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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建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13號原 告 振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美玲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複代理人 沈靖家 律師被 告 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斐晏訴訟代理人 方有治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 律師複代理人 楊俊彥 律師

賴怡君洪維洲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99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陸仟肆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柒仟玖佰叁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萬柒仟叁佰捌拾伍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萬零伍佰伍拾叁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陸仟肆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14,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4月18日簽訂工程採購合約(以下

簡稱系爭合約),承攬被告所發包「94年海棠風災公共設施災害復建-N1-原住民部落工程-裡冷部落至八仙山聯絡道路建建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契約金額為14,946,000元,開工日期為95年4月25日,原定竣工日期為95年6月30日,於履約期間因林務局就管轄權認定釐清與豪雨災害變更設計、交通中斷等因素,致實際竣工日期為95年10月27日。扣除被告前已核延工期62日,於辦理機關結算驗收時,被告仍認原告逾期66日,於給付工程款時逕予扣除逾期違約金986,436元。另因本件變更設計所增加之工程費127,670元,被告亦拒絕支付,經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公程會)請履約爭議調解,公程會調解建議後,被告仍拒絕接受。

㈡被告扣除逾期違約金986,436元,並不合理,應退還原告:

⒈依系爭合約所附台中縣和平鄉公所各項工程工期核算要點第

8條第1項第2、4款所示,契約履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⑵因颱風、地震、豪雨、洪水等人力不可抗拒天然災變,致響全部或部分施工時。⑷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後,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不計算逾期違約金。

⒉系爭工程地點位於遍遠山區,每年3至7月為梅雨季節,故系

爭工程開工後每天下雨,因連日豐沛雨量造成原施工路段土質鬆軟,崩塌範圍擴大,原告乃發文請被告及監造公司派員勘查,並於95年5月10日作成會議紀錄建請工程顧問公司調整原設計構造物,詎會勘後,遲未接獲可否施工或展延工期通知;同時林務局以該工程未向林務局申請施工,不同意原告繼續施工,原告乃請求被告准將無法施工期間不計入工期;95年6月13日原告再次發函被告,因逢梅雨鋒面連續18日發佈豪大雨特報致通往工區道路坍塌,請准展延工期,被告遲至95年6月26日才回文同意展延工期至95年7月17日日。相關變更設計部分,因95年6月9日豪雨災害擴大,再次修改設計,原告至95年7月9日才收受被告通知變更設計案已同意備查,同意要求監造單位出具施工圖說予原告據以施工,原告接獲變更後施工圖說隨即施作,惟因變更設計內容與原設計內容達90%以上不同,且施工方式不同,故原告再發函請求被告展延工期,被告僅同意展延至95年8月31日。惟變更設計後,工地基礎開挖,造成道路中斷,無法4個工區同時施工,施工數量亦有增加,故被告同意展延之時間仍有不足,原告乃再發函請求被告展延工期,故本件工期一再展延,皆因天災不可抗力及事後變更設計等因素,實不可歸責原告。⒊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後,4個工區A、B、C、D均在同一修聯絡

道路的下邊坡,原設計模板施工法為單面模經變更設計後改為雙面模,雙面模的開挖面積會比原設計單面模的開挖面積大,而開挖面積擴大路基損壞也擴大,重型機具無法通過,故法4個工區同時施工,而路基損壞擴大,下雨上方土石就滑落,施工危險度也就比原合約施工危險度高,故下雨就不能施工。另原設計無鋪設水泥路面因變更後為雙面模開挖面積擴大造成原路面損壞擴大,故變更後又增加鋪設水泥路面以利車輛通行,並為考量能讓茶農出入方便,鋪設水泥路面時還以兩個階段鋪設,其工期都不在系爭合約原設計範圍內,故無法在原定67日工期內完工。原告依變更設計後之圖面以趕工方式施作最快亦需112工作天才能完成,自原告於95年7月9日收受被告通知變更設計案同意備查之函文至被告同意展延之完工日95年8月31日止,扣除雨天無法施作,實際可施作日僅45日,比系爭合約原定工期67日還少,被告所准予展延之工期顯不合理,此亦經台中縣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認定不合理,嗣公程會調解時,亦同此見解,故被告認定原告有逾期違約,自有未合,應退還扣除之逾期違約金986,436元。

㈢系爭工程於變更設計後,水泥路面長度與原合約不符,經原

告向被告承辦人員反應,承辦人員要求原告依變更後之圖面施作,於驗收時確認施作數量確實超過原合約,原告乃要求依實作數量決算,惟被告之承辦人員未回文,卻於辦理決算之際脅迫原告簽立無條件放棄書,否則無法辦理決算,原告受材料及工資壓力下不得不簽立,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對被告為撤銷上開放棄請求增加工程款之意思表示,並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工程款127,670元。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變更設計前之原圖說與變更變計之圖說,明顯事看出兩造

於95年5月10日及6月12日會勘後所為之變更設計與原圖說內容高達90%不同,故在95年7月7日被告核准同意備查變更設計案前,原告根本無法據以施作。原告於95年7月9日收受被告所發同意備查函後,即準備施工,因95年7月10日為雨天,故原告自95年7月11日即進場施作。

⒉被告抗辯於會勘後,與嵩豐公司研議由該公司先擬定原則並

檢附圖告知原告,就無疑義之可施工路段進場施作等語。但嵩豐公司並未檢附圖說告知原告,且因變更設計礙於經費關係,原合約4個工區均需調整,因此在未獲被告同意前無法施工,原告使工程品質無虞,亦已自行先做地質鑽探,於5月22日已請木工施作涼亭,相關木料均在加工防腐處理,上情原告已函知被告,並無被告所指未積極進場施作情事。

⒊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後因施工法變更為雙面模,開挖面積擴大

,路基損害亦擴大,重型機具無法通過,無法4個工區同時施工,被告要求原告同時施工,顯屬不可能。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陳述略以:

㈠原告係於95年4月18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合約,承攬被告所發

包之系爭工程,系爭合約第7條履約期限約定:「廠商(即原告)應於機關簽約日起10日內開工,並於為95年6月30日以前全部完工。…」,故依兩造約定系爭工程除有系爭合約第18條第3項或契約附件台中縣和平鄉公所各項工程工期核算要點第5條等展延工期事由外,因屬限期完工,自應於規定日完成工程。

⒈原告於95年4月25日開工,於同年5月10日以開工後因連日豪

大雨造成原需施工路段土質鬆軟、崩塌範圍擴大,致使無法施工為由,請求被告派員勘查,經會勘後做成結論為:解決沖蝕溝排水、過水路面、調整檔土牆與地錨配置等,並請共同會勘之設計監造單位嵩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嵩豐公司)調整原設計,即原告仍應繼續施工,但原告除未辦理停工外,並未再進場施工。95年5月26日被告與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麗陽工作站現場會勘後,被告即以95年6月1日和鄉建字第0950009463號函報該工作站備查並副知原告在案,是雖原告於95年5月29日發函以林務局未許可施工前擬申請不計工期,但被告除已副知前開會勘及備查事,並請原告進場施工外,更於95年6月26日函復原告:系爭工程尚有工區未受影響可供施工,且所請原因已消失,未能同意不計工期。同時就原告95年6月13日、95年6月19日函請展延工期,亦於同年月26日以和鄉建字第0950010625號函復同意展延至95年7月17日止,並敘明:工期緊迫,請原告就可施工區段,加派工班積極鑽趕,但並未見原告進場施工。

⒉嗣於95年7月7日被告發函同意備查變更設計案後,原告始於

同年月11日開始進場施作(D段基礎開挖),在此之前自95年5月1日起至95年7月10日止,則未見原告施工亦無辦理停工。另原告於95年6月19日來函建議變更設計,且於95年7月12日函請求因變更設計扣除無法施工之工期或准予再展延工期;但因被告前與嵩豐公司研議後,即由該公司先擬定原則並檢附圖說告知原告,要求就無疑義之可施工路進場施作(計3處-社區涼亭-、A工區、D工區等),另就其餘2工區則請嵩豐公司修正(變更設計)後,提供圖說據以施工,有被告95年7月20日和鄉建字第0950012418號函足徵,但原告仍未進場施作。

⒊原告雖再於95年8月8日函就變更設計造無法施工之工期不計

、變更設計所需施工期調整、A及B段基開挖後將造成交通中斷,因此4個工區法同時施工云云為由,要求被告同意延長工期80工作天,經被告勉予同意展延至95年8月31日後,原告仍再持變更設計後,A、B兩段基礎開控將造成道路中斷及模板、鋼筋、地錨鑽孔長度均有增加等理由,認展延後之工期仍有不足,因與事實不符,被告未能同意。

⒋兩造原約定應於簽約日起10日內開工,並於95年6月30日以

前全部完工,原告於95年4月25日開工,依此計算工期應有

67 日(95年4月25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而經被告同展延工期至95年8月31日止,即已再增加工期62日(95年7月1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然依施工日報表記載原告除自95年5月1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共有70餘日擅自停工未進場施作外,於被告以95年6月26日明確函覆及催告「尚有工區未受影響可供施工」、「工期緊迫,請就可施工區段,加派工班積極鑽趕」後,原告仍置之不理,始致無法如期完工。系爭工程除社區涼亭、A工區及B工區未受豪雨及變更設計影響可進場施作外,亦無A、B工區基礎開挖後,將造成道路中斷,致4個工區無法同時施工之情事,實係原告基於人力調度,不願意或無力同時施工。依工程進行摘要表所示,原告係依序由D工區、C工區、B工區、A工區循序施工,並未見於

2 工區(A、B工區或C、D工區)以上同時施工。另依施工日報表記載之施工人數,於95年8月2日以前施工人數維持在4人以下,95年8月3日起至95年9月29日止維持在6人以下(9月13日有8人),至95年9月30日起始見大幅增工,施工人數維持在13人以下,足證本件原告未能如期完工,係可歸責於自己無故未進場施作、不願意併行施工及長期施工人數不足所致。

㈡就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被告已多次通知嵩豐公司及原告:

變更設計應於契約金額內辦理,原告亦同意。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經兩造會勘簽認同意辦理,工程總價不變,無新增工項及單價,變更圖說明確標示尺寸並函送原告據以施工在案,無謂之增加工程費用。原告所指之增加工程費用,係變更設計後,原告於施工中未詳閱圖說逕自增建,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約定:契約變更,非經機關或廠商雙方之同意,作成書面記錄,並簽名蓋章,無效。故系爭增加工程係原告自行增加施未事先徵得被告同意,且原告於95年10月27日立具放棄書,表示竣工後超出原合約總價之金額,同意無條件放棄。原告稱係決算之際,受被告承辦人員脅迫簽立,並以起訴狀撤銷放棄請求增加工程款之意思表示,而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變更設計後所增加之工程費用云云,顯屬無據,況依民法第93年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應於1年內為之,原告於1年之除斥期間經過後,亦不得再為主張撤銷,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工程費用。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訂有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14,,946,000元,開工日期為95年4月25日,原定竣工日期為95年6月30日,經原告申請不計工期及展延工期,被告分核准展延工期至98年8月31日,系爭工程之實際竣工日期為95年10月27日,辦理機關結算驗收時,被告以原告逾期66日為由,按日扣除依工程總價1/1000計算之逾期違約金986,436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豪雨、變更設計等不可歸責原告之因素致無法於原定工期內完竣工,被告給付工程款時扣除逾期違約金並無理由及變更設計後增加工程數量,被告應依約給付變更設計工程費用等節,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事項厥為:原告就系爭工程是否有逾期完工之情事號暨被告以原告逾期完工66日扣除逾期違約金986,436元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變更設計工程費用127,670元,有無理由?分敘如次:

㈠兩造所訂系爭合約有關履約期限及展延工期之相關約定如下

:系爭合約第7條「履約期限:履約期限:廠商應於機關簽約日起十日內開工,並於95年6月30日以前全部完工。」、第18條「遲延履約:機關及廠商因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及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⒉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惡劣天候、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系爭合約附件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各項工程工期核算要點第8條「工程延期⒈契約履約期,有下列事故之一,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後,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不計算逾期違約金。⑵因颱風、地震、豪雨、洪水等人力不可抗拒天然災害,致影響全部或部分工程施工時。⑷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等語,故系爭合約所定履約期限固為限期履約,惟如遇有上述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者,原告得提出該項事由為據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不計算逾期違約金甚明。

㈡本件原告於95年4月25日開工後,即以逢連日豪大雨,原崩

塌段土質鬆軟,崩塌範圍擴大,發函請被告及崇豐公司會同派員勘查,於95年5月10日作成會勘紀錄,並於95年6月13日以95振字第49號以系爭工程因逢梅雨鋒面連續18天發佈豪大雨特,並於6月9日降下超大豪雨,致使各地道路坍塌之事由函請被告准予辦理展延工期;被告於95年6月26日以和鄉字第0000000000函原告與監造之嵩豐公司就原告上述申請事由同意展延工期至95年7月17日止;嗣被告於95年7月7日以和鄉建字第0950012157號函同意備查監造單位嵩豐公司變更設計案;原告復於95年7月12日以95振字第59號函以變更設計內容達90%以上,請准予再展延工期;被告於95年8月29日以和鄉建字第0950014879號函覆同意展延至95年8月31日止;原告再以95年8月31日95振字第950831號函申請展延工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會勘紀錄、原告公司95年6月13日、7月12日、8月31日函、被告95年6月26日、7月7日及8月29日函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述95年5月10日會勘紀錄結論:「連日豪大雨,造成原崩塌路段擴大,並形成土石鬆動,能確保工程品質及結構案安全,建請工程顧問公司,依下列要點調整原設計構造物…」,被告95年6月26日函說明「A工區與D工區災害擴大事,續於95年6月12日會勘,調整變更設計原則,已擬定方案因應…」、說明「…變更設計仍於契約金額內辦理,因涉有施工期程,請速予修正后提報審核」;被告8月29日函說明「經監造單位羅列評估意見:因涉林務局用地管轄,經現勘審查同意後,方可施工。地質條件已呈解壓狀況,屬破碎岩層遇雨即坍落,5月4日豪,5月10 日會勘後擬調整設計,續於5月15日起至6月10日豪大雨,災害再次擴大,致已調整之圖說需再予變更。…」等語及本院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查結果:「於95年4月25日至10月27 日期間,鄰近旨述地區之該局上谷關、白冷自動雨量站之雨量分別在95年5月2日、6月2日、6月8日至10日、7月14日達到『豪雨』程度以上,其中上谷關站6月2、8日達到『大豪雨』程序,6月9日更達『超大豪雨』程度;而白冷站則於6月8日達到『大豪雨』程度」等語,亦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8年6月5日中象參字第0980006362號函可憑,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開工後,因遭逢連日豪雨致地貌改變,需變更設計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未能於約定履約期限完工,且原告亦據此事由屢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等情,應堪採信。

㈢依前述系爭合約有關展延工期之約定,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

8條第3項及系爭合約附件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各項工程工期核算要點第8第1項第2、4款約定申請展延工期,被告雖據以分別於95年6月26日、8月29日函分別同意展延至95年7月17日、95年8月31日,原告則認應再予展延而生爭執,此項爭議,經本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因豪雨及變更設計影響,其合理之施工期為鑑定。鑑定結論以:「㈠本工程施工後,遇豪雨沖刷下邊坡土層流失嚴重,台中縣和平鄉公所變更A、B、C、D四段下邊坡擋土牆深度及增加工程數量,故以變更後圖說予以鑑定合理施工期。㈡工程預算總價係由單價分析與工程數量計算而來,而單價分析即分析計算完成某項工程所需之工時(資)、材料費及其他必須的雜費,故可藉各單項工作所需工時計算完成該整體工程所需之工期;而分析合理工期要確定施工順序之合理,施工方法要合理,並注重工程品質要求與考量施工安全衛生法規等要素。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曾以97年5月12日工程管字第09700186940號函請主辦工程機關,應合理估算工期並納入工程契約落實執行,避免因過度趕工造成勞工傷亡,顯然主管機關已注意到工期合理與否對工程糾紛、工程衛生安全、工程品質等所造成之影響。㈣本鑑定秉持上述之原則,○○○區○段全面施工顯有困難,認為按A段→B段→C段→D段之順序,完成擋土牆適當高度並回填土方後以跳島式施工工期129.5天為合理工期。」,有該會98年9月29日()省土技字第5132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可按,復經鑑定人許德成土木技師到院補充說明:「合理工期129.5日是指自變更設計後計算之合理工期,惟,附件九的涼亭不受變更設計之影響,依照附件九所示,涼亭工程之工期為5日,故本件合理工期自變更設計後,扣除涼亭工期5日後,合理工期為124.5日。」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鑑定結論,根據系爭工程之單價分析、並確定其施工順序、施工方法之合理及注意工程品質、考量施工安全等各項因素後,以系爭工程除未受變更設計影響之涼亭工程外,其餘工程於變更設計後之合理工期為124.5日。本件被告同意備查監造單位嵩豐公司之變更設計案為95年7月7日,則原告主張本件工期應自其收受被告上述同意備查函即95年7月9日起算,應屬可採,則自95年7月9日起算至系爭工程之竣工日95年10月27日止,為111日曆日,未逾合理工期124.5日,則原告請求再予展延工期,應屬有據。

㈣被告雖以原告於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前,無故未進場施工、施

工人數不足及未併行施工方為工期遲延之原因,惟原告否認有無故未進場施工之情事,且依鑑定人到庭所述:「因為颱風災害後,現場地貌發生變動,造成擋土牆深度必需加深,原施作工程無法沿用,必需重新施作。」、「除非於颱風豪雨發生前,就已經全部完成工程,且經安全鑑定,足以負荷颱風沖刷,不然還是會發生土地沖刷、地貌變動的情形。若在颱風豪雨發生前,就已經完成全部工程,依該豪雨沖刷強度,原始設計是否能夠負荷仍有疑問,必需經過安全鑑定。以本件工程進行期間所發生的實際狀況,本件工程的合理工期即應在變更設計後之124.5日內完成。至於原始設計圖說是否適當,不在本次鑑定的範圍,必需另經安全鑑定。」等語,本件系爭工區因豪雨土石沖刷之情事,早於95年5月間即已存在,依其原定之履約期限,顯然無從於豪雨發生前即完成原定工程,則無論原告前是否有無故未進場施工之情事,均不影響系爭工區勢必因於95年5、6月間遭逢豪雨地貌改變而有變更設計之必要,至到場施工人本數應配合施工順序予以合理調配,本件原告於變更設計後之111日曆日即完成變更設計後之工程,尚超前合理工期13.5日,賏原告就系爭工程所配置之人力應屬合理、適當,並無人力不足之情形。至被告一再爭執系爭工程各工區得併行施工竹乙節,鑑定報告內亦已詳載:「以該工地地質情況開挖邊坡依水土保持局編製之水土保持手冊應削成緩於1:0.5之坡度,以維持自然穩定確保施工人員安全。經現場測量A段擋土牆處道路最小寬為6公尺,B段擋土牆處道路最小寬為7公尺,C段擋土牆處道路最小寬為6.4公尺,D段擋土牆處道路最小寬為7.4公尺。在施工開控下邊坡擋土牆基礎,邊坡應保持適當斜度時,依開挖斜計算A段處道路寬度僅剩2公,B段處僅剩2公尺,C段處路基僅0.4公尺,D段處僅剩2.4公尺,無法通行工程車輛(混凝土拌合車寬約2.8公尺),且不符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3條:『雇主對車輛通行道寬度,應為最大車輛寬度之二倍再加一公尺,如係單行道則為最大車輛之寬度加一公尺。車輛通行道上,並禁止放置物品。』施工道路寬度之規定,A、B、C、D四段擋土牆工程顯然無法同時全面施作。但A段、B段、D段擋土牆在完成第一階段4.1公尺高度並回填後即可通行工程車輛,C段擋土牆則必須在完成第二階段

8.2公尺高度並回填後才可通行工程車輛…」、「㈢以完工現況及地質狀況研判工程施工開挖基礎之情,在工程採購契約未供良好擋土牆保護措施之約定,且受限於法令規定,各工區、段全面施工有其困難,經以合理次第施工之情形下鑑定…」等語(見鑑定報告第7項、第15頁)。則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各工區可全面施工或就A、D兩區段同時施工,復就其中身之B、C兩區段進行施作云云,並不符合法令規範,亦有致工安意外之危險,是被告上述所辯即難採納,被告執此請求再予鑑定,本院認為無再予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原告而有展延工期事由,

經原告向被告函請展延工期,被告雖同意展延至95年8月31日,惟未符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後之合理工期,系爭工程自變更設計後至實際竣工,未逾期合理工期124.5日,被告以原告逾期完工而自工程款扣除逾期違約金986,436元,顯屬無據。

㈥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而增加工程數量,請求被告

給付增加之工程費用127,670元部分,俱為被告所否認,依系爭合約第8條:「工程變更契約價金係以總價決標,而其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之。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⒉工程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訂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十者,契約價金得不予增減。」,按系爭合約係由原告以總價決標方式得標,則有關變更設計所致之工程數量增減,依前述約定,於增減數量未達10%者,兩造得約定契約價金不予增減,而系爭合約之總價為14,946,000元,原告主張之增加工程款則為127,670元,僅佔原定總價8.6/1000,則其增加之工程數量顯未逾原定數量之10%,另參酌被告95年6月26日函:「說明…變更設計仍於契約金額內辦理,…」等語,則兩造就變更設計所致工程數量增加部分,應有合意仍按契約原定金額不予增加。況原告嗣並於95年12月27日簽立放棄書載明:「本公司馭造之貴所『94年度海棠石公共設施災害復建-N1-原住民部落工程-裡冷部落至八仙山聯絡道路復建工程』竣工後超出原合約總價之金額,本公司同意無條件放棄,惟恐口頭無憑,特立此書。」等語,原告雖以該放棄書係受被告承辦人員脅迫而為簽署,惟原告除自認未能舉證證明屬實,並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撤銷受脅迫意思表示之1年除斥期間,故原告以起訴狀對被告為撤銷該意思表示,並無理由。則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而增加之工程數量,既未達10%,且經原告事後表示放棄該部分工程款,原告再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增加工程費用127,670元,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被告以原告逾期完工66日,而扣除按總價每日1/1000計算之逾期違約金986,436元,係屬無據,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986,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增加工程款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0-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