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134號原 告 正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詩雨訴訟代理人 陳鎮 律師
李淑娟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張廣智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 律師複代理人 葉泓裕
李國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陸佰捌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70,000元,及自民國9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後多次變更其聲明,並於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0,545元,其中516,663元自9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合於前揭規定,自應予以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6年12月5日承攬被告發包之「眉溪內埔橋堤段防災減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業於97年11月13日完工,並於98年1月19日經被告驗收完成,惟原告於99年5月24日檢具發票請領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款,被告竟以原告施工期間曾於97年8月30日將約2655立方公尺體積之土石堆置於○○區○○○○里鎮○○○段○○○○○○○○○號土地(會勘紀錄誤載為牛眠山段1617-47地號、1617-50地號土地)上,已違約,而逕扣款73,809元及罰款442,854元,合計516,663元,然原告實無違反系爭工程餘方處理,則被告之扣款及罰款均無理由,且被告以施工補充說明書貳、第5點第1項作為扣款及罰款之根據,亦屬無據。又縱認原告有違約情事,上開罰款乃屬違約金性質,因系爭工程完工後,土石並無短少情形,被告並無任何損害,其罰款金額亦屬過高。
(二)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5款前段約定,因非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有遲延付款之情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加計年息3%之遲延利息。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多次向被告表明欲請領系爭工程款項,並請被告核算確實工程物價調整款,然經濟部水利署早於98年2月24日已表示同意修正預算,被告卻遲至98年12月始完成修正施工變更設計預算書,顯見被告有意拖延給付,原告遂98年7月3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即98年7月10日前)給付工程款,然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而原告於99年5月初接獲被告通知開立發票領款時,立即於99年5月24日檢具發票領款,惟被告逕自物價調整後之工程款扣款516,663元,因而原告實際領取之金額為1,639,827元。為此,就1,639,827元部分,原告自得請求遲延利息;而自經濟部水利署於99年1月15日函文被告表示備查系爭工程第三次修正預算書起,至99年4月28日止,共計103日之遲延利息為13,882元(1,639,827×3%×103/365=13,882,小數點四捨五入)。
(三)前開二項金額,合計為530,545元,爰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0,545元,及其中516,663元自9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根據原告現場施工人員即證人陳光耀證稱,因考量工區下
游已堆放施工用之防坡塊,已無法再堆放土石,且因當時正值汛期,大量土石若堆置於行水區域內,恐遇雨成災,因而將系爭土石堆放在運距0.5公里內行水區域外等語,足見原告係因擔心雨災造成下游農民之損失,始將土石存放在行水區域外,事後並已悉數運回,原告尚無違約情事。
⒉被告現場監工人員即證人沈承銘亦證稱97年6月3日會勘時
,其並無指定土石之堆放地點,而是由原告依專業判斷堆放土石之位置,此亦與證人陳光耀所述因考量大量土石堆置於行水區域內,恐遇雨成災,乃將土石堆放在運距0.5公里內行水區域外,係本於其專業判斷,互相吻合。
三、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附件七土方工程第6點規定:「除契約另有規定或工程司指示外,該指定於河川區域之取土場,其土料僅供本工程使用及不得外運,如廠商未依規定辦理,其衍生之一切法律責任由廠商負責」;又原告簽立之切結書亦記載,原告於河道整理區採取之土石專供系爭工程使用,絕不外運,如有違反,願受契約規定罰則處罰。本件原告於施工期間,將土石外運至河川區域外之牛眠山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雖事後將外運土石全部運回填補於施工處,而無餘方處理問題,但既有外運事實,原告即已違反前開規定,被告據以扣款與罰款,自屬有據。
(二)原告違約外運土石之事實,經兩造派員於97年8月30日會同河川駐衛警會勘確認,當日會勘紀錄中明確載有:「廠商將土石堆置工程範圍外」、「另有關違反契約規定違規堆置土石等,依工程契約相關罰則處分」,原告工地負責人陳光耀閱覽會勘紀錄後,對於上開記載未有異議即予簽署,顯然原告於斯時對自己外運土石違反契約之約定已有清楚之認識。
(三)系爭工程工區河道寬廣,僅有開挖施作部分河道較窄,並無原告所稱受限施工場域,影響水流情事,而97年6月3日進行現場會勘時,發現施工現場確實有河道束縮之情形,雖不致影響水流,惟為安撫民心並防免萬一,會勘中除決議優先開挖維持原先通洪斷面外,其餘土方並要求原告於一星期內陸續移開以維持較大通洪斷面。
(四)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貳、一般規定第5點規定:「工程施工中檢驗或完工驗收(含初驗)時,如發現廠商使用之材料位置、尺寸與契約圖說規定不符之缺失…應依下列規定予以罰款:」,文字上僅使用「尺寸或工料不合」之字樣,惟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及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既將土石外運,其情形已相當於前述條款所指之使用材料位置與契約圖說不符,輔以上開條款之約定目的在於督促與確保廠商施作工程之正確性,被告自得適用該條款主張扣款與罰款。又上開第5點扣款辦理方式雖規定:「以該尺寸或工料不符規定之物件或結構物,其短少部分依比例或實際所生之價差辦理扣款」,惟其僅是一般扣款計算方式之列示,不能拘泥於文字而逕將之解釋為僅能以實際物件或結構物短少之數量為扣款,否則「使用材料位置與契約圖說不符」此種施工缺失,實際難以想像有短少之情形,何以兩造會將之規範於契約文字中?足見兩造締結前開條款之真意係為督促與確保原告施作工程之正確性,一旦原告施作工程發生缺失而不正確,即應負擔違約責任,是原告以其已將土石運回河川區域並無短少云云主張答辯人扣款無理由,實無足採。
(五)依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附件二按物價調整第11條規定:「應補發或扣減估驗款營機關於本工程修正施工預算書成立後辦理。…。惟如本工程無法及時獲得撥款時,得俟機關籌措經費後再支付;扣減時,機關得逕於工程估驗款或保留款中扣抵。」,本件為因應施工中國內物價指數波動,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辦理修正預算案,相關修正內容,經濟部水利署於98年2月24日以經水工字第09851033320號函核准表示同意該筆預算後,被告即依照程序作業進行修正施工變更設計預算書之編制,並於98年12月16日取得原告簽具同意書確認物價調整金額為2,156,490元後,被告旋即於98年12月23日完成修正(物價指數調整)預算書之編製,並以水三工字第09801029820號函送原告及交經濟部水利署備查,經濟部水利署於99年1月15日以經水工字第09851352040號函覆備查。乃原告98年7月2日發函被告要求7日內給付物價調整款時,被告機關尚無預算可憑以支付。又依據被告向來之行政會計作業與工程慣例,承攬廠商領款必先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會計單位,經會計單位核對無誤後,被告始支付款項供承攬廠商領取,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及習慣,亦為兩造默示之約定。本件物價調整款之給付兼須原告之協力,而被告於98年12月23日完成編制後,多次以口頭通知原告開立發票請款,並於原告檢附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即行付款,被告對於物價調整款之給付並無遲延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物價調整款應負擔99年1月15日起之遲延利息,實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因未知物價調整款之正確金額,未能開立正確金額之發票,惟原告既於98年12月16簽具同意書確認物價調整金額,復於98年12月底收受被告98年12月23日水三工字第09801029820號函送修正(物價指數調整)預算書,則其主張不知物價調整款之正確金額,即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六)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於96年12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之系爭工程。
(二)系爭工程原告於97年11月13日完工,並經被告於98年1月19日驗收完成。
(三)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原告於97年6月4日起至同年月11日及同年7月間,將約2655立方公尺體積之土石堆置於○○區○○○○里鎮○○○段○○○○○○○○○號土地上,至97年8月30日經兩造派員會勘確認,當日會勘紀錄記載內容為:「廠商將土石堆置工程範圍外」、「另有關違反契約規定違規堆置土石等,依工程契約相關罰則處分」,原告工地負責人陳光耀並於會勘紀錄上簽署。事後,原告已將上開土石全部運回填補於施工處。
(四)原告上開於河川區域外堆置土石之行為,經經濟部以98年11月13日經授水字第09820268480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48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99年8月11日以院臺訴字第0990098368號決定書駁回訴願,並有行政院決定書一紙在卷可稽。
(五)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附件七土方工程第6點規定:「…除契約另有規定或工程司指示外,該指定於河川區域之取土場,其土料僅供本工程使用及不得外運,如廠商未依規定辦理,其衍生之一切法律責任由廠商負責」;又原告簽立之切結書亦記載,原告於河道整理區採取之土石專供系爭工程使用,絕不外運,如有違反,願受契約規定罰則處罰等語。
(六)被告分別以98年6月5日水三工字第09801014700號及99年4月28日水三工字第09901008490號二次發函予原告,其內容略以:原告未依契約中之「餘方處理」工項規定違規堆置土石2,655立方公尺,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5條:「廠商未依契約圖說施工處理方式」,扣款2,655立方公尺之「餘方處理」工程款並再處罰扣款金額六倍之處罰,經計算扣款金額為2,655×7.8=73,809元,罰款金額為73,809元×6=442,854元,並請原告於文到7日或3日內至被告繳交,倘未繳交被告逕抵扣等語。
(七)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貳、一般規定第5點規定:「工程施工中檢驗或完工驗收(含初驗)時,如發現廠商使用之材料位置、尺寸與契約圖說規定不符之缺失,如為可拆除重做或抽換而不影響其他構造物者,廠商應在業主指定期限內改善完畢;…。如為不妨礙結構安全、使用需求美觀及拆換確有困難,…應依下列規定予以罰款:㈠如尺寸或工料不合規定予以扣款時,應再處罰扣款金額六倍之罰款。辦理方式:1扣款─以該尺寸或工料不符規定之物件或結構物,其短少部分依比例或實際所生之價差辦理扣款。2罰款─以前項之扣款金額之六倍方式辦理。」
(八)原告於98年7月2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即98年7月10日前)給付物價調整補償款260餘萬元,被告於98年7月3日收受。
(九)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約定:「施工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依施工補充說明書有關物價調整規定辦理。」
(十)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附件二按物價調整第11條規定:「應補發或扣減估驗款營機關於本工程修正施工預算書成立後辦理。…。惟如本工程無法及時獲得撥款時,得俟機關籌措經費後再支付;扣減時,機關得逕於工程估驗款或保留款中扣抵。」原告於98年12月16日簽具同意書確認物價調整金額為2,156,490元,被告旋於98年12月23日完成修正(物價指數調整)預算書之編製,並以水三工字第09801029820號函送原告及經濟部水利署備查,經濟部水利署於99年1月15日以經水工字第09851352040號函覆備查。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原告於97年
6、7月間將土石暫時堆置在河川區域外(事後已運回),被告依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貳、一般規定第5點規定,扣款73,809元及罰款442,854元,有無理由?㈡被告有無遲延給付物價調整補發款?茲析述如下:
(一)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原告將土石暫時堆置在河川區域外之行為,不符合施工補充說明書貳、一般規定第5點罰款規定⒈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原告於97年6月4日起至同年月11日
及同年7月間,將約2655立方公尺體積之土石堆置於○○區○○○○里鎮○○○段○○○○○○○○○號土地上,至97年8月30日經兩造派員會勘確認,事後,原告已將上開土石全部運回填補於施工處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開挖河堤基礎所挖出之土石經回填河堤堤身後,仍有多餘之土石時,始有餘方處理之問題,本件原告暫時堆置之土石,尚無餘方處理問題,復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前以98年6月5日水三工字第09801014700號及99年4月28日水三工字第09901008490號二次發函予原告,表示原告未依契約中之「餘方處理」工項規定違規堆置土石等語,即顯屬誤會。是被告既誤認原告上開行為係違反「餘方處理」,則其以前開函文向原告表示扣款73,809元及罰款442,854元,是否有據,即非無疑。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於河川區域外暫時堆置土石之行為,已
違反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原告簽立切結書所載不得外運土石約定,伊自得依施工補充說明書貳、一般規定第5點規定扣款及罰款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且在被告正工程司沈承銘到庭證述伊確實未指定土石應堆置地點之情況下,原告主觀因施工之需要,暫時將開挖之土石堆置於河川區域外,事後並全部運回填補於施工處之行為,是否與土石不得外運之約定有違,似仍有疑義;縱認已違反不得外運之約定,則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於經濟部以原告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80萬元外,被告是否尚得援引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貳、一般規定第5點規定予以扣款及罰款,亦值斟酌,蓋:該點規定之標題,乃明示「廠商未依契約圖說施工之處理方式」,其內容亦僅記載「工程施工中檢驗或完工驗收(含初驗)時,如發現廠商使用之材料位置、尺寸與契約圖說規定不符之缺失,如為可拆除重做或抽換而不影響其他構造物者,廠商應在業主指定期限內改善完畢;…。如為不妨礙結構安全、使用需求美觀及拆換確有困難,…應依下列規定予以罰款:」,純屬針對有「契約圖說」之廠商而為約定,本件原告前開堆置土石行為自無未依「契約圖說」至明,更無所謂「廠商使用之材料」、「可否拆除重做或抽換」可言,顯然與上開規定情形不符,被告援引施工補充說明書貳、一般規定第5點規定處罰原告,自屬無據。被告雖又辯稱:不能拘泥於系爭契約文字而將上開規定解釋為僅能以實際物件或結構物短少之數量為扣款等語,然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亦即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解釋。本件施工補充說明書貳、一般規定第5點所規定之文字內容,其處罰之對象(即有契約圖說及使用材料之廠商)及處罰原因均已明確如上,並無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被告自不得任意曲解。此外,檢視系爭契約全部內容均無原告外運土石應加處罰之規定,則於原告上開行為,已遭經濟部以違反水利法裁處罰鍰在案,被告仍辯其得依系爭契約對原告扣款及罰款云云,即無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該扣款73,809元及罰款442,854元,即屬有據。
(二)被告不負遲延給付物價調整補發款責任⒈查系爭工程原告於97年11月13日完工,並經被告於98年1
月19日驗收完成,而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確遇有物價波動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約定:「施工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依施工補充說明書有關物價調整規定辦理。」,而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附件二按物價調整第11條則規定:「應補發或扣減估驗款營機關於本工程修正施工預算書成立後辦理。…。惟如本工程無法及時獲得撥款時,得俟機關籌措經費後再支付;扣減時,機關得逕於工程估驗款或保留款中扣抵。」,準此,關於物價調整補發款,兩造業已合意俟被告籌措經費後再予支付,洵堪認定。又原告於98年12月16日始簽具同意書確認物價調整金額為2,156,490元,被告旋於98年12月23日完成修正(物價指數調整)預算書之編製,並以水三工字第09801029820號函送原告及經濟部水利署備查,經濟部水利署於99年1月15日以經水工字第09851352040號函覆備查,此分別有原告簽署之同意書及該等函文、修正預算書暨詳細表在卷足稽,亦信為真實,足認自98年12月23日以後,被告始有經費支付原告物價調整補發款,是原告早於98年7月2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給付,自不生催告之效力。至於原告另主張:經濟部水利署於98年2月24日已表示同意修正預算,被告卻遲至98年12月始完成修正施工變更設計預算書,顯見被告有意拖延給付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則其僅憑二者前後時間差距,即臆測被告有意拖延給付物價調整補發款,不足採信。
⒉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倘債權人拒為此協力,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債務人於此受領遲延狀態終了前,未能完成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30條之規定,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查系爭工程請款程序,乃原告先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會計單位,經會計單位核對無誤後,被告始支付款項予原告領取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物價調整補發款之給付乃兼須原告之協力,亦即須原告檢附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之協力義務,而原告至99年5月初始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乙情,為原告自認在卷,揆諸上開說明,在原告99年5月初開立發票履行其協力義務前,被告未能即時給付物價調整補發款,被告遲延給付,乃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99年1月15日起至99年4月28日止,共計103日之約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至於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未告知正確物價調整補發款數額,故其未能開立正確金額之統一發票,直至99年5月初始接獲被告通知開立統一發票請款云云,惟系爭工程第三次修正(即物價指數調整)預算書金額為2,156,94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而原告於98年12月16日所簽具確認物價調整金額之同意書,及被告以98年12月23日水三工字第09801029820號函送原告之修正(物價指數調整)預算書及詳細表,亦均記載該數額,則原告於98年12月即已知悉正確物價調整補發款數額,其主張至99年5月初始獲悉物價調整補發款之正確金額,即有不實,委無足採。
(三)末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5款前段約定:「因非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遲延付款之情形,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加計年息3%之遲延利息。」,本件被告以原告違約扣款73,809元及罰款442,854元,尚屬無據,業如前述,則被告就該等款項之給付,即屬遲延給付,而根據前述,被告自98年12月23日以後已有經費支付原告物價調整補發款,是原告請求自99年1月15日開始起算約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可,且屬有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因原告外運土石,依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貳、一般規定第5點規定予以扣款73,809元及罰款442,854元,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6,663元(73,809元+442,854元=516,663元),及自9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因原告聲明減縮後之數額確定為5,840元,由被告負擔5,68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