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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建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131號原 告 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複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被 告 臺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叁拾陸萬叁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柒拾捌萬捌仟元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壹仟肆佰叁拾陸萬叁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3,970,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就其請求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14,36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6年1月18日簽訂潭子鄉聚興橋橋樑改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之採購契約書,約定工程總價為7,628萬元(含工程管理費4,847,204元),履約期限為「廠商應於機關簽約日起10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270日曆天內全部完工(含國定、習俗及例假日)」。系爭工程於96年1月26日開工後,原本預定於同年10月23日完工,然因被告施工用地上尚有桿(管)線尚未遷移、用地點交等因素,而同意原告自96年1月31日起停工,停工期間被告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雙方乃於96年9月11日簽訂新增單價議定書。嗣經被告完成用地點交,而通知原告自96年11月23日起復工,並同意就第1次變更設計增加履約期限40日曆天後,復因被告為配合現地狀況,調整工程項目而辦理第2次變更設計,致影響要徑工程施作,被告乃同意自97年8月18日起停工,於98年1月12日復工,並展延工期20日曆天,上開2次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停工、變更設計及展延工期,導致系爭工程延至98年2月27日始竣工完成。

㈡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國內營造物價迅速上漲,竣工時較訂

約時之營造物價指數上漲達10.91 %,已超出行政院所頒布「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造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合理漲跌標準2.5 %,此情事變更非訂約當時得預料,致使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原物料成本遽增,若依契約原訂之工程款給付顯失公平,原告乃向被告申請變更契約,增列物價指數調整處理條款,惟無法達成共識,經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申請調解,調解亦不成立,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原告給付物價調整款7,721,160元(公程會調解建議案之金額)。

㈢本件原告因自96年1月31日起停工,兩造於同年9月11日始簽

訂新增單價議定書,又自97年8月18日停工,98年1月12日復工,計延展工期370天,依據契約所約定之工程管理費與履約期限比例計算,每日增加必要支出工程管理費17,952元(計算式:4,847,204270=17,952.607,小數點以下捨棄),共計支出6,642,240元(計算式:17,952370=6,642,240

),爰類推適用民法第240條受領遲延及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給付增加支出之工程管理費6,642,240元。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固有本件工程如遇有物

價波動時,不予調整補貼之約定,然所謂不予調整補貼之約定,係指原契約預定完工日期前之工期而言,如因展延工期而有物價波動之情形,並不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上開契約條款並非針對本件工程之特殊性,所為個別之約定,而係被告辦理一般工程採購,所預先擬訂之制式條款,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依該條款約定,工程進行期間若遇有物價大幅波動,原物料高漲之情況下,一方面限制原告請求物價調整增加工程款之權利,另一方面則免除被告增加給付之責任,造成原告履約成本暴增之不利結果,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該約定亦為無效。

⒉又因停工、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所增加支出之工程管理費金

額,若要精算每日實際增加之數額,實過於繁雜,故以契約約定之工程管理費除以契約原訂工期之總日數,得出每日支出之工程管理費(比例計算法),再乘以延長工期之日數計算較為合理。

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14,36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為甲級營造商,應明瞭物價波動之情事,而國內營建物

價在兩造訂約時,早已波動一段時間,原告仍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顯見其對物價波動已有預見,並欲承擔物價波動之風險;且兩造所簽訂之上開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已約定本件工程如遇物價波動時,不予調整補貼,已拋棄因物價波動而增加之支出,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因物價波動所增加之給付,與契約約定不符。㈡另對原告得請求因延展工期所增加之工程管理費不爭執,且

延展工期增加之天數以370日計算不爭執,惟依兩造所訂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非因可歸責原告之原因而停工,被告得補償原告必要之費用;而原告於停工期間,工程並未進行,工程管理費應少於工程進行中之支出,故以上開契約所約定管理費用及履約期限比例計算,原告每日支出之工程管理費為17,952元應屬過高,應以實際支出之金額計算。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6月1月18日簽訂臺中縣政府工程採購契約書,由原

告向被告承攬潭子鄉聚興橋橋樑改建工程,約定工程總價7,628萬元(含工程管理費為4,847,204元),開工日期為96年1月26日,履約期限為開工後270個日曆天即96年10月23日。

㈡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本件工程如遇物價波動

時,不予調整補貼。」㈢系爭工程因桿(管)線遷移、用地點交等因素,於96年1 月

31日停工,兩造於96年9 月11日簽訂新增單價議定書,並於同年11月23日復工;復因被告辦理第2 次變更設計,影響要徑工程之施作,被告同意原告自97年8 月18日停工,而於98年1月2日復工。

㈣系爭工程已於98年2 月27日完工驗收,被告並已依原契約約定給付工程款完畢。

㈤若認原告得請求系爭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款,兩造同意依原證

8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建議案所建議之金額7,721,160元計算。

㈥本件系爭工程原告可請求延展工期所增加之工程管理費,且延展工期增加之天數以370日計算。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以系爭工程期間物價上漲為由,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㈡原告因停工、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得請求增加工程管理費之金額為若干?經查:

㈠原告得否以系爭工程期間物價上漲為由,主張依情事變更原

則,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桿(管)線遷移、用地點交等因素

,於96年1月31日停工,兩造於96年9月11日簽訂新增單價議定書,並於同年11月23日復工;復因被告辦理第2次變更設計,影響要徑工程之施作,被告同意原告自97年8月18日停工,而於98年1月2日復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稱:本件系爭工程係由經濟部水利署河川局(下稱河川局)所委辦,其管線等問題係河川局主管事項,於第二河川局未移交時,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云云,然按兩造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0條第21項約定:「契約使用的土地,由機關(即被告)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機關指定。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由機關負責;其地上(下)物的清除,除另有規定外,由機關負責處理」,有系爭工程採購契約附卷可稽,被告既為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一造當事人,即有於開工前提供兩造契約約定使用土地之義務,不可僅以委辦機關而推諉之,顯見系爭工程係因可歸於被告之事由導致停工及展延工期,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⒉又兩造於96年1月8日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當時營造工程

物價指數為103.62,嗣系爭工程於98年2月27日完工,同年月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114.53,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下稱總指數表)在卷可稽,是系爭工程期間上開物價指數漲幅為10.529%﹝計算式:(114.53-103.62)÷103.62×100%=10.529%,小數點第3位以下4捨5入,下同﹞。參酌行政院於95年5月5日修正公布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揭櫫:「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之處理措施,足見系爭工程於原告延長工期施工期間,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漲幅高於行政院所定應辦理工程款調整之2.5%,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期間物價上漲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⒊另被告雖抗辯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已約

定,本件工程如遇物價波動時,不予調整補貼,況且兩造簽約時,國內物價早已有波動,被告已預見物價波動情事,自不可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云云。惟查:

⑴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原為開工之日起270 日曆天內全部完工

(含國定、習俗例假日),有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在卷可稽,然上開不予調整補貼之約定,係以工期不滿1 年之物價指數漲跌作為考量,系爭工程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停工、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已如前述,解釋兩造訂立上開條款之真意,系爭工程之情形已無上開不予調整補貼條款約定之適用。

⑵另參酌行政院公程會96年10月18日工程企字第09600421180

號函釋: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因不可歸責於廠商原因,致須辦理契約變更延長履約期限者,由於契約變更須經雙方合意,廠商如就延期部分之工程請求加列物價指數者,機關得參照本會96年3 月19日工程企字第09600095000 號函及96年6 月4日工程企字第09600180910號函辦理。亦即機關可參考公程會擬定之調整方式,訂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益徵如系爭工程非因歸責於廠商即原告之事由,致須展延工期,兩造即可不受不予調整補貼約定之拘束。

⑶再者,情事變更原則乃在調整訂約時之環境及基礎遽變所生

之履約公平問題,即應於個案中認定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綜合所有客觀證據加以判斷,兩造間之契約亦僅為客觀事證之一而已,法律並未明文於當事人就情事變更有相關約定時,即應毫無例外地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本件是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應就所有客觀現存證據加以判斷,尚不得僅憑兩造間契約就物價調整有所約定,而逕謂兩造已有不予調整補貼之約定,即排除民法有關情事變更原則規定之適用。

⑷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民法關於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即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之情事,於該法律效力完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更,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而背於誠信原則者,得變更其法律效力之法律原則。本件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成立當時之環境,發生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營造物價指數變動,且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漲幅高於行政院所定應辦理工程款調整之2.5%,此項變動可謂甚鉅,勢必增加原告之成本支出,對於原告履行系爭採購契約應有重大影響,堪認此物價上漲情事已非原告締約當時所得預料,是其自得依民法上開規定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又兩造對原告得請求系爭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款時,均同意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建議案所建議之金額7,721,160元計算,已如前述,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款7,721,160元,自屬有據。

㈡原告因停工、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所得請求增加工程管理費

之金額為若干?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停工、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以致增加工程管理費,且延展工期增加之天數以370日計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非因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增加支出之工程管理費,應屬有據。至於增加工程管理費之金額為若干,被告固抗辯稱應由原告提出實際增加費用之依據,不得以原告所主張之比例計算法計算云云,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工程實務上,工程款係由工程成本及合理利潤所組成,所謂工程成本包含直接成本(如人力、機具等)及間接成本(如管理費),展延工期期間所支出工程管理費之金額,若以實際發生費用之單據為認定依據,將因諸多雜項費用資料龐雜,難以明確釐清直接成本及間接成本,本件兩造對於原告確有增加工程管理費用之情並不爭執,若須由原告就每日各項實際發生費用一一提出單據,再以此作為計算、認定增加金額之依據,顯然有重大困難,而工程款價目單係以一定金額或比例之方式編列,故以契約約定之工程管理費除以契約原訂工期之總日數,得出每日支出之工程管理費(比例計算法),再乘以延長工期之日數,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展延工期期間之工程管理費金額,較諸繁雜之單據認定方式,應較為合理,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採。又本件工程管理費為4,847,204元,履約期限為270個日曆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依契約所約定之工程管理費與履約期限比例計算,每日增加必要支出之工程管理費為17,9

52 元(計算式:4,847,204270=17,952.607,小數點以下捨棄),又本件延展工期增加之天數以370日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共計增加支出6,642,240元(計算式:17,

952 370 =6,642,240),原告該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㈢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工程期間物價上漲為由,主張依民法

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7,721,160元,並以比例計算法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管理費6,642,240 元,既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給付14,36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董美惠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10-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