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129號原 告 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金樹訴訟代理人 賴柏森
羅志明莊乾城律師廖健智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松堂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繫屬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陳敬明,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9年5月19日變更為陳松堂,有交通部99年5月19日交人字00000000000號派(免)兼令附卷可憑,經陳松堂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11日,就西濱快速公路WH33-3標通宵至五北段新建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公開招標,由原告得標,雙方並於92年12月8日訂立工程契約。原告於93年1月5日開工,95年12月21日完工,並經被告於96年5月18日驗收完畢,惟就本工程被告尚有以下之金額,應給付原告:
㈠被告就原設計鋼板樁工法不當與地質差異改變工法延誤工程
進行,致原告無法依原訂計畫期間施作,大幅延後各項工作施工期間,適值物價飛漲,顯非雙方訂約當時所得預料,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應增加給付之情形,被告自應依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0號函、行政院95年5月5日院授工企字第09500166030號函及「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給付原告物價指數調整價金差額新臺幣(下同)14,266,456元。
㈡依照雙方之工程契約「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投標須知及其附
件」第47條第1項明確規定下腳料繳交應以「設計時數量加計損耗」為範圍,惟系爭工程鋼筋及鋼絞線均以實際尺寸計量計價,被告並未加計損耗數量予原告,自無前開工程契約之情事,且依照施工補充條例第31條,約定「按實作數量計價計算數量時不得含損耗量」,被告明知未給予原告實際鋼筋尺寸加工綁紮以外任何鋼筋耗損數量,依約即無下繳料款繳交規定之適用,被告為達強制原告必須繳交下腳料價款目的,以拒絕解除履行保證責任箝制,迫使原告繳交下腳料款項,原告迫於無奈只得配合繳交鋼筋下腳料款1,842,629元及鋼絞線下腳料款107,643元,共計1,950,272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㈢系爭工程之原訂契約,「鋼筋及彎紮」數量僅為19875T,原
告投標時亦以此為成本考量依據,然此二項追加數量增加為4693.39T,達23.62%,數量龐大,又適值鋼筋價格漲幅極大,非雙方訂約當時所得預料,被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應增加給付原告18,590,796元。
㈣被告所提供之原設計鋼板樁工法不當與地質差異,以致鋼板
樁無法施作延誤工程進行,原告與被告乃於施工協調會決議於P23至P27基礎開挖鋼板樁變更工法,改採「150CM∮全套管基樁鑽掘」引孔回填乃得以施打鋼板樁,共增加工程費14,095,142元,此屬被告不完全給付所致,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被告不完全給付所致之損害即所增加之工程費14,095,142元。
㈤被告所提供之原設計鋼板樁工法不當與地質差異,以致鋼板
樁無法施作延誤工程進行,原告與被告乃於施工協調會決議於P23至P27基礎開挖鋼板樁變更工法,改採「150CM∮全套管基樁鑽掘」引孔回填乃得以施打鋼板樁,改變工法延誤時程,導致「鋼板樁租金」、「施工平台」、「施工臨時便橋」及「管理費」增加之費用35,839,462元,為被告不完全給付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賠償原告35,839,462元。
㈥被告所提供之原設計鋼板樁工法不當與地質差異以致鋼板樁
無法施作延誤工程進行,本工程工期延長152天,而工程契約甲八1「施工臨時便道及租地費」一式740,713元、甲八3「臨時抽排水設施費」一式179,073元、甲九12「品管人員及設備維修費」一式2,490,289元、甲十14「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一式4,728,945元、甲十一20「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一式1,640,099元、甲十二1-4「車輛沖洗費」一式656,368元、甲十二1-5「沉澱池污泥清潔費」一式757,348元、甲十二2「工地灑水費」一式530,143元、甲十二3「工地清潔費」一式757,348元、甲十二4「臨時排水清理」一式403,919元、甲十二5「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一式1,075,999元,共計14,160,244元,將因工期延長而增加施作費用,此為被告所提供提供之原設計鋼板樁工法不當與地質差異以致鋼板樁無法施作延誤工程進行所致,被告於結算時僅以原契約單價一式結算,未依實際增加費用予以調整價金,顯失公允,被告當應依原契約各該項目價金以原工期930天按延長152天比例加計延長工期所增加之費用,即2,314,362元,亦為被告不完全給付所致,應由被告賠償原告2,314,362元之損害。
㈦被告所提供之原設計鋼板樁工法不當與地質差異以致鋼板樁
無法施作延誤工程進行,導致原告須增加3部工作車,共計4,394,630元,亦係因被告不完全給付所造成,故原告應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㈧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227條之2第1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023,676元及自97年12月1日請求調解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行政院95年5月5日院授工企字第09500166030號函僅係再通
知物調處理原則之適用期限,配合調整為95年12月31日而已,仍須依行政院94年1月24日院授工企字第09400010620號函所說明,於93年12月31日適用期限屆滿後,如需繼續採行,應重新估算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是否足敷支應,以決定是否變更契約。且在民事承攬之法律關係上,原告為工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尤無以契約以外第三人為憑,直接要求契約他方即被告,應受拘束並按物調處理原則,計算系爭工程「94年1月1日至95年12月21日」竣工期間所施作工程之物調工程款之理,且原告並未提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之任何具體資料,以證明施工期間究竟哪些工程項目金額確實受到營建物價波動之影響,況且系爭工程早已於96年5月18 日驗收,原告亦已領取全部驗收結算之工程款,則兩造之工程契約關係,於原告98年9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時,已歸於消滅,原告於系爭工程結算驗收完畢後,不得本於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
㈡依雙方之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所示,於鋼筋及
鋼絞線之項次,均已明白附註單價係含損耗在內,至為明確,故依施工補充條例第31條之約定,契約單價既已將損耗包含估算在內,則在結算數量時,依理自應按實作數量計算,而無再加損耗量之可言。
㈢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稱地質差異與設計圖地質鑽勘資料不
服之具體情事確實存在,以及符合原告所述應有之處理過程方式,且依系爭工程補充施工說明書、工程契約書所附詳細價目表施工補充條款等相關約定,可知系爭工程相關施工風險,本應由原告於投標前自行審慎估算風險管理,則系爭工程自始並未特別加以設計,且未以契約特別約定或限制須以何種套定之施工方法,來進行施工鋼板樁圍堰之鑽樁工項,且就全部所需增加工期及費用,又均已明白約定係包含在合約工期及甲二60所列預算費用之內,故系爭工程不論原告就此工項係先後以何種施工方法來施作,及其實際上使用多少工期及增加支出多少費用,依約均應由原告自行承擔風險及負其責任,而無另向被告主張要求給付其以全套管基樁鑽掘機之施工方法所增加工程費用及其他所謂因工法改變延誤時程而衍生之相關工程費用之理。
㈣原告於98年9月始提起本件訴訟,而系爭工程係於96年5月驗
收完畢,相距已逾2年,則本件關於鋼筋數量漏算、地質差異、原設計鋼板樁工法不當所致之各項工程金額費用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均有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消滅時效或同法第514條第2項除斥期間之情形,並爰為時效消滅及超過除斥期間之抗辯。
㈤綜上所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2年12月8日訂定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
系爭工程,原告於93年1月5日開工,於95年12月21日完工,並於95年5月18日驗收完畢。
㈡原告於97年12月1日提起本件之調解,98年9月9日調解不成立,98年9月18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被告依物價指數調整承攬報酬?差額為何:⑴原告就系爭工程施作之數量包含追加工程之數量為何?⑵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依物價指數調整鋼筋單價?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給付之下腳料款0000000元?㈢系爭工程有無變更設計?內容為何?原告得否請求變更設計之追加工程款?計算單價為何?㈣系爭工程有無因地質差異而導致被告工程工法設計不當之情事?原告有無因此變更工法而延誤工程進行,產生額外費用?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此所增加之工程費用?金額為何?㈤被告主張原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為增減給付之判決,須於債之關係未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而歸於消滅之情形,始得為之,否則,即無請求增減給付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工程業已於95年12月21日完工,並於95年5月18日由被告驗收完畢,原告亦已領取全部驗收結算之工程款,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與被告間之工程契約所產生之債之關係,業已因被告清償承攬報酬而消滅,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兩造間債之關係既已因清償而消滅,即無請求增減給付之可言。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價金差額14,266,456元及「鋼筋及彎紮」增加之價額18,590,79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公共工程契約要求承包商繳交下腳料款項慣例之由來,乃係因早期工程發包均由工程主辦機關提供材料,就實際施工後,損耗之材料廠商得以廢料出售或有利益,是以工程主辦機關均會要求將廢料所得繳回,此及工程實務所稱之「下腳料」,嗣為統一適用各個案,交通部公路總局訂頒施工說明書明定共通適用之損耗標準,而系爭工程並無依施工說明書加計損耗率(數量)計付工程款,被告自不得要求原告繳交下腳料款,系爭工程未於結算時加計損耗數量計付工程款,被告以拒絕解除履約保證責任箝制,迫使原告繳交下腳料款項,自屬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云云,是原告應先就被告計付工程款時,未包含系爭工程之工程鋼筋及鋼絞線損耗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查,兩造所不爭執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47條係約定:「本工程所生之下腳料由承商按左列各項規定計算收購並於工程完成百分之
二十五、五十、七十五及正式驗收合格後,按各期所生下腳料計繳價款。各項下腳料計算標準如下:㈠設計時數量加計損耗之鋼料部份,其下腳料計算方式:鋼筋、高拉力鋼線按結算數量百分之三計算,鋼板、型鋼按結算數量百分之五計算,並以每公斤二‧五元計價」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75頁背面),可知系爭工程契約就下腳料款並非以實際損耗量為計算標準,而係依照工程實務,按比例計算,且兩造關於下腳料款計算方式之約定,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此部分關於系爭工程下腳料款計算方式所為之約定自屬合法有效。又依照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於「鋼筋及彎紮」、「鋼絞線、配線及施預力」二項目,均明白附註單價係含損耗在內(見本院卷卷一第236頁),再系爭工程之施工補充條例第31條約定「本工程各工程項目之契約單價中,均已包含該項工作全部材料使用之損耗在內,按實做數量計價計算數量時,不得含損耗量」,足見系爭工程各項目之契約單價已將該項工作全部材料加計損耗在內,足以作為系爭工程之工程鋼筋及鋼絞線,已將損耗包含在內之佐證,故結算數量時,即按實作數量計算,無庸再另加計損耗。是系爭工程契約於設計訂約時,係已將系爭工程之工程鋼筋及鋼絞線之損耗數量包含在內,並依比例分配於單價中,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並無約定下腳料等語,即屬無據;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未於結算時加計損耗數量計付工程款云云,然系爭工程關於下腳料部分係已計算於契約單價中,核如前述,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結算時,兩造就原工程契約所約定單價計算方式已包括下腳料部分有另行約定排除,是其主張結算時並無加計損耗量而為結算等語,亦無足採。是系爭工程確係有計算損耗之情形,原告主張本件工程報酬計算並無計算損耗等語,與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之記載不相符合,則被告依照系爭工程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47之條約定,向原告收取下腳料款項,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鋼筋下腳料款1,842,629元及鋼絞線下腳料款107,643元,共計1,950,272元,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㈢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又按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5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於承攬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基於同一法理,因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不再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條一般時效規定,該請求權仍應於損害發生後1年內行使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供之原設計鋼板樁工法不當與地質差異以致鋼板樁無法施作延誤工程進行,原告與被告乃於施工協調會決議於P23至P27基礎開挖鋼板樁變更工法改採「150CM∮全套管基樁鑽掘」引孔回填乃得以施打鋼板樁,致原告發生增加工程費等損害,與民法第509條所規定,因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而指示不當,致生損害之情形相符,其中民法第509條既已特別規定,為債篇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特別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且應認為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若已因1年時效經過而消滅,承攬人即不得再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定作人依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之規定為損害賠償,其請求權時效應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為15年,否則將使民法第509條、第514條第2項,基於承攬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性質及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形同具文。故參酌前開說明,應認民法第509條與民法第227條之請求權競合,亦屬相互影響之關係。經查,系爭工程係於95年12月21日完工,被告並於95年5月18日驗收完畢,嗣原告雖於97年12月1日聲請本件之調解,98年9月9日調解不成立,98年9月18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可知原告於97年12月1日聲請本件之調解時,即已逾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之1年時效期間,並經被告於訴訟中,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原告基於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因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基於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所提供之原設計鋼板樁工法不當與地質差異以致鋼板樁無法施作延誤工程進行,並改用其他工法,因此所致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下腳料款項、增加給付及賠償原告因被告不完全給付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96,023,676元及自97年12月1日請求調解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茲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