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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建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145號原 告 強毓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甲○○ 同上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複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參拾貳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肆佰參拾貳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分別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2日、95年8月23日、95年8月28日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書,依序由原告承攬被告之1.中配433號中科聯外道路─中七─清泉路擴寬管路預埋工程(以下簡稱中配433工程);2.中供527號台中市精密機械科技創新園區開發A區管理預埋工程(以下簡稱中供527工程)。3.中供536號台中市精密機械科技創新園區開發B區管理預埋工程(以下簡稱中供536工程)。上開三項工程依序分別於96年11月21日、97年2月4日、97年2月12日竣工,並驗收合格暨領得部分工程款,惟依各項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14條約定,因工程期限內物價變動,依約應增加給付之工程金額調整款,依序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57萬2285元、41萬983元、34萬3473元,合計432萬6741元,原告催請被告給付,被告未為履行,經原告於97年4月1日,聲請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按兩造間有上述工程契約,原告施作完成,兩造所訂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訂有:本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依本契約規定指數調整之約定,且如依約調整被告應給付原告432萬6741元工程款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原告物價調整工程款432萬6741元,被告經催告給付未為履行,爰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2萬6741元及自97年4月1日(履約調解申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五計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抗辯兩造契約之特定條款第8條第5目定有:年度發包配電工程之工程金額調整,依「物價調整辦法辦理」,被告單方解釋系爭三項工程,均非屬年度發包工程,且工期均未滿1年,未有約定物價調解辦法之適用而拒絕給付,惟被告之抗辯無理由,按:

1、兩造契約第14條工程金額調整,第1項已明定:「本工程金額得因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依本契約規定指數調整之,其計算方法依照特定條款內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計付,如本契約內未列附物價調整指數辦法者,不予調整」,是兩造所訂之契約內如附有物價指數調整辦法,則應依該辦法辦理工程款之調整,被告徒以年度發包、個案發包之區分,作為適用與否,與契約約定有悖,且逾越契約文義,自無可採。

2、又系爭契約之特定條款第8條第5款固定有:年度發包配電工程之工程金額調整依價指數調整辦法等語,惟此僅是14條第1項之補充,如有抵觸,契約條款應優先適用(依契約第7條所規定)。況被告所謂年度發包、個案發包,並未於契約中載明定義,或於其他文件約明,顯係被告一方之意見,而非兩造契約之內容,自難拘束原告。至於被告辯稱有文件均由總公司統一制頒,修訂亦同,則被告所提供契約範本,本是被告定型化契約,應屬無疑,原告無從更動,且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9月12日(90)工呈企字第90035 319號函釋,固稱:辦理工期一年以上之工程採購,始應將該會訂頒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納入招標文件,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3年3月25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18560號函釋,就各機關辦理工期未逾一年之工程採購,得視工程特性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訂定工程款隨物價指數調整,直至95年8月25日再全面規定,不論工期是否長於一年均應納入,是在

93 年以後,被告公司即依上開93年3月25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18560號函釋,在契約第14條第1項條文不變動之情形下,僅於契約未納入物價指數調整辦法之契約方不適用物價指數調整辦法,如有納入該辦法則應一體適用,系爭中配433工程、中供527工程均在95年8月25日以前訂約,如契約已納入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自應適用,而中供536工程在95年8月25日以後方訂約,自有物價指數調整辦法之適用,被告抗辯系爭三項工程無物價指數調整辦法之適用,自無可採。況被告其他區處單位就同一性質之工程,如高雄區處高供403號工程、新竹區處118線工程、桃園區處桃擴115號工程,亦均依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調整工程款之給付,被告所辯顯無足採。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依物價指數調整辦法公式計算,工程金額調整款:中配433號案為337萬2285元、中供527號案為41萬983元、中供536號案為34萬3473元,被告就上開金額計算固不爭執,惟依兩造簽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特訂條款第8條第5款規定:「年度發包配電工程之工程金額調整依物俱指數調整辦法(詳如附件第44)辦理」;另於特定條款附件目錄亦載明:「台電物價指數調整辦法(配電工程年度發包工程適用)」等字樣,即個案發包工程並不在依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調整工程金額適用範圍,而上開特定條款之規定,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14條第1項規定內容之補充,兩者並無抵觸。另被告配電發包工程發包分「年度發包」、「個案發包」:年度發包工程係開口合約,大部分為配合用戶申請用電工程,因用戶尚未申請,無特定施工圖說、約計含數百或千餘件分項工程,詳細價目表之數量均為預估值,標案名稱為「00年00工程配電管路工程」;個案發包工程則屬計劃性工程或用戶已申請設計之大項工程,均事先編妥工作單及施工圖說,有明確工程數量,為單一特定發包工程,且招標文件含施工圖,標案名稱為「00號(個案工程名稱)」,兩者極易區辨。而原告自

86 年起,即長期承攬被告之配電管路工程,對於年度發包工程,知之甚稔,亦有原告於鈞院另訴97年建字第72號提出之陳報狀及證物可稽;且該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及特定條款,均為招標文件之一,原告於投標前已經購買取得,原告稱招標文件無任何註記及區分云云,並非事實。

(二)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本件原告長期承攬被告之配電管路工程,而系爭工程均經由公開招標,原告於投標前即已購得投標須知、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書、一般條款及特定條款等招標文件,有充分機會及時間詳閱相關內容,瞭解得標後之權利義務,以決定是否參加投標,對招標文件內容如有疑義,投標前亦可書面請求釋疑,有招標公告及投標須知第8條、第9條、10條等內容可佐,故無原告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自無違反誠信原則而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雖主張其向被告承攬之538號台中市精園機械科技創新園區開發C區管線預埋工程,因原告向監察院陳情,經監察院糾正,而以變更契約總價之方式給付物價調整工程款云云,惟上開工程係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8月25日以前定頒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對於工期一年以下之工程,並未要求招標機關必須納入「物價指數調整辦法」,嗣於95年8月25日始以工程企字第095 00326530號函示「...各機關爾後辦理工程採購,不論工期是否長於一年,均請將本會訂頒工程採購契約本第5條第1項第6款及第7款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規定納入招標文件,辦理工程款調整...」;而個案發包工程採購契約雖於95年9月25日簽約,但因預估工期未逾一年,故95年8月招標文件編製、陳核時,仍依往例未約定物價指數調整辦法,並於95年8月31日上網公告、招標,於95年9月19日開標,而於招標文件陳核及公告期,被告營建處及配工隊,始依據上述工程委員會函示修正承攬契約及配電工程特定條款契約條文,並發函各工程單位,被告因而辦理契約變更方式,變更承攬契約第14條、特定條款第8條條文,納入物價指數調整辦法,並據以核付該案物價指數調整款。

(三)系爭中配466、中供527、中供536三項工程承攬契約案,則分別依序於94年9月21日、95年8月2日、95年8月2日上網公開招標,並分別於94年10月5日、95年8月16日、95年

8 月22日開標、決標,以及94年10月12日、95年8月23日95年8月28日簽訂契約,因均屬個案發包工期預估一年以下,並無涉及前開工程委員會95年8月25日函示意旨,監察院調查意見亦未認為被告未將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規定納入招標文件,或未調賴整給付工款有涉及疏失,是依契約約定系爭三個工程均屬個案發包契約,特訂條款第8條第5款規定及特定條款所附目錄,並不在依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調整工程金額規定之適用範圍內,原告依工程契約及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請求被告給付調整工程款432萬3741元,於法無據。

(四)被告年度發包契約之特徵:1.工程採購契約第1條工程名稱:載明「中區營處0○○○區○○○路工程:2.工程採購須知第1條工程名稱:附註一會記載工程名稱:3.工程投標須知附註頁附註一:有「中區營處0○○○區○○○路工程之記載。而被告個案發包契約之特徵:1.工程採購契約第1條工程名稱:載明「特定工程名稱」(例如中供

527 號台中市精密機械科技○○○區○○○區○路預埋工程):2.工程採購須知第1條工程名稱:附註一會記載工程名稱:3.工程投標須知附註頁附註一:有「特定工程名稱」。

(五)被告之工程採購契約及特訂條款,統一由總公司營建處配電工程隊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製訂及修訂,該「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如有修訂,總公司營建處配電工程隊會配合檢討修訂,再通知各單位配合。而因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9月12日(

90 )工程企字第90035319號函釋,辦理工期一年以上之工程採購,始應將該會訂頒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納入招標文件,但被告個案發包之工程工期,係以工作天計算,且預估工期均在一年以下,因此並未約定實際完工日曆天超過一年以上時,以適用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調整工程金額。嗣因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8 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500356530號函釋「...各機關爾後辦理工程採購,不論工期是否長於一年均請將...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規定納入招標文件,辦理工程款調整...」,被告總公司營建處配電工程隊始分別予以修訂工程採購契約及特訂辦法,並通知被告等單位配合。

(六)兩造另案訴訟(鈞院97年建字第72號),係原告主張於94年6月16日承攬被告「台中區營業處中配406號○○鄉○○路(朴子─萬仙街)架空線地下管路工程帶料發包」,因非可歸責於原告因素致工程延展,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調整增加給付工程款,經法院認定:工程契約有工程金額調整,於第14條約定:「本工程金額得因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依規定指數調整之,其計算方法依照特定條款內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計付,如本契約內未列附物價調整指數辦法者,不予調整」,而契約內並未附有「物價指數調整辦法」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契約明定不依物價指數變動調整工程金額,以及物價指數變動調整條款既約定「物價指數不調整」,應認原告已表明拋棄因物價上漲而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權利,上開特約應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判決原告敗訴。該案雖屬個案發包工程,但當時被告並未於特訂條款內列附物價指數調整辦法,嗣經總公司指正,被告使用之工程承攬契約及特訂條款等約契約文件,均為公司統一使用之制式契約內容,被告自不得自行將制式契約內適用於年度發包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辦法抽出,因而往後之個案發包工程契約內,始將該物價指數調整辦法放入,併予陳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協商簡化爭點就下列事實不為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分別於94年10月12日、95年8月23日、95年8月28日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書,依序由原告承攬被告之

1、中配433號中科聯外道路─中七─清泉路擴寬管路預埋工程。

2、中供527號台中市精密機械科技創新園區開發A區管理預埋工程。

3、中供536號台中市精密機械科技創新園區開發B區管理預埋工程。

上開三項工程依序分別於96年11月21日、97年2月4日、97年2月12日竣工,並驗收合格。

(二)上開三項工程契約內均附有原證六之物價指數調整辦法,如原告得依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調整工程款,依公式計算,工程金額得調整增加之款項:中配433號案為337萬2285元、中供527號案為41萬983元、中供536號案為34萬3473 元。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之上開系爭中配433號、中供527號、中供536號工程,兩造於契約中約定本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依本契約規定指數調整之,且有將物價指數調整辦法附於契約之中,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原告物價調整工程款432萬6741元等語,惟被告否認有給付上開工程款之義務,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上述系爭三項工程契約,有無物價指數調整辦法之適用?經查: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依卷附兩造所不爭執之三項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其第14條(工程金額調整)第1項均約定:「本工程金額得因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依本契約規定指數調整之,其計算方法依照特定條款內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計付,如本契約內未列附物價調整指數辦法者,不予調整」,依其文義明白表示,兩造訂立之工程契約金額,得「因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依本契約規定指數調整之」,且其調整之計算方法「依照特定條款內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計付」,更除外約定「如本契約內未列附物價調整指數辦法者,不予調整」,顯見依上開契約條文文義,即可明白確知,兩造於訂約時就系爭三項工程時,雙方即已約定工程期限內物價如有變動,即應依契約約定之物價指數及契約所附物價調整指數辦法增減工程款,其文義甚明,且被告主張兩造契約確實附有物價調整指數辦法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向被告承攬之上開系爭中配433號、中供527號、中供536號工程,兩造於契約中約定本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依本契約規定指數調整之,且有將物價指數調整辦法附於契約之中,兩造工程款項,應依契約所附之物價調整指數辦法調整增減,應屬可採。又上開三項工程契約,原告得依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調整工程款,依公式計算,工程金額得調整增加之款項:中配433號案為337萬2285元、中供527號案為41萬983元、中供536號案為34萬3473元,合計為432萬6741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其依契約約定,得請求被告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被告尚有前述計算之432萬6741元工程款未付之事實,亦可認定。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432萬6741元工程款,於法即屬有據。

(二)雖被告以前詞辯稱:本件無物價調整指數辦法之適用云云,惟查:

1、被告固稱:其所對外發包之工程,僅年度發包契約方有適用物價調整指數辦法,個案發包契約沒有適用物價調整指數辦法云云,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民法第153條第1項、民法第15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三項工程之契約書,其於契約條文中,並未任何條款說明系爭三項工程契約為所謂「個案發包契約」,且契約中亦無「年度發包契約」、「個案發包契約」之定義,系爭三項工程均為被告所發包採購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並無「年度發包契約」、「個案發包契約」之區分,被告就其主觀固有將工程區分為「年度發包契約」、「個案發包契約」,惟此為被告內部主觀之意見,既未形之於外部意思表示,並與原告達成意思合致,對原告自不生拘束力,兩造就系爭三項工程之權利義務,自應依契約條文內容而定,不因其屬被告單方主觀之「年度發包契約」或屬「個案發包契約」而有不同,是何種契約為被告所認定之「年度發包契約」?何者為「個案發包契約」?既非兩造意思合致之內容,其對系爭契約之效力並無影響,被告徒以系爭三項工程契約為其主觀所認知之「個案發包契約」,進而否定前述兩造契約第14條第1項之明文約定,即無可採。

2、又兩造契約第14條第1項業已明文記載系爭工程契約適用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調整增減工程報酬,已如前述,雖被告復辯稱:兩造簽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特訂條款第8條第5款規定:「年度發包配電工程之工程金額調整依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詳如附件第44)辦理」;另於特定條款附件目錄亦載明:「台電物價指數調整辦法(配電工程年度發包工程適用)」等字樣,足認僅於被告發包之年度工程方有物價指數調整辦法之適用云云,惟查:卷附系爭三項工程契約第7條(契約文件之效力)第1項約定:「本契約文件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有抵觸、矛盾不符或不明確之處時,其適用之優先順序如下:1.招標公告、補遺(修正)文件...3.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條款...7.特定條款.

..。」,即兩造就系爭契約之文件文義內容如有衝突時,其優先適用之順序,依造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條款優先於特定條款之適用。審諸兩造簽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特訂條款第8條第5款規定:「年度發包配電工程之工程金額調整依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詳如附件第44)辦理」;另於特定條款附件目錄亦載明:「台電物價指數調整辦法(配電工程年度發包工程適用)」等字樣,惟兩造契約內容並無「年度發包契約」、「個案發包契約」區分之定義,更無特別約明系爭契約如屬「個案發包契約」,與其屬「年度發包契約」,兩造之權利義務有何不同之約定,實難以被告主觀所區分之「年度發包契約」、「個案發包契約」定義,左右系爭契約之效力;再者,兩造簽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特訂條款第8條第5款固規定:

「年度發包配電工程之工程金額調整依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詳如附件第44)辦理」;另於特定條款附件目錄亦載明:「台電物價指數調整辦法(配電工程年度發包工程適用)」等字樣,惟該等文義無法區分何種契約約為「年度發包契約」?何種契約為 「個案發包契約」?且上開特訂條款第8條第5款及特定條款附件目錄有規定配電工程年度發包工程適用物價指數調整辦法,然並未規定被告主觀所謂之「個案發包契約」不可適用物價指數調整辦法,實難以上開特訂條款第8條第5款及特定條款附件目錄內容即謂本件系爭三項工程無物價指數調整辦法之適用;何況縱認系爭三項工程為被告所謂之「個案發包契約」,且系爭特訂條款第8條第5款及特定條款附件目錄內容確實規定被告所謂之「個案發包契約」不適用物價指數調整辦法,然兩造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條款第14條第1項明文本件工程有物價指數調整辦法之適用,上開特訂條款第8條第5款及特定條款附件目錄內容顯與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條款矛盾不符,依上開兩造文件優先適用順序,仍應以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條款為優先適用,兩造間之系爭三項工程,自應有物價指數調整辦法之適用,被告抗辯應優先適用系爭特訂條款第8條第5款及特定條款附件目錄內容,於法無據。

3、兩造另案訴訟(本院97年建字第72號民事事件),原告主張於94年6月16日承攬被告「台中區營業處中配406號○○鄉○○路(朴子─萬仙街)架空線地下管路工程帶料發包」,因非可歸責於原告因素致工程延展,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調整增加給付工程款,經本院認定:「工程契約有工程金額調整,於第14條約定:「本工程金額得因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依規定指數調整之,其計算方法依照特定條款內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計付,如本契約內未列附物價調整指數辦法者,不予調整」,而契約內並未附有「物價指數調整辦法」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契約明定不依物價指數變動調整工程金額,以及物價指數變動調整條款既約定「物價指數不調整」,應認原告已表明拋棄因物價上漲而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權利,上開特約應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判決原告敗訴,有本院97年建字第72號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參,按系爭「台中區營業處中配406號○○鄉○○路(朴子─萬仙街)架空線地下管路工程帶料發包」工程,本系爭三件工程契約,依被告抗辯均屬其主觀認定之個案發包工程,惟本院97年建字第72號民事判決亦認定契約條文有「本工程金額得因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依規定指數調整之,其計算方法依照特定條款內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計付,如本契約內未列附物價調整指數辦法者,不予調整」,因該契約未有列附物價調整指數辦法,故原告不得依物價調整指數辦法調整工程款項,然依該認定之反面解釋,如契約內附有物價調整指數辦法,即有物價調整指數辦法之適用,兩造之工程款數額即應依該辦法調整,應屬無誤,本件系爭三項工程契約均附有物價調整指數辦法,是原告主張系爭三項工程均列附物價調整指數辦法,應有物價調整指數辦法之適用,實屬恆平之解釋,被告否認系爭三項工程契約物價調整指數辦法之適用,應無可採。再查:兩造訂立之系爭契約書面,為被告統一編定,以與一般廠商訂約之制式化契約,系爭契約條文既屬被告單方擬定後再與原告訂契約,就條文之內容何者應存在?何者應廢止?被告於訂約前即已審核,解釋上,如契約條文於系爭工程之訂有不適用,或不應適用,被告本應於訂約前即加以增刪,以讓訂約之相對人即原告得以明瞭何者條款為兩造契約之內,今被告於其事先擬定之契約內容,就前第14條第1項之條文未有任何刪改,是該條文自屬兩造意思合致之內容,兩造自應受其拘束,自不可依被告單方主觀之解釋而加以否定條文之文義,被告更不得藉詞該條文內容為總公司所頒,於訂約前其不得自行將制式契約刪改、抽出為由而否認兩造契約之內容。今被告抗辯:因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及特訂條款等約契約文件,均為公司統一使用之制式契約內容,被告自不得自行將制式契約內適用於年度發包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辦法抽出,致往後之個案發包工程契約內,均將該物價指數調整辦法放入而否定契約內容,有違誠信,是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4、末查,卷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9月12日(90)工程企字第90035319號函釋,固指示被告辦理工期一年以上之工程採購,應將該會訂頒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納入招標文件;且卷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8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500356530號函釋,亦陳述「...各機關爾後辦理工程採購,不論工期是否長於一年均請將...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規定納入招標文件,辦理工程款調整...」之意見,惟該等函釋為指示被告於辦理工程招標時,應注意是否適用指數調整相關規定,以符合情事變更原則,將物價漲跌之風險,由契約雙方公平分攤,使契約兩造之權義更趨於公平,然上開函釋之主管機關之一般行政訓示意見,至於被告工程招標相對人之權利義務,仍應以實際訂契約條文內容為斷,如兩造於自由意志下合意不適用該指數調整相關規定,或合意適用指數調整相關規定,該合意自不受系爭訓示意見所左右,應適用指數調整相關規定,仍應以兩造合意為準,被告徒以系爭工程之工期,係以工作天計算,且預估工期均在一年以下,因此並未約定實際完工日曆天超過一年以上時,以適用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調整工程金額,而否定兩造合意之契約內容,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依兩造契約第14條約定,應因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而調整其金額,且其調整結果工程款應增加432萬6741元,經原告催告被告給付,被告未為給付,原告事後於97年3月31日具狀申請工程委員會調解,被告復未給付,原告主張其得訴請被告給付432萬6741元工程款,於法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工程報酬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32萬6741元及自97年4月1日(履約調解申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五計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0-01-27