈虧應自負。然被告於法院無理纏訟造成困擾及浪費司法資源、金錢,迄今不與原告結算且對原告製作之帳目表拒不認帳,為此依雙方工程管理合約書「重行結算」結果,被告仍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4,922,892 元。
㈡重行結算明細即工程週轉金、利息、稅金合計款項,扣除被
告代位執行可得款項:⑴工程週轉金合計4,642,076 元;⑵工程週轉金迄至結算日98年4 月10日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7,207, 961元(包含:①89年2 月5 日4,029,743 元之利息6,753, 834元、②89年2 月10日100000元之利息167,35
0 元、③89月2 月29日172, 342元之利息286,777 元);⑶總工程款9,851,581 元10% 之稅金985,158 元;⑷被告代位執行可得款項7,912,303 元(含工程款6,120,562 元、利息1,578,586 元、執行程序費用48,964元、訴訟費用164,191元);⑴+⑵+⑶-⑷=4,922,892 元。原告並寄發98年4月15日草屯郵局313 號郵政存證信函,被告如認為不實,應舉證那裡有誤。
㈢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全部資金均是原告先行代墊支出,被告應
依約定結算清償,被告不服建上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亦遭駁回(98年度重再字第4 號),然又不服再提抗告,無理纏訟甚明。且本件係因南投縣政府要求驗收之相關進口證明、檢驗報告、木材防腐證明、施工日報表等資料,辦理結案付款,被告不依管理合約書第2 條約定提供各項試驗證明,以致工程無法辦理結案付款,非原告不配合請款(見更一40號判決第5 頁之五)。又原告提起異議之訴,係因被告未對原告取得執行名義,逕以代位訴訟(即更一40號)判決實施強制執行,原告恐權益受損始起訴並供擔保停止執行,異議之訴第一、二審判決原告敗訴,經最高法院98台上2237號判決發回台中高分院更審。
㈣原告本件追償是依照兩造之工程管理合約書重行結算,因為
帳目結算不對或不同意應可重新結算到對為止,重行結算應是合情合理,被告經重行結算後還積欠原告債款,與建上54號確定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雖有關聯但訴求各別,應不受既判力之拘束等語。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22,892 元及自98年8 月22日(
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系爭工程被告施作至89年5 月20日,因原告拒不支付工程款
乃停工,經南投縣政府發函終止契約,而原告怠於向南投縣政府請領工程款,被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規定代位原告對南投縣政府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更一字第40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號),原告並參加訴訟,自不得主張該訴訟之裁判不當,即不得否認被告就系爭工程有至少6,120,562 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而建上字第54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判決)未詳予說明原告於該院95年度建上更一字第40號訴訟參加訴訟,有何民事訴訟法第63條但書得主張該訴訟之裁判不當情形,原告自得提起再審。
㈡原告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建上字第22號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98台上2237號判決發回更審(9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4 號),本件自應就該案整體審酌。而依乙○○及許富雄於該案證述(原審卷第177 頁、重訴更字第74頁),足見乙○○係以個人名義而非代理原告訂立系爭合作同意書,且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應認為與被告訂立系爭合作同意書而成立合夥共同負責管理系爭工程者係乙○○個人而非公司,則乙○○有何依據將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拿來合夥。又系爭管理合約書實際係在89年3 月20日左右,由被告及乙○○在原告公司內以打字訂立,承攬契約存在於兩造間,足見89年3 月20日前後合約不同,法律關係不同。原告遲至95年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建上字第54號),該案應該已罹於時效。原告承攬工程迄今未拿到分文,如以被告可自執行處獲得之7,912,363 元(含本金、利息、執行費),依照建上字第54號判決認定超過280,824元債權不存在,加計原告本件另行請求之4,922,892 元,被告竟然要給原告1 千2 百多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
事人之兩造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即於新訴訟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均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趣旨甚明。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當事人就經確定判決中經裁判之法律關係,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亦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核:
⒈原告主張兩造訂立之88年5 月10日工程管理合約書及90年1
月31日協議書屬承攬契約,被告應自負盈虧,求予依兩造工程管理合約書約定「重行結算」被告應給付金額為4,922,89
2 元等語。然兩造間已有前揭建上54號(即本院95建字第70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確定判決,認被告就系爭工程管理合約書、協議書對於原告尚有承攬報酬債權280,824 元存在(即超過該部分債權不存在),有前開確定判決在卷可憑。揆諸首揭所述,本院自應審認其於本件訴訟之請求,有無違反前揭確定判決既判力情形。
⒉經調閱本院95建字第70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全卷,原
告於該訴訟主張略謂:原告向南投縣政府承攬工程後,經兩造簽立系爭工程管理合約書及協議書,因被告拒不承認原告之結算結果,兩造對於結算後被告可得報酬數額有爭議,為此求予確認被告之報酬債權於超過182,308 元不存在等情(見該案起訴狀第3、4、5頁)。該案確定判決則認定:兩造係約定由原告自南投縣政府領得之工程款中,扣取10%稅款,及以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工程週轉金利息,暨其他相關費用後之剩餘款項,作為被告承攬報酬,雙方為承攬關係,而據以計算被告經結算後之承攬報酬債權為280,824元(見判決書理由欄三之㈣、㈤、㈥),為此判決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就系爭管理契約之報酬債權,於超過280,824元部分債權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是以,前案之訴訟標的即為被告就兩造系爭承攬契約(即工程管理合約書及協議書)結算後所生債權,本件訴訟標的為原告就兩造系爭承攬契約結算後所生債權,兩者固非相同,然本院仍應受前案訴訟標的業經裁判結果之拘束。
⒊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如聲明所示款項之計算
式,細繹其內容,與前開訴訟同以原告所製作「農村社區景觀及產業環境改善工程昇旺營造公司與丙○○帳目表」(即該案起訴狀附表、即本案原告聲請98年司促字第29866 號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時所附帳目表,下稱帳目表)為計算憑據,原告於本件計算方式,係就前開訴訟已主張、經法院如數扣除之工程週轉金本息、10% 稅金(詳見建上54號判決理由欄三㈤之計算式)再為請求,此經本院於99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原告逐一確認其計算方式無訛。是以,原告關於前開訴訟業已計算、扣除範圍再於本件請求,顯然反於前開確定判決意旨,自無從准許。再者,原告所另列「本金0000
000 元、自89年2 月5 日起至98年4 月10日止」、「本金100000元、自89年2 月10日起至98年4 月10日止」、「本金172342元、自89年2 月29日起至98年4 月10日止」,均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固非經前案結算扣除,然原告於前案主張結算、確認工程款數額,而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第二審97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前)未據加計後續增加利息,其攻擊防禦方法已因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主張。前案復據以結算並確認兩造間承攬契約係被告對原告有債權存在,應認原告於既判力基準時對被告已無債權,原告求予改以98年4 月10日為結算日而請求利息,自屬無憑。
㈢綜上所述,前揭確定判決已結算、確認被告有承攬報酬債權
,原告僅因兩造其後尚有多件訴訟涉訟,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重行結算,已違反該確定判決之意旨,即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4,922,892 元及自98年8 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兩造各自提出、主張之更一40號、更一16號分別係兩造各以
南投縣政府為被告訴請給付工程款,核與兩造間應如何結清之債權數額無涉,兩造間目前尚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之9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4 號異議之訴事件,則屬兩造目前應如何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執行之其他糾葛,自不影響本院上開結論。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