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建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123號原 告 富煜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複 代理 人 徐祐偉律師被 告 臺中市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複 代理 人 鄭志誠律師上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9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伍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伍仟參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5年10月25日承攬被告所發包「第六分局暨市政派出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於95年10月25日訂立「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業已於97年5月2日完工,並由被告於97年6月25日驗收合格。

按「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系爭契約第7條第(一)項第3款第(1)目訂有明文。又「物價調整補貼款如因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無法支應者,得於未來年度編列預算支應,並俟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無息支付。」行政院97年6月5日訂頒「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下稱「補貼原則」)第2條第8項定有明文。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原告確實遇有物價波動上漲之情形,故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一)項第3款第(1)目規定,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後,原告即於97年5月9日以(97)富警工字第0970000009號函向被告請求給付自開工日(95年11月24日)起之各期物價調整款,惟未獲被告回應。迄至97年12月17日,被告始以中市警後字第0970092138號函表示原告可請求之物價調整款起迄日為97年2月1日起至97年5月4日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264,913元,而就開工日即95年11月24日至97年1月31日止之物價調整款1,375,393元未置一詞,原告遂再度於97年11月28日以

(97)富警工字第0970000029號函並附具物價調整款明細及98年1月20日以(97)富警工字第0970000034號函,向被告請求自95年11月24日至97年1月31日止之物價調整款1,375,393元。

(二)詎被告竟於98年2月3日以中市警後字第0980006036號函覆原告,內容略以:「95年11月24日起至97年1月31日之施作項目物價調整,經監造謝舒惠建築師事務所審查結果,調整金額為1,375,393元。...本案已於97年11月19日辦理決算完畢,不符前述在工程進行中提出物價調整之條件,故不得辦理物價指數調整。...結餘款均已繳庫未辦理保留,本案無剩餘款辦理物價指數調整。」云云,而再度拒絕原告之請求。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以原告遲至97年11月28日始發函向被告提出物價調整款之申請,業已逾越系爭契約所規範原告須於「工程進行期間」方能提出申請之要求,而認被告無須給付物價調整款,顯無理由,說明如下:

(1)系爭契約第7條第(一)項第3款第(1)目規定之文義,僅能得出「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之情形,原告始取得請求調整工程款之權利,依客觀解釋實無法得出原告必須於「工程進行期間」始能請求調整工程款,上開條文充其量僅有規定原告須於「估驗完成後」始能請求調整工程款之始期規定,並無規定終期提出期限。而被告以原告已逾越「工程進行期間」提出申請,而拒絕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2)原告早於97年5月9日即以(97)富警工字第0970000009號函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款,此由原告於該函說明一載明「依合約第7條第3款規定辦理」,即知原告發函之目的在向被告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此時被告亦明知原告發函之目的,現竟於臨訟辯稱原告發函目的僅檢附物價調整計算表予被告參酌,而非提出申請,即非事實。

(3)嗣台中市政府(下稱市府)於97年5月14日以府建築字第0

97 0112026號函通知原告,表示原告需依規(約)完成物價調整報核相關程序後,始得辦理後續相關事宜,亦即如原告嗣有申請物價調整款項之申請,應先行發函予監造建築師即謝舒惠建築師,經謝建築師依規(約)審核原告所提之物價調整相關佐證資料後,再報市府備查,程序始為正確。

(4)為因應行政院於97年6月5日訂頒「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及97年7月25日頒之「97年度中央政府擴大公共建設投資計畫特別預算地方工程物價調整款支用要點」,市府遂要求各承包商就上開補貼原則(支用要點)所規定之期間(即97年2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以行政院所核撥之特別預算,先行支應承包商所申請之物價調整款;至如特別預算不敷支應之部分,及上開期間起始點(97年2月1日)前之物價調整款項,則回歸各契約之發包預算用以支應。而因特別預算之金額有限,各項工程之承包商所能由特別預算得到之金額並不確定,連帶影響各承包商基於原契約預算所得之物價調整款款項數額,為免承包商若依序請領97年2月1日前之物價調整款後,再行請領97年2月1日後之物價調整款,將陷於如承包商並未如實自特別預算處請領足額之物價調整款,勢必再次請領基於原契約預算所得之物價調整款,而有礙作業程序,故市府乃要求各承包商先行請領基於特別預算所能請求之部分,如有不足及97年2月1日前之部分,方回歸向原契約預算部分請領物價調整款。

(5)市府於97年11月11日發函予原告,函文內容係告知原告針對特別預算之辦理物價調整,原告須於97年11月15日前將核算資料送請監造建築師審核,待監造建築師審核確認符合規定後,其再於同月17日前報市府彙辦後續物價調整事宜。原告遂依指示於97年11月15日以(97)富警工字第0970000029號函發文予監造建築師,經監造建築師以(97)舒建字第116號函發文予市府表示同意原告之申請後,市府隨於97年11月18日以府建築字第0970278273號函發文予被告,指示被告應由特別預算中核撥3,289,510元予原告,作為97年2月1日至97年5月31日之物價調整款。

(6)因市府於97年11月18日始核定出原告於97年2月1日至97年5月31日之物價調整款,亦即斯時始能開始核定原告於95年11月24日至97年1月31日之物價調整款,市府遂於97年11月26日以府行發字第0970284645號函通知原告重新核算物價調整款,並於97年12月3日以府建築字第0970285653號函發文予被告通知上情。嗣經原告重新核算物價調整款後,遂向監造建築師提出物價調整款申請書乙份(95年11月24日至97年1月31日),經監造建築師審核簽證完成後,其於97年12月25日以(97)舒建字第129號函知市府同意原告所請,市府旋於98年1月5日以府建築字第0970315069號函通知被告依契約辦理物價調整。綜上,原告自始即依市府指示申請物價調整款,並無任何拖延申請之處,被告身為市府之一級機關,又多次與市府、原告公文往返,自難諉為不知上開各情,被告既知物價調整款應嗣市府之指示配合辦理,竟於市府始同意原告之特別預算物價調整款次日(97年11月19日),遽行將原發包預算之結餘款繳交國庫,並諉稱系爭工程業已無剩餘款項辦理物價調整,殊非事理之平。

2.被告以系爭工程之結餘款僅有530,031元,且均已繳回國庫未辦理保留,本案已無工程結餘款辦理物價調整補貼事宜,而拒絕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亦屬無據,說明如下:

(1)系爭契約係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而簽訂,並以「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作為兩造應遵循之法令,復由「補貼原則」第2條第8項規定以觀,被告仍應於未來年度編列預算支付,並俟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支付,始為適法,並不得僅以「結餘款均已繳庫未辦理保留」為由,而拒絕對原告之給付。被告依法本得保留系爭工程預算結餘款至下年度,列為以前年度應付款或保留數準備,被告竟將預算結餘款繳回國庫,顯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系爭工程具有預算結餘款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系爭工程具有預算結餘款之條件已成就。況系爭工程於97年5月2日竣工,原告先已於同年月9日、至遲業已於同年11月間即發函請求物價調整款,而當時會計年度尚未終了,被告本得依約給付,卻拒絕給付,其後再以預算結餘款已繳回國庫為由,拒絕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難謂於法無違。

(2)被告不否認系爭工程尚有工程結餘款之存在(其主張之金額為530,031元),而係抗辯上開工程結餘款業經報繳國庫註銷在案。核系爭契約第7條第(一)項第3款第(3)目之規定應解釋為本案僅須有結餘款,原告即得在結餘款之範圍內請求辦理物價調整,上開條文並無法客觀解釋出原告必須於被告將結餘款「報繳國庫註銷」之期限屆至前始能申請,被告係任意增加文義所無之限制,並非上開契約條文之本旨。

(3)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決標金額(契約金額)為80,866,770元,而結算總價為80,336,739元,有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故系爭工程應尚有餘款530,031元(計算式:80,866,770元-80,336,739元=530,031元)。惟被告於98年1月8日以中市警後字第0980000742號函指出「第六分局暨市政派出所新建工程支出分攤表內96年度節餘款為3,267,930元,除自行採購250萬設備其餘均已繳庫未辦保留...」。

由上開函文可知,系爭工程之結餘款應尚有3,267,930元,惟被告於原告尚未確定請求完足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前,竟自行挪用系爭工程之預算250萬元,並將剩餘款項767,930元(計算式:3,267,930元-2,500,000元=767,930元)逕自繳庫,並藉此宣稱已無剩餘款項,應與事實不符。

系爭工程之結餘款至少應尚有3,797,961元(計算式:530,031元+3,267,930元=3,797,961元),足證系爭工程之結餘款應非被告所謂僅餘530,031元。

(4)又依系爭工程決標公告所示,系爭工程之預算金額83,949,241元,結算款僅80,336,739元,其間尚有3,612,502元之差異,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之結餘款僅餘530,031元,未據其說明自行將採購設備納入本案工程款內核銷之依據為何?又核銷之詳細品項及金額為何?剩餘金額究為多少?遽謂已無預算結餘款可供物價調整,顯然不實。

(四)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之尚有結餘款,而原告於結餘款之範圍內(即1,375,393元)請求被告辦理物價調整,應屬有理。

被告拒絕給付物價調整款1,375,393元已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一)項第3款第(1)目及補貼原則第2條第8項之規定,原告依兩造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75,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5年10月25日承攬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已於97年5月2日完工,並於97年6月25日驗收完畢。因系爭工程辦理驗收之際,適逢物價波動甚劇,行政院乃以97年6月5日院授工企字第09700234100號函,要求各機關就97年2月1日以後仍在施工尚未竣工者,依「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辦理工程物價調整之補貼事宜。基此,兩造乃簽訂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暨市政派出所新建工程工程契約變更協議書(下稱變更協議書),約定系爭工程於97年2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工程部分,其物價調整方式改依變更協議書之約定辨理,系爭契約原訂之營建物價調整約定於上開期間停止適用。是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款應區分成95年11月24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及97年2月1日起至97年5月4日止等二部分。

(二)就97年2月1日起至97年5月4日止之物價調整款部分,兩造已依變更協議書之約定進行結算,並經系爭工程之監造建築師審查後,已確認物價調整款之金額應為3,264,913元,而依「97年度中央政府擴大公共建設投資計畫特別預算地方工程物價調整款支用要點」之相關規定,被告得依「補貼原則」向中央政府申請此部分之物價調整款之特別預算,故被告即依法辦理此部分物價調整之補貼事宜,同意原告得以上開金額申請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款。

(三)至於95年11月24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之物價調整款部分,並非「補貼原則」規定應適用之範疇,本應回歸系爭契約辦理。而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一)項第3款第3目約定:「本案工程倘有中央補助款或預算結餘款,契約價金方得於中央補助款或預算結餘款額度內依前項辦理物價調整。」可知原告如欲申請上開期間之物價調整款,本應於系爭工程辦理結算前,且須於系爭工程尚有中央補助款或預算結餘款之情況下,始得申請之。此由臺中市政府對原告申請物價調整款,已以98年1月5日府建築字第0970315069號函表示:「此次申請部分...95年11月24日至97年1月31日止,調整金額為新台幣1,375,393元。惠請貴局確認本案工程倘有中央補助款或預算結餘款,契約價金方得於前述款項額度內依契約書第7條第(一)項第3款等規定辦理物價調整。」即可獲得證實。查系爭工程除未有中央補助款外,被告亦已於97年11月19日辦理工程結算完成,其工程結餘款530,031元業經報繳國庫註銷在案,是系爭工程亦無工程結餘款。

(四)原告雖陳稱其已於97年5月9日向被告申請物價調整款云云,然核原告於當日所出具之函文(見原證3),不過僅檢附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表予被告參酌,且未經系爭工程之監造人審認,並非向被告提出申請之正式文件,原告遲至97年11月28日方發函向被告申請物價調整款,此由原證3及原證5之函文記載即可獲得證實。再者,於97年6月份適逢行政院要求各機關依「補貼原則」辦理工程物價調整之補貼事宜兩造間乃簽訂變更協議書辦理物價調整,是被告既已於97年11月19日辦理工程結算完畢,且並無中央補助款或工程結餘款,原告遲至97年11月28日方正式向被告申請物價調整款,顯與系爭契約第7條第(一)項第3款之規定不合,被告駁回原告此部分之申請,尚非無據。又原告主張其於97年11月15日已向被告申請物價調整款云云,依原告所提函文,其於97年11月15日係發函予謝舒惠建築師事務所(即系爭工程之監造人),要求其辨理物價調整款之審核事宜,僅以副本附如被告,且未檢附相關附件。由此,足見原告於97年11月15日當時,始發函要求監造人(並非被告)審核其得申請之物價調整款金額,實無可能於同日即向被告提出物價調整款之申請。是原告主張已於97年11月15日向被告提出申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反之,由原告於97年11月15日始以上開函文要求監造人辦理物價調整款金額之審核事宜,足見原告確係遲至97年11月28日之後,方以原證5之函文向被告申請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款。

(五)原告雖主張上開條文無從客觀上解釋出原告必須在被告將結餘款報繳國庫註銷之期限屆至前申請云云,姑不論原告主張顯係將物價調整款之申請期限無限期擴張,實與政府機關應按實施計畫期間執行預算之規定有所未合,系爭工程除未有中央補助款外,被告亦已於97年11月19日辦理工程結算完成,其預算餘額530,031元業經報繳國庫註銷在案。從而,系爭工程既已無工程結餘款,原告依約本不得再向被告申請辦理物價調整款,原告忽視系爭工程之預算餘額業已報繳國庫註銷之事實,僅空言主張被告任意增加契約所無之限制云云,實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

(六)原告主張依「補貼原則」第2條第8項規定,被告得於未來年度編列預算支應云云,然查,「補貼原則」係針對97年2 月1日以後仍在施工尚未竣工者,得依上開原則辦理物價調整之補貼事宜。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95年11月24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之物價調整款,並非「補貼原則」所規定應適用之工程期間,是就此部分之物價調整款自無適用「補貼原則」之餘地。

(七)原告主張被告在原告尚未確定請求完足之物價調整款之前,即自行挪用系爭工程之預算,系爭工程至少應尚有結餘工程款3,797,961元云云。惟被告於系爭工程招標前,在核定系爭工程之預算時,為使系爭工程能順利發包,一併將被告自行採購之辨公、資訊設備及防空警報器等預算,納入發包工程款中,並決定於工程完工後,再由被告辦理自行採購事宜。此業經系爭工程之監造人核算後,報請臺中市政府核准在案。準此,被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再依原預算計畫辦理相關設備之採購事宜,本係依法於預算額度內執行業務,要無不當,更非屬原告所稱被告係非法自行挪用系爭工程之預算云云,是原告顯對系爭工程之預算編列及使用情形有所誤解,其主張確與事實不符。

(八)綜上,被告既已將系爭工程等預算全案計畫執行完畢,並於97年11月19日辦理結算,將預算餘額報繳國庫註銷,是系爭工程確已無中央補助款或工程結餘款。從而,原告遲至97年11月28日方正式向被告申請物價調整款,不僅非在工程進行期間提出申請,且顯與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第7條第(一)項第3款第3目「須有中央補助款或工程結餘款才得申請物價調整款」之規定不合,被告駁回原告此部分之申請,確屬有據。故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375,393元之物價調整款云云,實屬無由,不應允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5年10月25日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並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業已於97年5月2日完工,並經被告於97年6月25日驗收完畢,系爭工程自97年2月1日起至97年5月4日之物價調整款3,264,913元部分,業經被告同意原告申請辦理補貼,系爭工程自95年11月24日至97年1月31日請求物價調整款之金額為1,375,393元(即本案請求部分,下稱系爭款項)部分,則未獲被告同意辦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結算驗收證明書、系爭工程物調指數調整計算表、臺中市警察局98年1月8日中市警後字第0980000742號、98年2月3日中市警後字第0980006036號函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一)項第3款約定被告應給付系爭款項,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原告提出系爭款項申請已逾期,且系爭工程已無工程結餘款,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1.原告向被告提出系爭款項之申請,有無逾越系爭契約第7條第(一)項第3款約定之期間?2.被告以系爭工程已無工程結餘款辦理物價調整補貼事宜,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三)原告向被告提出系爭款項之申請,有無逾越系爭契約第7條第(一)項第3款約定之期間?

1.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一)項第3款關於「物價指數調整」約定:「(1)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2)適用物價指數基期更換者,其換基當月起完工之工程,自動適用新基期指數核算工程調整款,原依舊基期指數結清之工程款不予追溯核算。每月公布之物價指數修正時,處理原則亦同。(3)本案工程倘有中央補助款或預算結餘款,契約價金方得於中央補助款或預算結餘款額度內依前項辦理物價調整」。系爭契約第7條第(一)項第3款第(1)目僅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公布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所謂「工程進行期間」係指認定發生物價波動之期間,物價波動發生於工程進行期間,始有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必要,若非於工程進行期間發生物價波動,其後發生物價之波動既無影響工程進行,即無調整工程款之原因事實基礎存在,該條文約定「工程進行期間」係為客觀認定物價波動發生時期而設,尚難推認係指承包商即原告提出物價調整申請之期限。所謂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則係指依物價指數為工程款之調整時間,需在工程估驗完成後為之,於尚未估驗完成前,不得為工程款之調整,僅在規範關於調整工程款之辦理時宜,亦未規範或限制原告提出物價調整申請之期限或期間,系爭契約第7條第(一)項第3款第2、3目亦無就此為任何約定,是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一)項第3款第1目之約定,「工程進行期間」係在認定物價波動發生之時間,「估驗完成後」則係指調整工程款之時間,解釋上無從將句首之「工程進行期間」直接銜接至句末之調整工程款,逕認原告申請調整工程款需在工程進行期間為之。且上開條文文義上亦無任何關於系爭工程辦理結算完畢後不得辦理或申請之約定,被告抗辯原告應於工程進行期間提出系爭款項之申請,本案已結算完畢,不符上開要件云云,洵非有據。

2.次查,系爭工程業已於97年5月2日完工,並經被告於97年6月25日驗收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前於97年5月9日向被告提出系爭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表,並說明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規定辦理,依該函所附物調指數調整計算表,估驗期別共8期,係就系爭工程之各期物價指數調整款而為計算,有原告提出97年5月9日(97)富警工字第0970000009號函附卷可稽(見原證3),則原告既已檢附物調指數調整計算表送被告並表明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規定辦理,則原告發函被告顯係意在提出系爭工程物價調整款之申請甚明,被告辯稱該函檢附計算表僅供被告參酌,而非提出申請云云,不足採信。而系爭工程關於物價調整工程款之申請,業經被告同意補貼其中自97年2月1日起至97年5月4日之物價調整款3,264,913元部分,有系爭工程契約變更協議書(見被證1)、臺中市警察局97年12月17日中市警後字第0970092138號函附卷可稽(見原證4),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該核准部分復包含於原告於97年5月9日(97)富警工字第0970000009號函之申請物調款估驗期別範疇,則該部分於原告提出申請之初既不受被告抗辯之於工程進行期間提出申請之影響,兩造並辦理契約變更以資憑辦,被告復同意辦理該部分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同次申請之本案請求部分亦難認應受何所謂「於工程進行期間提出物價調整申請」之限制。退而言之,「縱」認有該提出期間之限制,依卷附臺中市政府97年5月14日府建築字第097011202 6號函所示:「主旨:有關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因施工期間遇物價波動需辦理物價調整金額補貼乙案,仍請本案承攬廠商需依規(約)完成物價調整報核相關程序後,再行辦理後續相關事宜。說明一:依據原告『97年5月1日』(97)富警工字第0970000007號函辦理。二、本案『後續』辦理情形請監造建築師依規(約)審核承商所提之物價調整相關佐證資料後報本府備查。」(見原證11),是依該函文內容所示,原告業於完工日即97年5月2日前之97年5月1日即已提出系爭工程因施工期間遇物價波動需辦理物價調整金額補貼之申請,亦足認原告業於工程進行期間提出系爭工程物價調整工程款之申請,原告循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並無逾越系爭契約第7條第(一)項第3款規定之期間。

3.又原告於97年5月1日提出系爭工程物價調整工程款之申請後,迭經公文往返核算確認系爭工程物價調整金額,有原告97年11月15日(97)富警工字第0970000029號函、臺中市政府97年11月11日府建築字第0970271209號函、97年11月18日府建築字第0970278273號函、97年12月3日府建築字第0970285653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足認無論係原告於97年5月1日或97年5月9日所提出之申請,均係為請求系爭工程物價調整工程款,縱以提出申請之初,對於金額之核算未臻一致,容待後續計算確認,仍無礙原告本於系爭契約請求物價調整工程款之真意,系爭契約第7條第(一)項第3款第1目之規定,並無原告應於工程進行期間申請物價調整工程款之限制,縱有之,原告亦無逾越系爭契約第7條第(一)項第3款規定之期間。

(四)被告以系爭工程已無工程結餘款辦理物價調整補貼事宜,有無理由?

1.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一)項第3款「物價指數調整」第(1)、(3)目約定:「(1)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

3 )本案工程倘有中央補助款或預算結餘款,契約價金方得於中央補助款或『預算結餘款額度內』依前項辦理物價調整」。是原告請求物價調整工程款,需在系爭工程尚有中央補助款或預算結餘款,系爭工程契約價金方得於中央補助款或預算結餘款額度內請求調整工程款。本件原告並未主張本案有中央補助款項,被告則抗辯本案並無中央補助款,是就中央補助款部分,難認要件相符。而就系爭工程尚有無預算結餘款部分,系爭工程係於95年10月13日決標、95年11月24日開工、97年5月2日完工,且系爭工程之預算金額為83,949,241元,結算金額為80,336,739元,其間尚有3,612,502元之餘額,此有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原證2)、物調指數調整計算表(見原證3、5附表)、決標公告(見原證15)。被告雖辯稱:於系爭工程招標前,在核定系爭工程之預算時,為使系爭工程能順利發包,一併將被告自行採購之辨公、資訊設備及防空警報器等預算,納入發包系爭工程款中,並決定於工程完工後,再由被告辦理自行採購事宜,被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再依原預算計畫辦理相關設備之採購事宜等語,並提出簽呈1份為據(見被證4),惟查,依該簽呈主旨所示,係為系爭工程有關預算經費不足,擬將自行採購之辨公、資訊設備及防空警報器經費共750萬元,「納入」發包工程款,簽呈擬辦事項亦說明將該筆經費納入發包工程款,以提高廠商投標意願,俾利系爭工程能順利發包,被告亦自承750萬元經費係內含於系爭工程工程款中(見本院9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則,關於自行採購設備經費750萬元部分,應認已納入系爭工程工程款範疇而為系爭工程款之一部分,系爭工程結算後若有餘額,亦應認係系爭工程之預算結餘款,尚難僅以上開簽呈內容變更其性質,原告復係信賴決標公告所揭相關金額事項,對於被告如何以內部簽呈籌措經費來源尚非所問,亦難以非系爭契約事項之簽呈內容對抗原告。是以,系爭工程預算金額縱然包括被告抗辯之自行採購之辨公、資訊設備及防空警報器經費750萬元在內,扣除結算金額為80,336,739元所餘3,612,502元之款項,仍應視同系爭工程之預算結餘款。原告請求系爭款項1,375,393元既仍在預算結餘款3,612,502元額度內,則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第3款第1、3目「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應屬有據。

2.被告雖再辯稱: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依原預算計畫辦理辨公、資訊設備及防空警報器設備之自行採購事宜,其餘預算餘額530,031元業經報繳國庫註銷在案,故本件並無預算結餘款云云。惟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預算法第72條規定:「會計年度結束後,各機關已發生尚未收得之收入,應即轉入下年度列為以前年度應收款;其經費未經使用者,應即停止使用。但已發生而尚未清償之債務或契約責任部分,經核准者,得轉入下年度列為以前年度應付款或保留數準備。」故被告依法本得保留系爭工程預算結餘款至下年度,列為以前年度應付款或保留數準備,乃被告竟將預算節餘款繳回國庫,顯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系爭工程具有預算節餘款之條件成就,依前述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系爭工程具有預算節餘款之條件已成就。再者,被告事後將系爭工程預算結餘款他用於非系爭工程範疇之辨公、資訊設備及防空警報器設備之自行採購事宜,並未改變系爭工程預算結餘款3,612,502元之性質,且查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前之97年5月1日業已提出物價指數調整款申請,業如前述,系爭工程於97年6月25日驗收完畢,有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則於系爭工程辦理驗收結算、計得尚有預算結餘款3,612,502元之際,原告業已提出申請(縱以97年5月9日為原告提出申請日,亦復如是),其辦理物價調整要件即『預算結餘款額度內』於斯時即已該當,被告即負有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之義務,其後縱將預算結餘款他用或繳回國庫致事後經費無著,仍不使其給付義務消滅,且於原告提出申請之際,當時會計年度尚未終了,被告本得依約給付,在尚未核算確認得調整之金額為何,預算結餘款額度得否足以支應物價調整款項之前,即將之他用或繳回國庫,嗣再藉此為由拒絕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亦有違誠信原則。從而,被告以系爭工程已無工程結餘款辦理物價調整補貼事宜而拒絕給付,亦非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1,375,393元,及自98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後核與結論無涉,爰不再逐一予以論究,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而分別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崇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9-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