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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建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120號原 告 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乙○○

楊水柱律師被 告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複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及承攬契約,並以行政院97年6月5日院授工企字第09700234100號函頒之「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下稱物價調整補貼原則)作為計算增加給付工程款之依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471,017元工程款,嗣於訴訟中之民國98年11月25日以民事準備書二狀追加依民法第26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其基礎事實均為被告已依物價調整補貼原則,簽立切結書向業主台中市政府領得物價調整補貼工程款,應否增加給付原告因物價調整補貼之工程款82,471,017元等情,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6年3月26日向臺中市政府承攬之「臺中新市政中心」市政大樓新建工程之主體工程,並於同年4月16日將上開工程中之鋼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給原告,雙方簽訂「工料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工程款為522,000,000元。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時,各項營建物料尚屬平穩,原告參酌政府機關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認為物價波動在2.5%範圍內,屬合理承受範圍,故有系爭工程合約書第6條第3項之約定,然於系爭工程合約成立後,未料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上漲14.89%,個別項目中漲幅最大者屬鋼筋指數,上漲比率達56.83%,原每噸22,000元,漲至41,000元,原告為履行系爭工程部分之購料成本總額達43,585,474元,原告因而增加施工成本,如按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之工程款給付,顯失公平。原告為此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區營建工程物價指數就漲幅超過2.5%部分,請求被告給付關於鋼板之物價調整之補賠款82,471,017元(下稱系爭工程款),而被告以系爭工程合約書第6條第3項之約定,拒絕給付。

二、被告以上述物價變動為由,依行政院97年6月5日函頒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向臺中市政府請求給付自97年2月至12月之物調補貼款,共計125,307,485元,其中鋼板部分為85,286,673元。再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定「物價調整補貼原則給付物價調補貼物協議書範本」第11條規定,被告與臺中市政府簽訂切結書,約定被告應保證本誠信原則將所獲得之物價調整補貼款合理分配予分包商,如有爭執由被告負全責,故上開切結書依民法第269條即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且原告亦据該物價調整補貼原則,及上開切結書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未逾被告向臺中市政府所領金額85,286,673元即屬合理。雖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書有第6條第3項之約定,惟該項「加價」之約定尚含物料成本以外之工程款,被告既將本件工程之鋼板(骨)部分工程全數轉包予原告,由原告負全部連工帶料之責,且被告履行其與臺中市政府之工程合約時,均未自備使用任何鋼板,以原告施作之鋼板工程向臺中市政府請求增加物調之補貼款並立有上開切結書,被告以兩造合約書第6條第3項約定,拒不給付,顯與所立保證本於誠信原則之切結有違。

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98年11月9日98工程企傳字第F982028號電子傳真信函,稱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分包」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故所稱分包尚非僅以得標廠商有將分包廠商報備採購機關者為限。故臺中市政府函復本院之98年10月2日府建築字第0980242004號函稱被告並未呈報原告為本件工程之分包商,故僅屬民事委託之「下包廠商」,似有意將原告排除於臺中市政府與被告所簽切結書之適用,參酌上開公程會電子傳真信函,應有誤解。因此臺中市政府顯早已知被告將「臺中新市政中心」市政大樓新建工程中之主要部分即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況依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被告與臺中市政府之工程採購契約書第11條第16項第1點、第7點,鋼板部分價格已達契約總價41.15%,依上開條文及契約書約定均不得轉包,若謂原告非本件工程之分包商,被告與臺中市政府豈不違法、違約?

四、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係確立在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之基礎上,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62號、56年台上字第1708號判例,誠信原則應適用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亦即據此法律原則論斷當事人間於訴訟上行使權利及義務之履行是否有理由。本件被告既已據原告施作之鋼板部分,依物價調整補貼原則自臺中市政府獲得鋼板部分之物價調整補貼款,並與臺中市政府簽訂切結書,保證本誠信原則同意將之分配予原告,此切結書即屬被告與台中市政府間所簽訂之利他契約,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98號、66年台上字第1204號判例意旨,原告自得據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及依據切結書依民法第269條規定對被告為本件請求系爭工程款,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6條第3項約定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則顯與誠信原則有違。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雖依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約定先行給付定金,但被告就第一節鋼柱斷點為何,不能如期確定,此項斷點確切位置應由被告先確定,而屬被告之協力義務,原告才能購製鋼料,以免鋼構施作中長度有不足,而須焊接,以致減損鋼構強度,上開施工延誤致無法如期購料乙節,有被告96年4月30日麗字第0430183號函載明,並同意展延,原告亦於97年12月23日以皆豪字0000000000號函向被告陳明因上開情事所致,使購料成本從每噸22,000元上漲至41,000元。

(二)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款係在鋼構已完工後請求,即與被告何時支付定金及工程風險無關。被告已自認其向臺中市政府領得有關鋼板部分之物調補貼款為85,286,67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規定,被告不得任意更異,且被告亦自認鋼板部分除原告供料外,未另外供料。被告向臺中市政府請領物調補貼款之依據,與原告對其請求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相同,被告抗辯自不可採等語。

六、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471,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公司設立於83年,乃專業之鋼材鋼構公司,對於鋼材價格之漲跌起伏,自比他行業更加瞭解,以其專業及經驗,對於鋼材價格之變動不得諉為無法預期。查鋼材價格自90年起即逐年上揚,90年至93年間每年上漲幅度依次約為11%、21%、31%,93年至94年微幅上漲約2%,94年至95年則微幅下跌,95年至96年再度上漲。兩造在96年4月16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時,為避免原料價格之變動增生履約爭議,即對於訂約後之成本增減原因有所預見,乃有系爭工程合約書第6條第3項之約定,並於締約時約定被告給付合約總價之10%定金54,810,000元,被告遂於96年5月9日分三次電匯給付,使原告得以該款預購原料,不致因原料價格上漲而至成本增加,被告支付原告之定金遠高於原告為履行系爭工程所支付之購料成本43,585,474元,原告並無因所謂情事變更而致不利益之情。故兩造已對履約成本之增減原因有所預見,並為相關約定,原告不得反於契約之約定,再執情事變更為由請求增加工程款之給付。

二、被告與臺中市政府之「工程採購契約書」總指數如超出5%部份調整,依物價調整補貼原則辦理後修正為總指數2.5%+個別項目10%,被告公司實際領取之物價調整款包含原「工程採購契約書」總指數超出5%部份之調整款。因而,被告向臺中市政府請領物調款之總額為125,307,485元,其中包含依「工程採購契約書」本可請領之76,148,125元,故被告依行政院物價調整補貼原則請領之調整款為49,159,36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鋼板部分占68.0619%,金額為33,458,801元(00000000×68.0619%=00000000)。準此,被告請領之鋼板物調補貼款為33,458,801元,而非原告主張之85,286,673元。原告曾於98年7月1日函文要求臺中市政府寄達被告領取因物價調整補貼款之相關文件,俾原告憑以依物價調整補貼原則向被告請領鋼板部分之補貼款。臺中市政府則於98年7月28日以府建築字第0980180656號函轉知被告,並表示原告並非依規報備之分包廠商,而屬民事委託之下包廠商,有關原告所述情節,應依約妥處。

三、依物價指數波動而調整工程款之約定,應屬於一種風險,而非單純之利益,物價指數不必然漲升或跌落。兩造間未約定得依物價指數之波動增減工程款,尚且被告向臺中市政府承攬市政大樓新建工程之主體工程,臺中市政府並無任何預付款或定金,且鋼板項目必須於工地安裝完成始能請款;相對而言,被告則先支付定金與原告購買材料,且兩造間之合約為階段性付款,不必等鋼板安裝完成即可請款,準此以言,本件締約時原告所承受之風險遠低於被告。再者,物價調整補貼原則係行政院為因應營建物之物價遽烈變動,而工程採購契約未訂物價調整規定,而准許機關與訂約廠商辦理契約變更,辦理補貼。該原則乃與機關訂約之廠商要求機關辦理契約變更之依據,而非廠商與廠商之間相互請求之依據。本件工程於97年施工期間,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所示,其中漲幅超過5%部分,被告依其與臺中市政府之「工程採購契約書」第7條第1項第5點約定,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與原告則未為相類之約定。倘若工程施作中鋼材價格下跌,臺中市政府依約得減少給付工程款,而被告卻不得向原告請求減少給付工程款。原告享有上開定金及低風險履約利益,自應承擔最終之履約結果,此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今原告將原應自行承擔之風險(原料漲價)主張由被告承擔,有違誠信。

四、被告於96年4月30日以麗字第0430183號函說明二之鋼柱第一節斷點變更係由原告提案,原設計鋼柱第一節斷點位置本為地上三樓版上方1200mm處,原告欲變更調整至地上一樓版上方1200mm處,經96年4月9日之鋼構起始會議設計單位否定,故需依原設計方案施作。可見是原告自作主張提起變更導致時程延誤,如原告一開始即依契約圖說規劃即不會產生時程延誤情事。次查,被告上開函文說明三乃被告公司體諒原告備料情形,而同意地下二樓第一節鋼柱之吊裝展延至96年7月30日到8月22日施作,惟地下二樓第一節鋼柱並無變更設計或其他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而致原告無法按期備料,且此僅關乎地下二樓第一節鋼柱,與其他部分無涉。原告以上述理由主張無法備料云云,要無可採。

五、依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97年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誠信原則非訴訟標的,原告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另參照最高法院97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解釋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意旨,本件原告不得以任何情事變更要求加價,系爭工程款應依兩造系爭工程合約書第6條第3項之約定處理,原告起訴請求增加給付,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六、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於96年3月26日向臺中市政府承攬「臺中新市政中心」市政大樓新建工程之主體工程,被告並於96年4月16日將系爭工程分包給原告承攬,工程款為522,000,000元,依被告與臺中市政府之工程合約及兩造之合約,有關鋼構部分僅由原告連工帶料施作;被告嗣後以物價變動為由,於97年12月2日依物價調整補貼原則,與臺中市政府簽訂「工程變更協議書」,以辦理前揭工程相關物價調整補貼事宜,被告提出「得標廠商保證合理分配物價調整補貼款與分包廠商切結書」予臺中市政府,由臺中市政府依原工程契約相關物價調整之規定及前揭「工程契約變更協議書」之物價調整補貼款之相關規定,核撥97年2月至12月前揭工程已完成估驗之工程款物價調整補貼款,共計125,307,485元,其中鋼板部分為85,286,673元(含5%保留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與臺中市政府間之工程採購契約書、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書、鋼板物價補貼款計算明細等相關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至10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98年10月2日函文暨所檢送之工程契約書、工程契約變更協議書、得標廠商保證合理分配物價調整補貼款與分包廠商切結書及鋼筋、鋼板、混凝土佔合約總金額計算明細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6至143頁),堪信屬實。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第148條第2項誠實信用原則、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切結書及民法第269條利益第三人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兩造主要爭執在於: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告依物價調整補貼原則向臺中市政府請領相關物價調整補貼款時,曾出具「得標廠商保證合理分配物價調整補貼款與分包廠商切結書」予臺中市政府,其未將領得之物價調整補貼款分配予原告,有無違反切結書及誠信原則?該切結書是否為民法第269條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約定?茲就兩造之爭執分述如下:

(一)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則規定之適用?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

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合約後,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上漲14.89%,個別項目中漲幅最大者屬鋼筋指數,上漲比率達56.83%,逾總指數漲幅四倍,原每噸22,000元,漲至41,000元,原告為履行系爭工程部分之購料成本總額達43,585,474元,原告因而增加施工成本,如按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之工程款給付,顯失公平等語,固據其提出鋼構總指數物價調整表、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問與答、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營造工程物價鋼板指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0、161、182至185頁)。惟被告抗辯:原告設立於83年間,為專業之鋼材鋼構公司,鋼材價格自90年起即逐年上揚,90年至93年間每年上漲幅度依序約為11%、21%、31%,93年至94年微幅上漲約2%,94年至95年則微幅下跌,95年至96年再度上漲,兩造於96年4月16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時,為避免原料價格之變動增生履約爭議,即對於訂約後之成本增減原因有所預見,乃有系爭工程合約書第6條第3項之約定,並於締約時約定被告給付合約總價之10%定金54,810,000元,被告遂於96年5月9日分三次電匯給付予原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原告公司基本資料、營造工程物價鋼板指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8、169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準此,鋼材價格之波動固有其市場因素,然通常有一定之趨勢可供預估,原告既為專業鋼材鋼構工程之營造廠商,系爭工程之承攬金額並高達522,000,000元,足見原告應係頗具規模且具有市場經驗之專業鋼材鋼構工程營造廠商,對於鋼材價格之變動應具推估判斷之能力,自應注意營建物價之上漲情形。且我國為一日漸開放之經濟體系,鋼材價格受國內外不確定因素影響甚大,履約之成本風險自應一併考量。鋼材價格自90年至93年間每年上漲幅度依序既達約11%、21%、31%,雖未如96、

97 年間上漲比率達56.83%,但95年間既再度上漲,依原告之專業能力及經驗,顯非於締約時所不預見。被告抗辯:原告公司設立於83年,乃專業之鋼材鋼構公司,對於鋼材價格之漲跌起伏,自比他行業更加瞭解,以其專業及經驗,對於鋼材價格之變動不得諉為無法預期等語,應堪採信。

⒉兩造於系爭工程「工料承攬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

合約訂定完成後,乙方(即原告)不得以任何變更情事要求加價,否則以違約論,甲方(即被告)得逕予沒收乙方尚未計價之款項(含保留款),乙方絕無異議。」。準此,兩造於訂約時既對於訂約後之情事變更(成本增減原因)有所預見,且雙方對此亦有所約定,不容原告再執情事變更為由主張增加工程款之給付。況兩造簽約時,被告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2款之約定,應給付合約總價10%之定金予原告,被告抗辯就此部分已於96年5月8日簽發面額54,810,000元支票交付原告公司,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兩造就付款辦法於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除約定10%之定金外,並約定材料進廠檢驗完成計價30%,廠內製造完成計價30%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8頁),核係約定分期給付工程款,亦即非待系爭工程完工即可請領超過一半之工程款,果爾,原告公司非但得以定金預購原料,不致因原料價格上漲而致成本增加,且依工程進度復可請領一定比率之工程款,益證兩造已對履約成本之增減原因有所預見,並為相關之約定,兩造間就工程款之權利義務,自應依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約定,而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第一節鋼柱斷點為何,不能如期確定,致原告無法如期購料部分,固據其提出被告公司96年4月30日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0頁),惟為被告所否認。

依原告提出之前揭函文,上載:原設計圖面鋼柱第一節斷點位置為三樓+1200mm處,為考量施工便利性而移至一樓+1200mm處方案,業於4月9日之鋼構起始會議中被設計單位否定,故需依原設計方案辦理等語,足認被告抗辯:此部分係原告自作主張提起變更導致時程延誤,如原告一開始即依契約圖說規劃即不會產生時程延誤情事,被告上開函文說明三乃被告公司體諒原告備料情形,而同意地下二樓第一節鋼柱之吊裝展延至96年7月30日到8月22日施作,惟地下二樓第一節鋼柱並無變更設計或其他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而致原告無法按期備料,且此僅關乎地下二樓第一節鋼柱,與其他部分無涉等語,應可採信。且原告未能進一步證明鋼柱之斷點與其收受定金後先行採購鋼材有何關係(亦即原告採購時僅需採購鋼材即可,日後再依需求決定鋼柱斷點位置?或於採購時即需決定鋼柱斷點之位置?),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⒊原告又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時,各項營建物

料尚屬平穩,原告參酌政府機關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認為物價波動在2.5%範圍內,屬合理承受範圍,故有合約書第6條第3項約定,然於合約成立後,未料鋼筋上漲率達56.83%,如按兩造原約定之工程款給付,顯失公平云云。惟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時已就前揭鋼材價格變動因素列入考量而訂定前揭付款辦法,以及不得以任何變更情事要求加價之約款,且鋼材價格之持續上漲趨勢,並非於締約時完全無法預料等情,已見前述。縱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締約時對市場價格趨勢有判斷錯誤之情事,對於該誤判自負其責。蓋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時,本即應將原料價格風險依市場趨勢作正確評估,而本件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原告訂約後不得以任何變更情事要求加價,此條款更足以敦促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前應理智、謹慎評估將其欲承攬之金額納入最大風險考量,否則無異形同鼓勵定約者不須先作正確評估而逕為低價搶約,迨取得合約後,再執物價上漲為理由請求提高承攬報酬,非但不符一般工程營造契約約定之精神,更反將得標廠商誤判物價變動趨勢之不利益,均加諸於較投標之專業廠商更無法評估營建物價變動風險之定作人身上,與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乃在維護公平之本旨,亦屬有違。

⒋原告於締約前既有可預見物價上漲之情事,兩造於系爭

工程契約復約定原告不得以任何變更情事要求加價,且被告並依約給付原告高達54,810,000元之定金予原告等情,足以使原告於締約時即得控制其成本,並可依工程進度領得一定比率工程款,是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鋼材價格果真上揚,自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之要件不符合,不應命債務人即被告增加給付。原告依該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自無理由。

(二)被告拒絕增加給付工程款,有無違反切結書與誠信原則?依行政院修正「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第1條之規定:機關辦理已訂約施工中之工程採購,於97年2月1日以後仍在施工尚未竣工者(不包括因可歸責於廠商之原因而延期致尚未竣工之情形),因營建物價劇烈變動,而現行契約未訂物價調整規定,或雖已訂但依現行契約條件計算物價調整金額,未能給與廠商適度物價調整款,訂約廠商要求辦理工程款物價調整,機關得就營建物價上漲情形及個案特性,與廠商依下列方式辦理補貼,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增訂或修訂物價指數調整規定。被告據此於97年12月2日與台中市政府簽定「工程契約變更協議書」,準此,物價調整補貼原則係行政院為因應營建物之物價遽烈變動,且機關與廠商間就工程採購契約未訂物價調整規定,而准許機關與訂約廠商辦理契約變更,辦理補貼。該原則乃與機關訂約之廠商要求機關辦理契約變更之依據,而非廠商與廠商之間相互請求之依據,且兩造於訂約時已就前鋼材價格變動因素列入考量而訂定系爭工程契約書,就鋼材價格之持續上漲趨勢,並非於締約時完全無法預料,被告並依約給付原告定金等,俾原告得以控制成本,兩造並約定原告訂約後不得以任何變更情事要求加價,此與前揭物價調整補貼之前提係契約未訂物價調整規定之情況不同,且被告亦非行政機關,原告自不能依據該原則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補貼款。

又被告於97年12月2日依物價調整補貼原則,與臺中市政府簽訂「工程變更協議書」,以辦理前揭工程相關物價調整補貼事宜時,固依補貼範本第11條規定出具「得標廠商保證合理分配物價調整補貼款與分包廠商切結書」予臺中市政府,表明:「保證本誠信原則將所獲得之物價調整補貼款合理分配予分包廠商。如有爭執由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全責」。惟該切結書係被告出具予臺中市政府,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無論被告與臺中市政府間之約定內容如何,原告均不得援引為本件請求依據,亦難據此遽認被告違反誠信原則。況前揭切結書係記載「合理分配予分包廠商」,是被告向臺中市政府請領之該物價調整補貼款,是否應分配予原告、如何分配始為合理,自應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約定。而依約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原告依上開切結書及誠信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亦難認有理由。

(三)被告出具予台中市政府之「得標廠商保證合理分配物價調整補貼款與分包廠商切結書」是否為民法第269條第三人利益契約?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利益第三人契約。又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其第三人直接取得請求給付之權,若第三人已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當事人即不得就其契約變更或撤銷。利他契約之給付,係約定向第三人為之,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固有不履行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債權人亦有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權利,苟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義務,致其受有損害時(如債權人與第三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給付時,應對第三人支付違約金),自亦得請求債務人賠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98 號、66年台上字第1204號固著有判例。惟依前揭規定,利他契約之給付,係約定向第三人為之,第三人並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固亦有不履行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利他契約為要約人與債務人間之契約,其是否成立仍應就要約人與債務人間有無向第三人給付之合意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參照)。換言之,民法第269條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須以約定使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取得債權為要件。本件被告向臺中市政府請領物價調整補貼款時所出具之「得標廠商保證合理分配物價調整補貼款與分包廠商切結書」,僅表明:「保證本誠信原則將所獲得之物價調整補貼款合理分配予分包廠商。如有爭執由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全責」,是否應分配予原告、如何分配始為合理,應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約定,已如前述,難認該切結書有使原告取得債權之可言。原告主張被告出具予臺中市政府之「得標廠商保證合理分配物價調整補貼款與分包廠商切結書」為民法第269條第三人利益契約,據此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系爭工程款,亦難認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規定之適用,被告拒絕增加給付工程款,亦無違反被告出具予臺中市政府之「得標廠商保證合理分配物價調整補貼款與分包廠商切結書」及誠信原則,該切結書亦非民法第269條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基於此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系爭工程款,均無理由。又本件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業於98年11月初完工,並已領取原約定大部分工程款,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並不包括原約定未領取之工程款,此經原告陳明在卷。而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誠信原則等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既無理由,原告本於承攬契約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亦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工程款82,471,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09-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